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 Apr 19 11:11:18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 优秀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6)民二抗字第2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海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汉白明月酒厂。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学玉,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因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以下简称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6]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6)民二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海龙,明月酒厂委托代理人鲁学玉、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助理检察员白英艳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自1998年6月起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接收资产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组建股份制企业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汉白明月酒,将生产基地建在龙庆公司,由明月酒厂提供生产技术及药曲、散酒、原料、材料等半成品及产品,龙庆公司提供生产原料、设备、厂房及生产所需劳动力组织生产。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就开发合作事宜召开研讨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开发低度营养(保健)型营养基地,设计规模为年产8万吨。明月酒厂《关于加入大庆市龙庆集团股份企业的报告》中载明:汉白明月酒是河南中医学院赵清理先生挖掘东汉时期医圣张仲景的配方,经过十年的精心研制而成,交给柘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组成河南商丘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负责生产的科研项目。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我公司与大庆市龙庆集团洽谈合作意向成功,经过双方考察,基本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发汉白明月酒。199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由原来的合资入股方式改变为实物购买方式,明月酒厂为龙庆公司的原料酒生产基地,货物往来为买卖关系结算,明月酒厂按龙庆公司的计划保证提供优质足量的汉白明月原料酒,龙庆公司每年计划收购700吨原料酒。龙庆公司前期投入的余下资金为114.7万元,在签约后明月酒厂以现存的145吨原料酒抵顶,价格按原合同确定价格计算,龙庆公司在12月份开始逐步回收启运,余款抵完后,仍按1.76万元/吨拉货结账;龙庆公司为扩大再生产,以预付款形式向明月酒厂支付30万元,作为购买锅炉等设备改造及原料收购资金,明月酒厂以原料酒给付龙庆公司;双方前期合作17个月中的遗留问题,即贷款利息及工资费用为168.2万元,可在龙庆公司二次计划生产原料酒启运逐步摊销付给明月酒厂,必须在2000年内分批分期摊销完与明月酒厂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都为履行协议做了准备。但明月酒厂因龙庆公司未提供计划书而一直未交付原料酒。1999年3月至7月间,双方组建的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景医药公司)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对其产品“仲景养生液”(即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进行了一、二阶段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2001年8月31日,哈医大出具了“关于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汉白明月酒’(委托试验时名为‘仲景养生液’)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实验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在进行传统致畸试验的结果中我们发现,高剂量组动物的死胎数和吸收胎数明显高于其他各组。本着对委托单位负责的态度,也从保障人民健康的角度考虑,我们建议单位对产品配方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和调整,以保障产品的安全性。”龙庆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发出“致河南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函”,写明:“自九八年与你公司合作以来,你公司据以合作的前提即汉白明月酒不但提供不出合法的‘健字号’、‘绿色食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且酒的质量还达不到办理‘健字号’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合法销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不算宣传广告、人工等费用,仅外包装一项损失就已达到330000元人民币。鉴于此,我公司曾多次电话、传真要求你公司尽快解决上述事宜,但你公司却一拖再拖至今,我公司已无法再等待下去,今特发函通知你公司,限你公司在一个月内返还给我公司前期投入的款项114.7万元,并赔偿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如逾期不返还,我公司将保留用法律手段依法诉讼的权利。”后龙庆公司以明月酒厂提供的原料酒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其无法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另,明月酒厂在与龙庆公司合作前,对于自己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具有中药保健功能做了大量宣传,明月酒厂于1997年6月至7月期间刊载在深圳特区报、香港新晚报、香港文汇报、香港大公报的广告中写明:汉白明月酒国内首创超低度22度原汁原味,不加酒精勾兑,天然发酵,中药相随,具有养肝、养胃、养脑、补肾等功能的保健珍品。获得首届中国医药保健科技精品博览会金奖、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绿色食品证书》。1997年9月5日有关专家出具的汉白明月酒论证意见写明:该酒采用汉代名医张仲景秘方,含有保健医疗作用。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开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为,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明月酒厂出卖的标的物汉白明月原料酒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明月酒厂在举证期间没有到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予采纳。判决:解除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签订的买卖协议。

明月酒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经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一个月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月酒厂在通知书确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内没有到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以其未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而拒绝质证。一审法院在采信龙庆公司的证据而确认原料酒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明月酒厂提供的河南商丘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即使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该报告只能证明汉白明月原料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而不能证实其原料酒能通过健字号检验审批程序,并不能因此对抗龙庆公司所提出的原料酒经毒理学安全性试验存在缺陷而未能获得健字号的主张。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协议,是在长期合作生产保健食品基础上形成的,龙庆公司现购买汉白明月原料酒之目的亦是生产具有保健功能的“仲景养生液”,汉白明月酒未通过哈医大认证的毒理学安全性试验,不能进入健字号审批程序,因而不能实现龙庆公司生产健字号食品酒推向市场之合同目的,龙庆公司因此提出解除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月酒厂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商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明月酒厂与龙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长期合作的基础上签订的,虽然明月酒厂一直未交付协议中约定的145吨原料酒,但是这些酒是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即已存在,也就是说该145吨原料酒就是合作期间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因此龙庆公司委托试验的汉白明月酒与该145吨原料酒应该是同一的。