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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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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步云染化厂、嘉兴金禾化工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6)民二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定云村。

法定代表人:俞明达,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素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熊为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步云染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水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原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东村联合桥。

法定代表人:张富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乡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左云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步云染化厂(以下简称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步云染料厂,以下简称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原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以下简称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31日作出的(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和请再审。本院作出(2004)民二监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俞明达、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杨素娟,染化厂、染料厂、向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吴伟、印染厂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均是嘉兴市郊区步云乡村办企业,分别创办于1985年至1993年间,主要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期间产量逐年大幅增加,1994年比1990年染料和中间体分别增长20倍和2倍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为此,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曾于1995年4月8日对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及向阳化工厂超标排污进行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片,与嘉兴市郊区步云乡交界,位于五家企业(上述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的统称,下同)下游约六公里,在五家企业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养殖场于1991年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养殖场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1408.96元,养殖场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家企业的水污染造成,但未能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以上事实有嘉兴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及调查报告、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平湖市审计师事务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五家企业在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养殖场损害事实与五家企业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属证据不足,养殖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于1997年7月27日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养殖场负担。

养殖场不服,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五家企业在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未按环境保护要求处理,直排或渗人河道,造成附近河网水域严重污染;养殖场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几乎全部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均系事实。本案是养殖场主张水污染致害责任的赔偿权利,水污染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养殖场举证。关于五家企业超标准违法排污的行为,养殖场已充分举证证实,而构成水污染致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五家企业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养殖场不能举证。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陈幼臣的证明,该证明所述的试验蝌蚪,仅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且作出的水质指标监测分析,仅说明用被污染的河水饲养蝌蚪,可能导致死亡;关于平湖市水产局及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的分析报告,两份分析报告是依据分析人员对养殖场观察到的情况,结合有关水质监测数据及化工废水一般含有的有毒物质,加以分析,从理论上推定损害事实的存在。故陈幼臣的证明和两份分析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损害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关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微量物证鉴定书,该研究所没有应鉴定的青蛙蝌蚪样本,仅凭环保部门的调查报告、水质指标监测数据及有关证明、分析报告等文检材料,依据国家标准,作出了是否责任明确的物证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同样不具有证据效力。养殖场主张已死亡蝌蚪达270多万尾,按其提供的农业部渔业发(1996)14号《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规定,养殖损失量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养殖单位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及旁证予以核定,养殖场也不能提供损失量经核定的证据。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五家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与养殖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作出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2000)浙检民抗字第1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污染环境是特殊侵权,因此对环境污染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推定养殖场的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上述五家企业直排工业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存在错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同时,养殖场为证明青蛙蝌蚪死亡原因,提供了以下证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96)司鉴所微字第15号《微量物证鉴定书》、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陈幼臣1995年11月25日出具的水质检测分析、浙大动物科学学院朱炳全的证明、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关于平湖钟埭镇联丰村附近水质监测指标的分析报告》。