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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事实调查详细,举证说理清晰明了。
 
罗杰等信用卡诈骗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一中刑初字第31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林,女,46岁(1969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康林,男,40岁(197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彪,男,44岁(1971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波,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锦斌,男,33岁(1982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锦城,男,24岁(1991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小韩,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杰,男,24岁(199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张大为、被告人邱康林及其辩护人石天堂、被告人梁彪及其辩护人刘宏波、被告人钱锦斌及其辩护人郭雪华、被告人钱锦城及其辩护人彭小韩、被告人罗杰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10月10日,伙同被告人钱锦斌、邱康林、梁彪、钱锦城、罗杰等人,使用作废的美国运通信用卡,通过设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招待所的POS机刷卡套现,共计骗取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

二、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10月26日、27日间,伙同被告人邱康林、梁彪等人,使用伪造的美国运通信用卡,通过设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招待所的POS机刷卡套现,共计骗取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余元。

三、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伙同冯×1、季×、朱×(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伪造的美国运通信用卡,通过设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招待所的POS机刷卡套现,共计骗取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461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的及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林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通过梁彪、邱康林、季×等人销售玉石,刷卡金额系其收取的货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王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林不知道梁彪、季×等人使用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王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康林、梁彪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自己没有意识到刷卡套取资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邱康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邱康林在共同犯罪中获利较少,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本案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彪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梁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缴了全部所得赃款,其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锦斌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自己没有意识到刷卡套取资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锦斌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钱锦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钱锦斌未直接实施刷卡套现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愿意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持卡人及发卡行亦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锦城、罗杰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自己没有意识到刷卡套取资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且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锦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钱锦城没有利用作废的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受钱锦斌的委托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钱锦城到案后供述钱锦斌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未参与分赃,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罗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仅分得少量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及王林、邱康林、梁彪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钱锦斌的辩护人出示了彭惠青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到其家找钱锦斌了解情况,其给钱锦斌打电话告诉他公安机关找他,钱锦斌很快回家,并配合侦查人员一起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钱锦城、罗杰的辩护人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拟证明钱锦城、罗杰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各退缴赃款人民币2.2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10月10日,伙同被告人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等人,使用作废的美国运通信用卡,通过设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招待所的POS机刷卡套现,共计骗取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余万元。

二、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10月26日、10月27日,伙同被告人邱康林、梁彪等人,使用伪造的美国运通信用卡,通过设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招待所的POS机刷卡套现,共计骗取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余万元。

三、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间,伙同冯×1、季×、朱×(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伪造的美国运通信用卡,通过设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招待所的POS机刷卡套现,共计骗取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林、钱锦城、梁彪、邱康林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钱锦斌、罗杰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14日自动投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扣押了被告人王林等人的涉案款物,追缴了部分赃款,被告人钱锦城、罗杰在亲属的帮助下各退缴赃款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汇鑫泰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泰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1以北京盛博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豪公司)的名义承包经营了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招待所(以下简称军博招待所)。因经营不善,李×1于2014年9月通过酒店的员工高×和其朋友陈×1联系其,希望将军博招待所转让给其经营。同月,其与李×1签订协议,约定汇鑫泰和公司全权负责军博招待所的经营管理,每年向李×1的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其余收入归汇鑫泰和公司所有。2014年10月9日或10月10日,梁彪和邱康林对其说准备带人向其购买珠宝。他们拿着其的珠宝找客户看货后,决定要一部分首饰,并到军博招待所前台刷卡结账。次日,梁彪、邱康林给其几个银行账号,让其把一部分刷卡金额转款给这些账户。此后,梁彪和邱康林又找其购买了两次首饰。上述三次交易的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归其所有,剩余的人民币1000万元已按梁彪、邱康林的要求转款。2014年10月初,季×对其说有外国的大客户准备购货,问其能否用军博招待所的POS机使用离线模式刷外币卡。其咨询了李×1,李×1答复可以用离线模式刷外币卡。此后,其把自己的货和季×的货合并在一起安排客户看货。季×说外国人选中了其的两件玉石饰品及他的一些货物,后带着外国人到军博招待所刷卡结算,并给其一张名单,让其把钱汇给名单上的人。此后,季×又带着外国人购货4次,刷卡金额共计约人民币700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归其所有,其余钱款按照季×列出的名单转款。其出售的玉石系向王×1、李姐、吴翠文等人采购。冯×1也知道其有这些玉石制品。其在出售首饰时,会顺便帮助冯×1卖一些。上述交易中约人民币650万元是冯×1的货款。2014年以后,军博招待所的账户由财务经理王×2、出纳邵×1管理,其和李×1共同负责。其需要使用账户时,会告诉李×1,然后让财务人员办理。其把出售首饰的钱款中的人民币4000余万元汇到了汇鑫泰和公司的账户,把人民币500万元按照李×1的要求作为承包费支付给军博管理处,把人民币300万元和人民币508万元按照李×1的要求转给陈×2及天津市宁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渠公司),把人民币4000余万元按照季×的要求转给朱×、姬×、宁×、于×、李×7等人,把人民币1000余万元按照梁彪和邱康林的要求转给梁彪、邱康林、钱锦斌等人,把人民币600余万元作为货款转给冯×1,把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军博招待所的运营资金转给李×2。

王林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九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其自己,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邱康林)是小邱,第三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李×2,第五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钱锦城)是小邱带来北京一起做生意的人,第八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冯×1,第十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晓东)是李晓东。

2、被告人邱康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李晓东介绍其认识了钱氏兄弟,他们想找能刷大额外币卡套现的POS机。其通过梁彪联系了王林。2014年9月底,其和梁彪约了钱氏兄弟、王林,商谈其和梁彪作为中间人的好处费。梁彪告诉其可以得到刷卡金额的2%,其二人平分。2014年10月10日,其到北京,在机场等到钱氏兄弟后,王林接其到军博招待所,小钱到酒店的前台刷卡,但未成功。经酒店的工作人员调试后,第二次刷了人民币200万元。其不知道此后的刷卡金额。王林给其尾号为74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70万元,一部分是钱氏兄弟刷卡套现的好处费,另一部分是其和王林做生意的定金。其给梁彪转款人民币68万元是王林订货的定金。2014年11月中旬,其在珠海用上述银行卡花费人民币23万余元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汽车。龚×是其爱人,其给她转款用来帮其还债。林本武、麦志峰等人是其的债主,给他们转款也是用于还债。2014年10月下旬,梁彪称他已经和王林签订了买卖玉石合同,让其和他一起到北京找王林商量购买玉石的事情。其在军博招待所住了四天。期间,其曾在前台购买了一袋苹果,价格为人民币150元,梁彪刷卡付款。2014年10月28日,王林给其转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系向其购买玉石的定金,王林付款给其,其再把货款转给梁彪。

