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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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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扬民一初字第00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明龙,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与解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罗亦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姬明龙,被告(反诉原告)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宁公司诉称:2003年8月原告经公开招标投中被告豪门花园一期工程施工项目。8月12日双方签订豪门花园第一期工程A、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从2004年9月25日起豪门花园工程16栋楼房相继竣工并通过验收。2005年1月27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资料。然而被告一再拖延,直到2006年12月6日双方签定《关于共同编审豪门花园一期工程决算的决议》。后仪征市星宇造价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书,确定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87.6元,根据施工图确定的总建筑面积60 665.53平方米,原告承建的豪门花园工程总造价为47 940 355.43元(含项目外签证    160 18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1 370 9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 569 455.43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 780 555.13元,被告应当赔偿。此外,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违约金三项合计18 550 010.56元。

其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证明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合同全部义务。

第三组证据:决算书送达回执、《关于共同编审豪门花园一期工程决算的协议》、2006年12月6日承诺书、仪征市星宇工程造价事务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豪门花园一期工程施工说明、安徽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徽省综合估价表》、豪门花园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汇总表、豪门花园一期工程总造价汇总表,用以证明豪门花园一期工程决算及总造价情况。

第四组证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一览表、催款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情况。

第五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对照表及分析说明、工程联系单及催款通知书、各幢号主体封顶、内外粉刷结束及决算送审时间统计表、各幢号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延期付款天数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延迟付款违约情况。

被告新豪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双方2006年12月6日约定,双方共同委托两家审计造价事务所对5幢代表楼进行审计,在两事务所对造价基本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星宇事务所受原告指使单方要求增加造价 1 209 579元,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星宇事务所要求增加的造价1 209 579元无任何依据且与事实和定额不符,不应得到认可。而且原告亦未按双方约定的系数价差方法确定工程总造价。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面积与实际不符,实际工程面积为60 188.59平方米。第三,原告承认的已付工程款中漏列了被告代垫款43 400元。17号楼未完成工程12 248.77元也应扣除。水电费实际支出     521 411.5元,也应按实计算。原告主张的项目外工程款也与事实不符。第四、被告已按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550元付足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和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其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结算。

第二组证据:《关于共同编审豪门花园一期工程决算的协议》、仪征市星宇工程造价事务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用以证明决算情况。

第三组证据:《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交底说明》、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六安市定额站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16栋楼建筑面积一览表,用以证明工程对应的类别,一律由当地定额站进行确认,仪征市星宇工程造价事务所主张的5栋楼应调整的项目与事实和定额规定不符。

第四组证据:已付款项一览表及付款凭证、水电费实际支出凭证、其他代垫代付款项凭证、2006年9月9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已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所用水电费应按表计量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原告代垫代付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2008年5月29日,新豪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天宁公司承建的16幢楼,合同约定工期265天,在实际施工中天宁公司没有一栋楼能按期完工。最长的拖延完工219天,最短的拖延完工56天。由于其严重逾期完工,造成反诉原告无法按期向回迁户、购房户按约交房,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天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 881 474.98元,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交房而向购房户支付的违约金损失378 322元、支付给回迁户的超期过渡费损失1 849 130元。

其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放线记录、竣工报告(附违约金计算表),用以证明天宁公司延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购房户、回迁户延期交房赔偿清单及赔偿票据,用以证明因原告逾期完工,造成反诉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赔偿金及超期过渡费。

