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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陈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陈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10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鲁,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正良,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鲁犯受贿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鲁及其辩护人朱正良,证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鲁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负责该社全国各地记者站的日常管理、考核和沟通协调的职务便利,以借钱买房为由,向该社陕西省记者站站长汪某索要钱款人民币6万元。

2、被告人陈鲁于2012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推荐该社各地记者站负责人人选的职务便利,为于某1进入该社传媒发展中心工作以及出任该社地方记者站站长提供帮助,后以借钱买房为由,向于某1索要钱款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陈鲁于2011年至2013年间,虚构自己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谎称能够帮助宁夏大多石油装备再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国家发改委对该公司报请项目的审批,后以买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5万元。

4、被告人陈鲁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负责监督管理该社全国各地记者站的职务便利,在处理该社河南记者站副站长郗某被举报问题时,为郗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郗所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1张,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

5、被告人陈鲁于2014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负责管理该社全国各地记者站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欲做倾向性报道,并收受对方所送钱款人民币1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分与给其提供帮助的该社内蒙古记者站站长赵某。

被告人陈鲁于2015年3月26日被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委移送至我院审查。除陈鲁家属于案发后将涉案的人民币35万元退还被害人张某1外,其余涉案款物均未起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受贿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鲁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认为,陈鲁受贿并为于某1谋取职务调整,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鲁认可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但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辩称:在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职务便利,6万元不是其向汪某索要的,是借款;第二起事实中,其向于某1借款是帮助朋友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没有职务便利,于某1未就担任记者站站长之事向其请托,于某1也未接受山东记者站站长的工作;第三起事实中,其向张某1借款35万元在海南买房,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借款,不是诈骗;第四起事实中,收受郗某的钱款中有5800元用于替郗某在北京请客,这部分不是受贿;第五起事实中,其没有做倾向性报道,其收受的1万元中分给赵某5000元,其去内蒙古的机票是自己出钱购买的,5000元是补偿给其的费用。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鲁任通联部副主任期间,法定职权是监督管理记者站,陈鲁任职通联部副主任的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上述期间监督管理记者站是判断陈鲁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要件;2、陈鲁与汪某之间的6万元是借款关系,没有请托事项,不是基于职权以借为名的索要;3、陈鲁与于某1之间是借款,不构成受贿;4、陈鲁为给郗某办事,请客花费5800元,是费用开支,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5、陈鲁收取赵某2的1万元,不存在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罪,且该笔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宜认定;6、陈鲁与张某1之间是借款关系,张某1给陈鲁指定的开发商汇款35万元,陈鲁没有虚构事实骗取张某1财物,不构成诈骗罪;7、陈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鲁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请求:1、排除陈鲁于2015年3月26日至27日所做的2份笔录,认为是非法证据;2、排除所有调查笔录,认为是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鲁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负责该社全国各地记者站日常管理的职务便利,以借钱买房为由,向该社陕西省记者站站长汪某索要钱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国经济时报社陕西记者站站长,陈鲁是报社通联部主任,主管报社全国各地记者站,是我的上级主管领导。2011年,陈鲁组织报社党员到延安搞活动,我帮他们解决了延安住宿问题,陈鲁就和我关系走得越来越近。这次活动结束后,陈鲁请报社领导到陕西记者站检查工作,陈鲁在领导面前讲了我不少好话,社长对记者站的工作表示了肯定。2012年12月份,陈鲁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在北京买房,让我给他拿6万元钱,12月11日,我让武某给陈鲁汇款6万元。当时陈鲁没有说归还时间,更没有约定利息及打借条,陈鲁给我的感觉不是在借钱,就是在向我要6万元钱,因为正常的借钱至少会说还钱的期限。2014年,国家审计署长春特派办对我进行审计,陈鲁给我打电话说审计人员到报社调取我的档案,我让陈鲁在审计人员面前美言几句。当天下午审计人员走后,陈鲁给我打电话说审计人员已经走了,他说了我不少好话。2014年底,陈鲁经常在微信朋友圈晒他去世界各地旅游,我问陈鲁最近经济状况怎么样,他说在北京生活压力很大,他经济情况也很紧张,没提钱的事。后来陈鲁一直没有给我这笔钱,他拿了我6万元钱三四年,他自己也不缺钱,就是不提这事,他从一开始就是向我要的这6万元钱。如果不是陈鲁主动向我提出要钱,我是不会主动给他的。陈鲁是我的上级领导,主管全国各地记者站,他提出要求我不敢不答应,他也帮过我一些忙,他跟历届社长关系都很好,能在领导面前说上话。我是基于以上原因,为了跟他进一步搞好关系,就按照他的要求办了。另外,他还在审计署的事情上帮了我。综合这几年的情况看,陈鲁就是以借为名向我要这6万元钱。陈鲁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他父亲和我见过面,想还给我6万元钱,我说这钱我不能要,要还应该交到检察院。

