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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与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5)东环行初字第0011号

原告:唐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东台市唐洋镇小街。

法定代表人:马圣群,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华,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台市唐洋镇十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唐洋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社社长。

原告唐建因认为被告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洋镇政府)不履行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决定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台市唐洋镇十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里村经济合作社)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李慧,被告唐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华、杜明旺,第三人十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唐洋镇政府提交申请。主要内容是:请求依法决定由十里村经济合作社落实农村承包土地给原告种植使用。原告的父亲唐春奎在新一轮土地承包征询意见书上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原告于1992年1月1日单独成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当单独分有土地,而不是任由十里村经济合作社随意将原告纳入唐春奎户,并且不分土地给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其内容是:你所申请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土地承包权问题,已有唐洋镇、东台市、盐城市三级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

原告唐建诉称,原告是唐洋镇十里村二组村民,且在1992年1月已单独成户,但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享受农村承包土地至今未予落实。原告一直在找有关部门交涉此事。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提交请求落实农村承包土地申请书,被告的告知书上对于原告申请落实农村承包土地给原告种植使用的申请未作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有关农村承包土地经营使用权争议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请求就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决定的申请书及邮寄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就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决定的申请。

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1月1日已经单独成户,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单独的一户应当分有土地。

3、农民负担监督卡2001年、2005年、2007年、2010年和2012年各1份。拟证明被告每年颁发的农村负担监督卡上均注明户主姓名唐建,表明原告是作为单独一户存在,应当单独分有土地。

4、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

5、邮寄详情单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寄送告知书给原告,原告于8月10日收到告知书。

6、本院(2015)东环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裁定。

7、《中共东台市委、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意见》(东发[1998]38号文)1份。拟证明土地承包权问题应当以1998年7月31日在册在籍的本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为主体。

8、关于唐建、唐联琍申请督促十里村民委员会落实承包田问题的答复1份。

9、关于唐建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1份。

上述证据8、9,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应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0、情况反映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为二轮土地承包的事情找村组干部反映。

11、唐信访复字[2014]2号《关于唐建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1份。

12、东政访查(2011)018号《关于对薛成兰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1份。

13、盐信复核[2012]041号《关于对薛成兰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1份。

上述证据11-13,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向村、镇以及两级市政府反映,并要求解决承包权被侵犯的问题。

被告唐洋镇政府辩称,1、二轮承包发生在1998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赋予乡镇人民政府有作出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也未收到该项申请。3、原告曾以请求判令被告作出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其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重复起诉。4、原告的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先后由多个部门作出回复。从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预算方案和征询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在90年代劳力费用和种田负担较重的情况下,原告父亲唐春奎代表全家五口人同意种植原承包的8.19亩耕地,放弃了再进承包田的调整方案,并签名确认。原告不是没有承包土地,而是包含在8.19亩之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1992年单独立户。

2、唐纪发[1998]5号《关于党员、干部积极参加新一轮土地承包的通知》1份。拟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为做到客观公正,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唐洋镇纪委专门发文。

3、唐洋镇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责任书1份。拟证明在1998年7月10日,被告以及唐洋镇党委与十里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搞好二轮土地承包的工作责任书。

4、十里村三组二轮承包试算方案1份。拟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代表全家应该能调到3.1亩田。

5、延包小调整试算表1份。拟证明在1998年的时候原告家庭是以父亲唐春奎为户主,家中人口为五人,在此之前已有承包土地8.4亩。

上述证据1-5,又证明原告如要分得土地,应于1998年以后二年内主张权利,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6、告知书1份。拟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作出了告知。

7、东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1份。拟证明在1998年的时候原告全家是以父亲唐春奎作为户主承包土地的,承包土地的面积是8.22亩,总人口是五人,说明原告在1998年已分得了承包土地。

8、新一轮土地承包征询意见书1份。拟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由户主唐春奎签名,同意按现有的承包田维持不变,承包期30年,不要求增加承包田,并签名确认。

9、发放到户清单1份。拟证明2003年唐春奎代表全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10、十里村三组1998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分户明细表1份。拟证明在1998年,唐春奎只报了家庭人口四人,说明当时报劳力负担时原告还在其中。

