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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38号长青财富大厦5楼。

代表人:金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杰。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忠杰、刘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11417时,原告无证驾驶未参加年审的鲁K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上庄镇王皮庄村东公路处,被一辆货车追尾相撞,肇事后货车逃逸,后被告刘吉鹏驾驶鲁KXXXXX号小型轿车沿威石一级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二次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吉鹏驾车离开现场,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报案,该事故致原告受损、车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4、肋骨骨折、左锁骨、腓骨骨折;5、头皮血肿;6、面部软组织挫伤;7、胸部皮肤擦伤;8、皮肤挫伤(右手、左踝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7天,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4291.31元,通过医保报销16565.72元。20141026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第一次住院期间(22天)需要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5天)需要1人陪护;4、其第一次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第一次住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逃逸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刘吉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吉鹏所驾鲁KXXXX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2元、误工费196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969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902元。被告刘吉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大货车与刘吉鹏驾驶的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共同造成的,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大货车与刘吉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公司应当与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吉鹏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次日才投案,符合逃逸的法律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56款的规定,被告刘吉鹏事发后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经原审庭审核实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0857.03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主张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对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荣成市壕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原告事发后未回单位上班停发工资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荣成市壕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121024日,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误工时间是在荣成市壕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前,由此可见该证明虚假。对此原告称荣成市壕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成立于2009年,但在工商登记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在成立前原告一直在荣成市壕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此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公司会计于军会出庭,于军会证实其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荣成市壕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不清楚原告何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事故前每日工资为1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荣成市壕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121024日为由不认可证人所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刘吉鹏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11417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南北行,先被一辆货车追尾相撞,肇事后货车逃逸,后被告刘吉鹏驾驶鲁KXXXXX号小型轿车二次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货车与被告刘吉鹏驾驶的鲁KXXXXX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损、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为被告刘吉鹏与肇事逃逸后的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推定双方各自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原告全部损害,被告刘吉鹏应与肇事后逃逸的货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吉鹏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该规定是对肇事双方内部的责任划分,不影响其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庭审中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57.03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00元,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影响原告日后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而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明显的瑕疵,无法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634.8元(11882X14X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且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被告刘吉鹏构成肇事逃逸,故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吉鹏作为投保人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459.8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08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21667.03元,因被告刘吉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该报销部分系原告违规报销,应由原告将违规报销部分的医疗费退还医保机构,但不能因此减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孙忠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459.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杰医疗费208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21667.03元;三、驳回原告孙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忠杰负担71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39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孙忠杰的损失是由两次撞击造成的,经交警认定大货车及刘吉鹏均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大货车与刘吉鹏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部分已经通过医保进行报销,对其已报销部分,上诉人不应再次赔偿。若法院就已报销的部分再行判决侵权人赔偿,同时医保机构再向侵权人追偿,则侵权人将面临双重赔偿,而被上诉人在双重赔偿下因此获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的基本原则;三刘吉鹏涉及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在商业险签订之时,上诉人已明确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并经被保险人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和禁止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应当免责;四、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忠杰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吉鹏未予述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对已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三)本案是否属于因交通肇事逃逸而应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之争议。本案被上诉人孙忠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先被一辆货车追尾相撞,肇事后货车逃逸,后被被上诉人刘吉鹏驾车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货车与被上诉人刘吉鹏驾驶的鲁KXXXXX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推定双方各自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被上诉人孙忠杰全部损害,此行为系并发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相互结合致人损害,损害结果同一不可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吉鹏应与肇事后逃逸的货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有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之争议。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因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当由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部分医疗费从医保中已得到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如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三十条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发挥其救助功能之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社保中心)向侵权人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孙忠杰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在侵权人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上诉人孙忠杰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可由社保中心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故被上诉人孙忠杰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4291.31元(30857.03-16565.72元)。原审对被上诉人孙忠杰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部分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外赔偿被上诉人孙忠杰医疗费4291.31元(14291.31-10000元)。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因交通肇事逃逸而应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之争议。上诉人上诉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且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只要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即可免责。首先,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虽存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司机肇事后离开现场,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报案之事实,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构成肇事逃逸,亦无证据证明肇事司机主观存在逃避制裁、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故意,以此不能认定肇事司机构成肇事逃逸,不符合上述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之规定,上诉人关于肇事司机构成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可以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经提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有效提示义务,一是明确说明义务,两种义务系并列关系,保险人应同时完成,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人依法负有的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格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义务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但应明确提示,并且应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有效方式让投保人确实明了,保险人采用书面打印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虽由投保人签字,但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不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如何承担之争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按照《交强险条款》第10.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或垫付。这一条款因违反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无有不妥,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鉴定费如何负担之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忠杰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现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为此花销的鉴定费用,作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侵权方理应承担赔偿。至于该项损失应由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刘吉鹏承担的问题,由于鉴定费并非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是其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根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被上诉人刘吉鹏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对该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孙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孙忠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559.8元。

三、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杰医疗费4291.31元(20857.03-165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5101.31元。

四、被上诉人刘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忠杰鉴定费19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孙忠杰负担878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59元,被上诉人刘吉鹏负担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79元,被上诉人孙忠杰负担358元,被上诉人刘吉鹏负担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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