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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与扬州麒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江都市家家爱家俱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扬知民初字第0021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季学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麒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潘冬松,董事长。

被告:江都市家家爱家俱广场,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都市新都南路。

投资人:厉育联。

委托代理人:潘冬松,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下洋潘村西路26号。

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麒麟公司)与扬州麒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麒麟公司)、江都市家家爱家俱广场(以下简称家家爱家俱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全部庭审,另一位委托代理人许利民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冬松及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委托代理人潘冬松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麒麟公司诉称:南京麒麟公司(原南京长江床垫公司、南京麒麟床具总厂)于1986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注册商标,并获核准,经续展该商标仍然有效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上使用“扬州麒麟家具送子床垫”、麒麟动物图案(以下称“双狮皇冠”图形)、“QILINSONGZI”拼音及“麒麟送子”标志作为装潢,在店堂装潢中使用“麒麟”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赔偿损失5.9万元,并消除影响;3、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赔偿损失2万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合理开支1.5万元。庭审中,原告南京麒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还有将“麒麟送子”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扬州麒麟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床垫上使用与原告“麒麟”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和装潢,赔偿经济损失44万元;2、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床垫,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赔偿合理开支10万元;4、被告扬州麒麟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2708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麒麟”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马德里协定注册证及期限续展证明;

证据3: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转让收购南京麒麟床具总厂资产合同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麒麟”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4: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与中国家具协会推荐“麒麟”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函;

证据5:南京麒麟家具有限公司、南京麒麟床具总厂、南京麒麟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据6:“麒麟”商标获得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08年3月22日中国工商报A3版公布的驰名商标名单;

证据7:(2008)苏民三终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麒麟”商标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证据8:(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378号-7384号七份公证书;销售发票及名片;

证据9:句容东门家具广场“麒麟送子”系列床垫广告宣传及床垫实体照片;

证据10:滨工商案字[2006]第9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1:被告提交的委托检验协议书和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12:取证时购买床垫的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部分费用。

证据13:被告扬州麒麟公司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证明被告成立时间及经营规模。

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辩称:自1997年其法定代表人潘冬松就开始使用“麒麟”字号从事家具生产和销售,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应当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五年。被告产品使用的是第5779957号“送子”商标,“扬州麒麟家具”系企业名称简称,目的在于标注产品来源。“麒麟送子”图案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麒麟送子”与“麒麟”含义不同。被告未突出使用“麒麟”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扬州麒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高邮市麒麟家具店及被告工商税务登记资料;

证据2:高邮市麒麟家具店经营过程中的各种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冬松已使用“麒麟”字号8年。

证据3:“都市麒麟”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

证据4: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5: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都市麒麟家具厂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6:“都市麒麟家具”绿色环保产品证书和广告播出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冬松可以合法使用“都市麒麟”商标;

证据7:国际在线论坛文章,证明原告产品名不副实。

证据8: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9:委托检验协议、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产品质量达标。

证据10:第5779957号“送子”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冬松是“送子”商标注册人。

证据11:原告诉状及苏州、无锡、扬州、淮安中院的传票各6份,证明原告在多家法院提起6起诉讼。

证据12:270870号麒麟商标、4124876号郎氏玉麒麟商标、159486号麒麟商标网络查询信息,证明在家具类商品上存在多个“麒麟”商标,原告2005年才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13:4561237号“麒麟送子”商标网络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扬州麒麟公司申请的“麒麟送子”商标被驳回复审的情况。

证据14:“麒麟送子”、“麒麟”中文含义的网络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使用的麒麟送子的含义与原告的麒麟含义不同。

证据15: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自2006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4日的纳税证明,证明被告的销售收入。