2、证人汪某、武某的书面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11日,汪某让武某给陈鲁汇款人民币6万元的情况。

3、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陈鲁向汪某借钱的事我是在纪委找陈鲁谈话之后知道的,我让陈鲁赶紧还给汪某,他说知道了,他自己的卡里有钱,他要是想还自己完全可以还。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按照审计署的部署,我所在的审计署长春特派办负责审计黑龙江省的矿产企业,发现龙煤集团有1笔3000万元的资金需要查,这笔钱和汪某有关系。2014年6、7月份,我和同事到中国经济时报社调查相关情况,接待我们的是陈鲁。陈鲁说汪某的人事档案没在中国经济时报社,还问了我们审计的相关情况、工作程序、汪某是否有问题等,我们向陈鲁介绍了大致情况。陈鲁说了很多汪某的好话,我们接下来就没再深入调查汪某的情况。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末4月初的时候,陈鲁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想还给汪某6万元钱,我联系他和汪某见了面。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中国经济时报社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一方面是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一方面是国有企业。陈鲁与中国经济时报社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有干部履历表,他在报社里担任的是管理岗位,属于在报社从事公务的人员。陈鲁管理记者站,他向我汇报工作时会点评每个记者站的工作情况,我记得他说过陕西记者站的汪某表现不错、能力强等等话。

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国经济时报社人事部门的负责人。2014年的时候,审计署长春特派办的工作人员来报社了解汪某的情况,开始是陈鲁接待的,之后陈鲁把我叫过去,说审计人员要向我了解汪某的人事信息,还要看汪某的档案。我说汪某的档案没在报社,只有劳动合同以及任职文件,并给审计人员提供了这些材料,之后我就离开了。

8、被告人陈鲁的供述,证实2002年至今我在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作,2010年9月至2014年7、8月份任通联部副主任,2013年7月至今任办公室副主任。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7、8月份我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还兼任通联部副主任。中国经济时报社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同时也有企业营业执照。我担任通联部副主任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社领导管理记者站的日常事务,在记者站和报社之间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通联部是各地记者站的职能管理部门,对记者站有监督管理职责,两者是上下级关系。我作为通联部副主任是各地记者站站长的领导。汪某是陕西记者站的站长,2012年我想在海南买房子,就给汪某打电话跟他借6万元钱。汪某说没问题,就把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里。我给汪某打电话借钱的时候,其实我是不缺这6万元钱的,我就是想我和汪某是上下级关系,我经常在领导面前讲汪某的好话,我作为他的上级领导,以后他肯定有用得着我的时候,所以这钱虽然口头上说是借,但实际上我就没想过要还他,我就是以借为名向他要的,之后我确实也没还过他钱。后来汪某一直没提及此事,2013年开记者站会的时候,我对汪某说这6万元钱缓缓给他,他说不着急。我这么说是想看看汪某的态度,汪某的回应证明他其实也明白这笔钱就给我了,我心里也就更加坚定了把这笔钱据为己有的想法。这6万元钱是我主动向汪某提出来的,汪某并没有主动要给我钱的意思。2014年,国家审计署驻长春特派办工作人员来到报社了解汪某的情况,我提供了汪某的任职文件,我向审计署的人打听了他们调查汪某的有关情况,还说了不少汪某的好话。等审计人员走后,我给汪某打电话说明了审计人员来报社的情况,告诉他我说了他不少好话,应该没什么大问题,让他放心。