反诉被告天宁公司答辩认为:新豪公司违反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才是导致工程施工后延的根本原因,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新豪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新豪公司就豪门花园第一期A、B标段工程发出招标邀请书,后天宁公司参加工程投标并中标。同年8月12日,天宁公司与新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新豪公司将豪门花园第一期AB标段1#-17#商住楼土建、安装及所有附属工程交由天宁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26日,工期311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其中1#、2#、5#、7#、12#楼创优良标准)。合同价款  30 217 8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项目,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暂定协议价,工程竣工结束后,根据安徽省及六安市有关定额和文件规定,按实结算。”第24、26条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双方约定:“开工前付单位工程总价20%,工程达正负零付单位工程总价5%,主体封顶付单位工程总价50%,装饰开始付单位工程总价10%,装饰结束付单位工程总价5%,竣工交付再付单位工程总价7%,保修金3%在竣工交付之日起一年后两周内全部付清”。第35条违约条款中双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工程停止施工的责任和损失全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未完工程造价的5‰罚款。”第47条补充条款双方还约定:“1、工程质量达到省(部)优奖项,按工程造价8%奖励,达到大市优奖项,则按工程造价3%奖励。(按单位工程计算,发包方奖励给承包方)。2、文明施工费按直接费2%计取。3、本工程采用二类计费标准取费。工程计算按工程施工图纸加施工现场签证按实计算;结算依据按2002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材料价格按《六安建设工程定额与造价》信息指导价进行结算差价。特殊材料在六安建设工程定额与造价信息指导价中没有的,以双方商定价为准。该合同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豪门花园A标段:建设规模9幢、建筑面积35 135平方米、工程造价3 021.78万元;豪门花园B标段、建设规模8幢、建筑面积32 686平方米、工程造价2 942.75万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第24、26、33.3条款不再执行,一律按本补充协议条款执行。一、付款方式及时间。单体工程主体封顶预付工程总价的30%,内外粉刷结束付工程总价的35%,工程决算包括送审60天内结束后两周内再付工程总价的25%,留10%一年后付清,含3%保修金。二、工期:各单体工程开(竣)工日期以开(竣)工报告为准。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符合顺延工期条件的,则总工期双方商定顺延。工期提前(延期)按国家工程定额奖罚规定执行。三、优良工程按幢号房面积奖1.5%,文明施工不再奖励。四、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施工图纸不能及时到位,因此造价目前不能计算确定,现经双方商定,待每幢号施工图纸出齐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三条为计算规则,编制预算。经双方确认后一次性包死,竣工时除增减工程量外,不作调整。如双方达不成协议,今后以大市审计局审计为准。六、开工日期为0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04年5月1日止。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天数为265天)。七、除以上补充条款外,其余条款一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后天宁公司组织施工了1#-10#、12#-17#共16幢楼,并交付给新豪公司使用。3#楼于2004年3月23日开工、2005年3月4日竣工,4#楼于2003年11月27日开工,2005年3月4日竣工,5#楼于2003年11月27日开工、2005年2月2日竣工,6#楼于2003年11月27日开工、2005年2月2日竣工,7#楼于2003年10月18日开工、2005年1月22日竣工,8#楼于2003年10月18日开工、2005年1月22日竣工,9#楼于2003年10月18日开工、2005年1月22日竣工,10#楼于2003年10月18日开工、2005年1月22日竣工,14#楼于2004年4月1日开工、2005年4月29日竣工,15#楼于2004年3月8日开工、2005年4月29日竣工,16#楼于2004年2月17日开工、2005年4月29日竣工。

200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关于共同编审豪门花园一期工程决算的协议》,其中约定:“一、双方各全权委托一家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和有相应资格的审计人员,代表甲、乙双方对该工程决算进行共同编审。二、两家审计事务所编审的数据,可相互核对,共同确认。如核对中有争议,可到甲方(新豪公司)指定的江苏省定额站确认。四、编审项目为豪门花园一期工程的2#、4#、6#、7#、10#楼计五栋房为代表性项目进行工程决算编审。五、对其他栋号等不再编审。豪门花园一期工程总价确定为总面积乘以五栋代表楼单方造价的平均数,减去总面积同五栋楼面积比率的系数价差来得出每平方米单方造价后乘上总面积加一期工程栋号项目外的签证造价总和。六、五栋楼的编审依据:施工图纸、安徽省定额及六安市信息指导价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施工签证、变更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规范。”

同日,新豪公司向天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下:“1、在2007年1月31日前付给天宁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如有违背则按每天1%处罚给天宁公司。但天宁公司在2007年春节前不在向我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要求。2、春节后三个月内不论编审结果出来与否,都暂按天宁公司所施工的建筑面积以550元每平方米付足给天宁公司。3、其余工程款付款计划在共同编审结果出来之日起7天内按双方再商定的付款计划为准。4、上述承诺如有违背,天宁公司有权在天宁公司所在地法院向我公司起诉,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1月6日,双方共同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仪征市星宇工程造价事务所、苏州市恒中造价事务所对2#、4#、6#、7#、10#共五栋楼工程的造价进行编审。

