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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判决内容均非常详实,对涉及的技术问题均有详细描述,通过判决能够展示出技术和法律相融合。
 
李冬梅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等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588号

原告李冬梅(第三人安兴广之妻),女,19673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振洋,男,198911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林,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男。

委托代理人井友航,男。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静,女。

委托代理人张童,男。

第三人安兴广(原告李冬梅之夫),男,19636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振洋,男,198911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芝,女,196239日出生。

原告李冬梅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77日受理后,于201579日分别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兴广、李文芝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9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振洋、杨柳,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井友航,第三人安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振洋、杨柳,第三人李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25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政决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确权决定),主文内容为:“李冬梅、安兴广通过购买房屋取得雁翅镇雁翅村西中街37号院(以下简称3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李文芝因继承房屋亦享有3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为37号院宅基地共有权利人。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为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共有”。原告李冬梅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619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确权决定。

原告李冬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安兴广系夫妻,与本案第三人李文芝分户居住在37号院内。该院原由案外人张永清、张永志二家分户居住。第三人李文芝系张永志的儿媳,刘正亚是张永清的女婿。37号院在1949年颁发《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1949年房产证),记载张永清取得宅基地范围:“西南房五间,地基一段,地基四至:东至大门口,西至大墙根,南至官街,北至官院”,包含本案争议的南房东侧宅基地(以下简称争议宅基地)。争议宅基地虽未建成房屋,但由张永清一直用于养猪种菜。张永清去世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由其女儿及女婿刘正亚继承。1994827日,第三人安兴广与刘正亚签订《买房契约》,约定刘正亚将位于37号院的五间房屋(含南房三间、东房两间),包括上述房屋的四至(含争议宅基地)一并卖给原告李冬梅、第三人安兴广。对于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雁翅村(以下简称雁翅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冬梅和第三人安兴广系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行使宅基地分配权,原告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李文芝家人在院中居住时间长,不能仅凭曾共用一片土地而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且1949年房产证已确认刘正亚继承所得的宅基地范围,两家对于37号院内的宅基地不是共有关系。另外,被诉确权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办理过程中没有指定二人作为承办人,没有履行调查和勘验程序。综上,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确权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李冬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确权决定书,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认定争议宅基地共有错误;2.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维持被诉确权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属于共有错误;3.买房契约,证明刘正亚将争议房屋四至卖给原告李冬梅;4.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案外人张永清是37号院宅基地(含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合法取得争议宅基地;5.雁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冬梅是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6.宅基地规划图,证明争议宅基地的范围及四至;7.证明,证明争议的宅基地由刘正亚所有使用并建设地基,刘正亚将该争议的地基出售给原告李冬梅、第三人安兴广。

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确权决定的程序合法。2014714日,北京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国土门头沟分局)受理了原告李冬梅、第三人安兴广以案外人李文贵为被申请人的宅基地确权申请,并进行了调查和询问。经查,37号院内的宅基地权利人为第三人李文芝,故李冬梅申请撤回申请,国土门头沟分局经审查后批准其撤回申请,并制作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撤回通知书》(以下简称《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李冬梅、安兴广以第三人李文芝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国土门头沟分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请求确认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20141121日,国土门头沟分局依据《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调查处理办法》),依法受理了上述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向原告李冬梅、第三人安兴广出具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李文芝发放了《答辩通知书》。现场调查完成后,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依据北京市《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国土门头沟分局拟定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代拟稿)(以下简称《决定书(代拟稿)》),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法制办)发函征求意见,按照门头沟区法制办回函意见于201523日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上报了《关于处理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请示》(以下简称《处理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请示》)。201525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确权决定,并于2015210日送达双方。二、被诉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1949年当时37号院的大门位于现南房中最东侧房间位置,争议宅基地位于大门的东侧。原告李冬梅的前手刘正亚建房后,1949年房产证所记载的西南房五间已改变为《买房契约》中的南房三间、东房两间,致使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发生了改变,因此争议宅基地并不在1949年房产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李冬梅主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代表村民行使集体所有权,可以自由行使对宅基地的分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确权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确权决定。