二、被告人陈鲁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推荐该社各地记者站负责人人选的职务便利,为于某1进入该社传媒发展中心工作以及出任该社地方记者站站长提供帮助,后以借钱买房为由,向于某1索要钱款人民币10万元。陈鲁在纪委找其谈话后向于某1退还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认识陈鲁初期,陈鲁说中国经济时报社主办了中国经济前瞻论坛,给了我几张邀请函,我和朋友参加了这个论坛。陈鲁安排我的朋友坐在会场前部,摆放了名牌,还安排我们和河南省副省长合影。后来我跟陈鲁说我想到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作。2013年初,陈鲁联系了传媒中心主任杨某,见面后杨某同意我到报社工作,我被分配到传媒中心。之前陈鲁曾说让我担任记者站站长,我对传媒中心的工作不满意,陈鲁说等有机会给我调整,给我解决记者站站长。陈鲁为协调我当记者站站长的事情还联系了社长,我们一起喝了茶。2014年4月,报社决定让我去山东记者站当站长,但我表示不想去山东任站长。后来我对陈鲁说希望他能帮我解决事业人员编制问题,他说给我协调这件事。2014年6月,陈鲁说他想买房子,让我帮他借100万,我说借不来那么多,他说最少也要借10万,1个月之后还我。陈鲁给了我孙某1的账号,他说这是开发商的账号,后来还数次打电话催我。陈鲁之前曾借过我钱没有还,这次借10万元也是以借钱为名要钱,肯定也不会还的。但经过心理斗争我还是到银行取了10万元钱汇到了那个账号。陈鲁借钱的时候我也不想借给他,基于陈鲁之前的表现,这10万元钱他不太可能给我了。但是陈鲁曾经帮我很多忙,一是帮我进报社工作,二是帮我的朋友参加中国经济前瞻论坛,三是帮我协调工作调动和编制问题,所以尽管我不情愿,但还是把10万元钱给了陈鲁。后来到了1个月的时候陈鲁没还我钱,我就开始催他还钱,他一直拖着没给我。2014年底,陈鲁被纪委约谈,从纪委回来之后,2015年1月17日,陈鲁约我见面,说他被调查了,他借我的10万元钱一定尽快还我。过了两天,陈鲁给了我10万元,我存到了工行卡里。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时候,我的施工队由于资金周转问题,需要100万元,我就找到陈鲁,让他帮忙向朋友借100万临时周转一下,最终陈鲁让他的朋友给我的中国银行卡里打了10万元钱。当时我和陈鲁约定这笔钱一两个月后还,但是后来由于我的资金紧张,钱我没还。2014年底,我和陈鲁吃饭时,陈鲁说领导找他谈话,谈到了10万元钱的事情,陈鲁说这钱要尽快还给我,我说行,直接从我的卡里给那个人汇过去,陈鲁说不行,得给现金,让他朋友写个还款条,把还款条交给领导。2015年1月,我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鲁。

