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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王洁颖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颖,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鹏程,男,1980年6月6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甲20号。

法定代表人席修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晓娜,女,1982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洁颖、董鹏程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洁颖、董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刘明明,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下称复兴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魏立、纪晓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王洁颖、董鹏程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王洁颖于孕8周在复兴医院建卡定期产前检查,其中B超检查6次,分别于妊娠14周、20周、28周、33周、36周、38周。王洁颖在孕20周B超检查时,超声提示孕妇腹壁厚,图像欠清晰,但是复兴医院主治医师并未向我们告知,也未安排复查或转外院复查,令我们误以为母子平安。2012年12月26日,我们之子董XX出生,出生时伴有双下肢水肿明显,遂转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该院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肌张力减低原因待查、腰膨大或腰丛神经发育畸形?腰膨大或腰丛神经局部受压?2.糖尿病母亲婴儿;3.巨大儿。经过治疗后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腰段椎管内及右侧腹膜后实体瘤(性质待查)等。出院当日入北京儿童医院,于2013年3月8日行“胸腰段椎管内肿瘤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神经母细胞瘤,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后期董XX多次到外院就诊,现仍为双下肢丧失运动功能等。我们与复兴医院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复兴医院对王洁颖产前检查存在过失(过错),与新生儿缺陷出生存在轻微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为10%,参与度系数为1-20%;2.董XX目前构成二级伤残;3.董XX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综上,复兴医院没有认真阅读超声影像导致漏诊,且未及时告知我们,侵犯了我们的知情权及选择权,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复兴医院赔偿下列各项费用的30%,即我们为董XX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185660.01元、住院押金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根据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50元计算),我们为董XX生活支出的营养费18250元(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标准每天50元)、护理费83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878200元(期限20年,按北京市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560180元(期限20年,按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复兴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复兴医院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

复兴医院辩称:王洁颖、董鹏程陈述的董XX诊治情况基本属实,常规超声检查并不能完全发现胎儿畸形,系目前医学科学局限,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认定。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载明的告知方面的瑕疵;我方认为,董XX现损害后果系原发疾病造成,与是否告知及告知是否充分无关。王洁颖、董鹏程主张的抚养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因无论董XX是否残疾,父母均需要抚养;另外,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对人身损害的补偿和赔偿。王洁颖、董鹏程主张的医疗费有遗漏,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董XX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交纳17000元住院押金,事发后双方协商,我方为其垫付该院医疗费31561.9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前双方委托鉴定,鉴定费1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各自承担一半,已经履行。综上,我方不同意王洁颖、董鹏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鹏程、王洁颖系夫妻关系,董XX系该二人之子。

2012年3月30日,王洁颖停经40余天,查尿HCG(+),诊断为“早孕”;孕8周开始在复兴医院建卡定期产前检查,其中分别于妊娠14周、20周、28周、33周、36周、38周进行B超检查共计6次;2012年12月25日因“第一胎,停经38+3周”入复兴医院待产,诊断为:G2P0G38+3W,LOA,巨大儿,临界骨盆,妊娠期糖尿病;2012年12月26日王洁颖在复兴医院经剖宫产手术,产一子;董XX出生后双下肢及足部皮肤青紫、水肿,双下肢肌力0级,于出生当日被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临床及辅助检查,考虑董XX为腰椎旁脊椎管内占位病变:肾母细胞瘤或神经母细胞瘤?恶性肿瘤可能性大;此后,董XX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董XX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9日,董XX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董XX多次至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共计25天。

本案诉讼前,王洁颖与复兴医院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复兴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新生儿不当出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鉴定费双方均表示自行解决)。2013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0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复兴医院对王洁颖产前检查存在过失(过错),与新生儿缺陷出生存在轻微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为10%,参与度系数为1-20%;2.董XX目前构成二级伤残;3.董XX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今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或依赖程度,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效果评定,目前无法预评。

就复兴医院的诊疗行为等事项,上述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1.复兴医院依据王洁颖妊娠史及辅助检查结果,临床诊断明确。

2.王洁颖入院后因孕38+3周、巨大儿、临界骨盆,予剖宫产术终止妊娠,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术前完善相关检查,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

3.董XX娩出后,发现双下肢及足部皮肤青紫、水肿,双下肢肌力0级,考虑是否有隐性脊柱裂、脊髓栓系、腰骶部肿物、脊髓神经等病变,需进一步磁共振、B超等检查以确诊,交待病情后当日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履行了及时转诊随附义务。上述产科、儿科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未见明显过失。