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确权决定,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询问笔录(7份),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确权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份)、答辩通知书(2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4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撤回通知书(2份)、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征求意见的函、《关于对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宅基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复核意见》、《关于处理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请示》,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履行了土地确权的法定程序。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北京市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法律依据材料,依法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接待笔录,证明北京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案件;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答复;3.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书,证明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政府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文芝、安兴广参加行政复议案件;5.北京市政府向原告李冬梅、第三人李文芝送达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答复材料的回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已经阅卷;6.听证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北京市政府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听证和现场勘验;7.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案情复杂,北京市政府依法对复议案件进行了延期审理并通知了当事人;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件详情单,证明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人安兴广述称,同意原告李冬梅的起诉意见,认为李文芝现在不是雁翅村的农民,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

第三人李文芝述称,同意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1949年房契虚假,西房是其祖业产,东南房一直有人居住。

第三人安兴广、第三人李文芝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前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冬梅对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了解案涉房屋四至情况并有权决定宅基地的权属;针对原告李冬梅重新提出的确权申请,没有重新组织勘验,请示的程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自证本身合法性,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证据3中《关于处理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请示》,系国土门头沟分局根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调查处理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程序,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类事项需形成批复,故原告李冬梅认为应当形成批复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李冬梅认可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4中第三人李文芝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5中第三人李文芝送达回证、证据8中第三人李文芝是否收到回执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现场勘验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听证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自证本身合法性,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关于证据4、证据5中第三人李文芝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是否收到回执的真实性问题,由于第三人李文芝参与了行政复议且未对复议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亦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证据6现场勘验照片的真实性,现照片记载内容是堆放杂物。结合双方当事人堆放杂物的陈述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23号民事判决)对现场勘查及双方共用争议宅基地的记载,本院确认争议宅基地共同堆放杂物的事实。

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对原告李冬梅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确定宅基地的职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北京市政府对原告李冬梅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对证据3的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宅基地转让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安兴广同意原告李冬梅的意见。第三人李文芝对原告李冬梅提交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6同意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的意见;对证据3同意被告北京市政府的意见;对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它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提交的证据1、证据2分别为被诉确权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自证合法性,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关于原告李冬梅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李冬梅、第三人安兴广从刘正亚处取得房屋的客观事实,及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答辩,本院对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结合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供的原始档案,能够认定相关事实,但不能实现原告李冬梅取得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目的。证据5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法定职权,亦不能实现原告是争议宅基地权利人的证明目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李冬梅系争议宅基地权利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冬梅和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37号院最初由案外人张永志和张永清居住,第三人李文芝为张永志的儿媳,刘正亚为张永清的女婿。根据1949年房产证记载:张永清有西南房五间,地基一段,地基四至:东至大门口,西至大墙根,南至官街,北至官院。案涉争议宅基地位于37号院东南角,面积18.83平方米。37号院当时居住状况是北房和东房为张永志家居住,西南房五间由张永清家居住,双方共用大门、厕所,院落大门位于现在南房最东侧房间位置。1984年,刘正亚拆除西南房后建南房三间,并将院落大门改在东房南侧,建成后南房东墙至官街尚存有18.83平方米的空地未实际建设。形成了北房和西房为张永志一家所有,东房和南房为张永清所有的居住状况。张永清去世后,其房屋由女儿张久英及女婿刘正亚继承。张永志去世后,北房和西房由其儿媳李文芝继承。1994827日,案外人刘正亚与第三人安兴广签订《买房契约》,将南房三间和东房两间卖与第三人安兴广。其中南房三间注明四至:北至官院,南至官街,东至大门口,西至西山墙西边的大墙根,并约定连同四至一并出卖,即将南房东侧打好地基未建房的宅基地也一并出售给第三人安兴广。1996年,第三人李文芝的哥哥李文贵搬到此院居住至今。原告李冬梅、第三人李文芝及其哥哥李文贵一直将争议宅基地用于堆放杂物已十余年,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权属争议。