3、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陈鲁向于某1借款10万元的事我是在陈鲁被立案侦查之后知道的,按我们的家庭状况,陈鲁随时可以拿出10万元来。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传媒中心需要招聘一批经营人员,我跟陈鲁说过如果他认识有能力的人可以推荐到传媒中心工作。后来陈鲁说他认识于某1,在河南电视台工作过,想把于某1推荐到传媒中心工作,我就和于某1见了面,我感觉于某1符合要求,可以招录。后来于某1就到报社办理了入社人事手续,成为了传媒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3、4月份,社委会决定任于某1为山东记者站站长,但是于某1以离家太远,自己照顾母亲不方便为由回绝了,依然在传媒中心工作。通联部分管全国各地记者站,有职责向社委会推荐各地记者站站长的人选,但最终选任谁要经过社委会研究决定。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报社人员分为采编人员和经营人员,采编人员的招录必须通过公开招聘,经营人员则可以通过推荐等其他方式录用,不用经过公开招聘。报社的传媒运营中心、广告部、理事会的工作人员属于经营人员,主要为报社创收。于某1是2013年到报社传媒中心工作的,属于经营人员,是由陈鲁介绍到报社的。陈鲁跟我说过于某1经营能力强,能为报社带来收益。于某1的情况是不可能给他解决编制问题的。通联部主任是可以对各地记者站站长人选提出建议的。于某1来报社工作不长时间,陈鲁曾经向我推荐于某1去担任山东记者站站长,当时山东记者站站长刚离任,陈鲁说于某1平时表现不错,适合担任站长职务。此事纳入了社里的考虑范围,2014年经过社委会的商讨决定任命于某1任山东记者站负责人,后来社里让于某1补相关人事档案,于某1以补档案太麻烦以及母亲生病为由,主动跟我沟通说他不想去,所以最后没有正式任命。陈鲁从2009年第一届中国经济前瞻论坛开始,每年都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是会务组的主要成员。陈鲁可以发送邀请函给他选中的企业,不用经过审批。这个会议的规格是很高的,会有一些省部级领导来参会。在会议期间我们严禁参会者和参会领导、专家合影。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报社的经营人员都是由人介绍进报社的。于某1是由陈鲁介绍到报社工作的。

7、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关于于某1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至5月间,社委会同意于某1任山东记者站负责人,后于某1个人表示不同意就任。

8、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关于陈鲁负责筹备中国经济前瞻论坛的说明,证实陈鲁负责筹备的论坛包括第三、四、五届(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1日)中国经济前瞻论坛。

9、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6月19日于某1给孙某1汇款10万元,2015年1月20日于某1存入银行卡内10万元的情况。

10、被告人陈鲁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大学同学认识于某1的,当时他在河南电视台工作。后来于某1向我提出他想来经济时报社工作,我就向报社的社长推荐了于某1,说他经营能力强,我还向报社主管经营的主任、副社长推荐过他。在我的推荐下,于某1被招入中国经济时报社传媒发展中心。此外,2012年至2014年我负责中国经济前瞻论坛的会务筹备工作,这个会有很多部级领导参加并发言,于某1和他邀请的企业也参加了,在我的帮助下于某1的朋友被安排在会场比较中心的位置就坐,还摆放了名牌,我还安排他们在贵宾室与河南省政法委书记合影。2014年,我的朋友孙某1做工程,让我帮他筹集20万元。我就给于某1打电话说我要买房子,向他借10万元钱,于某1就把钱打到我告诉他的银行卡里给了孙某1。当时我想我帮了于某1这么多忙,他以后也有有求于我的地方,这钱我就是跟他要的,能不还就不还了,我再转手把这钱借给孙某1,还能赚个人情,将来孙某1还给我之后这钱就归我了。向于某1要10万元钱是我主动提出来的,我以借钱为名向于某1索要10万元,其实我账户上有钱,根本不需要借,就是找个理由从于某1那里要钱。后来我没想到于某1找我还钱,但是即使这样我也没想还。纪委的同志找我谈话之后,我认识到我以借钱为名向于某1要10万元钱是不对的,我害怕担责任,就在2015年找到孙某1让他给了我10万元现金,我又转手还给了于某1。