4.由于超声检查对胎儿无损伤,无致畸作用、无叠加效应,胎儿图像清晰,诊断准确、安全性高,是产前诊断与筛查胎儿畸形的重要诊断手段。但超声检查也是一种物理的影像诊断,不可避免地存在伪像和误区。超声检查是靠水和其他组织来传导,无法穿过骨骼或空气的阻隔。因此检查会受到母体腹壁、胎龄、胎动、胎位、羊水量等因素限制。常规超声检查不可能对胎儿所有结构进行详细观察,只能对胎儿大体结构进行检查,只有明显的结构畸形才能被发现。要进行系统细致的胎儿畸形检测,必须对胎儿的每一解剖结构进行细致系统的检查,胎儿结构复杂,畸形种类繁多,要想在短时间检查中一一排除,几乎不可能。此外,受检查仪器分辨率等所限,检查医师对一些畸形的认识和经验不足等也将影响检查结果。北京市产前诊断、产前筛查对无脑儿等胎儿畸形的技术要求规定:肾发育不良或多囊肾的检出率为60%。对神经母细胞瘤,目前B超仍然是产前诊断的主要手段。有文献报道:32例产前B超发现的神经母细胞瘤,其中2例在妊娠26-30周发现,4例在妊娠31-34周发现,26例在妊娠35-40周发现,可见绝大部分是在妊娠晚期发现。

5.王洁颖孕8周在复兴医院建卡定期产前检查,其中B超检查6次,分别于妊娠14周、20周、28周、33周、36周、38周。复兴医院对B超检查存在局限性,常规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胎儿畸形等,在检查前应明确告知孕妇。尤其是在孕20周B超检查时,超声提示孕妇腹壁厚,图像欠清晰的情况下,对检查结果的可靠性未进一步向孕妇或家属告知,并及时安排复查或转外院复查,存在告知不够的瑕疵。复兴医院对王洁颖产前检查中存在未尽到详尽告知的医疗过失,使当事人对诊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影响,与董XX患有先天性疾病出生有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参照京司鉴协发《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5号第三(二)3及(四)3B级之规定,其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系数值为1-20%。

6.董XX因胸腰段椎管内硬膜外及右腹膜后间隙占位性病变对脊髓、神经根及下腔静脉压迫,造成目前双下肢截瘫。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1.2、2.2.3之规定,董XX目前构成二级伤残。

7.董XX目前为3月大小婴幼儿,其自身日常生活如哺乳、大小便护理、洗理等完全需要依赖他人,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1.1、4.1.2、4.2.1.3、4.2.2.3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第9.4.2、B8、B9等之规定,董XX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今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或依赖程度,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效果评定,目前无法预评。

庭审中,王洁颖、董鹏程将上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为其证据提交法院,复兴医院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但是对其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本案审理中,经王洁颖、董鹏程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董XX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13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董XX胸腰段椎管内硬膜外神经母细胞瘤,自右侧椎间孔长至椎管内,嵌入硬膜囊并挤压脊髓,包绕神经根,造成瘫痪,虽手术切除肿瘤,解除对脊髓及神经根压迫,但目前相应节段脊髓及神经根功能仍未恢复,目前查体仍处于截瘫状态。董XX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为二至三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王洁颖支付本案鉴定费900元。王洁颖、董鹏程认可鉴定意见,复兴医院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是坚持认为其无医疗过错行为,董XX损害后果与其无关。

庭审中,王洁颖、董鹏程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1.2013年3月15日至12月4日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及结算单、明细单,金额合计31897.59元。其中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4日收据2张为加盖医院住院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

2.2013年6月7日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金额4580.19元。

3.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医疗费收据26张及费用清单,金额合计142776.11元。

4.王洁颖与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2014年2月24日《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王洁颖工资条,其中《证明》内容为王洁颖自2013年5月24日为护理其子董XX向公司请假共计277天,公司扣发其工资38000元。

5.张淑芳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淑芳出具的收据三张,收据主要内容为张淑芳收到王洁颖支付的2014年4月至12月的保姆费合计45000元。