201474日,原告李冬梅以案外人李文贵为被申请人,向国土门头沟分局申请争议宅基地确权。2014714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受理了该宅基地权属争议案,2014716日,通知案外人李文贵进行答辩,第三人李文芝作为李文贵的代理人参加了调查。20141120日,李冬梅以被申请人姓名错误为由撤回争议宅基地确权申请。20141121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同意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李冬梅、案外人李文贵作出《撤回通知书》。同时,原告李冬梅、第三人安兴广以第三人李文芝为被申请人,于20141119日再次向国土门头沟分局申请争议宅基地确权。20141121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受理上述宅基地权属争议,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李文芝发放了《答辩通知书》。随后,国土门头沟分局听取了第三人李文芝的意见,对是否同意调解进行了询问,因当事人双方存在分歧无法调解。2015120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向门头沟区法制办发送京国土门函[2015]22号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征求意见的函,并附《决定书(代拟稿)》,向门头沟区法制办征求意见。2015126日,门头沟区法制办作出门政法函[2015]4号《关于对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宅基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审核意见》。201523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上报《处理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请示》。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525日作出被诉确权决定,于20152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李冬梅不服,于2015331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42日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同年4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同年424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安兴广、李文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同年56日,被告北京市政府组织原告李冬梅、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第三人安兴广、第三人李文芝举行听证和现场勘验。同年525日,被告北京市政府认为案情复杂,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619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李冬梅仍不服,于20157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据此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共有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确权决定是否合法;三是雁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原告李冬梅享有是否具相应的效力。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案涉争议宅基地确权纠纷经过被申请人变更程序,第一次是原告李冬梅以案外人李文贵为被申请人,于201474日向国土门头沟分局申请宅基地确权,国土门头沟分局经询问勘察,查明37号院实际权利人为李文芝,李文贵只是实际使用人。20141120日,原告李冬梅以被申请人姓名错误为由撤回争议宅基地确权申请。国土门头沟分局经审查后同意并于20141121日作出《撤回通知书》。同时,原告李冬梅、第三人安兴广以李文芝为被申请人,于20141119日再次向国土门头沟分局提交争议宅基地权属申请。20141121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受理后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李文芝作出《答辩通知书》。随后,国土门头沟分局听取了第三人李文芝的意见,对是否同意调解进行了询问,因当事人双方存在分歧无法调解。201523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上报《处理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请示》。同年25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确权决定,并分别送达李冬梅和李文芝。综上,被诉确权决定的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本院注意到,原告李冬梅在庭审中就被诉确权决定的承办人和询问调查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关于承办人问题。参照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参考北京市《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两人以上作为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国土门头沟分局确定的工作人员井友航、史楠办理案涉土地确权案件,承办人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询问勘验的程序问题。原告李冬梅以案外人李文贵为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后,国土门头沟分局启动了询问和勘验程序,第三人李文芝作为李文贵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调查,经审查后认定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因申请对象错误,原告李冬梅将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三人李文芝,国土门头沟分局亦向第三人李文芝发放了答辩通知书,审查了其提交的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开展了必要的审查工作。参照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解决案涉同一宗土地权属纠纷的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测绘勘察工作并据此确定案涉争议宅基地的现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履行了调查、询问和调解程序。本院认为,房屋坐落现状属于客观事实,并不会因申请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故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确权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李冬梅主张其变更被申请人后,还应当再次履行上述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49年房产证记载张永清有西南房五间,地基一段,地基四至:东至大门口,西至大墙根,南至官街,北至官院。刘正亚建南房之前,北房和东房由张永志家居住,西南房五间由张永清家居住,双方共用大门、厕所,当时院落大门位于现在南房最东侧房间位置。1984年,刘正亚拆除西南房后建南房三间,并将院落大门改在东房南侧,建成后南房东墙至官街尚存有18.83平方米的空地未实际建设。形成北房和西房为张永志家所有,东房和南房为张永清家所有的事实。刘正亚与安兴广是在1994827日签订的《买房契约》,将南房三间和东房两间卖与安兴广。其中南房三间注明四至:北至官院,南至官街,东至大门口,西至西山墙西边的大墙根,并约定连同四至一并卖与安兴广,即将南房东侧打好地基未建房的宅基地一并出售给安兴广。本案的关键是1984年刘正亚翻建房屋后大门的朝向发生了变化,因此宅基地的范围已不是1949年房产证记载的“东至大门口”。另外,1994827日刘正亚与安兴广签订《买房契约》记载的“东至大门口”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签订契约时间晚于翻建房屋时间,在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李冬梅以《买房契约》记载的四至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1223号民事判决案涉争议宅基地“由双方共用堆放杂物已十余年”的记载,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实地勘察、被告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以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宅基地共同使用的事实。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4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确认争议宅基地为双方共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据此,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审批宅基地的法定职权,其出具的争议宅基地由原告李冬梅为使用权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第三人安兴广述称,认为李文芝现在不是雁翅村的农民,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李文芝通过继承取得37号院内房屋,由于房屋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割,因此第三人李文芝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享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不矛盾。综上,原告李冬梅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可以自由行使宅基地分配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李冬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组织听证、延期审理、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确权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恰当。原告李冬梅请求撤销被诉确权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冬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长 吴在存

员 向绪武

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娜

员 牛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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