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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永林因与张大庆、王兴发、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扬州市华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扬民一再终字第0027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永林,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邮市龙虬镇大树庵村9组79号。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扬州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大庆,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扬州市秋雨东路10幢507室。

委托代理人黄鹤龙,江苏扬州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发,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市中闸乡海洋村王巷组。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金春,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四望亭路锦绣花园9幢303室。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冕,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扬州市四望亭路锦绣花园9幢303室。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继先,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东关安乐巷15幢204室。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查明珠,女,194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东关安乐巷15幢204室。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市华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新庄新村7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程之南,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来鹤台广场110号。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汤永林因与张大庆、王兴发、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扬州市华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扬民一终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苏检民抗 [2009] 15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苏民抗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卯小松、杨湘君出庭,申诉人汤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申诉人张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

2006年10月31日,汤永林与华安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汤永林将其自购的牌号为苏KW7266号的轿车挂靠在华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汤永林每月需向华安出租汽车公司缴付经营管理费730元,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事故和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汤永林承担。

2007年6月23日,汤永林与张大庆签订《苏KW7266号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张大庆租赁该车进行夜间营运,每天向汤永林交纳租金55元。在日常营运中如有车辆出事,张大庆应立即找汤永林联系后报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除保险公司赔款外,其余部分包括车辆赔偿均由张大庆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07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

2007年6月27日,按照华安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规定,汤永林又与张大庆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汤永林聘用张大庆为苏KW7266号出租车的代班驾驶员,工作期限为12个月。张大庆经华安出租汽车公司同意后必须达到客管处、交巡警支队等职能主管部门的录用条件,持证上岗。次日,汤永林和张大庆分别向华安出租汽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和代班驾驶员承担等。

2008年1月7日,汤永林另聘的白天代班驾驶员胡平开始根据张大庆的指示,在换班时将苏KW7266号轿车交给王兴发进行夜间营运。

2008年1月26日19时20分左右,王兴发驾驶苏KW7266号轿车至扬州市新城河路143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不慎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魏金春、宋剑萍夫妇,致使二人受伤,后宋剑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8年2月2日作出第08重-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剑萍、魏金春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另查明:

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9月6日,华安出租汽车公司为苏KW726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分别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2008年2月4日,死者宋剑萍的遗属丈夫魏金春、儿子魏冕、父亲宋继先、母亲查明珠共同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华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苏KW7266号轿车。同年2月19日,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共同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出租汽车公司、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王兴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9882.2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380680.70元,并申请追加汤永林、张大庆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王兴发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宋剑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剑萍死亡,且王兴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直接肇事人的王兴发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汤永林作为实际车主就苏KW7266号出租车与华安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且华安出租公司每年向汤永林收取一定数额经营管理费,故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华安出租公司可被认为是该出租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苏KW7266号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汤永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双方约定汤永林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费用均由汤永林承担,但该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汤永林与张大庆就苏KW7266号出租车所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后的一度时间,作为租赁经营人的张大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不再对该出租车实际进行控制和支配,张大庆不应再对该出租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王兴发认为其受雇于张大庆,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鉴于肇事车辆苏KW7266号出租车已向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

四原告诉求华安出租公司、王兴发、汤永林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但其一并诉求张大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华安出租公司抗辩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并不对肇事车辆进行控制,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汤永林所提其仅应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对四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亦有悖于法律,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宋剑萍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8.70元、死亡赔偿金327 560元(受害人宋剑萍生前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37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11 891元(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3 78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2 145元(因原告魏冕系受害人宋剑萍所实际抚养的人,其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 71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魏冕已年满12周岁,故计算6年,同时应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即10 715×6÷2)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费5 000元(该费用系酌定)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7 384.70元。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四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所提的抗辩意见,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纳。

据此,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扬邗民一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因其近亲属宋剑萍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费等损失合计377 384.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 000元(死亡赔偿金),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88.70元;

二、原告魏金春 、魏冕 、宋继先、查明珠的上述剩余损失326 596元,由被告王兴发予以赔偿;

三、被告汤永林对被告王兴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华安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王兴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要求被告张大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义务,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7 010元,减半收取3 505元,保全费1 020元,合计4 525元,由原告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负担20元,被告王兴发、华安出租汽车公司以及汤永林各负担1 501.66元。

汤永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在事故发生时,本人与张大庆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且王兴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中也表示王兴发受雇于张大庆,故张大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错误申请保全,故保全费应由其承担。

二审中,汤永林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张大庆与汤永林多次通话;

