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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与北京幸运旅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东民(商)初字第10929号

原告:李静,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幸运旅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6层609。

法定代表人:韩瑞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与被告北京幸运旅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旅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王宗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晋,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中国妇女旅行社作为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团体票销售单位,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李静签订《合作协议》,指定原告李静推销园博会门票。

2013年5月开始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李静根据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向被告幸运旅途公司销售了大量的团体票。在双方开始合作阶段,原告李静根据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向购票人提供的含有购票人名字、购票数量等信息的单据和手机短信,向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提供门票。自2013年9月24日开始,流程变更为:游客通过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团购园博会门票,会收到含有验证码的短信。游客凭借短信到园博会旅游接待中心通过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提供的验票机输入验证码成功后,自原告李静处领取园博会纸质门票入园。游客到达接待中心都要填写一份有游客姓名、手机号、票数的单子。被告幸运旅途公司通过这种方式销售的单子,原告李静已经全部留存。

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行业惯例及实际销售情况,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13年11月18日销售结束后,原告李静拿着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提供的验票机及验票凭证到被告幸运旅途公司结算时,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谎称同意结算收走验票机和验票凭证后,拒绝与原告李静结算。其后,原告李静报警,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民警先后三次出警到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在民警的督促下,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安排财务人员清点验票凭证后向原告李静出具了一份《确认单》,该单据由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财务人员郭艳丽签字确认,民警在场作证。经原告李静计算截至2013年11月18日合作终止,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共拖欠原告李静票款1196554元。但被告幸运旅途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李静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向原告李静支付1196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承担。

原告李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原告李静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单、电子验票凭证样式、园博会团体兑换券样式、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李静发送的关于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的手机短信、中国妇女旅行社与原告李静的每月结算单、领票确认单样式、照片、原告李静收到的收款确认短信、学生票统计表、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统计表及园博会团体兑换券和原告李静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3年11月27日崇文门派出所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

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辩称,原告李静没有证据证明出售门票的数量和单价,故不同意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单、园博会结算通知函、园博会-妇女日审单、原告李静给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和园博会门票结算单价及网页截图。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静提交的确认单、电子验票凭证样式、原告李静收到的收款确认短信和原告李静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3年11月27日崇文门派出所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对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园博会结算通知函、园博会-妇女日审单和原告李静给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李静提交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原告李静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中国妇女旅行社与原告李静的每月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李静的门票来源及门票价格。被告幸运旅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李静的门票来源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李静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确定的门票价格并不当然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的门票交易价格,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李静提交园博会团体兑换券样式、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李静发送的关于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的手机短信和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统计表及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用以证明已从原告李静处兑换园博会门票的由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发行的上述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的数量。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认可短信号码系其工作人员的号码,但对于短信内容表示无法核实,另外不认可曾经发行上述园博会团体兑换券。本院认为,在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认可短信号码系其工作人员号码的情况下,原告李静当庭出示手机原始短信记录,使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现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仅以无法核实否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园博会团体兑换券,被告幸运旅途公司给原告李静发送的短信上明确写明存在园博会团体兑换券,并列举了部分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的验证码,且验证码大部分均包含在原告李静提交的园博会团体兑换券中,这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口头否认发行园博会团体兑换券,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静提交园博会团体兑换券样式和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统计表及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静提交领票确认单样式,证明双方交易方式和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客户从原告李静处领走门票的数量。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认为该确认单无法证明系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购买门票的游客填写的,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手书的确认单虽有游客签字和验证码,但在没有电子验票凭证核对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确认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李静提交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收走原告李静的电子验票凭证。被告幸运旅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原告李静的证明目的,另外本院也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故对该照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李静提交学生票统计表,用以证明学生票的数量及单价。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李静单方提交,另外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李静已经将诉讼请求中学生票的数量由该统计表中的5213张变更为确认单中的4678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提交园博会门票结算单价及网页截图,用以证明2013年10月以后园博会门票结算价格有大幅度下降。原告李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单方制作且网页截图中其他主体的销售门票价格与本案也无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合作销售园博会门票。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李静到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处结算园博会门票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静随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警察出警到现场,并用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了现场情况。根据视频显示,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工作人员郭艳丽认可收到了原告李静的电子验票凭证,并反复表示双方对园博会门票的数量没有争议,但是对园博会门票的结算价格双方达不成一致,最终同意给原告李静出具园博会门票数量的确认单。