因为该酒未能通过毒理学安全性试验,不能进人健字号审批程序,致使龙庆公司开发保健酒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庆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虽对明月酒厂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但这些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而在再审期间,已允许明月酒厂举出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和认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该院(2003)庆经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明月酒厂不服该再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明月酒厂拟交付的原料酒存在质量瑕疵的依据为哈医大出具的“关于大庆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汉白明月酒’(委托实验时名为‘仲景养生液’)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的说明”,因该说明仅是对产品在动物实验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及提醒委托单位对其产品配方进行进一步审核作的说明,从该说明的文义上看,并未确认委托实验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审依此说明认定原料酒存在质量瑕疵,致使龙庆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商再字第11号、(2003)庆经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开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龙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认定“原审依此说明认定原料酒存在质量瑕疵,致使龙庆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明月酒厂不能提供有效的保健食品的相关证书。《协议书》约定,明月酒厂按龙庆公司的计划保证提供优质足量的汉白明月原料酒,而这种原料酒实为仲景医药公司生产的保健品“汉白明月酒”即“仲景养生液”,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的。根据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合格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但明月酒厂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的产品名称为“汉白明月壮元酒”而非“汉白明月酒”,且批准时间为2003年。从提交的批文看,明月酒厂自行生产的保健原料酒不具备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资格,可见,“汉白明月酒”并未经过卫生部审查批准。其次,“毒理学说明”表明,“汉白明月酒”的检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供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龙庆公司在明月酒厂无法提供“汉白明月酒”的合法批准文书的情况下,委托哈医大对“汉白明月酒”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而该院是卫生部指定的第一批保健食品功能学检验机构之一,其检验结果具有权威性。“毒理学说明”载明:“在进行传统致畸试验的结果中我们发现,高剂量组动物的死胎数和吸收胎数明显高于其他各组。本着对委托单位负责的态度,也从保障人民健康的角度考虑,我们建议单位对产品配方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和调整,以保障产品的安全性。”可见,明月酒厂提供的保健原料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由于明月酒厂提供的原料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检验机构哈医大建议进一步审核和调整配方,但明月酒厂拒绝提供汉白明月酒的配方,致使龙庆公司无法再次进入申报健字号保健酒的审批程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廷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明月酒厂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料酒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而龙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经合法传唤龙庆公司到庭的情况下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龙庆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月酒厂答辩认为其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已经河南省卫生防疫站、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南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河南省卫生厅的批文及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证书,龙庆公司送检的“仲景养生液”与其生产的汉白明月酒无关,哈医大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说明”未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结论,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原料酒存在质量问题,且《协议书》未约定其提供的原料酒为保健食品,即使认定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导致协议中关于清理遗留债权债务内容等其他条款的解除,请求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判定龙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对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出正确认定。

龙庆公司和明月酒厂就明月酒厂提供的原料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龙庆公司以哈医大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说明”证明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存在质量问题,而明月酒厂则以该厂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已经河南省卫生防疫站、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南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河南省卫生厅的批文及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证书,哈医大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说明”未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结论,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原料酒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对此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为哈医大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实验说明”仅是对产品在动物实验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及提醒委托单位对其产品配方进行进一步审核作的说明,从该说明的文义上看,并未确认委托实验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本院认为,哈医大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的说明”,虽没有针对委托试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结论,但该“说明”已经证明了委托试验产品未通过毒理学安全性试验,存在安全隐患,达不到保健食品所应达到的要求。我国对于保健食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卫生部颁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根据上述规定,生产企业申请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通过保健食品功能性试验并取得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龙庆公司正是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在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过程中,委托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功能性检验机构哈医大对于明月酒厂提供的原料酒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但试验结果未获得认可。