三、被告人陈鲁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负责监督管理该社全国各地记者站的职务便利,在处理该社河南记者站副站长郗某被举报问题时,为郗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郗某所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1张,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陈鲁于2015年3月26日被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委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郗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在中国经济时报驻河南记者站任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我任副站长期间,曾经和经济时报通联部副主任陈鲁有不正常经济往来。陈鲁是我的上级主管领导,我给陈鲁钱首先因为陈鲁负责通联部,主管全国各地记者站,其次因为通联部经常收到我的举报材料,陈鲁曾告知我被举报的情况并让我看了这些材料,给我传递了不少信息,还说帮我摆平了一些举报信,我为了感谢他就给了财物。第一次是2012年3月份,我给了陈鲁1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第二次是在2012年五一之前,陈鲁给我打电话说新闻出版总署收到了我的举报信,我想让他帮我摆平此事。陈鲁说要几件钧瓷送礼,还说要请新闻出版总署的领导吃饭。后来我给陈鲁邮寄了四五件钧瓷,他给我寄来1张5800多元的餐厅发票。之后我去北京时给了陈鲁6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2年下半年,为了感谢陈鲁在工作上对我的支持,以及帮我摆平举报信的事,我用信封装了1000元钱,在陈鲁的办公室里给了他。第四次是2013年6月8日,陈鲁打电话通知我去北京,称又有举报信举报我。第二天我到报社见到陈鲁,他给我看了举报信,还给我复印了1份,他说这次举报信比较麻烦,纪委一直在查。我看他帮了我这么大的忙,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我把2000元钱装到信封里交给了陈鲁。2013年6月26日,陈鲁给我打电话说这次的举报信不但被机关内部纪委调查了,而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也很关注,要彻查我的问题,情况很严重。之后陈鲁通过微信将举报信的信封、内容及有关纪工委的通知、意见、报告等内部文件都拍照发给了我。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处理各地记者站举报信由陈鲁负责,陈鲁担任通联部副主任的时候,对各地记者站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有的举报记者站站长的信会直接送到陈鲁那里,也有的从别的部门反馈到陈鲁那里,他再负责调查核实。从2011年我到报社工作之后,报社就陆续收到郗某的举报信,我曾两次让陈鲁通知郗某到北京,向其了解有关举报情况。陈鲁是我们报社的保密联络员,他应该很清楚有关保密的规定,案件调查和举报信这些材料,都是要严格保密的,陈鲁不能向郗某泄露举报信的情况,不能让郗某复制举报信的内容。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郗某在河南记者站任副站长的时候,报社不断收到他的举报信。后来陈鲁曾经向我要过郗某的人事材料,说是河南纪委向他要的,我就给他了。报社没有纪检部门,收到举报信之后,都是社领导指示通联部直接处理。举报信的内容是绝对不允许泄露给当事人的。

4、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关于举报郗某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举报材料、领导指示,证实郗某被举报的情况。

5、微信截图,证实陈鲁通过微信给郗某发送举报材料的情况。

6、被告人陈鲁的供述,证实郗某是河南记者站站长,我曾经收受过郗某9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这些财物是郗某主动给我的,因为我和他是上下级关系,能帮他处理举报信的事,还能在领导面前给他说好话,所以他才主动给我这些财物。第一次是2012年2、3月份,郗某给了我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作为感谢,我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2年的时候,我给郗某打电话说有新闻出版总署的举报信,郗某问我怎么办,我说我要请领导吃饭帮他摆平此事,还需要钧瓷送礼。郗某让我先请客,把发票给他,他再把钱给我。过了几天,郗某给我邮寄了几件钧瓷,我把吃饭的1张5800元的发票寄给了郗某,至于这顿饭我有没有请相关领导我实在是记不清了。郗某来北京的时候,给了我1个装有6000元钱的信封,我收下了。第三次是2012年下半年,郗某来北京的时候,为了对我处理举报信一事表示感谢,给了我1个装有1000元钱的信封,我收下了。第四次是2013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又收到郗某的举报信,我让郗某到北京向他说明了这些情况以及领导的批示,还让他复印了相关举报材料。后来为了表示对我长期以来处理举报信的感谢,郗某给了我1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