其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向原告李静出具打印的确认单,列举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根据电子验票凭单计算的成人门票数量:10月1日至10月7日15160张;10月8日至10月17日共计4995张;10月18日至11月18日共计18183张。其中10月8日至10月22日标注已审核,其余标注幸运未审核,并写明:“其中:2013年10月1日——10月7日;10月23日——11月18日幸运未审核数量,已结票款1341056元+代收门票款17900元,合计1358956元,双方对结算单价存在异议”。另外,在该《确认单》上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工作人员郭艳丽签字并手写:以上本单数量共计成人15160张、23178张及学生4678张。

另查,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多次给原告李静发送关于其发行园博会团体兑换券情况的短信。截至园博会结束,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发行的园博会团体兑换券共从原告李静处兑换成人门票258张。

再查,根据双方的陈述,2013年10月以前,双方园博会成人门票结算价格为日场票61元,夜场票42元,2013年10月以后的门票均为日场票。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认可涉案学生票的价格为每张35元。另外,双方曾通过手机短信确认2013年10月以后的园博会门票单价数额,其中2013年10月9日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李静发送短信“天地通达出来55的价格了,是返票吗?李姐”,同月11日原告李静向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发送短信“10月8日开始蔡总给你的价格是56元,咱家就是学生团没有优势”,同月16日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李静发送短信“姐。最迟明天的定政策了,分销都打电话呢。有几个户下午的单子都从阳光走了。现在公司全部人力都搭这个上边了。我给分销54,你那边能50么?”,同月18日原告李静给向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发送短信“看最后结果吧,蔡总力保咱们网站,不让阳光独揽,按50结算没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静和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静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关于园博会门票的数量

原告李静主张园博会门票的数量是确认单上的数量加上园博会团体兑换券的数量,而被告幸运旅途公司仅认可确认单上标示已审核的园博会门票数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是在收到原告李静的电子验票凭证后出具的确认单,虽确认单上标示“已审核”和“幸运未审核”字样,但是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幸运旅途公司也并未出具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标注幸运未审核的电子验票凭证数量有误或对该凭证提出质疑,故对该确认单上确认的成人门票38338张和学生票4678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结合前述查明的园博会团体兑换券对应的园博会门票258张,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主张在2013年10月1日以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共向原告李静购买园博会成人门票38596张和园博会学生门票4678张的事实,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园博会门票的单价

原告李静主张确认单及园博会团体兑换券对应的园博会成人门票结算单价为61元,园博会学生门票结算单价为43元。被告幸运旅途公司不认可原告李静主张的园博会成人门票结算单价为61元,另外认为园博会学生门票结算单价为35元。

关于园博会成人票结算单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以前,双方园博会成人门票结算价格为日场票61元,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应按照该价格结算,故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产生的15160张门票的单价应按照61元计算,故对原告李静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静曾通过短信形式答应被告幸运旅途公司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按56元结算,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按50元结算,虽原告李静认为该短信为双方讨论的过程,但本院认为该短信中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明确要求原告李静确认门票结算价格,而原告李静也清晰的给予了结算价格,故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4995张门票应按56元结算,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的18183张门票应按50元结算,对于原告李静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幸运旅途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后期价格更低,因其没有提交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园博会团体兑换券对应的园博会门票结算单价,本院认为,根据短信显示,大部分兑换券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是2013年10月中旬以后发出,且游客具体从原告李静处兑换门票的时间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将该部分258张门票的结算价按50元计算,故对原告李静的主张予以调整。

关于园博会学生票结算单价,本院认为,原告李静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园博会学生票的结算单价为43元,而被告幸运旅途公司认可园博会学生票结算单价35元,故本院对原告李静主张园博会学生票的结算单价为43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幸运旅途公司陈述园博会学生票结算单价为3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被告幸运旅途公司支付1196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李静计算的园博会门票数量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李静主张的园博会门票结算单价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原告李静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幸运旅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李静支付九十三万一千三百零四元;

二、驳回李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幸运旅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由李静负担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已交纳,北京幸运旅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一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岩

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

人民陪审员  王宗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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