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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二审法院补充事实表述清晰,判决明确。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王希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坤,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胡朋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深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鹤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高民(商)申字第035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美亚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坤、被申请人灵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亚深圳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托运单的性质应为《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成立的凭证,而非《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灵鹤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本案托运单应当视为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运单上的背面条款对美亚深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有关托运单背后所附条款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约束深圳市沃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通公司)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即使托运单背面所附条款构成《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的性质也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应约束沃达通公司及美亚深圳公司。二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3、内陆货物运输行业并非高风险行业,且托运人在何处投保应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内容。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灵鹤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灵鹤公司与沃达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并受托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规制。灵鹤公司与沃达通公司的托运单约定不保价运输,如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为本次运费的二倍赔偿。该条款是货物运输行业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格式合同,不存在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灵鹤公司在运单正面设计了专门选项提示阅读背面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故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理赔。

美亚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灵鹤公司接受沃达通公司的委托,将5台NCR6622型取款机从北京运往山西吕梁,沃达通公司为此签发了31208号托运单。2012年10月11日,沃达通公司委托三晋速达货运有限公司将上述5台取款机发往山西太原市,上述货物于2012年10月14日安全到达山西太原。随后,三晋公司委托山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将上述货物从太原运往吕梁,兴隆公司又将上述货物从太原至吕梁的实际运输工作转委托给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所有的×××号车辆负责。2012年10月18日,当运输车辆×××行驶至太原市迎宾路晋祠路口时,与另外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车上所载的4台取款机受损。由于涉案取款机由美亚深圳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依据美亚深圳公司与沃达通签订的保险合同,美亚深圳公司向沃达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69445.12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灵鹤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委托货运合同的约定在承运期间妥善地装卸、搬运和保管所运货物,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地,并向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现由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灵鹤公司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案货物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灵鹤公司赔偿美亚深圳公司人民币169445.12元以及自美亚深圳公司向沃达通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灵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灵鹤公司辩称:沃达通公司当时委托灵鹤公司发货时,未委托灵鹤公司办理投保事宜,且侵权人并不是灵鹤公司,灵鹤公司不应该赔偿沃达通公司的损失,故不同意美亚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美亚深圳公司与案外人沃达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保单号为EM66790187。该保单约定:保险标的物:标的物1银行柜员机,标的物2自动发卡机。标的物保险价值:标的物1:被保险人采购合同价格,标的物2:实际销售发票价值。年预计投保金额为3亿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包括起止日)。航程为全国各地(西藏除外)之间运输及香港至深圳。运输工具包括1、全封闭厢式卡车、半封闭卡车;2、平板车。承保条款包括: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汽车、火车)条款—陆上运输一切险等。费率为0.05%。其中针对运输工具1全封闭厢式卡车、半封闭卡车,针对金额不高于RMB1700000/每一卡车之货运,每次事故损失之绝对免赔额为RMB3000。

2012年5月6日,案外人沃达通公司(托运方)就委托灵鹤公司(承运方)运输\安装ATM设备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灵鹤公司接受沃达通公司的委托,为沃达通公司提供门到门、物理安装和仓储物流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沃达通公司在货物出险后有权向灵鹤公司索赔。

2012年10月9日,沃达通公司委托灵鹤公司将涉案5台取款机从北京运往山西省吕梁处,为此灵鹤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发了31208号托运单,该托运单特约事项处载明5台取款机序列号为83-44860076、44860077、44860078、44860216、44860217。2012年10月11日,灵鹤公司委托三晋速达货运有限公司,将前述5台取款机发往山西太原。三晋速达货运公司又委托兴隆公司将取款机从太原运往吕梁,而兴隆公司又将前述货物太原至吕梁的实际运输工作委托给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所有的×××号厢式货车进行承运。2012年10月18日,×××号司机刘小锋驾驶该车行驶至太原市迎宾路晋祠路口时,与郭鹏代驾驶的另外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所载的4台取款机受损。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02034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2年10月22日,灵鹤公司出具有关吕梁取款机交通事故经过的说明,该说明记载的事故经过如下:2012年10月9日,沃达通公司委托灵鹤公司将5台NCR6622大堂后开4钞箱取款机发往吕梁(托运单号为32108),10月11日,灵鹤公司将5台取款机发往三晋速达货运公司托运(托运单号:114625),大车于半夜一点多钟启程,17日到达太原,因货物着急,三晋速达当日将货物中转到吕梁专线,其中4台取款机装于×××货车当晚启程,凌晨2点多钟,XXX(实为刘小锋,灵鹤公司认可此处为笔误)驾驶×××挂车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被突然出现的由东向西的拉土翻斗车撞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货车内取款机遭撞击受损,受损情况目前保险公司正在检测。受损取款机序列号为:83-44860076、83-44860078、83-44860216、83-44860217。兴隆公司亦对事故经过进行了说明。

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沃达通公司签署收货单称受损的4台取款机现在其公司深圳仓库存放。

2013年7月11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序型号均为Class6622,序列号分别为83-44860076、83-44860078、83-44860216、83-44860217的ATM机评估定损后,评估货物损失金额为173445.12元,扣除更换下来的部件残值1000元,再扣除3000元的免赔额,美亚深圳公司应向案外人沃达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69445.12元。