2、证人胡平到庭作证,证明其受张大庆的指示将车辆交给王兴发驾驶。

被上诉人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二审辩称:

我方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汤永林要求我方承担保全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大庆二审辩称:

2008年1月7日以后,即由王兴发为汤永林开晚班车,王兴发也不受本人雇佣,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一般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即要从当事人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本案中,张大庆虽然与汤永林之间存在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兴发租赁经营,汤永林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大庆从中受益,也不足以证明张大庆对苏KW7266号出租车有支配权,同时王兴发本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也否认了王兴发与张大庆存在雇用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大庆对苏KW7266号出租车有运行支配权或享有运行利益,因此汤永林要求张大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在起诉前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于其后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保全费的负担并无不当,汤永林要求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承担全部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据此作出(2008)扬民一终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98元,由上诉人汤永林负担。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张大庆虽然与汤永林之间存在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兴发租赁经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汤永林与张大庆之间存在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对此,汤永林提供了其与张大庆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租赁经营合同》、证人胡平的证言、事故发生后王兴发多次与张大庆手机通话的记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大庆主张其与汤永林之间并非租赁经营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被汤永林解雇了,依法应由张大庆承担举证责任。张大庆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其本人与王兴发的陈述、王兴发妻子顾秀芹的证言、陈曾兵的证明。但综观上述证据,一方面张大庆、王兴发作为案件当事人、顾秀芹作为王兴发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曾兵未出庭作证。况且四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弱。主要表现在:上述四人陈述的汤永林解雇张大庆的时间、解雇的原因不一致;王兴发的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所作张大庆与王兴发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租赁经营合同》系书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汤永林和张大庆仍然有法律约束力,张大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过程中,汤永林称:

原先两级法院均未查明相关事实,即汤永林与张大庆、王兴发三者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混乱,不认定汤永林提供的相互印证的书面证据,却采信张大庆、王兴发自相矛盾的口头陈述。

张大庆辩称:

一、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对象是二审判决,或者包含一审判决,关键是认定张大庆和汤永林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但是原判并没有认定两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存在,本案的责任也应该由汤永林承担。应当根据二元理论基础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汤永林要求张大庆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张大庆举证来推翻两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样错误。

二、一审中王兴发的代理人说过王兴发受雇于张大庆,目的是多增加一个当事人可以分担责任,但王兴发本人并不承认其代理人所说的雇佣关系,故一审中王兴发的代理人的陈述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的。二审时王兴发说过他是承包的汤永林的车子,并缴纳了承包金,且张大庆是王兴发的朋友,是他与汤永林的中间人,故王兴发是为汤永林服务;张大庆与汤永林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但后来已终止了,因为一辆车不可能同时租给两个驾驶员,既租给了王兴发,就不可能再租赁给张大庆;陈曾兵虽然没有出庭作证,因他认为大家都是朋友不太方便,但他出了书面材料说明租赁关系是不存在的。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兴发是否已经取代张大庆与汤永林形成租赁经营合同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兴发已经取代张大庆与汤永林形成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汤永林与张大庆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7日,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到2008年6月23日,张大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份《租赁经营合同》已经提前解除的直接证据。

二、再审未发现王兴发与汤永林订立或者实际履行租赁经营合同的证据。

1、王兴发未能提供相关书证。王兴发既未与汤永林签订书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协议书,也未向华安出租汽车公司出具承诺书等备案资料。王兴发在一审谈话时表示,其与华安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2、王兴发与汤永林素不相识。在二审询审结束后,张大庆的委托代理人黄鹤龙等人向王兴发寄去一封律师调查函,提及王兴发在羁押期间,曾在一份笔录中讲到车子开的是张老板的,遂追问其张老板是谁?王兴发回函称:他原来一直不太搞得清扬州老板是姓张还是姓汤,直到出事后通过事故处理才知道此人叫汤永林。汤永林在庭审中也一直坚称其不认识王兴发这个人,出事前也没见过王兴发。由此可以推断两人也不太可能直接订立口头租赁经营合同。