2007年7月,仪征市星宇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仪星审(2007)第032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一、该五栋楼施工单位报送决算价为1 741.7705万元,审定价为1 557.735万元。三、结算审核情况:1、已确定部分:该项目根据委托方要求由两个事务所共同完成。两个事务所共同确定的造价为1 447.37万元。2、未确定应调增部分:在已确定的造价以外还有部分苏州恒中事务所未给予计算。按业主提供的资料和双方约定我所认为应计算在总造价内,苏州恒中事务所不计算是没有理由的,应予以调增,应调增的造价为120.958万元。具体应调增的项目内容及造价如下:(一)取费类别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第3条,本工程项目采用二类标准计费,且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也确定了按此条款为计算规则,故本项目应按二类计费标准取费,双方在已确定造价中是按三类标准计算的(因恒中所不愿按合同确定的二类计算),现应调增二类与三类的差价,其中土建装饰部分取费应调增597 130.9元、安装部分应调增64 497.5元。(二)文明施工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第2条,文明施工费按直接费的2%计取,本项目已获得“六安市建筑安全文明工地”,故应按合同规定计取2%文明施工费。双方在已确定造价中,此费用未计取(因恒中所不愿按合同确定的标准计算),故应增加此费用,其中土建装饰部分取费应调增228 301.1元、安装部分应调增16 713.2元。(三)土建及装饰部分还存在以下项目应调增:①机械进退场费调整:双方在已确认造价中塔吊只计算进场费及安装拆卸费,塔吊基础未计算,挖土机及推土机进场费未计算(因恒中所不愿按规定计算)。以上内容均实际存在,均应计算,现按塔吊基础每栋房平均按0.5座计算,挖土机及推土机进场费每栋房平均按0.5台次计算。该部分项目应调增40 356.5元。②泵送砼调整:根据甲方提供的“豪门花园一期工程施工说明”第12条,除17#楼外砼均采用集中搅拌泵送砼施工,双方已确定造价部分是按现场搅拌普通砼计算(因恒中所不愿按业主提供的施工说明计算),应调增其差价。现只对泵送砼与普通砼配合比进行调整,计算差价,泵送机械费及泵管费用未计算,以抵充塔吊费用,故塔吊费用不扣减。该部分项目应调增192 075.2元。(四)电气及给排水安装部分还存在以下项目应调增:定额调整:电管敷设,图纸设计电线管为阻燃型PVC管,连接方式为胶粘、套接连接。而双方已确定造价部分定额套用的是硬质聚氯乙烯管敷设定额子目,该定额子目连接方式为热风焊连接,故我所认为已确定的造价内所套用的定额子目不准确,应按连接方式为胶粘、套接连接的半硬质塑料管定额子目进行调整并计算差价(当时恒中所不愿调整)。该部分项目应调增70 605.4元。四、审核结果:(一)已确定部分,审定价1 447.37万元。(二)已确定部分外应调增部分,审定价120.958万元。(三)扣施工用水电费用10.978万元(按定额规定)。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栋):1 557.346万元。五、相关说明:1、该5幢楼按建筑面积加权平均综合单价为788元/平方米(15573459元÷19773.1平方米≈788元/平方米);2、施工用水电费用原双方确定时未扣,现按定额规定予以扣除。

诉讼中,经双方对帐,双方共同确认新豪公司已付天宁公司工程款总计31 370 900元(含甲供材1 699 900元、土方款200 000元)。另双方共同确认天宁公司施工的16幢楼总建筑面积为     60 427.06平方米,项目外签证部分工程款为80 092元。对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同意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新豪公司最后给付工程款之日(2007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新豪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新豪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付款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双方共同确认应按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共同编审豪门花园一期工程决算的协议》为原则确定总工程款,但在具体计算中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仪征星宇造价事务所提出的调增工程款项目能否成立;(二)施工中所用水电费应如何计算;(三)总工程款计算中的系数价差如何确定;(四)新豪公司主张的代垫款、未完工程款是否应扣除。

天宁公司认为:

(一)仪征星宇造价事务所提出的调增工程款项目能否成立问题。仪征星宇造价事务所提出的调增项目是合法有据的,应当予以调增,并应以调增后的金额为标准按双方约定计算总工程款。即应按788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价。1、关于工程类别。在被告的招标文件中就确定按二类工程计取综合费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项确定采用二类计费标准取费。《补充协议书》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三条为计算规则,编制预算。取费标准从文字书面表达层次上看是不变量,而并非受“按实计算”的修饰和控制,“按实计算”只针对按工程施工图纸加施工现场签证决定的工程量而言,不涉及计取费用采取二类标准。对工程类别的约定是行政法规所允许的,是合法的合同条款。2、关于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文明施工费是指文明施工增加费,是完成单位建筑产品所必须发生的施工成本费用,该费用因未计入直接费定额和费用定额,业主应当通过合同形式或现场签证向承包商确认给付。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文明施工不再奖励,是指被告对原告不涉及成本因素施工中优秀表现是否褒奖,因此,《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文明施工不再奖励”不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2条“文明施工费按直接费2%计取”的变更。3、根据定额标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大型机械进场,都应计取进出场费。被告既同意每栋楼塔吊按0.5座计算,又不愿按此比例得出的塔吊数计取塔吊基础费,显然自相矛盾。泵送混凝土是一种施工方法,被告已认可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了该方法,根据按实计算原则,该费用当然应予计取。4、胶粘、套连连接套用的定额子目应为半硬质塑料管定额子目。

(二)施工中所用水电费应如何计算问题。水电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即使要计算,也应按7‰的定额标准计算,而不是按水电表实际使用量计算,因为在施工现场的水电表,除了天宁公司还有其他家施工单位在使用。

(三)总工程款计算中的系数价差如何确定问题。双方约定系数价差,是计算5栋楼单方造价的加权平均。加权平均是指5栋代表楼的造价除以5栋楼的面积。16栋楼总面积60 665.53m2,五栋楼面积19 773.10m2,比率:60 665.53÷19 773.10=3.068,与单价比得出的系数价差:3.068÷787.6(五栋楼的平均价)×787.6=3.07元。

(四)新豪公司主张的代垫款、未完工程款是否应扣除问题。代垫款、未完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负担。

新豪公司认为:

(一)仪征星宇造价事务所提出的调增工程款项目能否成立问题。双方共同委托苏州和仪征两家造价事务所进行造价审核,在审核过程中,两家事务所共同认可5幢楼的工程造价是1 447.37万元,应按此为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结算工程造价。仪征星宇造价事务所单方提出的应调增120.95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工程类别。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二类工程计费,但根据《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总说明第四条规定:“为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凡甲、乙双方承、发包的单位工程,其工程所对应的类别,一律由当地定额站进行确认。并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类别确认管理暂行办法》核发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凡未经类别确认的工程,不得计取间接费”。本案所涉工程经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确认为三类工程,故应按三类工程计费。其次,二类民用建筑必须满足用力檐口高度大于等于30米、层数高于等于10层、建筑面积大于等于5000平方米这三个条件中的两个。而从原告承建的工程看,达不到二类民用建筑的条件。第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承建1栋13层楼、16幢5-6层楼,因此在工程类别上根据13层楼房写的是二类,但双方约定结算是按实结算。现该幢13层楼房原告并未承建,其承建的均是三类建筑物,因此,本案应当按实际的三类工程标准来计算间接费。2、关于文明施工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文明施工费按直接费2%计取”,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重新约定“文明施工不再奖励”。根据《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总说明第十四条,文明施工增加费属于其他费用,是否支付及支付的具体幅度由业主与承包商通过合同形式确认。因此,本案双方约定文明施工费不再奖励是合法的。3、根据定额说明,安徽省2000年综合定额中的土方工程采用的是人工挖土方和推铲运土方、挖掘机挖土方综合在一起的编制方式,其中人工挖土方占比例较大,因此挖掘机、推土机进场费用不应另外再考虑。而塔吊本身就达不到每栋楼0.5座,现场根本没有8个塔吊。如果原告坚持按8座塔吊计算,必须提供8个塔吊验收合格证。关于泵送砼,是承包方在未经业主同意情况下自行采取的技术措施,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连接方式应该由监理、业主和施工方进行确认,如果原告认为套用的连接方式不对,应提供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调增120.958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二)施工中所用水电费应如何计算问题。仪征星宇造价事务所套用的是定额,但本案工程施工中水、电已独立装表,应按表计量。原告施工期间共用水电费521 411.5元,应由原告承担。