因此,哈医大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的说明”证明了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不符合保健食品安全性的要求。对于明月酒厂提出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其并未向龙庆公司交付汉白明月酒,龙庆公司不能证明其送检的“仲景养生液”就是其生产的汉白明月酒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商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虽然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一直未交付协议中约定的145吨原料酒,但是这些酒是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即已存在,也就是说该145吨原料酒就是合作期间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因此,龙庆公司委托试验的汉白明月酒与该145吨原料酒应该是同一的”的论述,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因此,明月酒厂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龙庆公司以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未通过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致使其无法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无法实现其生产保健食品酒的目的而要求解除协议书,而双方在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明月酒厂提供的原料酒应满足什么要求、符合什么标准未予以约定,对于龙庆公司所述的购买明月酒厂原料酒就是为了作为保健食品酒推向市场销售的目的在《协议书》中亦无体现。明月酒厂亦抗辩提出《协议书》中未约定其提供的原料酒系保健食品。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龙庆公司和明月酒厂自1998年6月18日起,先后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接收资产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组建股份制企业仲景医药公司,明月酒厂提供生产技术及药曲、散酒、原料、材料等半成品及产品,龙庆公司负责新产品的包装及销售。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双方切实予以了履行,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来的合资入股方式改变为实物购买方式。可见,在《协议书》签订之前,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的合作已经经历了一段时期,该《协议书》的产生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单独的买卖原料酒行为,而是双方改变新的合作方式及对于前期合作遗留问题的一种约定。根据双方在合作期间形成的文件记载,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合作的目的就是共同开发中药保健酒,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就开发合作事宜召开研讨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开发低度营养(保健)型营养基地,设计规模为年产8万吨。明月酒厂《关于加入大庆市龙庆集团股份企业的报告》中载明:汉白明月酒是河南中医学院赵清理先生挖掘东汉时期医圣张仲景的配方,经过十年的精心研制而成,交给柘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组成河南商丘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负责生产的科研项目。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我公司与大庆市龙庆集团洽谈合作意向成功,经过双方考察,基本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发汉白明月酒。上述文件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双方合作生产保健药酒的目的,而双方正是在原来合作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合作方式改变为龙庆公司购买明月酒厂原料酒,因此,龙庆公司购买明月酒厂原料酒系为了延续双方约定的将该产品推向市场销售之目的,应是不争的事实。明月酒厂在与龙庆公司合作前,对于自己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具有中药保健功能做了大量宣传,明月酒厂于1997年6月至7月期间刊载在深圳特区报、香港新晚报、香港文汇报、香港大公报的广告中写明:汉白明月酒国内首创超低度22度原汁原味,不加酒精勾兑,天然发酵,中药相随,具有养肝、养胃、养脑、补肾等功能的保健珍品。获得首届中国医药保健科技精品博览会金奖、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绿色食品证书》。1997年9月5日有关专家出具的汉白明月酒论证意见写明:该酒采用汉代名医张仲景秘方,含有保健医疗作用。可见,明月酒厂对于汉白明月酒系中药保健酒,具有保健功能所做的宣传,已经使龙庆公司确信该产品具有保健性和安全性,这也是龙庆公司愿意与明月酒厂合作,并签订协议购买其原料酒的基础。龙庆公司在明月酒厂原料酒未通过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于2000年4月28日发出“致河南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函”,写明:“自九八年与你公司合作以来,你公司据以合作的前提即汉白明月酒不但提供不出合法的‘健字号’、‘绿色食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且酒的质量还达不到办理‘健字号’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合法销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该函对于龙庆公司购买明月酒厂原料酒系用于保健食品销售的目的明确予以阐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虽然龙庆公司和明月酒厂在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龙庆公司购买明月酒厂原料酒的目的及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应符合什么标准未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合作的过程及《协议书》签订的背景看,双方当初合作的目的就是共同开发汉白明月保健药酒,明月酒厂对于自己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具有保健功能亦做了大量宣传,因此,龙庆公司所述其购买明月酒厂原料酒就是为了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将该酒推向市场销售的目的具有事实基础,明月酒厂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而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无法通过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龙庆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关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在签订的《协议书》中,除约定龙庆公司每年购买明月酒厂原料酒700吨等内容外,对于双方前期合作遗留的债务问题如何解决在《协议书》中亦做了约定,明月酒厂提出即使认定其生产的原料酒存在质量问题,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亦不应影响协议中该部分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中关于清理遗留债权债务问题的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由于该部分约定内容均是以龙庆公司收购明月酒厂原料酒为前提,现因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不具备交付条件,故该部分约定内容失去了履行基础,应予以一并解除。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商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商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佳

审判员 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 左红

○○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明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0)  (1)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优秀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