证据16: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仅在盱眙销售了一张涉案床垫。

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辩称:其销售的是送子床垫,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且其产品均从扬州麒麟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1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有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7、9-13、15、1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6、8、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3、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0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证据1、证据9-11、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证据2、证据14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8、证据12、证据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5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986年1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京长江床垫公司取得第270870号“麒麟文字及注音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7类床垫。2005年5月14日,原告南京麒麟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9日。该商标自1992年起连续15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5月10日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出具《关于推荐“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的函》,称“麒麟”牌弹簧软床垫在2000-2005年江苏省的年销量、市场占有率均为第一名。同年11月23日,中国家具协会出具《关于推荐“麒麟KYLIN”及图形申报中国驰名商标的函》,称“麒麟”牌产品在全国以弹簧床垫为主的生产企业中,自2001年以来产量、销量连续五年排名在第六位。

2009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被告扬州麒麟公司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6号的麒麟家具城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了一款标有“扬州麒麟家具送子床垫”字样的床垫一张,取得盖有“扬州麒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印鉴的收据一张,并拍摄该经营场所的照片,该经营场所的灯箱和立柱上使用了“麒麟家具”和“麒麟家具城”的名称;在床垫外包装和正面画纸上使用了“扬州麒麟家具送子床垫”字样;在床垫包角、售后服务跟踪卡上使用了“扬州麒麟家具”字样;在床垫正面画纸、布标、包角、售后服务跟踪卡上使用了“双狮皇冠”图形,图案下方标注“麒麟送子”字样;在床垫正面画纸、包角上使用了“QILINSONGZI”拼音。原告工作人员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同年7月7日在被告扬州麒麟公司经营的苏州门市部,6月27日上午在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7月8日下午在江阴市良辰家具广场伊春家具店,7月9日上午在宜兴市新天地家具商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了相同款式床垫并取得相应票据。另被告扬州麒麟公司在苏州门市装潢中以较大字体使用了“扬州麒麟家具”字样,宜兴市新天地家具商场店面广告中突出使用了“麒麟”字样,江都、苏州的涉案床垫还在合格证上标注“麒麟送子”字样。

原告工作人员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2009年6月26日上午一起来到高淳县淳溪镇宏峰家具中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了一款标有“麒麟送子系列床垫”字样的床垫一张并取得相关票据,并拍摄了该床垫的照片,该床垫正面画纸、布标、售后服务跟踪卡使用了“麒麟送子”字样;在床垫正面的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获奖项目中注明“麒麟送子牌床垫”;在床垫正面画纸、布标、包角、售后服务跟踪卡上使用了“双狮皇冠”图形,图案下方标注“麒麟送子”字样;在床垫正面画纸、包角上使用了“QILINSONGZI”拼音。同年6月28日上午在盱眙县商贸家俱城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了同款床垫并取得相关票据,同时该产品合格证上还标注了“麒麟送子”字样。2010年3月3日原告在句容东门家具广场发现“麒麟送子”系列床垫宣传广告及外包装标注“扬州麒麟家具”、“扬州麒麟家具送子床垫”的产品。

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提交的委托检验协议和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被告送检床垫商标为“麒麟送子”。

另查明,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潘冬松曾于2001年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高邮市麒麟家具店,从事家具生产和销售。2005年3月25日潘冬松申请注册“麒麟送子”商标,2008年3月被驳回复审。2009年10月14日潘冬松经核准取得第5779957号“送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的家具、沙发、床垫等。庭审中,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自认其从2006年开始在床垫上使用涉案标志,相关产品销往上海、浙江、江苏。对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床垫以及句容东门家具广场的床垫,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承认系其自行生产。