2015年1月5日,邱康林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七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邱康林)是其自己,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李总,第三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罗杰)是与小钱一起到北京的广东人,第四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钱锦城)是钱氏兄弟的小钱,第五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梁彪)是梁彪,第六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去机场接其的王林公司的人员,第七组照片中的7号照片(钱锦斌)是钱氏兄弟的大钱,第八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林。

2015年2月2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军博招待所大堂监控录像给邱康林播放,邱康林在大堂监控录像1中辨认出其本人、冯总、小钱、小钱的兄弟、高经理、李总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14分至19时53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邱康林在大堂监控录像6中辨认出其本人、李总、梁彪、刷卡的经理于2014年10月26日15时20分至15时24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

3、被告人梁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4月,邱康林告诉其有一笔外国资金想进入中国使用,其把李晓东介绍给他认识。邱康林提出他的钱在一张外币卡上,需要一台能刷外币卡的POS机。2014年8月,其和邱康林在珠海市见到李晓东和王林。王林要求与持卡人见面。邱康林答应后,于次日安排钱氏兄弟见面。他们商量在刷卡套现后,钱氏兄弟分得刷卡金额的41%,王林分得50%,邱康林分得9%,邱康林再分给其好处。之后,王林安排钱氏兄弟中的哥哥到澳门刷卡,没有成功。2014年9月30日,邱康林对其说王林在北京已经安排好刷外币卡的POS机,让其和他到北京。2014年10月10日,其和邱康林到北京,钱氏兄弟中的弟弟和一个叫小罗的人也到了北京。当日19时许,其和邱康林等人到军博招待所。邱康林在与王林、李总、冯×1再次确认套现的分成比例后,王林让冯总带邱康林、小钱、小罗刷卡,但没有成功。李总提出调到离线模式再试一试。冯总带着邱康林、小钱、小罗再次下楼刷卡,刷了人民币200万元。因为小钱把名字签错了,小罗在原来的签名上重新描了一下。这张银行卡的签名是英文。邱康林说这张卡是外国人的,委托钱氏兄弟在国内套现,且有委托书。之后,冯总带着邱康林、小钱、小罗继续刷卡,共计刷了人民币1700万元。刷卡后,冯总给了小钱现金人民币10万元。次日,邱康林收到人民币170万元,后给其转款人民币68万元,称这是好处费。2014年10月25日或10月26日,邱康林称还可以刷卡,约其到北京。2014年10月26日,邱康林在军博招待所门口给其银行卡,让其找李总刷卡,称他已告诉李总刷卡的金额和密码。其在大堂刷卡,共刷卡两次,其中一次是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邱康林在军博招待所门口的天桥下给给其两张银行卡。其到军博招待所与李×2一起刷卡。上述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邱康林给其的银行卡的卡面是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但刷卡后,李总让其在小票上签字时,其发现刷卡小票上都是英文信息,明白了这是伪造的信用卡。邱康林让其按照持卡人姓名签名。回到广州后,其的账户收到转款人民币318万元。邱康林称这笔钱是他与王林做生意的资金,其中人民币18万元是给其的刷卡好处费,让其把剩余的人民币300万元转给他。因为其要去越南,就把人民币300万元转到了其爱人唐媛的银行账户,让邱康林与唐媛联系,后这笔钱被冻结。其和王林、邱康林、钱氏兄弟都没有经营过玉石生意。

2014年11月26日,梁彪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六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邱康林)是邱康林,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李总,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冯总,第四组照片中的9号照片(钱锦斌)是钱氏兄弟的大钱,第五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钱锦城)是钱氏兄弟的小钱,第六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罗杰)是罗杰,第七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林。

2015年3月24日,梁彪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样式的美国运通信用卡(以下简称运通信用卡)正面照片中辨认出10号信用卡照片的颜色系在军博招待所刷卡的信用卡的颜色。

2015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军博招待所大堂监控录像给梁彪播放,梁彪在大堂监控录像6中辨认出其本人、李×2、邱康林、军博招待所的姓高的男子于2014年10月26日15时20分至15时24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梁彪在大堂监控录像7中辨认出其本人、李×2、军博招待所的姓高的男子于2014年10月27日16时02分至16时06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

4、被告人钱锦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因欠了许多外债,其于2014年8月初在深圳市南山区丁头村找到其的校友林×,请他帮忙找工作挣钱。林×给其一张外国信用卡,称这是他捡到的,里面可能有钱,让其上网查询这张卡的情况并找一个刷卡的地方试一试,承诺给其刷卡金额的10%。这张信用卡是一张旧卡,卡的正面下方有英文名字,开头是FUNN,结尾是GUO。经上网查询,其得知这张卡是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发行的信用卡,需要在开通了运通信用卡通道的POS机上才能刷卡。后其通过网络找到一个叫林林的微信号,自称可以帮助刷各种信用卡。其和此人微信联系后,知道他叫邱康林。其把林×的信用卡拍照后传给邱康林,让他帮忙刷卡。邱康林多次安排其在深圳、北京、珠海刷卡,但都未成功。第一次在北京刷卡时,邱康林介绍其认识了梁总。在珠海及澳门的刷卡系邱康林通过王总安排。在此过程中,其告诉堂弟钱锦城,林×捡到一张信用卡给其,并数次带钱锦城见邱康林。故钱锦城知道其与邱康林之间刷卡套现的事情。2014年10月6日,邱康林再次让其到北京刷卡。因其儿子发烧,其对钱锦城说邱康林让其到北京刷卡套现,让他带着他的同学罗杰一起到北京,听从邱康林安排。之前在其和钱锦城聊天时,罗杰有时也在场,听到了其与钱锦城说的信用卡套现的事情,故他应该是知道到北京是为了刷卡。2014年10月10日,钱锦城和罗杰一起到北京。邱康林、王总接他们到军博招待所。在会议室说了一些刷卡的事情后,邱康林带着钱锦城和罗杰到酒店的前台刷卡,未成功。邱康林等人又一起商量,把POS机调成离线模式后成功刷卡。期间,罗杰给其打电话联系过刷卡的事情。其还打电话告诉钱锦城第一次刷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次刷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刷人民币300万元,第四次刷人民币500万元,然后每次刷人民币100万元。刷了1700万元后,王总就不让继续刷了。邱康林给了钱锦城人民币10万元现金,称这些是在北京消费的钱。其让钱锦城给了邱康林人民币3万元,他和罗杰各留人民币5000元,然后把剩下的钱转到了其的平安银行账户。次日,军博招待所给其平安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670万元,其把人民币370万元转到以罗杰的名义开设的平安银行账户,后从罗杰的这个账户转给林×人民币320万元,并按照林×的安排给张凤转款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其用于还债,另给邱康林人民币6万元,花费人民币33万元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汽车。因钱锦城告诉其,罗杰在刷卡凭证上签名,故其又给了罗杰及钱锦城共约人民币2万元。彭慧清是其爱人,其给她转款用来帮其还债。林迎苏、雷爱华等人是其按照林×的要求给他们转款。李业运、赵波等人是其的债主,其给他们转款用于还债。