2013年8月2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沃达通公司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169445.12元。同日,案外人沃达通公司向美亚深圳公司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承诺鉴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经对其公司4台ATM机的损失作出169445.12元的赔付,沃达通公司特此豁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和/或代表有关此损失的任何责任,并且沃达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代位取得沃达通公司由于任何和所有此损失或损害而向运输人和其它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沃达通公司也保证和同意,如被要求,允许以沃达通公司的名义采取有关损失或所称货物求偿的任何程序,且在此程序中作可能要求沃达通公司的任何形式的协助。

一审法院认为:美亚深圳公司与案外人沃达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美亚深圳公司向案外人沃达通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在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美亚深圳公司向沃达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因此,美亚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沃达通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ATM机是灵鹤公司接受沃达通公司的委托安排发运,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对此,灵鹤公司应向沃达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美亚深圳公司向沃达通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灵鹤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灵鹤公司称沃达通公司未委托其办理保险,因此对沃达通公司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灵鹤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行解决。美亚深圳公司要求灵鹤公司赔偿损失169445.12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美亚深圳公司要求灵鹤公司支付自美亚深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8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112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损失十六万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灵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美亚深圳公司从沃达通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后,灵鹤公司对沃达通公司的抗辩权同样适用于美亚深圳公司。灵鹤公司与沃达通公司签署了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物流运单约定不保价运输:如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为本次运费的2倍。托运货物因事故发生损毁后,灵鹤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灵鹤公司认为,赔偿额应依据物流运单背书条款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依据。根据运单记载,如果沃达通公司选择了不保价运输,运输条款则约定赔偿最高限额为不超过运费2倍赔偿。灵鹤公司托运单正面对保价与否设计了专门选项,且在寄件人签名处提示托运人阅读背面条款,从上述事实可以应当认为灵鹤公司已进到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灵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误,据此查明的事实错误。灵鹤公司与沃达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灵鹤公司与沃达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以《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及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并受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规制。本案中涉及的托运单,系在货物运输行业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格式合同。双方托运货物时,灵鹤公司已赋予沃达通公司选择权的方式约定了保价运输条款,即沃达通公司有选择对其托运的物品是否进行保价的权利,若沃达通公司选择不进行保价,视为其自愿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毁损、灭失的部分风险,该条款不存在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同时,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以交纳一定比例保费的方式,作为确定货物在承运过程中丢失的赔偿数额的依据,也是符合行业惯例的通行做法。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灵鹤公司在运单正面对保价与否设计了专门选项,且在寄件人签名处设有特别提示阅读背面条款,应当认定灵鹤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已经以合理、适当的方式进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美亚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亚深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根据交通部1999年《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承运人、托运人或货运代办人签定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时,运单视为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因此,本案运单上的条款对美亚深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涉案《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第七条、第八条第1款和第9款规定:在乙方负责运输的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等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货物迟延、毁损、灭失的,乙方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毁损灭失货物相应的运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灵鹤公司对货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另外,针对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灵鹤公司的主要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另,灵鹤公司也没有证明在签发该运单时向美亚深圳公司的被保险人沃达通公司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灵鹤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对涉案货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灵鹤公司应当对涉案货物货损按照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沃达通公司与灵鹤公司签署《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合同期内沃达通公司多次委托灵鹤公司运输货物。

灵鹤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其于2012年10月10日就涉案货物向沃达通公司出具的31208号托运单,及沃达通公司出具的相应发货委托书。该托运单保价费栏空白,沃达通公司经理吴飞锋在发货人签署栏签字确认,发货人签署栏下方栏内载明:“签字前请仔细阅读背书条款,签字视为接受条款一切内容。日期:月日”,日期处空白。该托运单一式四联,白色第一联为存根联,粉色第二联为发货人联,黄色第三联为随车联,绿色第四联为收货人联。灵鹤公司称,只有发货人联背后附有背书条款,其他三联背后均为空白,并提交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期内的其他货物运输托运单存根联六份及相应的沃达通公司出具的发货委托书,该六份托运单存根联上发货人签署栏均为空白,下方背书条款提示栏均为空白,托运单存根联背面均为空白。其中一张托运单载明沃达通公司委托灵鹤公司承运一台取款机至太原,运费为480元。美亚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存根联背面并无条款,不认可灵鹤公司的证明目的。

灵鹤公司还提交一本未使用完的货物运输托运单,其中包含灵鹤公司为沃达通公司承运货物的托运单。未使用的托运单发货人联背后附有委托运输须知,包含如下内容:“货物理赔:保价运输指发货人向承运人支付保价费的货物运输;否则一律视为非保价运输。”,“非保价运输保价额度:零,货损时理赔标准:最高赔偿限额为本次委托货物运费的2倍”。灵鹤公司还提交其与沃达丰公司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期内为其他公司承运货物的托运单发货人联,背后所附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美亚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沃达通公司与灵鹤公司约定由沃达通公司对货物投保,故沃达通公司不在灵鹤公司处保价运输。

