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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总公司、第三人诺尔生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河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张X,男,汉族,现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华建设公司,驻沂南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玉亮,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男,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呼X,男,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总公司干事。

第三人:诺尔生物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与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秋燕,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志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诺尔生物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曲玉亮,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呼X,第三人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超、苏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5月3日早6:15分左右,原告张X雇佣的司机刘海*驾驶142型解放牌背车,背带日本进口120型日立挖掘机到诺尔公司建设工地,给承建该工程的志华公司施工现场开挖地基槽。在到达施工现场后,背车停在了胜利油田滨海供电公司所属的3.5KV“河西线”033号线杆以东约10米左右的地点,路况限制了背车不能向前行。刘海*到挖掘机上操作挖掘机下背车,当挖掘机前抓臂距上方高压线约0.5米时,因产生高压电弧,导致司机被电击出车外、背车和挖掘机起火燃烧的重大事故。背车和挖掘机因电击起火烧毁,损失500000元。被告志华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确定和选择上存在瑕疵,施工现场距涉案线路的安全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规范要求,且对所雇佣挖掘机和人员在现场监管上存在失职,未尽到引导、看护、告知和提醒的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他人损害的,若雇主有过错,应与加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引发事故的3.5KV高压架空线路权属及管理人是被告供电公司下属的滨海供电公司,经滨海公安局和东营港开发区消防大队及滨海供电公司现场勘验,该线路的最低弧垂为4.8米,事发地点的弧垂为6.4米,不符合【GBJ61—83】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最低弧垂7米的规定,且该线路未设立明显警示和标志,违反了电力设施安全规程。滨海供电公司对该线路的监管、巡检、维护失职。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0元以及因机械损坏而减少的经济收入损失194400元;判令被告志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主张第三人诺尔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计和施工厂房;在接到电力部门的整改通知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对自己安排的施工队伍未进行安全教育、未对现场作出明显警示,且整个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对高压线下铺设的施工通道用土方进行垫高。据此,要求第三人诺尔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志华公司、第三人诺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背车和挖掘机损失263760元以及因车辆损坏而减少的经济收入损失1944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以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志华公司辩称,1、被告志华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确定和选择上没有任何瑕疵,施工现场监管亦无失职,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电力公司造成的,与被告志华公司无关;2、从原告的起诉内容看,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关系、原告与刘海*之间的雇佣关系、刘海*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的人身侵权关系,而被告志华公司与以上几方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假设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志华公司仅与原告存在财产租赁关系的可能,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将几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2、“河西线”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弧垂高度为5.12米,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自行测量的线路最低弧垂4.8米不认可;3、原告引用的【GBJ61—83】规范性文件已被明令废止,原告以此规范确定电线最低弧垂是错误的。按照现有《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1997)的要求,线路电压35-66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人口密集区7米、人口稀少区6米、交通困难区5米,本案事发地点属于交通困难区,应适用最低弧垂高度5米的规定,故该线路符合规范要求;4、事故现场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情形;5、原告明知涉案现场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通行危险,却在未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和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指使司机刘海*强行通过该区域,并在电力正下方进行挖掘机作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海*不具备挖掘机操作资格,属于无证上岗,原告对司机的选择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及其司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和重要原因。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志华公司雇佣原告开挖地基槽,其应将施工现场情况详细告知原告,并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因该公司的不作为或疏于管理,致使发生安全事故,该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8、诺尔公司在未与被告电力公司协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外,被告电力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诺尔公司送达了隐患整改通知单,告知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违法性和危险性,要求其整改,但诺尔公司拒绝接收。诺尔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被告电力公司对本案所涉电力线路的设置、管理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诺尔公司辩称,1、诺尔公司厂房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取得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2、诺尔公司未在高压线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诺尔公司施工场地内,发生事故的临时通道是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诺尔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进行填平作业时自然形成的,不是诺尔公司垫高的;3、诺尔公司未接到整改通知单,该公司曾通过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电力公司反映过厂房建设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隐患问题,要求电力公司对高压线改线;4、诺尔公司对施工队伍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合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与诺尔公司亦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诺尔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3.5kv高压线下因电击起火燃烧损毁。

