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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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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继林交通肇事案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9)江刑初字第00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曹王林园场。(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人民路1-1号。(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棋,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火国珍,女,1936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正谊村梁庄组7号。(系被害人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江都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夏继林,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一组55号。被告人夏继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淮安市年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伦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康城六区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周性年,该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继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晓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及四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人夏继林及其辩护人朱俊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年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性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继林驾驶苏H06932、苏HC6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36省道278KM+9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尾部偏左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梁玉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梁玉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继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诉称:由于被告人夏继林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夏继林及年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435 467.60元。具体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373 600元(18 680×20=373 600元);2、被抚养人火国珍生活费14 208元(5 328×8/3=14 208元); 3、丧葬费13 687元;4、车损1 485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 000元;6、养老保险的费用损失29 487.60元。

被告人夏继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以及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度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如下辩解:1、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确认;2、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3、养老保险的费用损失由被告人赔偿没有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年伦公司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辩解: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原告人火国珍的生活费,因按7年计算而不是按8年计算;3、交通费、误工费偏高;4、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的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继林于2009年2月19日下午驾驶苏H06932、苏HC6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36省道278KM+9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尾部偏左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梁玉发生碰撞,致梁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继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继林和年伦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靠山、朱建昌、周性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继林的供述;江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13 687元(2007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7 374元÷2=13 687元);2、死亡赔偿金373 600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680元/年×20年=373 600元);3、被扶养人火国珍生活费14 208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 328元/年÷3×8=14 208元);4、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 000元;5、财物损失费1 485元(含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4 9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继林是年伦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苏H06932、苏HC6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年伦公司,该公司为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牵引车、半挂车各一份,计人民币122 000×2=244 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元+50 000元=550 000元,不计免赔,其中牵引车500 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月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月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江都市公安局张纲派出所、江都市曹王林园场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梁玉家庭成员的证明、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江都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江都市仙女镇正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火国珍生育三个子女(被害人梁玉系大女儿)的证明;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生前工作单位扬州恒安玩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江都市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丈夫收入证明;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公正,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继林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夏继林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继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夏继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夏继林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人夏继林受聘于年伦公司,故年伦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夏继林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年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 000×2=244 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50 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继林及年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查,被害人生前在扬州恒安玩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城镇,且被害人亦居住在城镇,故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火国珍生活费应按8年计算(因其出生于1936年8月2日,事故发生时未满73周岁);至于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偏高,考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交通费、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为2 000元。对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的费用损失29 487.6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辩解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解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第3点、第4点辩解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的经济损失40 498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最低保额(1份为122 000元。注:投保的交强险为2份)内赔偿221 4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0 000元,财物损失1 485元。),余款183 495元由年伦公司赔偿。年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承担即18 349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 4980元(221 485元+183 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继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保险赔偿金四十万四千九百八十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靠山、王秀、王棋、火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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