1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在2004年进行承包土地详查时,唐春奎代表全家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12、十里村村委会关于唐春奎二轮延包承包土地的调查汇报意见1份。拟证明唐春奎主动放弃进田,按原有的不动,十里村当时就告知其可申请仲裁或者诉讼。

1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在1998年确实应该进田3.1亩,但在征求意见的时候,唐春奎主动放弃不进田。

14、关于唐春奎承包地的说明1份。拟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唐春奎户承包耕地是8.19亩,在其他证据中出现的8.82亩的数字,是耕地8.19亩加上三地超标0.72亩,集体用地减少了0.09亩。

15、关于十里村唐春奎、唐春年土地纠纷调查及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2009年7月25日,由东台市唐洋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等作出调处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节录)。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节录)。

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节录)。

第三人十里村经济合作社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本起纠纷的被告是唐洋镇政府,不是第三人,从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到目前为止,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作出了告知书,但没有告诉原告应当通过什么渠道解决问题,也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实质性答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1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据8中的“唐春奎”为其本人所签,其余均不是唐春奎本人所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所有的材料均指向承包户主唐春奎,而农村承包土地以户为单位,二轮承包时原告与唐春奎应为各自独立的两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5有异议,认为证据14出现了8.19亩、8.82亩两个数字,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其他材料中均反映唐春奎户承包的面积是8.19亩,原告认为唐春奎户承包土地应是8.19亩,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有诉讼请求,但没有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的事实,同时申请的事项并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分户的时候就没有取得承包土地,实际上原告在分户之前包括其父母已经分得了承包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农村即使没有取得承包田的,也应当承担国家规定的部分规费,且监督卡并没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可能是重复起诉。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分户以后就一定要村民委员会再分得承包土地给其,因为在二轮承包的时候,原告父亲在征询意见书中明确表态维持以前的8.19亩,不再进田。对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证据11-1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补救原告的起诉期限,因为在信访答复以前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并不因信访答复而能补救。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的2001年农民负担监督卡只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原告是2001年单独分户的,从1998年到2001年之间实际上原告和其父亲是一家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5,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东台市唐洋镇十里村村民唐春奎(系原告的父亲)户在册人口5人,其中包括原告唐建,该户承包耕地8.19亩。按照当时十里村二组土地延包试算方案,唐春奎应再分田3.1亩。同年,唐春奎在新一轮土地承包征询意见书上“按现有的承包田基本维持不动,直接延期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30年”栏中签名表示同意。2004年3月1日,第三人十里村经济合作社与唐春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合作社将耕地8.82亩发包给唐春奎承包耕种。此后,唐春奎的妻子薛成兰向被告唐洋镇政府信访反映“二轮承包时承包地被村组克扣3.1亩”,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其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薛成兰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2011年8月10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访查(2011)18号《关于对薛成兰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不存在二轮承包土地被克扣或霸占的问题。薛成兰仍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盐信复核[2012]41号《关于对薛成兰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其反映的被村组克扣3.1亩承包土地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唐建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承包地少分配问题不再受理等。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就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决定的申请书。2014年8月7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作出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以其诉讼请求有误,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4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是否重复起诉,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唐洋镇政府提交请求就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决定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告知书。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2、关于原告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作出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决定。后原告以其诉讼请求有误,撤回起诉。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作出有关农村承包土地经营使用权争议的决定”,且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3、被告是否具有对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实践中,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一类是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等发生的纠纷。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认为其已于1992年单独立户,应当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人侵害了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为土地承包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第三人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父亲唐春奎户包括原告共承包耕地8.19亩),土地承包关系已经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因实际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被告并不具有对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4、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的父亲唐春奎一户在册人口5人,其中包括原告唐建,该户承包耕地8.19亩,即原告已实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规定,对一些应调进而不需要调进土地的农户尊重其意愿,但唐春奎已在新一轮土地承包征询意见书上“按现有的承包田基本维持不动,直接延期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30年”栏中签名表示同意。针对原告提出的涉案申请,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其提出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已有相关部门的信访、复查和复核意见,并将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广

代理 判员 姚 芳

人民 审员 施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代)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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