钱锦斌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六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李总,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罗杰)是罗杰,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钱锦城)是钱锦城,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梁彪)是梁总,第六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邱康林)是邱康林,第七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总。

钱锦斌还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样式的运通信用卡正面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是林×给其的信用卡,但没有芯片。

5、被告人钱锦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其和钱锦斌喝茶时,阿稳过来找钱锦斌。其听到他们谈到了卡的事情。阿稳给了钱锦斌一张绿色的外国银行卡,卡的正面是英文,背面是磁条,且有签名。其和钱锦斌一起到过北京、珠海、澳门,但不知道是否因为银行卡的事情。其与钱锦斌第一次到北京时,见到了邱总和梁总。在珠海时,其和钱锦斌见到了王总,王总带其、钱锦斌、邱总一起到澳门。2014年国庆节后,钱锦斌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和罗杰到北京找邱总,听从邱总的安排。到北京后,李总、冯总、王总、邱总、梁总接其和罗杰到军博招待所的会议室,其把银行卡拿出来给他们看。邱总、冯总带其下楼刷卡。刷卡前,其让罗杰问钱锦斌怎么办,钱锦斌发短信告诉罗杰,按照人民币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的数额刷卡。第一次刷卡没有成功。其让罗杰给钱锦斌打电话,钱锦斌告诉罗杰,卡没有问题,里面有美元200万元。大家经过讨论,李总、冯总提到了离线模式,冯总、邱总又带其去刷卡。冯总让拿着POS机的人把机器调到离线模式,然后让其刷卡,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这次成功了。他们让其签名,其就随便签了一个名字。因为其没有按照银行卡上的名字签名,王总让人把刷卡凭证拿过来,让罗杰重新签名。之后,其、罗杰和冯总等人继续刷卡,其说金额,拿POS机的人负责刷卡,罗杰在刷卡凭证上签名。刷卡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其让罗杰问钱锦斌怎么办,钱锦斌让其继续刷人民币100万元。刷卡数次人民币100万元后,冯总让其停下来,后给其人民币10万元现金。其打电话告诉钱锦斌人民币10万元的事情,钱锦斌让其在他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5万元,给邱总人民币2万元,剩余的人民币0.5万元留给其和罗杰使用。次日下午,其和罗杰回到深圳,后钱锦斌带其与阿稳见面,其把卡还给了阿稳。钱锦斌还给其人民币1万元现金,另让其给罗杰转款人民币1.5万元,又以其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汽车。阿稳给其、罗杰、钱锦斌每人一部苹果牌手机。

2014年11月26日,钱锦城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七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9号照片(钱锦斌)是钱锦斌,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邱康林)是邱总,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冯总,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梁彪)是梁总,第五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钱锦城)是其自己,第六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罗杰)是罗杰,第七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总,第八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李总。2014年12月22日,钱锦城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李晓东)是在珠海见过的东哥。2015年3月30日,钱锦城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林×)是阿稳。

2015年2月12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军博招待所大堂监控录像给钱锦城播放,钱锦城在大堂监控录像1中辨认出其本人、罗杰、冯总、邱总、李总于2014年10月10日18时55分至19时53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

6、被告人罗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初,钱锦城让其和他一起到北京旅游,住在军博招待所。钱锦城和邱总、冯总一起下楼刷卡,但未成功。钱锦城让其用手机拍了POS机拒绝交易的界面。这是一张墨绿色的外国信用卡,其曾于2014年9月初在钱锦城的书包里看到过这张卡。回到会议室后,李总让冯总再想办法,冯总用手机翻拍了其拍摄的照片,发给他的朋友。过了一会,冯总说把POS机调成线下模式就可以了。其和钱锦城、邱总、冯总又回酒店前台,让操作POS机的人调成线下模式,刷卡成功了。钱锦斌给其打电话,让其转告钱锦城300起。其和钱锦城等人共刷卡六次,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第一次刷卡后,钱锦城签字错误,其按照刷卡小票上的名字签了××。后来刷卡都是其签字。回到深圳后,钱锦城让其给他一个银行账号,给其转款人民币1.5万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称这笔钱是没有旅游的补偿。

2014年12月16日,罗杰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七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罗杰)是其自己,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李总,第三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梁彪)是梁总,第四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钱锦城)是钱锦城,第五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冯总,第六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邱康林)是邱总,第七组照片中的9号照片(钱锦斌)是钱锦斌,第八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总。

2015年3月6日,罗杰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样式的运通信用卡正面照片中辨认出10号信用卡照片有点像钱锦城拿的信用卡,但没有芯片。

2015年3月6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军博招待所大堂监控录像给罗杰播放,罗杰在大堂监控录像1中辨认出其本人、钱锦城、冯总、邱总、军博招待所高个带眼镜的男子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14分至19时53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

7、证人冯×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0日,王林让其带着李×2等人到机场接邱康林、梁彪及一个说粤语的人到军博招待所701房间。然后,王林让其和李×2带一个人下楼刷卡。在酒店前台,高×拿出无线POS机,那个人从背包里拿出一张绿色运通信用卡给高×,但POS机拒绝交易。那个人用手机拍照后,大家又回到701房间。王林很生气,邱康林一直在打电话,李×2说应该用离线交易。王林又让其和李×2带着那个人去试一试离线交易。高×把POS机调成离线交易模式后,问那个人刷多少钱,那个人说人民币200万元。这次刷卡成功了。那个人在小票上签了一些字母后,大家回到701房间。刷卡的人说在小票上签字错了,高×拿来小票让他又签了一遍。王林让其和李×2带刷卡的人和一个小胖子再次到军博招待所大堂的休息区。刷卡的人把银行卡拿出来给高×刷卡,小胖子负责签字,共刷了两次人民币300万元、一次人民币500万元、四次人民币100万元,连同上次刷卡人民币200万元,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王林让其给刷卡的人人民币10万元,其就向丁×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了王林,王林给了刷卡的人。次日,王林告诉其钱已到账,其带着李×2、邵×1去安华桥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14年10月23日,王林让其给一个叫老季的人打电话。2014年10月25日下午,老季和一个石家庄人到酒店刷卡,共刷了二三十张银行卡,金额共计4300万。其的银行账户共收到王林通过军博招待所的转款共计人民币650万元,包括2014年10月11日的人民币400万、2014年10月28日的人民币50万元及2014年10月29日的人民币200万元。其按照王林的要求给她的父亲王政国、王海云、孙洁、王×3、郝×、万×、解×等人转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因为其妹妹冯×2抵押房产借给王林人民币100万元,其给她转款人民币83万元。其另转给冯×2人民币90万元。其不做玉石生意,没有卖给王林玉石,也未见到王林有玉石。王林没有让其把她的玉石交给邱康林或者梁彪。

