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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与葛红平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扬民二终字第0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都市龙川南路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王开禄,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红平,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华港镇葛舍村二组5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红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江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悦,被上诉人葛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1日,葛红平作为投保人与太保江都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葛红平为其所有的沪CP4758号三星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费共计4848.56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葛红平依约向太保江都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太保江都支公司向葛红平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损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25万元。2009年1月10日22时40分,葛红平的驾驶员陆永林驾驶沪CP4758号三星汽车行驶至江都市张正路转盘处,因避让摩托车操作失误,造成该车自撞花坛,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江都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永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2月2日,葛红平委托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CP4758三星汽车损失予以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31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认证值为人民币109 380元(已扣除残值)。因葛红平向太保江都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未果,遂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机动车辆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25万元、保险金额25万元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价值25万元应认定为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首先,《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25万元属于投保人葛红平和保险人太保江都支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该约定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且投保人也是依照25万元的标的交纳保险费用,故葛红平与太保江都支公司约定保险价值25万元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按照定值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就是赔偿的依据。其次,葛红平之所以按保险价值25万元投保,是因为其认为保险价值25万元是投保时该车实际价值,而太保江都支公司核保时认定该车价值与投保价值相差不多,由此可以证实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25万元是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对于太保江都支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价值、折旧率等进行计算赔偿,该车实际价值79 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具有丰富的保险经验和评价保险标的价值的专业知识,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所投保车辆投保时保险价值、投保时实际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载于保单上的保险金额25万元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的该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且保险人在约定该金额时已经考虑该车的折旧因素。当事人的约定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作为保险业务经营者的太保江都支公司来说,只要其不能证明投保人在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上有欺诈行为,就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保单载明金额不符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根据太保江都支公司所提计算方式,因出险时间距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不足一年,故应当推定出险时该车未发生折旧,其实际价值仍为25万元。太保江都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评估费的问题,是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葛红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保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红平支付保险金109 380元、评估费2 000元,合计人民币111 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528元减半收取1 26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太保江都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保险合同并非定值保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同时根据该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1、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条款对本案中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有明确规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内容部分,直接规定合同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一审判决书无视保险条款规定的存在,判决书中所谓“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及“保险金额25万元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的该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中标的车实际价值并非25万,应当按照条款计算。25万只是保险金额而非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前述条款计算。保险条款对本案中标的车辆月折旧率为月6‰。根据保单记载,该车购置于1999年4月6日,至原告起诉日已10年有余,根据条款规定计算方法,该车实际价值为7万元。该计算仅立足于保单的记录新车购置价,如果实际新车购置价低于25万元,则应按实际新车购置价并根据上述条款计算标的车实际价值。三、本案中理赔金额也应当按照条款计算。保险条款第33条“保险合同术语”第12款“推定全损”规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同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了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本案被上诉人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标的车辆拖出停车场单方做了损失价格认证,未取得我公司事先同意,缺乏真实性,且有违公平原则。即使按照该认证结论,标的车损失为109 380元,远远超过标的车实际价值70 000元,应构成“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根据计算公式,赔款=(70 000-500-0)×1×(1-0)×(1-0)=69 500元。倘若按判决书所述赔偿10万余元将造成赔偿大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该计算仅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认证结论书,上诉人保留申请对标的车辆损失进一步鉴定的权利。四、上述计算仅立足于被保险人购置的是一手车辆。如果是二手车辆,则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赔偿金额不应超过被上诉人购置该二手车辆的购置价。经查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是二手车,购置价仅为3.5万元,应按此价格计算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江民二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沪CP4758小汽车的车辆登记档案以确定该车的转让价格。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调查了沪CP4758号三星SXZ6510型小汽车的车辆登记情况,并复印了该车的车辆登记档案计9页。