证据2:U盘内存照片17张和录像6段、丈量线路高度一份,证明:事发地点在033号线杆以东10米,高压线距地面为6.46米,最低线路高度为4.85米。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显示原告车辆没有燃烧及损毁情况,仅是车身有些发黑;照片显示该车辆没有牌照,对车辆的合法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和视频是原告单方拍摄的,参加测量人员均是原告的朋友和同行,与原告有特殊关系,测量结果不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以上证据显示事发地点属于交通困难区域。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高压线与地面间的距离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法院调查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证据3:购买解放车协议书复写件、购买EX120-5挖搅机协议书复写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背车和挖搅机享有所有权。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购买解放车协议书从表面上看没有异议,对购买挖搅机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背车及挖掘机享有所有权。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中背车协议书中没有载明车牌号,该份协议书与涉案背车无关联性;购买挖搅机协议书亦无法体现与涉案挖搅机存在关联性。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以及挖掘机购买金额。

证据4: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解放牌142型背车和120型日立挖掘机在涉案地点因火灾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29.2万元;起火原因是挖掘机前抓臂与高压线接触,造成对地短路,产生高压电弧。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志华公司未参与,对认定书中记载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所在地点只有临时通道,没有其他路径,说明涉案区域属于交通困难区;该认定书认定挖掘机前抓臂与高压线接触造成对地短路,与原告所称挖掘机前抓臂距上方高压线0.5米时发生事故不符,说明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法进入电力保护区,引发了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明29.2万元损失只是内部数据,不能作为诉讼依据。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定起火原因为挖掘机前抓臂与高压线接触造成对地短路,产生高压弧引发火灾,能够证明挖掘机的实际驾驶人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5: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200元、13800元)、现场勘验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因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和勘验费共17000元。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金额无没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挖掘机经鉴定发生了鉴定费,但志华公司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诺尔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

证据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一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证明:涉案日立牌EX120型挖掘机是经合法进口的,完税价格为269210.55元(六成新价格)。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挖掘机的进口手续情况和税费交纳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目前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型号为EX120挖掘机的进口来源,不能证明原告是依据该证据取得的车辆,也不能证明该车的现状;报关单载明的车辆型号为EX120,与鉴定评估报告中所载车辆型号EX120-5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报关单及交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缴款书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报关单所记载车辆为六成新、完税价格269210.55元、报关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距今已近5年,从正常折旧来看,六成新的车已基本没有价值,而鉴定评估报告出具的损失价值是248310元,相当于自2008年报关进口至案发基本没有折旧,故鉴定报告认定的评估值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以上证据载明的缴款单位为深圳市海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张X没有关联性,且以上证据仅能证明2008年挖掘机进口时的价值为269210.55元,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属于报废车辆,应按报废车辆确定数额。

证据7:(2013)河民初字第192号案件庭审笔录3页,证明:李会成在(2013)河民初字第192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明李会成与张X之间不存在雇佣和承包关系,李会成只是按志华公司的要求帮忙联系了张X干活,李会成与张X都按每台车每小时180元直接与志华公司结算;李会成替原告代领的5400元也是按照以上标准结算的,且全部交付给了原告;李会成与志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会成与张X都是搞挖掘机的,原本就认识,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李会成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志华公司只是把地沟槽开挖工程发包给李会成,志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会成的证言证明在地沟槽开挖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志华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能够证实诺尔公司对张X到志华公司工地干活不知情,亦不知道张X、李会成与志华公司之间的关系。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照片10张。