五家企业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抗辩:嘉兴市郊区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1994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养殖户杜建新、陈刚的陈述,嘉兴市水文局的气象资料等,以证明在五家企业污染所及并在养殖场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所养青蛙蝌蚪没有发生大批死亡的情况,造成养殖场养殖区域污染的污染源并不确切,养殖场的青蛙蝌蚪死亡也可能系高温天气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无死亡青蛙蝌蚪物体作为鉴定的基础,且鉴定结论超越其职能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养殖场所举其他证据仅是对青蛙蝌蚪死亡原因的一种推测,无法直接证明死因,五家企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养殖损害不具有普遍性及造成养殖场养殖区域污染的污染源不确切,对五家企业提供的抗辩证据该院予以确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五家企业超标排放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污染以及养殖场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因故几乎全部死亡遭受损失均系事实。因养殖场没有对死亡青蛙蝌蚪进行科学鉴定,故其死因不明。养殖场申诉理由及省检抗诉理由均主张,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判断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损人需举证证明五家企业的污染(特定物质)排放的事实及自身因该物质遭受损害的事实,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本案养殖场所举证据可以证实五家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由于养殖场所养殖的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故不能证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根据嘉兴市郊区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1994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及养殖户杜建新、陈刚的陈述,证明在五家企业污染所及并在养殖场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并未发生青蛙蝌蚪大批死亡的情况,养殖场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1994年在其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批非正常死亡的普遍现象,这一损害并不具有普遍性。由于养殖场据以推定的损害原因不明、证据有限,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成立,其遭受的损害无法认定为系五家企业引起,故要求五家企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省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在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判决: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养殖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五家企业违法排放严重超标的染化污水,长期污染养殖场合法取水河道,证据确凿充分;养殖场是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已向全国十个省市供种,1994年遭受五家企业污染侵害,致使270多万尾美国青蛙蝌蚪死亡,价值48.3万元,证据充分;五家企业违法污染行为与养殖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来认定,在五家企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养殖场的污染损害结果可以免责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养殖场重申在原审期间即已提供的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五家企业有污染行为,且已发生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结果与污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受污染水域平面图,证明养殖场取水河道处于五家企业严重污染的53平方公里之内,该水域的水体己丧失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日常生活用水功能且影响到灌溉功能;2、1994年养殖场向嘉兴市环保局、嘉兴市步云乡工业局等部门反映污染情况的信访材料及当地养殖户在世界水日进行上访的材料;3、人大代表要求解决步云乡污染问题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质询案;4、一审法院调取的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嘉环监理(1995)029号《关于上报步云乡染化废水污染郊区、嘉善、平湖交界水域的调查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嘉环管(1996)017号《关于郊区步云乡染化企业污染现状调查及处理建议的报告》;平湖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关于钟埭西片联丰村等水域受污染情况的调查》,证明从1993年起五家企业排放严重超标的染化污水,长期污染包括养殖场在内的取水河道及下游135平方公里水域,造成养殖场及其他养殖户经济损失;5、嘉兴市环保局、监测站对平湖农场周围水域监测得出的水污染数据及对污染事实的认定,证明养殖场周围水域26个数据严重超标,与水生物至关重要的溶解氧(DO)几乎都在3mg/L以下(国家渔业标准是任何时候不得低于3mg/L);6、当地新闻媒体关于五家企业污染水域情况的报道;7、养殖场开办批文、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将养殖场定为美国青蛙育种生产基地的函件;养殖场原始生产、产卵记录、进货证明和购销合同、订单、意向书以及销售发票,证明养殖场生产蝌蚪的真实性及蝌蚪死亡数量的真实性;8、平湖市水利农机局出具的养殖场取水证明、取水登记表、河网水费票据和平湖市供电局平湖供电所出具的养殖场用电证明、嘉兴市渔政管理处出具的养殖场关于价格的认证、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养殖场养殖取水的真实、合法性;9、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出的微量物证鉴定,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蛙类专业委员会主任陈幼臣出具的水质指标检测分析和证明材料,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关于平湖钟埭镇联丰村附近水域水质监测指标的分析报告》,浙江农业大学关于蝌蚪养殖水质和鱼类养殖水质要求标准一致的说明,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朱炳全出具的养殖场要求对死亡蝌蚪进行化验,朱炳全答复如果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会使水中溶解氧被大量耗尽,蝌蚪会因缺氧窒息死亡,蝌蚪体内的有毒物质还不一定能测得出来,已无必要再进行化验的证明,平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张其林出具的《关于养殖场蝌蚪死亡情况的证明》,平湖市水产局技术推广站工程师何坤升出具的《关于1994年平师农场周围水域水质情况的分析》,证明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造成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10、原审法院委托平湖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养殖场受水质污染1994年度美国青蛙蝌蚪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审计,结论为净投入损失为232273.96元,同时指出尚有在正常养殖到投入市场销售产生效益损失计算,可按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第二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处理;农业部农渔发(1996)14号关于印发《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通知,农业部渔业局给养殖场关于污染损失处理依据的答复,部分省市蝌蚪价格,证明养殖场要求赔偿48.3万元损失有据可依;11、部分养殖场相邻农场、养殖户出具证明和证言,证明五家企业污染的事实和受损失的不止养殖场一家;12、嘉兴市郊区步云乡1995年3月7日环境执法检查汇报材料、1999年6月涉诉企业排污达标报告,证明自认了造成水、环境污染的事实及到1999年止,五家企业中只有两家达到排污标准。共计提供证据80份。