7、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委在调查中国经济时报社河南记者站站长郗某涉嫌违纪过程中,发现中国经济时报社办公室副主任陈鲁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郗某、汪某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对方钱款,遂将该钱索于2015年1月22日举报至检察院。接到该线索后,反贪局展开初查工作,经查,陈鲁涉嫌向汪某、于某1索取贿赂。2015年3月26日,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委将陈鲁叫至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谈话,并于当日谈话结束后将陈鲁送至东城区检察院,检察院于同日以涉嫌受贿罪对陈鲁立案侦查。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经济时报社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国经济时报》社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3、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陈鲁个人情况及工作职责,证实陈鲁于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任该社通联部副主任,其岗位职责为:对全国33个驻地方机构即记者站,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明确各地记者站负责人空缺情况,为各地记者站负责人推荐人选;协调记者站与编辑部的新闻采编工作;对记者站工作进行督查;辅助各记者站加强与地方政府、企业的联络,积极为报社提供新闻线索;组织筹办每年中国经济前瞻论坛,协助记者站筹办中国开放论坛。

4、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通联部职责、办公室职责,证实通联部、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5、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人事聘任通知、职务变动通知,证实2010年12月,该社聘任陈鲁为通联部副主任。2013年7月,陈鲁为办公室副主任,继续兼任通联部副主任。

6、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陈鲁系与中国经济时报社签订劳动合同人员。

7、干部履历表,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鲁的身份情况。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王某1和辛某认识的陈鲁,他们两人都向我介绍陈鲁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陈鲁自己也说他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还说他的办公室和吴某是斜对面。2011年的时候,我们公司在银川经济开发区投产了1个再制造项目,报到国家发改委审批。有一次我和陈鲁说他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应该认识国家发改委的人,能不能帮我们找找主管的人,帮我们在国家发改委通过审批。2013年,陈鲁联系我,说他要在海南买房,想向我借35万,我筹集了35万元,把钱打到陈鲁给我的海南房地产开发商(琼海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账号。这35万元陈鲁没有和我约定还款期限,只是说尽快还我,也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签借条。陈鲁说国家发改委的郭处长要到我们公司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但始终没成行。后来国家发改委回复说我们的项目连专家评审会都没有通过,发改委不可能来我们项目考察。我觉得这事希望不大,就没再问过陈鲁。2014年3月、2014年7、8月份,我催陈鲁还钱,他一直没还给我。2015年3月31日,陈鲁的爱人于某2找到我,说要还35万。我说检察院已经介入了,等事情有结论之后再还。于某2说钱是她工资卡上的,没有问题,还说律师说了,还钱之后再让我签1份收据,这样能减轻陈鲁的罪责。我就和于某2一起到了农业银行,于某2把35万元汇到了我的卡里,于某2还让我签了1张收据,收据是于某2提前准备好的,我签了名字、日期及电话号码,收据上的本人同意减免利息是于某2提前拟好的,根本没问过我。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陈鲁是我弟弟的高中同学,经我弟弟介绍我认识了陈鲁。陈鲁大学毕业后去了经济时报社。2010年左右,陈鲁在电话里面跟我说他调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了,在秘书局担任秘书一类的工作,他还跟我说他的职位是处级。我还记得有一次和陈鲁电话联系,陈鲁说他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办公室位于吴某办公室的斜对面。辛某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陈鲁,我跟辛某说陈鲁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给领导当秘书。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陈鲁来西安时,我和辛某与陈鲁见了面。张某1和陈鲁是通过我和辛某认识的,我和辛某分别跟张某1、陈鲁谈到过彼此,我跟张某1说过陈鲁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2012年陈鲁来西安时,我、辛某、张某1一起和陈鲁吃了饭,陈鲁当着我们的面又说起他的办公室就在吴某的斜对面。2015年,张某1跟我说陈鲁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陈鲁根本不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而是在经济时报社工作,当时我很震惊,陈鲁把我们都骗了。

10、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陈鲁是王某1介绍的,他说陈鲁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2011年秋天,陈鲁来西安时,我和王某1见到了陈鲁。张某1是我妹妹的爱人,2011年张某1来我家时,通过我认识了王某1。后来王某1对我说,他介绍张某1和陈鲁认识了。张某1问我陈鲁的情况,我就把从王某1那里听说的陈鲁的情况转述给张某1,说他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还有职务。2012年7、8月份的时候,陈鲁又来到西安,我、张某1和陈鲁见了面,陈鲁说他的办公室就在吴某的斜对面,他经常向吴老请教经济问题。