2014年11月7日,冯×1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钱锦城)是其所说的小钱。2014年12月23日,冯×1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八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其自己,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梁彪)是梁彪,第三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邱康林)是邱康林,第四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李×2,第五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钱锦城)是小钱,第九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林。2014年12月30日,冯×1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两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季×)是老季,第二组照片中没有其认识的人。2015年8月27日,冯×1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宁×)是其所说的方总,此人与季×一起到军博招待所刷卡。

2015年2月14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军博招待所大堂监控录像给冯×1播放,冯×1在大堂监控录像1中辨认出其、钱锦城、邱康林、高×、罗杰、李×2等人于2014年10月10日18时55分至19时53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冯×1在大堂监控录像2中辨认出其、李×2、宁×、高×于2014年10月23日16时44分至16时45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冯×1在大堂监控录像4中辨认出其、李×2、宁×于2014年10月24日16时22分至16时30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冯×1在大堂监控录像5中辨认出其、李×2、宁×、高×于2014年10月25日18时50分至18时56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冯×1在大堂监控录像7中辨认出其、李×2、宁×、季×于2014年10月27日11时31分至11时36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2015年9月21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军博招待所大堂监控录像给冯×1播放,冯×1在大堂监控录像2中辨认出其、宁×、高×、李×2等人于2014年10月23日16时29分至16时45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冯×1在大堂监控录像7中辨认出其、季×、宁×、高×于2014年10月27日19时19分至19时20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

8、证人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其认识了朱×,对朱×说其有美国卡的信息,可以制作复制卡,问他有无可以刷外币卡的机器。朱×带其找了一些人,都没有谈成。2014年7月或8月,其和朱×到北京找能刷卡的机器,在一个茶楼认识了冯×1。其对冯×1说其有外币复制卡,如果能找到开通外币通道且有离线功能的机器,就一起做这件事,一起分成。当时,冯×1说没有机器,与其互相留了联系方式。认识冯×1后,其还到冯×1的公司找他,碰见了王林。冯×1向其介绍说,王林是公司的董事长。其把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了王林。2014年9月,其和朱×在北京认识了宁×,经常联系一些找卡及机器的事情。2014年国庆节后,冯×1对其说他在军博招待所有股份,该酒店有能刷外币卡,且开通离线功能的机器,约定见面详谈。2014年10月15日,其去军博招待所找到冯×1,商定冯×1一方分得刷卡金额的40%,其分配剩余的部分。冯×1让其回去等他的通知。此后,其、朱×、宁×一起到北京找复制卡。其三人商量,刷卡成功后,分给卡主刷卡金额的40%,其三人每人分得3%,剩余的11%留作活动经费。2014年10月21日,朱×和宁×分别找了一些卡。其和冯×1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刷卡。2014年10月22日,其和朱×、宁×再次确认了刷卡金额的分成,并约定其与宁×负责在军博招待所刷卡,朱×负责分配刷卡金额。次日,其和宁×到军博招待所,冯×1接待了其。朱×在军博招待所外给其三张卡。其把卡给了宁×,由他到前台刷卡,共刷了3张卡,共计人民币126万元。2014年10月24日,冯×1接待其和宁×在军博招待所刷了宁×提供的卡,共3笔,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2014年10月25日,冯×1接待其和宁×在军博招待所刷了朱×提供的3张卡,共3笔,共计人民币384万元。2014年10月26日,冯×1接待其和宁×在军博招待所刷了宁×提供的6张卡,共8笔,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4年10月27日,冯×1接待其和宁×在军博招待所刷了朱×提供的8张卡及宁×提供的8张卡或9张卡,共16笔或17笔,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其三人在与冯×1或王林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共计刷卡人民币7000余万元。每次刷卡后,其都会把朱×提供的卡还给他。2014年10月28日,冯×1只给其三人转款人民币900余万元,还差约人民币2300万元。其一直向冯×1催款,但冯×1要增加点位至50%,其三人就停止刷卡了。冯×1把钱都支付到了朱×及宁×的银行账户。他们二人再负责把钱转给卡主。其分得的约人民币140万元被转到了其妻子曾玉妹的银行账户。在上述刷卡过程中,冯×1负责提供刷卡的地方,宁×负责提供卡,朱×负责提供卡及套现成功后的资金分配,其是中间联系人,负责找刷卡的地方及现场刷卡。

2015年7月31日,季×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四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宁×)是小安,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照片(朱×)是朱×,第四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冯×1,第五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林。

9、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其认识了季×。在合作期间,季×欠其人民币60万元。2014年7月,季×对其称国外有一种无人继承的无主账户,里面有很多钱,他有关系可以从国外银行拿到这些银行卡的信息,把这些钱转出来。其同意了。2014年10月,季×告诉其刷这种银行卡对POS机的要求很高,他已经和军博招待所联系好,让其和他一起到北京,一是帮他转账,二是把钱还给其,并承诺给其人民币60万元及1%的好处费。其到北京后,季×向其要了一个银行账户,其把自己的账号为×××的中国农业账户提供给季×。当日,该账户就收到了转款。其按照季×的要求把钱转给他提供的银行账户。次日,其又向季×提供了其女友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其朋友于×的银行账户。其和季×、宁×按照这种方式在与军博招待所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操作了两三天,其用姬×的账户接收了人民币350万元,用于×的账户接收了人民币数百万元,用其自己的账户接收了人民币400余万元。这些银行卡都是季×、宁×提供的。资金到账后,其都转到了季×和宁×提供的银行账户。此后,季×对其说资金被冻结了,他去了广州,其去了安阳。