五家企业辩称:养殖场水域是否有污染及其来源均不明,所诉蝌蚪死亡事实的证据不足,没有具体的死亡时间和死亡的详细数据,死亡原因不明,养殖场在蝌蚪死亡当时没有对取水水源进行取样检验,没有对蝌蚪死因做相应的鉴定,无法证实蝌蚪死亡属污染水源中的特定物质所致。且有证据表明蝌蚪死亡系养殖场自身管理及使用农药不当导致,故河水的污染与蝌蚪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养殖场请求48.3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向原审及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6张,证明养殖场现场情况属内塘养殖而非外塘养殖方式,且养殖场在内塘有取水水源;2、嘉兴市郊区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五份,证明离五家企业所处位置更近的取水口水样情况反而比位置更远的取水口水样更好,说明养殖场附近水域污染与其无关;3、嘉兴市气象局气象资料四份,证明当时系灾害性天气,极易造成蝌蚪死亡;4、嘉兴市水文站证明,证明河水常有逆、回流现象;5、养殖场工商登记材料;6、养殖场取水登记表,证明养殖场实际取水情况;7、嘉兴市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养殖情况明细表,证明同时同地有众多养殖户均未发生水污染导致青蛙蝌蚪死亡事件;8、地图一份,证明五家企业与养殖场的地理位置相距较远,当地河网密布、纵横交错的地理情况和五份检测报告的取水位置情况;9、美国青蛙(蝌蚪)的养殖要求和技术规范,证明养殖场远未达到养殖规范要求,不具备相应的养殖条件;10、卢自钧、施荣祥等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蝌蚪死亡是养殖人不懂技术造成,或是使用杀灭菊酯造成,或取水不当,或同时同地的养殖不存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并对前述鉴定结论、蝌蚪死亡数目及损失等提出了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养殖场提起诉讼时,要求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害,限期治理,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上报步云乡染化废水污染郊区、嘉善、平湖交界水域的调查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所附的关于步云乡染料工业废水污染郊区、嘉善、平湖交界水域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受污水域范围达二县(市)一区7个乡镇,面积约为135平方公里,其中以郊区步云乡、嘉善大云镇和平湖钟埭镇西片为甚,面积约为53平方公里。污染程度和污染水体分析中表述,面积约为53平方公里的重污染区内水体常年呈红色、黑色,并将1994年12月19日监测的情况一一注明,最后得出目前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己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日常生活用水功能和灌溉功能的结论。在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中指出,严重的水污染使受污水域内的渔业和养殖业遭受严重打击,渔业和养殖业急剧萎缩。94年受损乡镇涉及大云、大通、罗星、钟埭、平湖师范特种养殖场,其中以大云和养殖场为重。养殖场损失达48.3万元,该养殖场因此陷入既欠外债又欠内债的两难境地。该场就经济损失问题和养殖用水问题与步云乡及郊区政府多次交涉,至今尚无妥善解决。

还查明: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朱炳全出具的证明,证明养殖场在蝌蚪发生死亡后,曾请求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对死亡蝌蚪进行化验,朱炳全答复,如果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会使水中溶解氧被大量耗尽,蝌蚪会因缺氧窒息死亡,蝌蚪体内的有毒物质还不一定能测得出来,已无必要再进行化验的事实。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水质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造成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委托平湖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养殖场受水质污染1994年度美国青蛙蝌蚪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净投入损失为232273.96元,同时指出尚有在正常养殖到投入市场销售产生效益损失计算,可按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第二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处理。