(三)总工程款计算中的系数价差如何确定问题。双方约定系数价差是考虑到选取的5栋代表楼的平均面积与16栋楼的平均面积会存在误差,如果5栋楼的平均面积小于16栋楼的平均面积,16栋楼的总造价就要增加,要在5栋楼的平均单价基础上增加比例,实质是面积的差异影响单价。原告承建的16幢楼总面积为   60 188.59㎡,按照双方约定的造价决算方法,16幢楼的总造价为681.47元/㎡(单价)×60188.59㎡=41016718.43元。单价681.47    元/㎡的计算方法是:五幢代表楼面积19 922㎡,而按16幢楼计算的五幢楼面积是18 685.78㎡(60188.59㎡÷16幢×5幢=18685.78㎡),两者相差1 236.22㎡,比率和系数为0.062(1236.22÷19922=0.062);五幢楼平均单价为726.51元/㎡(14473700÷19922=726.51),系数差价为726.51元/㎡×0.062=45.04元/㎡;最终每幢楼单价为726.51元/㎡-45.04元/㎡=681.47元/㎡。

(四)新豪公司主张的代垫款、未完工程款是否应扣除问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为原告代垫代付款共43 400元(代付招标费20 000元、塔吊费2 000元、防盗门配件款1 400元、付军房屋质量赔偿款20 000元,共计43 400元);另原告施工的17号楼存在未完成工程,后被告另行找人施工,用去工程款12 248.77元,以上二项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一)仪征星宇造价事务所提出的调增工程款项目能否成立问题。

1、关于依何种工程类别取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二类计费标准取费,但约定施工的17栋楼中只有一栋楼是十层以上,属二类工程,其余16栋楼全部是6层,属三类工程,而实际施工中,属二类工程的那栋楼并未建设,原告施工的工程均为三类建筑。被告提供了《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该书在总说明中写明:为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凡甲乙双方承、发包的单位工程,其工程所对应的类别,一律由当地定额站进行确认。并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类别确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核发“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凡未经类别确认的工程,不得计取间接费,财政部门或经办银行不予办理结算和拨款。在诉讼中,经被告向六安定额站申请,六安定额站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按建筑安装工程三类费率标准执行。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案所涉工程案三类取费标准计算对双方当事人更加公平合理。

2、关于文明施工费。文明施工费是属于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形式对是否支付及支付幅度进行约定的费用部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文明施工费按直接费2%计取”,并未约定文明施工是否奖励、奖励的标准幅度问题,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文明施工不再奖励”,显然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文明施工费按直接费2%计取”这一约定的变更。天宁公司认为文明施工不再奖励,文明施工增加费仍应按直接费2%计取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新豪公司2007年1月5日出具的施工说明中已明确,基坑土方开挖均采用机械大开挖,挖出土方用自卸汽车运至场内指定地点推土机配合集中堆放,回填时再用自卸汽车运回,余土运出场外。垂直运输采用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每两栋楼一台(即每栋0.5台)。除17#楼外砼均采用现场集中搅拌,泵送砼施工。以上说明内容证实,机械进退场费、塔吊基础、泵送砼费用实际发生,新豪公司理应支付给天宁公司。

4、根据本院向安徽省定额总站咨询,其答复在2000年定额中并没有PVC管这一项目,因此在2000年可套用刚性阻燃管,但需要将镀锌接头换算成PVC接口,也就是需要更换辅材,在2005年定额中,有PVC管这一项目。本院认为,从符合客观实际出发,该费用应予调增。

(二)施工中所用水电费应如何计算问题。

施工使用的水电费,是施工方为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而必须支出的成本,应由施工方承担。尽管双方在施工现场安装了水电表,但天宁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及施工说明予以证实,在施工现场,有部分施工项目,新豪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新豪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对天宁公司所用水电量双方进行过现场确认,因此,根据《安徽省综合估价表》总说明第十七条的规定,天宁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的7‰计算水电费支付给新豪公司。