10、证人宁×的证言证明:其朋友黄晓萍有一个朋友是盗刷涉外信用卡的。2014年10月前,此人告诉其,他的老板季×有很多涉外信用卡的卡料,如果能在其的店铺刷卡套现,其可以分得刷卡金额的40%。其决定和此人合作。过了两三天,此人带着季×和朱×到北京。季×和朱×承诺如果其提供POS机刷卡,可以分得刷卡金额的40%。其用朱×提供的信用卡刷卡了人民币800元,并将POS机留给了他们。次日,季×和朱×告诉其,其的POS机不能刷大额资金。之后,季×称他和朱×联系到军博招待所,该酒店可以盗刷涉外信用卡,老板叫王林,他们已经和王林约定王林分得刷卡金额的45%,他们分得剩余钱款。其同意参与。季×要求必须刷运通信用卡。其联系了李×7、李超及王×3,他们用短信将信用卡的卡号和资料发送给其,其再用写卡器复制出伪造的运通信用卡。2014年10月下旬,其和季×、朱×约定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卡料前往军博招待所进行盗刷。军博招待所的经理冯×1接待了其三人,当日刷卡金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其三人曾问过冯×1,这样盗刷信用卡会不会出事。冯×1答复,王林的后台很硬,有问题都能解决。此后,其三人共在军博招待所刷卡四天,共计刷了20余张信用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其中是10余张信用卡是其的,另外的信用卡是季×找阿峰制作的,这些信用卡都没有密码,把POS机调成离线模式后,就可直接刷卡。王林一方分得45%,李超和李×7分得35%,其分得7%,剩余钱款归季×和朱×。除了最后一次刷卡,冯×1在刷卡的次日都会将套现资金转给其三人,大部分资金都转入朱×的银行账户。其把李×7和李超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朱×,朱×再进行分配。

11、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林系汇鑫泰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国庆节后,王林让其和冯×1到机场接邱康林、梁彪及两个20余岁的广东男青年。回到军博招待所后,王林让其和冯×1带着两个男青年到前台刷卡。其中一人从背包拿出一张银行卡。刷卡成功后,其回到701房间。后来,其听说他们还要刷卡,但不知道刷了多少钱。2014年10月下旬,王林安排其带着梁彪到前台刷卡二三次,还安排其和冯×1到前台带人刷卡,都是高×负责操作。其没有见过王林的玉石制品。王林共向其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40万元,其按照她的要求分别给邱康林、梁彪、王×4、边×、华×等人转款,另向物业公司支付人民币34万元。

2014年12月17日,李×2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八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其自己,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钱锦城)是与邱康林一起来京的广东人,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梁彪)很像梁彪,第五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冯×1,第六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邱康林)是邱康林,第九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林。

2015年3月10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军博招待所大堂监控录像给李×2播放,李×2在大堂监控录像1中辨认出其、冯×1、邱康林、高×、姓钱的广东人、与姓钱的广东人一起的人等人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14分至19时53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李×2在大堂监控录像2中辨认出其、李×2、冯×1及他带来的人于2014年10月23日16时29分至16时45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李×2在大堂监控录像4中辨认出其、冯×1及他的朋友于2014年10月24日16时22分至16时30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李×2在大堂监控录像5中辨认出其、宁×、冯×1及他的朋友于2014年10月25日18时50分至18时52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李×2在大堂监控录像6中辨认出其、高×、梁彪、邱康林于2014年10月26日15时20分至15时24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李×2在大堂监控录像7中辨认出其、高×、冯×1及他的朋友于2014年10月27日11时31分至11时36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其、高×、梁彪于2014年10月27日16时02分至16时06分在军博招待所大堂参与刷卡。

12、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0日,冯×1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前台查看军博招待所的POS机有无离线功能。过了一会儿,冯×1、邱康林带着两个广东男青年到前台,从一台POS机上调出了离线功能。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广东男青年给其一张墨绿色,印有英文字母和数字的信用卡,其在POS机上操作刷卡,这名男青年在小票上签了英文名字。当日20时,冯×1让其拿着POS机到休闲区,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给其一张银行卡,其操作刷卡数次。每次都是此人说金额,其负责操作,打印小票后,此人还给小票拍照,计算总额,另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签字。在刷卡金额累计人民币1700万元后,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停止刷卡。其把小票取走,交给了财务人员。刷卡当日,王林找其要人民币1000余万元,并到财务部门把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取走。2014年10月23日、10月25日,李×2、冯×1带着老季和花白头发的人到前台,花白头发的人在前台刷卡签字。2014年10月26日,其和李×2、邱康林、梁彪在军博招待所大堂,梁彪拿出一张带有银联标志的中国银行卡,其负责操作刷卡,共刷卡两次,其中一次刷卡人民币150元购买了一箱苹果,刷卡成功后,又刷了第二次。2014年10月27日,其和李×2、梁彪在军博招待所大堂,梁彪拿出银行卡,其操作刷卡,打印小票后,梁彪把小票拿走。2014年10月26日、10月27日,其、李×2、冯×1还、老季及花白头发的人在酒店大堂刷卡。花白头发的人自己操作,共计刷卡十余次。

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高×分别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五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照片(邱康林)是邱总,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照片(梁彪)是梁总,第三组照片中的11号照片(钱锦城)及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罗杰)是梁总带着刷卡的人,第五组照片中的12号照片(季×)是在军博招待所刷卡的老季。

13、证人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宁×在其帮助他找POS机时,对其说他与温州人老季、上海人朱总于2014年10月在军博招待所曾盗刷运通信用卡,金额为人民币4000余万元,每人都分得了人民币数百万元。老季负责在酒店大堂盗刷,宁×负责复制卡和刷卡操作。

2015年5月14日,范×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季×)是其见过的季总。

1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其应朱×的要求帮助他寻找可以刷外币卡的POS机,但未成功。

15、证人付×的证言证明:其曾找朱×帮忙融资。朱×给其发了几张境外银行卡的照片,让其想办法把卡里面的钱取出来,并承诺分给其一些钱。此后,其上网找了一些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的人,但都未谈成。

16、证人李×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注册成立盛博豪公司,承包经营军博招待所,期限为1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1600万元。2014年,因经营不善,其打算把酒店转包。高×介绍其认识了汇鑫泰和公司的负责人王林。2014年9月21日,其和王林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14年10月7日前,将酒店的管理权、经营权、财务、人事等全部移交给汇鑫泰和公司。因为其要支付承包费,其让王林直接给军博管理处转款人民币689.6万元,还让王林给宁渠公司、陈×2分别转款人民币508万元及300万元,用于归还其的欠款。上述共计人民币1497.6万元是王林向其支付的承包费。

2014年12月26日,李×1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没有辨认出罗杰、梁彪、邱康林、钱锦城。

17、证人陈×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其的朋友高×告诉其,他的老板李×1准备把军博招待所承包。其把此消息告诉了王林。王林与李×1达成了合作意向。2014年国庆节后,王林让其到机场接人,其和李×2把梁总和一个南方人接到军博招待所。