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的背车及挖掘机被烧毁的情况,以及事发地点距高压线垂直距离为6.69米,距河西线033号线杆19.42米,该地点不是最低弧垂地点,按照电力规范要求35KV线路的最低弧垂为7米;尹献孔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发路段是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诺尔公司厂地时由管委会、诺尔公司及施工队填土铺路形成,是施工车辆进出的必经通道,电力部门并未采取任何警告、阻止和安全警示措施;李帮悟询问笔录证明事发路段是由开发区管委会与诺尔公司修建的,施工公司是被告志华公司;照片证明原告背车和挖掘机受损的情况,以及35KV高压线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混乱的状况,电力部门和施工单位均有重大过错,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现场勘验笔录所载内容不清楚。张X询问笔录中称其承包志华公司工程的事实不存在,且张X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询问笔录无任何法律效力;对尹献孔询问笔录内容不清楚,该笔录显示临时路段是管委会填土修建的,车辆进入现场时设立了警示牌且有专人看护;对李帮悟询问笔录内容不清楚,该笔录显示诺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振华公司而非志华公司;照片显示施工现场的管理没有过错。

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勘验笔录记载“现存最低一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69米”,与事实不符,该笔录未明确说明该根高压线是否原告背车及挖掘机前抓臂触碰的高压线,所以该根高压线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录无现场证人及现场相关单位的签名、盖章,其证明效力存在瑕疵;该笔录非勘验结论,证明力较弱。张X询问笔录显示张X与被告志华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志华公司未对车辆安全施工进行管理,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张X在未经任何人及电力管理部门允许的情况下,从涉案临时通道通过,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张X及司机刘海*对此处有高压线是明知的。李帮悟询问笔录显示诺尔公司在未经电力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建了临时路。尹献孔询问笔录显示海港管委会对本案所涉高压线下临时路进行填土垫高,造成高压线与地面距离缩小。照片显示涉案区域属于交通困难区。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事故发生地为东营港港西六路进入诺尔公司施工现场的临时通道,说明该事故发生时并未进入诺尔公司的施工现场,临时通道是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修建,非诺尔公司修建;笔录上记载的现存最低一根高压线垂直距离为6.69米,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张X询问笔录证明背车是张X购买的改装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没有人允许其从临时通道上通过;张X对在高压线下通过是明知的,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李帮悟是诺尔公司的临时员工,其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临时通道是诺尔公司修建不予认可。尹献孔是诺尔公司厂房建设实际负责人,其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临时通道是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修;诺尔公司与志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对安全责任条款进行了约定;因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必经高压线下,诺尔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设警示牌、专人看护,诺尔公司尽到了监管义务;该临时通道不是进入施工现场的唯一通道。照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不在诺尔公司施工现场,与施工现场有很长的距离,诺尔公司对事故发生地没有控制管理权,该事故与诺尔公司无关。

案件审理中,原告对涉案120型日立挖掘机、142型解放牌背车的损失价值提出鉴定评估申请。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东天鉴报字(2013)01013-1号和(2013)01013-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及关于对东天鉴报字(2013)01013-1号、2号鉴定评估结论的补充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两份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两份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涉案142型解放牌改装车已过报废年限,且该车没有进行合法登记,原告属于非法运营。而两份鉴定评估报告是以修复两车需花费的价款作出的结论,不科学、不客观;另外,报告依据的资料不全,缺少购车发票、过户手续、使用情况等;报告对计算依据未作清楚说明,缺少合理性和合法性;背车是报废车辆,没有损失之说。2、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四点原因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两份鉴定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原因是根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涉案142型解放牌改装车已过报废年限,且该车没有进行合法登记,原告属于非法运营。而两份鉴定评估报告是以修复两车需花费的价款作出的结论,不科学、不客观。2、从补充说明第四点可以看出背车是淘汰车辆。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证实涉案背车是淘汰车辆,应按废品价格进行评估。

