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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朝新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春玲工伤认定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4)克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朝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云,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习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朦,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栋,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刘春玲。

委托代理人:袁文飞。

上诉人新疆朝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朝新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朝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辉、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崔朦、王玉栋、原审第三人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原告新疆朝新公司与第三人刘春玲签订《促销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原告的促销员,在特定超市工作。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为原告在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红星店从事导购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克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3日,第三人刘春玲在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红星店库房整理原告新疆朝新公司的货物时,从登高梯跌落致伤。2013年4月1日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0);2、左侧胸腔积液。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工伤认定需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决定中止办理其工伤认定。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4年1月3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义务,被告于当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申辩书,认为第三人的伤情非因从事原告工作造成的,但在指定期限未提供证据。2014年1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4)克劳工伤认(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春玲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南巷126号百乐苑47幢3单元102号房。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红星店系原告的经营地。原告未在住所地或经营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刘春玲系外来务工人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春玲身份证复印件、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刘春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

2、(2013)克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新疆朝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新疆朝新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说明、刘春玲自书受伤经过、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红星店出具的证明、申辩书、(2013)克民一初字第1103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张淑梅证人证言笔录复印件、被告拍摄的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红星店库房货物储存照片,证实第三人受伤时,原告与刘春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3年3月23日,刘春玲在新疆好家乡超市克拉玛依市红星店为新疆朝新公司货物整理时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作出认定刘春玲因工受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受理刘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书面告知举证义务及被告作出(2014)克劳工伤认(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职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工作地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之规定,原告可以在所在地或经营地参加社会保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自治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因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依法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经营地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可以向原告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合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同时与原告及案外人凯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伤情非因其从事原告工作造成的事实,因第三人自书的受伤经过、新疆好家乡克拉玛依市红星店出具的证明与新疆好家乡超市克拉玛依市红星店库房货物储存照片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之规定,原告未依法提交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拍摄的照片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合法有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原告是否承担工伤责任进行了审查,并对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刘春玲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维持被告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新疆朝新公司上诉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新疆朝新公司注册地在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原审第三人刘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2、原审第三人刘春玲同时与新疆朝新公司及新疆凯隆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在同一家超市从事促销工作,其到底是在为谁工作过程中受伤,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克劳工伤认(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社保部门办理。

被上诉人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局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事宜。新疆朝新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乌鲁木齐市,但本市是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之一,该公司依法应当地乌鲁木齐市或者克拉玛依市为其雇员刘春玲办理工伤保险,但事实上该公司并未给刘春玲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刘春玲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新疆朝新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即本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我局受理刘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刘春玲虽然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春玲陈述其系在为新疆朝新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规则,新疆朝新公司认为不是在为该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提供证据,但新疆朝新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我局依法认定刘春玲系在从事新疆朝新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综上,我局(2014)克劳工伤认(017)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春玲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权受理原审第三人刘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原审第三人刘春玲是否是在从事上诉人新疆朝新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但该条例并未将”用人单位所在地”限定为”注册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据此,上诉人新疆朝新公司注册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但其员工原审第三人刘春玲在该公司的经营地之一的克拉玛依市工作,且该公司并未在注册地或者经营地为刘春玲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刘春玲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在该公司的经营地即克拉玛依市进行工伤认定,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春玲自书的受伤经过、新疆好家乡克拉玛依市红星店出具的证明与新疆好家乡超市克拉玛依市红星店库房货物储存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春玲系在为新疆朝新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新疆朝新公司不认为刘春玲是在从事该公司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克劳工伤认(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新疆朝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朝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干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努尔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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