被上诉人葛红平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价值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出具的保单载明该车新车购置价是25万元,且车损赔偿限额也是25万元。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投保时出具了该车的行驶证及相关手续,已经尽到一个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上诉人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评价保险标的价值的专业知识,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所确定的投保时保险价值、投保时实际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25万元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的该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且保险人在约定该金额时已考虑该车的折旧因素。二、上诉人认为该车应推定全损显然不当。保险合同第13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被上诉人将该车鉴定的车损价值其实就是该车实际修复价值,并不存在如上诉人所说的不当得利。三、上诉人认为计算仅立足于被保险人购置车辆是一手车的观点存在狭隘性。被上诉人车辆虽是二手车,但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所确定的车损价值并非参照该车出厂时的零售价,仅是双方根据该车已使用年限等相关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双方确定的25万元新车购置价是参照一手车且降低了新车购置价来投保的,同时使用的也是一手车所用的保险条款。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保险单与条款不一致时,应按保险单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确定。定值与不定值是保险术语,只有专业性很强的保险人员才能理解,但被上诉人不是保险专业人员,故无法理解不定值的含义。同时,上诉人收取的是25万元车损保险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也应当在2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对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葛红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5万元的价格是白长春为少缴税故意写低的,不能反映该车的真实交易价格。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在太保江都支公司向葛红平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损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25万元”的表述不当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太保江都支公司向葛红平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沪CP4758号三星SXZ6510型小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4月6日,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25万元。该保险单所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赔偿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第三十三条解释了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含义,即“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沪CP4758号小汽车的车辆登记档案记载,该车系于1999年3月26日由上海佳友汽车服务公司从中国城市车辆华东公司购得,购置价为33.6万元。2001年8月8日,该车车主名称变更为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4年2月12日,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上海佳丽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价为17.3万元。2008年10月27日,上海佳丽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通过二手车市场卖给了白长春,发票价为1万元。2008年10月30日,白长春又通过二手车市场将该车卖给了本案被上诉人葛红平,发票价为3.5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太保江都支公司向葛红平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沪CP4758号小汽车的购置价为25万元,系于1999年4月6日登记,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约定为25万元,葛红平也按照25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是错误的。其一,双方签订的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的第一条就明确注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则对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定义作了明确解释;其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25万元是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并没有反映出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且从常理看,保险公司如果当时明知该车系1999年购买,在使用近10年后还按照25万元确定保险价值也不合情理。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金额确定的方式是可以进行选择的,而保险金额并不等于保险价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依据不足,其基于对保险合同的错误定性所确定的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和损失赔款额亦不正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太保江都支公司的申请调查到葛红平购买沪CP4758三星汽车的发票价为3.5万元,太保江都支公司据此主张按3.5万元的价格计算沪CP4758号小汽车的实际价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首先,太保江都支公司向葛红平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已确定沪CP4758号小汽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并一致约定保险金额为25万元,太保江都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具有评估保险标的价值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且核定保险标的状况是其职责,现因其对保险标的未尽到核保义务而致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此责任只能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沪CP4758三星汽车过户给葛红平时的发票价虽为3.5万元,但葛红平称系为避税故意写低了交易价格,结合该车的交易的过程来看,这一说法有一定可信度,倘若按3.5万元确定车辆保险价值可能过低;最后,太保江都支公司是按照25万元的保险金额向葛红平收取的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却要求按实际购车价确定保险价值,这对投保人有失公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在保险单中约定了投保车辆的购置价和保险金额,且对保险合同条款本身也无争议,故本案中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约定的金额依照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而本案中标的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根据保单记载,沪CP4758号小汽车购置于1999年4月6日,至发生事故之日(2009年1月10日)已实际使用117个月,故该车的折旧金额为175 500元(250 000×117×6‰),而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74 500元(250 000-

175 500)。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三条“保险合同术语”中对“推定全损”的规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根据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CP4758三星汽车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该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09 380元,车辆残值为500元,该价格认证结论虽为葛红平单方委托,但在一审庭审时太保江都支公司并未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现其二审期间提出对价格认证结论的异议,违背了“禁反言原则”,故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作为确定本案标的车辆损失的依据。由于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74 500元,构成推定全损,则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关于“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赔款数额,赔款=(74 500-500-0)×1×(1-0)×(1-0)=74 000元。至于葛红平支付的2 000元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费用不应由太保江都支公司承担。据此,太保江都支公司应向葛红平支付的沪CP4758三星汽车的保险金为74 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太保江都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保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葛红平保险金人民币74 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葛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 528元,减半收取1 264元,由葛红平负担430元,太保江都支公司负担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528元,由葛红平负担860元,太保江都支公司负担1 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九年十月十日

                                      秦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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