复兴医院不认可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4日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张,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王洁颖、董鹏程开具误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张淑芳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开具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复兴医院出示2013年4月22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张(加盖复兴医院医患关系办公室印章、金额31561.97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载明住院费合计48561.97元),用于证明董XX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后王洁颖交纳押金17000元,复兴医院为董XX垫付医疗费31561.9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垫付费用。王洁颖、董鹏程认可上述收据真实性,并称:董XX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当天,王洁颖、董鹏程交付押金17000元,经双方协商,复兴医院同意承担并实际交纳了该笔医疗费31561.97元;现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复兴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1561.9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诉讼前,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复兴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本案诉讼中,经王洁颖、董鹏程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董XX护理依赖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亦作出了鉴定意见。庭审中,王洁颖、董鹏程未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复兴医院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所载明鉴定结论、坚持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是复兴医院未就其异议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现亦无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故法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复兴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复兴医院对王洁颖产前检查中存在未尽到详尽告知的医疗过失,使当事人对诊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影响,与董XX患有先天性疾病出生有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同时也指出,复兴医院对王洁颖产前的诊断明确;剖宫产术前完善相关检查,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董XX出生后履行了及时转诊随附义务。综上,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复兴医院对王洁颖的相关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认定。王洁颖、董鹏程就其医疗费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资料为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有医院印章,故复兴医院对该证据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王洁颖、董鹏程出示票据的医疗费合计179253.8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复兴医院为王洁颖垫付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31561.97元,王洁颖支付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押金17000元;该两笔费用合计48561.97元,该数额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载明的住院费数额相同,故法院确认董XX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为48561.97元,其中王洁颖已经负担17000元、复兴医院已经负担31561.97元。现上述董XX医疗费数额共计227815.86元,按照责任比例复兴医院应承担45563.17元,扣除其垫付的31561.97元,复兴医院应赔偿王洁颖医疗费14001.2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认定。董XX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07天,王洁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董XX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350元。按照责任比例复兴医院应赔偿王洁颖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根据董XX病情、治疗情况,王洁颖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常情常理,法院予以采纳,按照责任比例复兴医院应赔偿王洁颖营养费3650元。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王洁颖就护理费主张,提供了王洁颖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收据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董XX病情及鉴定意见,王洁颖关于董XX护理费83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按照责任比例复兴医院应赔偿王洁颖护理费16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认定。复兴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对王洁颖知情权及选择权产生影响,从而与董XX在患有先天性疾病的情况下出生有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但与董XX本身疾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王洁颖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洁颖关于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董XX构成二级伤残,法院综合董XX伤残情况、董XX年龄、复兴医院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王洁颖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赔偿王洁颖、董鹏程医疗费一万四千零一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七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驳回王洁颖、董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洁颖、董鹏程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们对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不持异议,但不服对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现请求依法改判复兴医院赔偿抚养费16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具体上诉理由为:1.董XX出生后即有双下肢截瘫,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抚养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孩子:如日常需要24小时护理;教育问题非常突出,现阶段正处于学龄前教育阶段,但是,一般的幼儿园不接收,在北京只有几家进行特殊教育的幼儿园能够接收,而幼儿园与我们住所的距离都比较远,收费比较高,日后上学的情况也是一样;随着年龄的增大,其行走需要辅助器具完成。以上情况均会增加我们抚养孩子的经济负担,原判没有支持我们该项请求存在错误,应该予以纠正。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28009元/年×20年×30%=168054元(28009元为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年是参照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期限,30%的责任比例是我们参照鉴定意见酌定)。2.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基本上是按普通医疗侵权案件考虑的,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本案孩子的缺陷出生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在没有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该高于普通医疗侵权案件的标准,我们酌定数额为300000元。

复兴医院同意原判,并对鉴定意见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不持异议,但认为复兴医院不应对董XX的原发疾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王洁颖、董鹏程要求赔偿抚养费和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王洁颖、董鹏程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王洁颖、董鹏程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兴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收据,王洁颖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误工证明,张淑芳出具的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为孕妇、产妇提供产前定期检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并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等。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据此,王洁颖、董鹏程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儿出生的决定权。王洁颖在复兴医院建卡进行定期产前检查后,复兴医院负有依有关法律规定提供保健服务,包括告知检查结果及相关风险等信息的义务,王洁颖则享有接受相应保健服务,包括获得有关信息的权利。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医务人员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患者受到损害,该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洁颖、董鹏程以复兴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其知情权及选择权,导致其在误以为母子平安的情况下生下有缺陷的孩子,并遭受经济和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复兴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能否成立决定于复兴医院是否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王洁颖、董鹏程所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意见,复兴医院对B超检查存在局限性,常规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胎儿畸形等,在检查前应明确告知孕妇。尤其是在孕20周B超检查时,超声提示孕妇腹壁厚,图像欠清晰的情况下,对检查结果的可靠性未进一步向孕妇或家属告知,并及时安排复查或转外院复查,存在告知不够的瑕疵。复兴医院对王洁颖产前检查中存在未尽到详尽告知的医疗过失,使当事人对诊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影响,与董XX患有先天性疾病出生有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此,复兴医院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备,侵权责任成立。