被告志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刘佃军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地沟槽开挖工程是李会成承揽的,李会成在干不过来的情况下,未通知志华公司直接找到张X,志华公司只与李会成结算工程款,与张X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李会成与志华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李会成单独向志华公司结算,同时也代替其联系的挖掘机主与志华公司结算,李会成只起到联系作用;原告在现场施工由志华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和技术员管理,其工作成果由志华公司接受和验收。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李会成是志华公司员工,与志华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属于志华公司的单方证据,不具备客观性。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言予以认可,其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地不在诺尔公司的施工场地内,通向施工场地还有其他通道,诺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2: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志华公司将开挖地沟槽工程分包给李会成,与李会成进行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能够证实李会成与志华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李会成单独向志华公司结算,同时也代替其联系的挖掘机主到志华公司结算,李会成只起联系作用。收条中的5400元是原告因车辆出事没有时间领取,让李会成代其到志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可以证明原告与志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和被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电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8月份拍摄的电力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架空线路弧垂度进行测量的照片1张,证明:施工现场架空线路的最低弧垂度是5.12米,事发地点高压线高度是6.9米。

原告质证意见: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和线路弧垂高度,事发地点位于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当时正在招商引资和大规模开发建设,应属于人口密集区。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志华公司未参与,对此不清楚。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测量地为事故发生地,且照片上未载明拍摄时间;事故发生后高压线下的地形地貌已发生改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测量为单方测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隐患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电力公司向诺尔公司送达了隐患整改通知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电力公司关于通知单的形成时间、是否向诺尔公司送达的陈述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通知单的形成时间、送达时间均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诺尔公司对此不知情,该通知单上没有诺尔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3:2012年5月底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事发地区处于无路可走的低洼荒野地带,为交通困难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两张照片显示该区域为诺尔公司厂房建设区,非低洼荒野地带。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照片未记载形成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电力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4日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测量的数据不予认可。勘验的现场已不是事发时的现场和环境,且测量的数据是以线杆的堆点为测量基点,与事发时临时通道距高压线的高度不一致。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勘验时间距事故发生已有半年时间,情况已发生变化,不能反映事发时的情况。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1.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及所记载内容没有异议;2.从勘验笔录中可以看出由于诺尔公司擅自在高压线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高压线从其厂区穿过的现状,该高压线于1994年6月建成并投入使用,而诺尔公司工程自2012年开工建设,电力设施建成在前,诺尔公司的行为未经批准,也未与电力公司进行协商,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违反电力法规进行施工。由于该公司厂房工程的建设,擅自改变了原电力保护区的地形地貌,造成该地区由原来的交通困难区变成现在的状态。诺尔公司施工过程中垫高了原地面高度,致使高压线最低弧垂减少;勘验笔录显示该高压线距离厂房约20米,高压线夹在诺尔公司整个厂区内。

第三人诺尔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和被告志华公司的意见。另补充: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及其周围不归诺尔公司所有,诺尔公司也不对该地享有控制管理权。

第三人诺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诺尔公司与志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均由承包方自行解决处理,与发包方无关,由此证明诺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只在诺尔公司和志华公司之间有效,对合同以外的相关施工人员不发生效力,诺尔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志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发地点在工程54米之外,合同免责条款不适用施工现场之外的事件。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诺尔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对工程安全负有法定责任,不能以合同约定方式予以改变。

根据以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6张:该组照片显示的车辆外貌、烧损部位与消防部门出具的照片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内容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U盘内存照片17张和录像6段、丈量线路高度一份: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照片、录像所拍摄的内容,无法连续和直观的显示测量结果,且该照片、录像的拍摄时间均非事故发生当天,亦无其他当事人或相关部门人员在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购买142型解放车协议书、购买EX120挖搅机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协议书均是复写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是当地消防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现场勘验费收据1张:志华公司、诺尔公司对发票以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供电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发票及收据中均加盖了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印章,且当事人对现场勘验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志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电力公司、诺尔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均加盖有海关单证专用章、银行业务清讫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加盖有报关公司报关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报关单中记载的挖掘机机号与东天鉴报字(2013)01013-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识别号码:*1E4-02870*”相符,其能够证实以上进关材料是涉案挖掘机2008年底进关时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7(2013)河民初字第192号庭审笔录3页:志华公司对笔录中李会成的证言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电力公司、诺尔公司对笔录中李会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会成在该笔录出庭证言中所陈述内容与证人刘佃军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纳。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照片10张:其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是当地消防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拍摄制作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份询问笔录是当地消防部门所制作,各方当事人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李帮悟、尹献孔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两人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张X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知道事故发生地方有高压线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其陈述事故是因挖掘机大臂触及高压线引起的,与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东天鉴报字(2013)01013-1号、(2013)01013-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及补充说明:张X对此无异议,志华公司、电力公司、诺尔公司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评估结论是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的基础上,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人刘佃军的出庭证言:张X及诺尔公司对该证言内容没有异议,电力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刘佃军在该证言中关于原告张X是一姓李的人找来干活,以及张X的车辆在工地施工时志华公司未进行审查的陈述,与原告张X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刘佃军是志华公司的员工,与志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其他内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张X、电力公司、诺尔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志华公司将开挖地沟槽工程分包给李会成的证明目的。