2015年4月2日,陈×1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照片(罗杰)、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钱锦城)是与梁总一起到北京的两个人,第三组照片中的12号照片(梁彪)是梁总,第四组照片中的12号照片(邱康林)是其所说的偏瘦的南方人。

18、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王林是军博招待所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10月10日后,军博招待所从境外转来大额刷卡入账资金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签字也是英文。每次刷卡后,资金于次日入账,都被王林指示财务室转走。王林在财务室盯着其和其他人用网银转账,还拿走了转账用的U盾。因网银转账有限额,王林又让出纳邵×1开具支票到银行转账。

19、证人邵×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或10月9日,高×问其POS机有无离线交易功能。其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世纪坛支行的客户经理李×6咨询了什么是离线交易,李×6提醒其离线交易的风险很大,不要用这种方式刷卡。其又向POS机的生产厂家询问,厂方答复,其使用的POS机未开通离线交易功能。其告诉了高×。在军博招待所的大额交易中,其按照王林提供的账户信息共转款20笔,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

20、证人苏×1的证言证明:其曾与王林合作,从未见王林做玉石生意。

2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是汇鑫泰和公司的前台。其只见过王林做了一次玉石生意。2014年7月,王林在汇鑫泰和公司会见客户时,其看到桌子上有一些珠宝,但这些珠宝应该是客户的,不是王林的。除此之外,其在汇鑫泰和公司没有见到王林有珠宝首饰。

22、证人华×的证言证明:其是汇鑫泰和公司的行政主管。2014年夏,几名女性带了一些珠宝在王林的办公室给她看。除此之外,其在公司期间,没有见过王林从事珠宝首饰、玉石等业务。

2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汇鑫泰和公司的员工。王林是汇鑫泰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7月至8月,王林对其说汇鑫泰和公司准备经营珠宝玉石,让其帮忙找货源。其帮她约了其的朋友李×6带了一些样品到汇鑫泰和公司给王林看货,但未谈成。之后,汇鑫泰和公司就未再经营珠宝玉石。王林本人没有收藏玉石,她的办公室也没有珠宝首饰。

24、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的朋友刘×告诉其,他的老板王林想买玉石。此后,其带着李×6等人到王林位于石景山区的公司。其三人共带了价值约人民币2000万元的玉石给王林看货。王林称她的资金未到位,让其三人等一段时间。其三人等了10余天,王林一直没有消息。

25、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林通过做珠宝生意认识。王林从1998年到2007年做珠宝生意。直到2007年,王林仅雇佣了两三个营业员,销售的都是中低档的产品,最高售价为人民币1万余元,一般售价为人民币数百元至数千元,每年的销售额约人民币十余万元。在2007年以前,王林没有人民币数十万至数百万元的存货。

26、证人冯×2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3日,冯×1以承包酒店需要押金为名向其和其丈夫解×1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其和解×1用解×1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向春言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后经与贷款公司协商,其和解×1用上述房产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83万元归还春言公司。冯×1于2013年12月15日向其和解×1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冯×1以承包酒店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其向其朋友黄×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给冯×1使用。黄×通过金×的账户向冯×1转款人民币190万元。冯×1向其出具了借条。

27、证人黄×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3月,冯×2以冯×1承包酒店需要资金为名向其借款,其让其朋友金×给冯×1转款。2014年3月13日,金×向冯×1转款人民币190万元。

28、证人李×1、苏×2的谈话笔录及宁渠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7月20日、2011年10月26日,宁渠公司分别向北京昶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行通公司)转款人民币500万元及100万元。李×1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林收取了承包费,并要求王林将其中人民币508万元转给宁渠公司作为李×1代表昶行通公司向宁渠公司的还款。宁渠公司授权苏×2代表该公司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权协调处理该公司与昶行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经苏×2代表宁渠公司与李×1协商,苏×2代表宁渠公司同意将司法机关冻结宁渠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21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29、证人李×1、陈×2的谈话笔录、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证明:2012年2月24日,盛博豪公司曾向陈×2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李×1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林收取了承包费,并要求王林将其中人民币300万元转给陈×2作为盛博豪公司向陈×2的还款。经陈×2与李×1协商,陈×2同意将司法机关冻结其名下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13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30、证人邵×2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4年9月12日,王×3向其借款人民币29.1万元。2014年10月15日,他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及9万元。

31、证人王×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其的朋友赵伟将一辆奔驰牌汽车抵押给其,要求将借款直接转到冯×1的账户。2014年7月23日,其给冯×1转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冯×1给其转款人民币33万元,并办理了车辆的赎回手续。

32、证人郝×的证言及借条等证明:2014年8月1日,赵×为他的朋友翟×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2日、8月5日,翟×以赵×公司的一辆黑色奥迪牌汽车抵押,又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11万元。2014年8月20日,赵×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称给他的公司使用。此后,因为无法联系翟×,其找赵×要钱,赵×答应连同他本人的借款,共向其还款人民币43万元。2014年10月10日左右,赵×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赵×公司的冯×1找其帮忙把赵×放出来。经过协商,2014年10月13日,冯×1给其转款人民币37万元,把翟×的黑色奥迪牌汽车取走。

33、证人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冯×1曾陆续向其借款共计约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0月9日或10月10日,冯×1给其打电话称王林要借款,让其准备人民币10万元现金。其把钱送到军博招待所交给冯×1。此后,冯×1给其转款人民币29万元。

2015年5月25日,丁×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七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冯×1)是冯×1,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王林酒店中姓李的男子,第八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林。

34、证人解×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冯×1曾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于2014年8月补写了一张总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冯×1向其转款人民币40万元、15万元用于归还欠款。

35、证人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冯×1曾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34万元。2014年10月下旬,冯×1给其转款一次性还清。

2015年5月27日,万×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王林)是王林,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照片(李×2)是老李。

36、证人谢×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查询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万×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要求其转款给×××账户。2014年9月16日,其向该账户转款人民币17万元。

37、证人冯×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至2014年,冯×1以其的名义向贷款公司或其朋友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冯×1给其转款人民币27万元系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司法机关冻结其账户中的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人民币8096元及6000元系其账户中的个人资金,与冯×1无关。其同意将扣除上述共计人民币14096元之外的剩余资金发还被害单位。

38、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2013年,王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王林给其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

39、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其受运通公司的委托举报运通公司发现信用卡在中国境内被盗刷事件。被盗刷的信用卡均在境外发行,且持卡人在被盗刷期间均不在中国。2014年10月30日,运通公司的客户提出在军博招待所出现了三笔非本人消费,拒绝向其公司偿还信用卡。其公司香港反欺诈中心调取了商户的刷卡信息,发现该商户在10月10日至10月27日共有46笔涉嫌欺诈的刷卡交易,涉及资金超过人民币1亿元。被盗刷的信用卡均无需密码。