本院认为,案经原审三级人民法院审理,五家企业在涉案时间段超标排放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污染,位于在五家企业下游约6公里的养殖场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几乎全部死亡遭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五家企业的污染行为与养殖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应由哪一方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侵权人的污染企业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五家企业承担。原审法院要求受损害的养殖场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期间,五家企业以下列证据主张其污染行为不是蝌蚪致死的原因,蝌蚪死亡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本案污染行为与蝌蚪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五家企业据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五家企业以照片和取水登记表为证,证明养殖场曾从他处取水;养殖场提供了河网水费收据和平湖市水利农机局出具的养殖场取水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场自1992年至1995年是从污染河道取水。五家企业该项举证不能推翻养殖场从被污染的河道取水的事实。

其次,五家企业举证的嘉兴市郊区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离五家企业所处位置更近的取水口水样情况比位置更远的取水口水样情况更好,说明养殖场附近水域污染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监测报告系1996年作出,此时距本案损害后果,即养殖场蝌蚪死亡已经近两年时间,上述监测报告不能证明当时的水质情况是合格的。

第三,五家企业举证的嘉兴市气象局气象资料、嘉兴市水文站证明及卢自钧、施荣祥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养殖场蝌蚪死亡时,可能存在天气炎热、养殖场使用了杀虫剂、饲养人不懂技术和水文情况发生变化等致死原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系由其中某一项原因或多项原因造成蝌蚪死亡,该项证据表明了损害后果发生系因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性,而不能排除五家企业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

第四,五家企业主张养殖场远未达到养殖规范要求,但只提供了养殖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养殖场没有达到上述规范。

第五,五家企业提交嘉兴市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养殖情况明细表,证明同时同地有众多养殖户均未发生水污染导致青蛙蝌蚪死亡事件,但五家企业所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养殖户与养殖场的情况完全相同,因此与本案侵权事实无法对比,也不能据以证明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养殖场蝌蚪死亡没有关系。而养殖场提供了部分养殖场相邻农场、养殖户向有关部门反映五家企业污染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材料和证言,证明五家企业污染的事实和受损失的不止养殖场一家。

第六,五家企业认为蝌蚪死亡没有具体的死亡时间和死亡的详细数据,死亡原因不明,养殖场在蝌蚪死亡时没有对取水水源进行取样检验,没有对蝌蚪死因做相应的鉴定,无法证实蝌蚪死亡属污染水源中的特定物质所致。而养殖场在发现蝌蚪陆续死亡后,即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相关部门均已承认该事实。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朱炳全出具的证明,证明养殖场在蝌蚪发生死亡后,请求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对死亡蝌蚪进行化验,依据嘉兴市环保局、监测站对平湖农场周围水域监测得出的水污染数据,证明养殖场周围水域26个数据严重超标,即便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但五家企业污染水域后,可使饲养蝌蚪的水域严重缺氧,亦能造成蝌蚪死亡。故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出的微量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造成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纳。

综上,五家企业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蝌蚪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蝌蚪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蝌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五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的五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六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非正常死亡的后果,五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五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历次审理,均要求受害人养殖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水污染是导致蝌蚪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养殖场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养殖场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原审历次审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共同对下游造成污染,彼此之间又不能证明污染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应认定五家企业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由五家企业按照均等比例就本案损失向养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养殖场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殖场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判令五家企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原审法院委托平湖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养殖场受水质污染1994年度美国青蛙蝌蚪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审计,结论为净投入损失为232273.96元,同时指出尚有在正常养殖到投入市场销售产生效益损失计算,可按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第二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处理。养殖场曾就损失问题咨询农业部渔业局,该局答复应按照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或修改后的农渔发(1996)14号《关于印发<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通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养殖场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始生产、产卵记录、进货证明和购销合同、订单、意向书以及销售发票,证明养殖场要求赔偿48.3万元损失有据可依,而五家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养殖场不存在损失,因此,本院对养殖场要求五家企业赔偿48.3万元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各赔偿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损失9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家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各承担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佳

代理审判员 董华

代理审判员 左红

二〇〇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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