(三)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电力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架空线路进行测量的照片1张:该照片的内容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测量结果,不能证实电力公司关于施工现场架空线路最低弧垂度5.12米、事发地点高压线高度6.9米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隐患整改通知单1份:该通知单中注明“送达拒签”,但未注明拒签人姓名及身份情况,亦没有现场见证人签字,且诺尔公司对电力公司曾向其送达隐患整改通知单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照片3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志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诺尔公司对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通过比较该照片中所拍摄场景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以及消防部门照片中所拍摄场景进行比较,可以认定该照片中拍摄的场景是涉案诺尔公司厂房施工区域。

本院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由于勘验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距事发时间较长,该期间随着工程的建设进度,现场的地貌已发生改变,故本次勘验测得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发时相关事实的依据。但通过本次勘验能够确认事发地点处于诺尔公司在建厂房工程区域内。

(四)对第三人诺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诺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以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4月30日起,原告张X雇佣刘海*驾驶解放牌142型背车,背带120型日立挖掘机到诺尔公司车间工程工地开挖地沟槽,2012年5月3日6时15分,刘海*驾驶该解放牌背车,背带120型日立挖掘机,在东营港港西六路进入诺尔公司施工现场自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胜利油田滨海供电公司所属的35KV河西线33号杆至34号杆之间的临时通道时发生火灾,造成一人受伤,背车和挖掘机被烧毁。当日10时10分至11时20分,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中对于车辆毁损情况作以下描述:发生火灾的车辆为一装载挖掘机的解放牌蓝色货车,该车左右方两轮胎全部烧毁,车轮底部存留部分轮胎碎片;右后车轮两轮胎大部分烧毁,残留部分轮胎碎片。该车装载的挖掘机为120型日立挖掘机,挖掘机驾驶室过火,车窗玻璃及抓臂与驾驶室连接部分有烟熏痕迹。该勘验笔录对涉案高压线情况作以下描述:着火车辆上方为高压线,经现场测量,现存最低一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69米,现场西部电线杆标号为“河西线033”,着火车辆右后车轮与该线杆的距离为19.42米。2012年6月23日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东港经开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挖掘机前抓臂与高压线接触,造成对地短路,产生高压电弧,引发火灾。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作出以下鉴定评估结论:142型解放改装背车损失价格为15450元、日立EX120-5挖掘机损失价格为248310元。原告因该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6000元、现场勘验费1000元。

涉案142型解放车是改装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办理牌照,涉案日立EX120型挖掘机的机号为1E4-02870,2008年12月30日入关时为六成新。原告自称该两车均是其于2009年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刘海*不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质。