40、运通公司跨国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跨国信用卡诈骗报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31日,运通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称自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7日,军博招待所有大量未提交授权的大额异常交易,涉及运通公司发行的46张信用卡,交易金额共计美元1725万元,折合人民币超过1亿元。上述信用卡的持卡人均非本人交易,且持卡人本人在交易期间均不在中国。在军博招待所发生的涉案交易,均为非授权交易,商户在做交易过程中未向运通公司授权系统提出授权申请,故可以确认均为欺诈交易。根据运通公司与持卡人的协议,欺诈交易的损失由运通公司承担。

41、运通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说明证明:运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之间标准外卡授权流程、付款流程、支付流程、清算流程以及运通公司发行运通信用卡的卡样。每张运通信用卡均有不同的消费额度,但涉案的46张信用卡在军博招待所的交易为未授权交易,不受消费额度的限制。大部分运通信用卡的持卡人系在线申请开卡,没有纸质的开卡申请文件。运通公司一般自申请开卡之日起仅保留申请开卡文件7年,对于运通公司没有存档或无法找到开卡申请文件的涉案信用卡,运通公司提供了持卡人申请开卡的日期、卡的类型和持卡人居住地等信息。运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之间的结算流程为待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给商户后,运通公司再补偿中国工商银行。在实际操作上,中国工商银行会将同日内不同商户上送的交易捆绑在一起上送给运通公司为付款请求。运通公司会每日支付中国工商银行所有上送批次之总金额。根据运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之间的协议,作为代理行,中国工商银行有义务在向该商户进行支付及向运通公司请求付款前审查并确保交易的准确性。因此,当中国工商银行将这些交易上送运通公司请求付款时,运通公司深信中国工商银行已经审查并确认了这些交易的准确性,故而运通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进行了支付。运通公司就欺诈交易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支付美元270.144732万元、20.075169万元、60.691589万元、62.762429万元、259.494769万元、1104.221475万元,共计支付美元1777.39016万元,汇率分别为0.16316408、0.16346012、0.16346012、0.16346012、0.16352695、0.16357242。根据运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运通信用卡境内交易的商户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4%,其中运通公司收取2.5%,中国工商银行收取1.5%。因此,运通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批次上送金额时,已经扣除了2.5%的商户手续费。运通公司尚未向中国工商银行主张关于涉案损失的权利,中国工商银行亦未向运通公司退还任何资金。

4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称,中国工商银行POS机特约商户军博招待所自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7日,使用POS机共发生运通信用卡交易58笔,涉及46张信用卡。该商户涉嫌外卡欺诈,涉及金额约为人民币11161.01万元。

4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出具的POS机离线交易说明证明:离线交易是指外汇卡在POS机终端上,使用获得的授权号码所做的预授权确认交易以及该类型交易的要求及流程。

44、运通信用卡贴现业务付款及服务代理合同证明:1998年3月2日,运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接受运通公司的委托及授权,成为运通信用卡在中国的付款及服务代理。

45、特约商户收受运通信用卡协议书、美国运通商户服务协议书、特约商户重要事项及走访签收表证明:2014年2月13日,军博招待所与运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签订协议,约定军博招待所受理运通信用卡直接购货业务。

46、军博博兴大厦招待所委托管理合同证明:2012年8月20日,军博招待所与盛博豪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盛博豪公司经营和管理军博博兴大厦招待所的客房、餐饮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47、合作协议证明:2014年9月21日,盛博豪公司与汇鑫泰和公司签订协议,授权汇鑫泰和公司经营与管理军博招待所,汇鑫泰和公司按照约定向盛博豪公司支付相关授权经营、管理费用,军博招待所的经营、管理所得全部由汇鑫泰和公司享有。

48、运通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信用卡及持卡人信息、运通信用卡信息、开户资料等证明: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7日在军博招待所使用的运通信用卡的卡号、种类、持卡人姓名、住址等信息。

49、运通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确认函、宣誓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确认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7日在军博招待所使用的运通信用卡的持卡人于2014年10月期间未前往中国,未遗失也未授权任何人使用运通信用卡,故其中45张运通信用卡均为伪造的信用卡。

50、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出具的收回原始单据说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在军博招待所调取了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运通信用卡刷卡凭条共计58笔,已经收回,留支行保管。

51、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军博招待所POS机交易的情况。

5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刷卡凭证、运通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付款明细、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7日,涉案46张运通信用卡在军博招待所的交易情况以及在涉案交易前后24小时,其中45张运通信用卡的交易记录。卡号为×××的运通信用卡系美国运通企业卡。该卡于2011年9月2日核发并于2014年3月25日取消,此后除在军博招待所的诈骗交易外无任何消费记录。2013年7月8日,该信用卡被更换,更换后的卡号为×××。

53、军队单位开户核准通知书证明:2012年3月8日,军博招待所在中国工商银行北太平庄支行开立银行账户。

5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存款对账单、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汇鑫泰和公司、军博管理处、宁渠公司、邱康林、钱锦斌、朱×、姬×、付×、宁×、梁彪、陈×2、冯×1、于×、李×2、李×7等单位及个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55、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卡案资金流向说明及修订证明:涉案运通信用卡在军博招待所刷卡的时间、数额以及资金进入军博招待所银行账户后的资金流向。

5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向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吴川支行调取监控录像、存取款凭条以及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调取POS机的情况。

57、进离港查询国内信息表、出入境记录证明: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等人乘坐航班及前往澳门的情况。

58、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关于对相关人员出入境记录及持有证件核查情况的复函证明:未发现××等46人有出入境记录及在京办理证件或签证延期等信息。

59、购车手续等证明:2014年10月,邱康林在珠海市高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广汽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一辆,价格为人民币23.8万元。

60、调取证据通知书、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数据存储光盘证明:网易邮箱账号×××@126.com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等信息。

61、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光盘、京信[2014]司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京信[2014]司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及附件、京信[2015]司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办理美国运通公司信用卡被盗刷案时送检的移动电话中存储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6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80号文检鉴定书证明:卡号均为×××,持卡人姓名均为FANNCYGON,流水号分别为000018、000020、000021、000022、000023、000024、000025、000026的刷卡凭证上持卡人签名栏内的英文签名字迹均是罗杰书写。

63、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送检的56件样品的检验结果及预估市场参考零售价。

6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送检的56件蛇纹石玉组合雕件等物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9860元。

65、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在办理梁彪等人信用卡诈骗案时,为确定部分刷卡凭证上的英文签名系梁彪所签,特聘请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刷卡凭证上的英文签名与梁彪书写的检材进行对比鉴定。鉴定人员经比对后,告知侦查人员,梁彪书写的检材与刷卡凭证上的签名缺乏鉴定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书。