在复兴医院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王洁颖、董鹏程所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决定于复兴医院的过错与该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中对于未成年子女无论其健康状况如何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成年子女则在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下有抚养的义务。虽然生命的价值不应因身体健康状况而有任何差别,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以及从中享受的天伦之乐也不会因子女的健康状况而有任何不同,但是不可否认,与抚养一个健康的子女相比,抚养一个残疾的子女意味着父母必须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以下简称特别抚养费)和精神压力。而父母普遍的愿望是生育一个健康而非残疾的孩子,在我国文化背景下,父母如果发现胎儿具有严重残疾,一般会选择终止妊娠。因此,如果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使父母的生育选择权被剥夺,导致有严重残疾的子女出生,则应当认为,医疗机构的过错与父母为抚养该残疾子女而承担的特别抚养费和额外精神压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复兴医院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的过错使王洁颖、董鹏程失去了通过进一步检查发现胎儿缺陷以及据此对是否终止妊娠做出选择的机会,该过错与董XX患有先天性疾病出生有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而董XX一旦出生,就意味着王洁颖、董鹏程必然承担相应的特别抚养费和额外精神压力,因此,复兴医院的过错与王洁颖、董鹏程为抚养董XX承担的特别抚养费和精神压力之间亦存在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复兴医院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复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20%,现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父母抚养一个残疾子女承担的特别抚养费和精神压力因子女残疾程度等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差别,相关赔偿问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关于王洁颖、董鹏程所主张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当按照上述赔偿责任比例,结合各赔偿项目的性质等因素,并参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其中为董XX治疗先天性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董XX残疾支出的额外的护理费、营养费属于复兴医院应当赔偿的特别抚养费范围。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因双方未就原判该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首先,原判驳回王洁颖、董鹏程该项诉讼请求,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本院认为,驳回王洁颖、董鹏程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应为以下两点:其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在侵害他人造成残疾情况下侵权人给予被侵权人的赔偿,但本案中王洁颖、董鹏程之子的残疾系先天的,与复兴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即使二者有因果关系,赔偿权利人也应为孩子,而非王洁颖、董鹏程。其次,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是王洁颖、董鹏程,赔偿范围限于其因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侵害需养育一个残疾子女而承担的特别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残疾赔偿金显然无法纳入其中。

关于王洁颖、董鹏程所称“抚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系父母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王洁颖、董鹏程所主张的“抚养费”是指因孩子残疾需要的日常护理费用、特殊教育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其含义显然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符,且其主张按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统一计算上述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但是,王洁颖、董鹏程所称“抚养费”包含的三项具体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其为抚董XX承担的特别抚养费。然而,日常护理费用与其单独主张并获得原判支持的护理费重复,特殊教育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在原审中尚未发生,王洁颖亦并未就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处理,其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其关于“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王洁颖、董鹏程因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侵害而需抚养一个残疾的孩子,并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董XX伤残情况、董XX年龄、复兴医院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所采标准与目前北京市司法实务中对过失侵权行为直接致受害人残疾情况下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基本相符,而王洁颖、董鹏程认为所受精神损害高于直接因侵权行为致残的受害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活动由于直接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利,且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医务人员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因而对于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课以相应责任是督促其严格履行义务,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同时,由于医疗活动的极其复杂性和较高的风险性,不能过分加重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和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以免使医务人员承受过大的压力,甚至影响医疗事业的发展。本案中,对于复兴医院过错及责任的判断涉及对目前相关医疗技术水平的评估和对不确定性较大的社会伦理等复杂因素的考量,因而难度较大。但是,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故对有关问题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王洁颖、董鹏程负担6022元(已交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负担6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900元,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321元,由王洁颖、董鹏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代理审判员  曹 雪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若静

赵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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