诺尔公司车间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被告志华公司,诺尔公司与志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均由承包方自行解决处理,与发包方无关。志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找到案外人李会成开挖地沟槽,李会成在干不过来的情况下,又联系和介绍了原告张X参与施工。李会成、张X的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均按照志华公司现场技术员提出的开挖深度、宽度进行施工。李会成与张X的报酬均按每台车每小时180元计算,待活干完后一并结算。截止事发时,涉案车辆报酬为5400元,是由李会成于2012年5月7日从志华公司代领的。原告车辆在涉案工地开挖地沟槽期间,志华公司未对车辆是否合格进行查验,亦未对司机刘海*的操作资质进行查验。事发时,事故发生地点附近以及电线杆上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时,涉案挖掘机碰触的高压线为35kv高压线,诺尔公司厂房工程开工前该高压线就已存在,其产权人及维护人均是被告电力公司,电力公司称该线路的架设及投入使用时间为1996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涉案车辆是否因电击起火烧损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告是否有权对该车辆损失主张权利;2、被告志华公司、电力公司以及第三人诺尔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及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能够综合证实涉案解放车及挖掘机因电击起火烧损的事实。通过刘佃军的出庭证言以及李会成在(2013)河民初字第192号案件中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张X的车辆确实在涉案工地参与了地沟槽开挖工程。另外,综合原告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并持有涉案挖掘机入关手续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张X对涉案车辆损失的主张权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根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评估报告,能够认定142型解放改装车的损失金额为15450元、日立EX120挖掘机的损失金额为248310元,共计263760元。

原告对因以上两车损坏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对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分析如下:

原告张X及其司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张X明知刘海*未经过专业培训、不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格,而雇佣其操作挖掘机。司机刘海*明知自己不具备操作挖掘机资格而接受张X的雇佣,且在车辆行驶至35KV高压线下方时,未经电力部门准许,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擅自操作挖掘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张X及其司机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

(二)对被告电力公司责任的分析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其应当对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由于原告及其司机在事故中存在以上重大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电力公司的责任。另外,被告电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以下过失:诺尔公司车间工地位于挖掘机所碰触的35KV高压线下方区域,该工程开工后,工地施工人员及车辆活动频繁,大型机械和人员频繁从高压线下方的临时通道穿越,因此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作为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维护人,电力公司应当在涉案高压线安全保护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而事故发生当天消防部门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线路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另外,关于涉案线路架设高度是否合乎规范的问题。消防部门勘验笔录中仅记载“现存最低一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69米”,而事发地点并非涉案线路的最低弧垂点,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对现场的勘验,均无法查明涉案线路最低弧垂点距地面的垂直高度。因此,原告提出的涉案线路最低弧垂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志华公司责任的分析

综合证人刘佃军的出庭证言、李会成在(2013)河民初字第192号案件中的出庭证言以及庭审中张X、志华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志华公司先是找到李会成开挖地沟槽,后由于李会成车辆干不过来,就由李会成介绍和联系了张X一起干,两人的报酬均按每小时180元计付,由志华公司在活干完后一并支付。另外,涉案车辆及司机是张X自带,车辆开支也由张X自负。李会成与张X的人员操作挖掘机在涉案工地按志华公司现场技术员对开挖深度、宽度的要求,利用挖掘技术完成志华公司指示的开挖工程。以上一系列事实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张X、李会成与志华公司之间对开挖地沟槽工程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志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志华公司主张其与张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财产损害的,定作人应对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坏是在完成承揽工程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尚未到达志华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原告雇佣的司机在事发地点操作挖掘机,并非受志华公司指示,故志华公司不存在指示过失。但志华公司未对挖掘机操作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导致不具备操作资质的人员操作挖掘机在涉案施工场地开挖地沟槽,志华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此过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志华公司应对其选任过失承担责任。另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志华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其负有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任,涉案高压线位于施工场地临时通道的上方,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往返通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志华公司对施工场地怠于监管,未在此设置安全警示,故志华公司对施工现场存在监管过失。

(四)对第三人诺尔公司责任的分析

原告虽主张事故发生的临时通道是诺尔公司垫高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诺尔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诺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一方以及被告志华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志华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即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752元(263760元×20%=5275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一方自己承担。由于电力公司、志华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意思联络,故两被告不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华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52752元;

二、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52752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4元,鉴定费用17000元,由原告张X负担16646元,由被告志华建设公司、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总公司各负担5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秀红

审判员  刘晓蕊

审判员  孙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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