66、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基本情况。

67、授权委托书证明:运通公司授权运通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中国境内发生的关于运通信用卡存在的信用卡盗用和欺诈行为以及特约商户发生的有争议的交易协助当地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商业调查。运通公司北京办事处又授权欧阳×、魏×协助当地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商业调查。

68、汇鑫泰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博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

69、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赃款及赃证物的情况。

7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汇鑫泰和公司、宁渠公司、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冯×1、朱×、宁×等人银行账户的金额。

71、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宁×的供述,王×3系提供卡料一方。根据资金往来情况,付×与王×3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李×2的供述,其在搜查过程中全程在场,其名下的扣押物品中,仅手机为其本人所有。扣押物品中的U盾及人民币13万元现金为汇鑫泰和公司所有。

72、到案经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王林、钱锦城、梁彪、邱康林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前往钱锦斌的住所,多次联系钱锦斌未果后,对其家属进行思想教育,钱锦斌的父亲电话联系钱锦斌劝其回家,侦查人员将返回家中的钱锦斌抓获。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侦查人员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请求协助抓捕罗杰,后由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联系罗杰,与其约至某公交车站附近,侦查人员前往将罗杰带回南头派出所审查。

73、110接处警记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的立案过程及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被拘留、逮捕的时间。

74、户籍材料证明: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钱锦斌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彭惠青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该书证能够证明钱锦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钱锦城、罗杰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上述书证能够证明钱锦城、罗杰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各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林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钱锦斌通过邱康林、梁彪联系,经李晓东介绍认识王林后,与王林共谋使用钱锦斌提供的运通信用卡套取现金。为此,王林约钱锦斌在珠海市见面,商议了套取资金后的分成比例,又安排钱锦斌前往澳门刷卡套现。2014年10月10日,王林在全面接管军博招待所后,再次安排钱锦斌指派的钱锦城、罗杰刷卡套现。在军博招待所,王林与邱康林、梁彪进一步确认了套现资金的分成比例,还与冯×1等人商议使用离线交易模式刷卡,并安排罗杰模仿持卡人的笔迹在刷卡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王林又多次指使李×2等人使用离线交易模式帮助邱康林、梁彪、季×在军博招待所刷卡套取巨额资金,并将其中绝大部分资金据为己有。在上述行为中,王林与邱康林等人商议资金分成比例,指使李×2、冯×1等人使用离线交易模式,将绝大部分套取资金据为己有等事实足以证明其在套取资金时明知钱锦斌、邱康林、季×等人使用的信用卡均并非本人所有,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具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亦与非法经营罪中行为人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方式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刷卡套现资金的最终归属方面均具有明显的不同,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王林所称其通过邱康林、季×等人销售玉石,刷卡金额系邱康林等人支付的货款的辩解不仅被邱康林、梁彪、季×、冯×1等所谓的玉石交易参与者明确否认,而且,汇鑫泰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与王林一起经营玉石的证人亦×证明王林没有能力经营价值人民币上亿元的玉石制品。故王林的辩解不仅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明显不符,其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关于自己没有意识到刷卡套取资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钱锦斌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在明知林×持有的信用卡系非法途径获取的情况下,仍帮助林×寻找刷卡套现的途径,并与王林、邱康林、梁彪等人共谋在军博招待所刷卡套现,已达到自己非法占有套现资金的目的。邱康林在与钱锦斌共谋使用信用卡套取资金时,已明确知道钱锦斌持有的信用卡是运通信用卡,非钱锦斌本人所有。在介绍钱锦斌认识王林后,其和梁彪还与王林、钱锦斌商议了刷卡套现后的资金分成比例,并与梁彪一起参与了钱锦城、罗杰在军博招待所刷卡套现的全部过程。此后,邱康林、梁彪又使用数张伪造的信用卡,与王林等人共谋,在军博招待所再次刷卡套取巨额资金。上述行为可以证明,三被告人在明知所持信用卡系非法途径获取的情况下,仍刷卡套取大量资金,并非法占有巨额赃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钱锦城、罗杰而言,钱锦城在明知钱锦斌交给其的信用卡系林×提供的境外信用卡的情况下,仍帮助钱锦斌前往军博招待所刷卡套现。在第一次刷卡出现问题时,钱锦城、罗杰多次打电话联系钱锦斌,并按照钱锦斌的要求以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等数额继续刷卡。刷卡后,钱锦城在刷卡凭证签上英文姓名,罗杰应王林等人的要求对钱锦城的签字进行改正,并冒充持卡人签字。钱锦城、罗杰在明知信用卡来源不明,刷卡金额、签字等方面存在异常的情况下,仍帮助钱锦斌盗刷信用卡,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的此项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王林的辩护人关于王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林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与他人共谋盗刷信用卡套取资金的行为始终予以否认,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故王林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钱锦城的辩护人关于钱锦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钱锦城到案后虽供述了钱锦斌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其不具有立功表现。故钱锦城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邱康林、梁彪、钱锦斌的辩护人关于邱康林、梁彪、钱锦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康林、梁彪、钱锦斌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共谋盗刷信用卡套取资金,其中钱锦斌提供伪造的信用卡,与王林等人共同商议赃款分配比例,指使钱锦城、罗杰前往军博招待所盗刷信用卡;邱康林、梁彪为钱锦斌联系盗刷信用卡的途径,参与了钱锦城等人在军博招待所刷卡的全部过程。此外,邱康林、梁彪还单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军博招待所与王林等人再次共同实施盗刷行为,获取巨额赃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对邱康林、梁彪、钱锦斌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林伙同他人在十余日内使用作废或伪造的运通信用卡盗刷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邱康林、梁彪伙同被告人王林在三日内盗刷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钱锦斌、钱锦城、罗杰伙同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在一日内分多笔盗刷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各被告人在短期内肆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巨额资金,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钱锦斌、罗杰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钱锦城、罗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赃款,钱锦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钱锦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钱锦城、罗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于钱锦斌、钱锦城、罗杰关于钱锦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钱锦城、罗杰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及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的辩护人关于钱锦斌、罗杰系自首,钱锦城、罗杰系从犯,钱锦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的辩护人关于钱锦斌、钱锦城、罗杰具有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等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王林、邱康林、梁彪的辩护人关于王林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其行为亦未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邱康林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本案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被挽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梁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缴全部所得赃款,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邱康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钱锦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钱锦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王林、邱康林、梁彪、钱锦斌、钱锦城、罗杰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八、冻结、扣押、查封在案的款物分别发还或变价后发还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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