另原告南京麒麟公司针对被告扬州麒麟公司侵犯涉案“麒麟”商标,在苏州、无锡、扬州、淮安四地提起了6起诉讼,原告在该6起诉讼中支付律师费45000元,购买涉案床垫费用6620元,住宿费4116元,汽油费1705元,过路费930元,查档费765元,合计5913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2、两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本案中,“麒麟文字及注音图形”商标于1986年核准注册,该商标自1992年起连续十五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麒麟文字及注音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在中国的弹簧软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麒麟”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一、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认定商标或装潢近似一般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主观标准,以商标或装潢本身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客观标准,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组合商标而言,文字部分往往在消费者的总体印象中占有重要地位,在识别时起主要作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志“扬州麒麟家具送子床垫”、“扬州麒麟家具”、“麒麟家具”、“麒麟送子”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麒麟”,就“麒麟”文字而言,两者在读音与含义上完全相同。其中“扬州”是行政区划,“家具”、“床垫”是经营行业,“麒麟”文字是区分的主要标志。“麒麟送子”增加“送子”两字后,构成一定差异,但就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判断,尤其“麒麟”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认为标有“扬州麒麟家具”、“麒麟送子”等字样的商品与“麒麟”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系列商品或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某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扬州麒麟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经营者,又在涉案商标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商品,应当知道“麒麟”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未经原告许可从2006年开始使用被控侵权标志,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辩称:其自1997年就开始使用“麒麟”字号,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其产品使用的是“送子”商标,“扬州麒麟家具”等标志系企业简称,为了标明产品来源。但“送子”商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获准注册,被告扬州麒麟公司在经营中并未规范标注企业全称和“送子”商标,而是标注“扬州麒麟家具”、“麒麟家具”和“麒麟送子”、“扬州麒麟家具送子床垫”,“麒麟”文字作为被控侵权标志中最显著、最容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作为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道“麒麟”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公开销售被告扬州麒麟公司生产的印有“扬州麒麟床具”等字样的涉案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标志“QILINSONGZI”拼音与原告“KyLin”拼音读音、字形均存在差异,与“麒麟”文字仅部分发音相同,该标志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双狮皇冠”图形与原告“麒麟”图形色彩、形状均不相同。从整体看,“双狮皇冠”图形中间系标有字母“L”的黑色盾牌,左右各站立一只金黄色虚拟兽,上有一顶金、红相间的皇冠,而“麒麟”商标图形中间是繁体“麒麟”文字,左右各一只虚拟兽,构图、线条、配色并不相同或近似;从要部看,涉案商标图形中的虚拟兽四蹄着地,符合民间关于瑞兽麒麟“鹿形、鱼鳞、马蹄、牛尾”的描述,“双狮皇冠”图形中的虚拟兽双脚站立,生有鸟嘴和翅膀,两个图形中虚拟兽的姿态和形状均不相同或近似。故被控侵权标志“QILINSONGZI”拼音与“双狮皇冠”图形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对原告诉称此两个标志构成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宜兴市新天地家具商场店面广告中突出使用“麒麟”字样,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系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所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和装潢,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被告扬州麒麟公司主张其仅生产了70-80张“麒麟送子”系列床垫,100多张“扬州麒麟家具”送子床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扬州麒麟公司提交了2006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纳税证明用以证明其销售收入,但被告扬州麒麟公司对原告在高邮、苏州公证购买的床垫均未开具发票,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全部销售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按照被告获利或法定赔偿计算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数量,亦未提交侵权商品利润率的证据,两被告获利难以查清,本院按照法定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损失数额:1、原告“麒麟”商标在床垫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南京、苏州、无锡、扬州、淮安、镇江等地均发现了侵权产品。被告扬州麒麟公司作为生产商在自2006年开始就生产侵权产品,在扬州、苏州均有门市销售,产品销售范围广,其自认部分侵权产品销往上海、浙江。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销售了侵权商品。3、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鉴于本案原告就被告扬州麒麟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向江苏省多家法院提起系列诉讼,因其他法院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本院仅对原告在扬州境内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权员工工资、自驾车费用超出合理费用的范围和限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10000元(含本案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床垫费用1780元,查档费419元,交通费,高邮、江都两地的公证费)。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扬州麒麟公司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方式客观上会误导相关消费者,且侵权产品在省内多个城市均有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扬州麒麟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麒麟家具制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270870号“麒麟文字及注音并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都市家家爱家俱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270870号“麒麟文字及注音并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扬州麒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麒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25万元;

四、被告江都市家家爱家俱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麒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扬州麒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南京麒麟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扬州麒麟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家家爱家俱广场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南京麒麟公司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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