3、王兴发交付租金之说存疑。王兴发在一份手书情况说明中,称其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20日止,曾经交过540元的营运收入给汤永林。另在一审谈话时,称其与汤永林口头约定每十天交一次承包费,但只开了十几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从其自述的时间和金额上推断,王兴发总共也只交过一次营运收入而已,并不至于回忆不出交钱的具体日期和地点。但其对于给付方式的陈述令人难以采信,按其说法他是经电话联系后在扬子江中路市畜牧兽医站北面的一家棋牌室门口向汤永林交钱。首先王兴发承认出事前一直搞不清老板是姓张还是姓汤,因此打电话时如何开口称呼就值得推敲。其次汤永林提供了这一期间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其中没有出现王兴发的来电记录。再则顾秀芹在一份手书情况说明中也提到王兴发曾经交过540元的营运收入给汤永林的说法,该份书面证言也不可信。一来顾秀芹是王兴发之妻,其证言本来证明力就较弱;二来顾秀芹又不陪同王兴发开车,也无法证明交钱给汤永林的过程;三来顾秀芹在二审谈话时陈述王兴发交钱给汤永林是在一个吃饭的地方,与王兴发陈述是在一个打牌的地方又有差异。因此,这些证言都不能证明租赁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4、陈曾兵的陈述证明力低下。胡平之前的白班驾驶员陈曾兵在接受张大庆委托的代理律师程云等人调查时,虽称张大庆与其2007年12月16日前一周先后被汤永林辞掉,但其既没有出庭作证,也不知道自己走后胡平与张大庆相互换班营运的情况,故该证言不足为凭,难以支持张大庆出事前已被汤永林解雇的抗辩主张。

5、张大庆的表述自相矛盾。张大庆对于自己被汤永林解雇的时间也与陈曾兵的说法不一致,在一审开庭和二审谈话时都亲口说是2007年11月份被解雇,在二审谈话和再审开庭时其又承认之后继续帮汤永林开了一段时间。

三、原判让汤永林举证证明张大庆在王兴发驾车期间享有运行权益不当。一、二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效力的采信上存在偏差,导致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

1、关于王兴发出现的原因。张大庆自述找来王兴发驾驶自己租赁经营的出租车,是因为当时家里拆迁要盖房子;顾秀芹也称是因为张大庆家盖房子,就请王兴发帮忙开车。这都说明张大庆系由自身缘故需要他人代开夜班,而并无证据表明是受汤永林的委托。况且张大庆既然声称已被汤永林主动解雇,按理不必待到帮助汤永林找来顶替司机之后才能走人。

2、关于王兴发所处的地位。在一审诉讼中,王兴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就已当庭陈述:王兴发受张大庆的雇佣,相互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这一陈述的事实可信程度较高,依法可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王兴发认为其受雇于张大庆,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王兴发其后出现的反言由于没有证据支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3、关于王兴发领车的过程。王兴发在一审谈话时承认,肇事车辆是从张大庆手中拿来开的。秦顺忠也当庭陈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兴发是从张大庆手中取得肇事车辆。白班驾驶员胡平二审出庭作证时进一步证实,2008年1月7日晚间换班是在张大庆家楼下,张大庆让其将车子交给王兴发开。据此可以认为,张大庆对苏KW7266号出租车仍然享有运行支配权。

4、关于王兴发联络的方式。王兴发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与汤永林直接联系,却是数次与张大庆通话,再由张大庆转而与汤永林频繁通话,其中出事当晚出现了6、7次之多的通话记录,这有汤永林二审提供的通话清单为证。对此,张大庆在二审谈话和庭审质证时均未否认。由此可见王兴发不与汤永林发生双边接触,而是通过张大庆处理涉车事务。张大庆的二审委托代理人辩称这是因为事发后王兴发非常紧张,所以打电话让张大庆帮他联系家里和车主,汤永林则要求张大庆找到王兴发送到交警部门。这种说辞对于主张已被解雇的张大庆而言,不能认作合理解释。

5、关于王兴发收益的分配。前已提及,王兴发直接向汤永林交纳租金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两人之间已经形成新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而且对于王兴发出事之前是否已向张大庆交纳租金,举证责任原本不在汤永林一方。再说即使张大庆未从王兴发处实际获取利益,也不会由此改变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张大庆家中建房无法分身需要找人顶班,这才临时雇佣王兴发代开由其租赁经营的出租车,以免停驶产生违约责任从而加重自身负担。故其除了交代王兴发依旧每天交纳55元的租金,未再寻求牟取额外利益完全符合情理,不能据此机械地认定张大庆对苏KW7266号出租车不享有运行利益。

综上所述,张大庆在王兴发肇事时仍与汤永林保持着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同时张大庆与王兴发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作为雇主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和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扬民一终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8)扬邗民一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四项;

三、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8)扬邗民一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四、张大庆对王兴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 010元,减半收取3 505元,保全费1 020元,合计4 525元,由魏金春、魏冕、宋继先、查明珠共同负担20元,王兴发、华安出租汽车公司、汤永林、张大庆各负担1 1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132.98元,由张大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三明

      罗晓夏

○○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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