灵鹤公司还提交运费价格表一份,载明一台ATM机运至太原的运费为480元。美亚深圳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要求美亚深圳公司提交涉案货物托运单发货人联,美亚深圳公司称沃达通公司曾表示找不到托运单发货人联,且美亚深圳公司现在无法联系到沃达通公司,故无法提供。

二审法院认为:美亚深圳公司与案外人沃达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美亚深圳公司向沃达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美亚深圳公司依法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沃达通公司与灵鹤公司签署《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并将货物交付灵鹤公司承运,灵鹤公司向沃达通公司出具托运单,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灵鹤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托运单存根联、同制式的空白货物托运单发货人联、为其他公司承运货物的托运单发货人联,综合货物运输行业中运输分为保价运输与非保价运输的行业惯例,及美亚深圳公司未提交涉案货物托运单发货人联的事实,法院认为,灵鹤公司已就涉案货物托运单背后附有保价与非保价运输理赔条款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托运单背后所附理赔条款的效力及该条款是否约束沃达通公司的问题。法院认为,沃达通公司签字认可的涉案托运单上载明提示托运人阅读背后条款,上述条款内容通俗易懂,不存在没有提示或理解上有歧义的问题,亦符合货物运输行业的惯例,且该条款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问题,故该格式条款有效。货物运输行业系高风险行业,而承运人所收托运人的运输费与承运货物价值往往不对等,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由沃达通公司对货物进行投保不保价运输的情形下,如货物全部损失由承运人承担显失公平。且沃达通公司多次委托灵鹤公司承运货物,其应熟知货物运输行业中运输分为保价运输与非保价运输的行业惯例,不保价运输的后果未超出其与灵鹤公司缔结运输合同时的合意,基于不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考虑,法院认为托运单背后所附条款系沃达通公司与灵鹤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沃达通公司具有约束力。

美亚深圳公司在向沃达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灵鹤公司对沃达通公司的抗辩,可以向美亚深圳公司主张,故涉案托运单背后所附条款对美亚深圳公司亦具有约束力,灵鹤公司应在涉案货物运费的2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灵鹤公司提交的运费价格表载明一台ATM机运至太原的运费为480元,与沃达通公司认可的其他托运单中运送一台取款机至太原的运费数额相印证,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灵鹤公司为沃达通公司承运5台ATM机2倍的运费为4800元,灵鹤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3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4)大民(商)初字第1125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损失四千八百元;(三)驳回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美亚深圳公司与沃达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美亚深圳公司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有权向灵鹤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沃达通公司与灵鹤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并签订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运费按照本合同附件报价单及双方签订的运输单据计算。第四条关于甲方(指代沃达通公司)权利约定,甲方有权获得乙方(指代灵鹤公司)承运途中相关的票证,有权要求乙方按时提供事故出险后保险公司所需的各种资料;甲方在货物出险后,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第六条约定,甲方不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甲方自行投保的货物出险以后,乙方须无条件向甲方提供保险公司赔偿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文件。

因为沃达通公司与灵鹤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故其权利义务要受该书面合同的约束。运输过程中的托运单,是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凭证,也是结算运费的凭证。根据涉案0031208号托运单可知,托运单上主要记载了托运的时间、始发地、目的地、货物名称、件数、体积、收货人姓名及电话、结算方式、配送方式。沃达通公司的吴飞锋在“发货人签署”处签字。在吴飞锋签字的下方一栏写着“签字前请仔细阅读背书条款,签字视为接受条款一切内容”。该栏右侧一格是签名及填写日期处,吴飞峰没有在此处签字确认。按照中文书写及阅读习惯,吴飞锋的签字是对其签名位置以上的“托运的时间、始发地、目的地、货物名称、件数、体积、收货人姓名及电话、结算方式、配送方式”等托运信息的确认,而非对其签名位置下部的“签字前请仔细阅读背书条款,签字视为接受条款一切内容”的确认。而且该栏内容没有用特殊加粗或加大字体区别于托运单的其他内容,灵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对吴飞锋办理托运事项时进行了特别说明。另外,灵鹤公司托运单第一联,也就是填写托运内容的这一联,背面系空白并没有内容。故灵鹤公司主张其与沃达通公司通过托运单达成“不保价运输,如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为本次运费的二倍赔偿”的约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前述《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可知,沃达通公司与灵鹤公司对于沃达通公司自行投保并无限制;同时约定货物出险后,灵鹤公司有义务提供事故出险后保险公司所需的各种资料,并且沃达通公司有权向灵鹤公司提出索赔。由此可见,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美亚深圳公司在向沃达通公司进行理赔后,依法有权向灵鹤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沃达通公司委托灵鹤公司托运货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毁、美亚深圳公司向沃达通公司进行了理赔的事实,认定美亚深圳公司有权在其理赔范围内向灵鹤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判令灵鹤公司赔偿美亚深圳公司169445.12元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没有全面考虑《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并且没有认真审核托运单的情况,作出托运单背后所附条款对沃达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进而判令灵鹤公司仅在货物运费的2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本次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125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九元,由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由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然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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