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 Apr 23 17:09:4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 优秀行政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
 
王瑞霞与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09)邮行初字第0005号

原告:王瑞霞(田伟民之妻),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合兴桥巷10号。

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扬州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庆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嵇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士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霞不服被告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庆中及委托代理人谢金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邮劳社工不认[2009]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伟民因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田伟民从家中骑车到公司上班。13时57分高邮市人民医院接到求救电话,田伟民在公司内突发疾病,当天下午田伟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田伟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而被告未能查清事实真相且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了狭义的理解,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邮劳社不认[2009]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入库通知单、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证明田伟民在第三人公司从事质检工作。

2、2008年11月29日,扬州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原告邻居谢为芳、郭顺琴的调查笔录。证明田伟民于2008年11月22日下午13时30分离家去上班。

3、田伟民的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田伟民系动脉血管瘤破裂造成死亡。

被告辩称,2009年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向有关人员做了调查。在综合所有材料后,认为田伟民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原告所述田伟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院维持邮劳社不认[2009]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田伟民的同事李久红、丁文祥、仇鹤顺、杨青松四人所写的书面陈述及被告执法人员分别与上述四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11月2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田伟民到厂里职工宿舍看四人打牌,看了一会儿突发疾病,上述四人将他送到扬州升达集团医务室抢救。

2、第三人公司门卫张寿凤的书面陈述。证明田伟民在2008年11月22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进厂。

3、2008年12月5日,苏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扬州升达集团医务室医务人员崔清平、李晓莉的调查笔录。证明田伟民被送到该医务室抢救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

4、李久红拨打120电话的记录。证明其拨打120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2日下午13时57分。

5、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起更改作息时间的调整通知。证明该公司冬季作息时间是下午14:00-17:30分,证明田伟民在上班时间前突发疾病。

6、现场勘验图,证明田伟民工作地点在该公司南边,职工宿舍在该公司北边。

上述证据据证明田伟民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7、2008年11月24日,田宏根(田伟民之父)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书

8、2008年12月15日,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2008年11月22日13时15分左右,田伟民骑车到公司上班,在未到公司规定上班时间的情况下,到公司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在看打牌过程中约13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地点,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仇鹤顺、李久红、杨青松、丁文祥等人为第三人公司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但上述四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扬州升达集团医务室两名医务人员的陈述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田伟民于2008年11月2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看打牌过程中突发疾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孤证,其内容与田伟民同事李久红、仇鹤顺、丁文祥、杨青松等人的陈述及扬州升达集团医务室医务人员的陈述相矛盾,且田伟民如果是13时30分离家,其骑电动车到第三人公司的所需时间与其发病时间及李久红拨打120的时间,从推理上来说也不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田伟民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质检,工作地点为化验室。第三人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冬季下午作息时间为14:00-17:30分。2008年1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之夫田伟民到其所在公司职工宿舍看同事李久红等人打牌时突发疾病,其同事将其就近送至扬州升达集团医务室救治。同事李久红于13时57分打120求救电话,将其送到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扬州苏北人民医院,田伟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8时50分死亡。2008年12月15日,田宏根向被告申请要求认定田伟民工伤,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09年2月4日,被告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2009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了邮劳社工不认[2009]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13日,高邮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邮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夫田伟民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能否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作时间”指的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田伟民在第三人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因原告不能提供认定田伟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致死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邮劳社工不认[2009]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瑞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嵇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0)  (0)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优秀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