综上,五栋代表楼单方造价的平均数为各栋楼单价相加后除以5,即746.56元/m2。

(三)总工程款计算中的系数价差如何确定问题。

双方之所以约定系数,实质是考虑到选取的5栋代表楼的单栋面积并不会等同于16栋楼的单栋面积,在5栋楼经审计造价确定的前提下,如果选取的5栋楼的面积偏小,那么计算16栋楼的造价应在5栋楼造价的基础上根据系数予以增加,反之亦然。双方设立该条的目的在于在5栋楼造价确定的前提下,最大可能的减少5栋代表楼的平均面积与16栋楼平均面积的误差而导致的对总造价的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编审豪门花园一期工程决算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总造价由以下三部分决定:①总面积×五栋代表楼单方造价的平均数,②总面积×总面积同五栋楼面积比率的系数价差来得出每平方米单方造价,③一期工程栋号项目外的签证造价总和。①-②+③即为一期工程总造价。双方存在争议的为②中的系数价差如何计算。如果按天宁公司的计算方法,比率为:总面积÷五栋楼面积,系数价差为比率与单价比得出,即系数价差=比率÷单价×单价,那么比率即为系数价差,显然与双方该条约定的设立目的不符。天宁公司认为约定系数价差是为了计算5栋楼单方造价的加权平均值,更是与该条约定的字面意思存在矛盾。新豪公司认为系数价差是五栋楼的实际面积(19773.10)与按16栋楼总面积计算出的5栋楼的理论面积(60427.06÷16×5≈18883.46),两者相减得出的面积差(19773.10-18883.46=889.64)与五栋楼的实际面积比即为比率(889.64÷19773.10≈0.045),乘以单价后即为系数价差(0.045×746.56=33.60),该解释更加符合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16栋楼的总造价为:43 162 168.70元[(746.56-33.60)×60427.06+80092=43162168.70]。

(四)新豪公司主张的代垫款、未完工程款是否应扣除问题。

对于招标费20 000元,塔吊费2 000元,防盗门配件1 400元,新豪公司仅提供了票据及其单方制作的付款凭证等,不足以证明以上费用应由天宁公司承担。对于付军房屋质量赔偿款20 000元,是否是因天宁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是否应由天宁公司负担,新豪公司未进一步举证,且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新豪公司可另案主张。对于17#楼未完工程的工程款,新豪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计算表,并无证据证明计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得到双方签证认可应与天宁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豪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付款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天宁公司认为:新豪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及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必须向银行贷款以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新豪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新豪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将工程款支付标准变更为550元/m2,按照该标准,对照工程进度,新豪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新豪公司应以单体工程总价的百分比为标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此时付款的标准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总价(3021.78+2942.75=5964.53万元)与建筑面积(35135+32686=67821m2)之比所计算出来的单价879元/m2,按照该标准,新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新豪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将支付标准变更为550元/m2,对此,提供了2006年9月9日会议纪要、天宁公司出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06年9月9日,此时,天宁公司所施工的16栋楼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即使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标准达成一致予以了变更,也是在全部工程竣工之后,不能以此认定在此之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进行变更。至于天宁公司出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天宁公司共出具24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其中有4份报告(2004年4月19日、2004年10月9日、2004年10月19日、2004年11月16日)中提及“按贵公司提供的550元/m2预算价格,贵公司需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元”。从报告前后意思看,尽管天宁公司在报告中提及按新豪公司提供的550元/m2预算价格计算,但这仅仅是新豪公司单方对付款标准作出的变更,天宁公司在报告中依然要求新豪公司按双方的施工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且在部分报告(2004年5月21日、2004年7月20日、2004年11月22日、2004年12月8日)中,天宁公司明确表示对550元/m2的支付标准不予认可,认为550元/m2的预算价格缺乏依据,希望新豪公司将差价部分及时补足。以上说明,天宁公司对新豪公司按照550元/m2的标准支付工程款是不予认可的,在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达成一致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新豪公司主张按550元/m2的标准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是针对合同通用条款33.3条,而并非指只要新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因双方对于工程决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天宁公司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的约定,新豪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没有依据,故应从天宁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豪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

新豪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天宁公司应于2004年5月1日前竣工,但天宁公司拖延至2006年9月才完工,其延期完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天宁公司应按未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向新豪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未完工程量按15%计算,天宁公司应给付违约金4 881 474.98元。另因天宁公司逾期完工,导致新豪公司赔偿购房户延期交房赔偿金378 322元及赔偿回迁户超期过渡费1 849 130元,该两项损失天宁公司应予赔偿。故天宁公司共计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7 108 926.98元。

天宁公司认为:由于新豪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交付,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新豪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造成工程停止施工的责任和损失全部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新豪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因此,天宁公司在工程款未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导致工程存在延期交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新豪公司自行承担,新豪公司反诉要求天宁公司承担工程逾期交付导致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交付工程,新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43 162 168.70元,扣除新豪公司已支付的31 370 900元,新豪公司对尚欠工程款1 1791 268.70元应予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新豪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新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宁公司工程款1 1791 268.70元,并从200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豪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6 342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151 342元,由天宁公司负担53 321元,新豪公司负担98 021元(该款已由天宁公司垫付,新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宁公司),反诉受理费37 135元,由新豪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 47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何培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喻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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