11、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或者2013年的夏天,陈鲁跟我说他的亲姐夫在宁夏有个循环经济的项目很不错,想请一些技术专家去宁夏实地考察论证,还问我能不能找到认识发改委环境司郭某处长的人,把他约出来吃个饭。我通过国家行政学院的副教授王某2联系上了郭某。我们一起去了郭某的办公室,陈鲁跟郭某说宁夏有个废旧油管改造项目,希望郭某去宁夏看看这个项目,但是郭某说他们出差是要报批的,为了这事去宁夏不太可能的,就没有答应。在我看来郭某就是明确拒绝了陈鲁的要求,过了一段时间,陈鲁又问我能不能再约郭某出来见个面。因为上次郭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我们的要求,我觉得再找郭某不是很合适。陈鲁看我很为难,就说那就算了吧。

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我在国家发改委环资司任循环经济处处长,全面负责循环经济处的工作。我没到宁夏考察过大多石油公司废旧油管改造的项目,我不认识陈鲁,向我们咨询项目情况的人员很多,我们接待过很多人,所以对陈鲁根本就没印象,我和这个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收过他的东西。我认识中国经济时报社的柏某,国家行政学院的王某2是我同事的师妹。

13、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我跟张某1见了面,说了陈鲁被立案调查的情况。我说钱我会还给张某1,然后我就和张某1一起到农业银行把我的35万元汇到张某1的账户上了,我把提前拟好的收据让张某1签了字。我和陈鲁在海南买房子的钱35万元是向张某1借的,陈鲁没跟我说什么时候归还、有没有利息、用什么钱还。家里的钱陈鲁随时可以自由支配,他要还的话可以直接拿钱还,我们的账户里是有35万的。

1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海南开发房地产,陈鲁和于某2一起到海南看过房子,在我开发的小区买了房。

15、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实2013年7月5日,张某1给琼海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35万元。2015年3月31日,于某2代陈鲁归还给张某1人民币35万元。

1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电汇凭证,银行卡复印件,琼海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换房申请表、收款收据、特殊折扣审批表,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陈鲁、于某2在海南购买房产的情况。

17、银行理财产品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鲁、于某2在银行的理财产品及存款情况。

1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缴费凭证、契税完税证,证实陈鲁、于某2名下的房产情况。

19、名片,证实中国经济时报社统一印制的名片格式。

2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陈鲁是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是我的上级领导。2014年春天,陈鲁给我打电话说在内蒙古薛家湾有个采访,让我帮忙配合一下,我说行。过了十多天,陈鲁到了呼和浩特,吃饭时陈鲁介绍了孙总(别人叫这人老虎)。陈鲁和孙总介绍说薛家湾支书赵某2和该村村长之间有很深的矛盾和经济利益纠纷,赵某2想借助媒体宣传营造舆论压力,迫使政府查办村长。我说要去薛家湾了解一下情况。第二天,我和陈鲁来到薛家湾,我通过鄂尔多斯宣传部联系了准格尔宣传部,对方说不能接受采访,他们会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因为当地政府部门没有明确态度,我们就没有进行报道。当晚我们在鄂尔多斯乌兰酒店住下了,陈鲁找到我,拿出1万元钱,说是赵某2的企业给的钱,用来感谢我的。他从这1万元中点了5000元现金,剩下的钱他自己收起来了。

21、鄂尔多斯乌兰国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4月3日,赵某、陈鲁入住该酒店的费用由赵某现金结算。

2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陈鲁没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过,也没借调过。陈鲁不能对外声称自己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陈鲁的名片是报社统一印制的,内容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办中国经济时报社,我们全社的名片都是这种格式。陈鲁在通联部的时候有记者证,有新闻采访资格。陈鲁任办公室主任之后,收回了记者证,不再有新闻采访资格。中国经济时报社新闻采访人员受纠纷当事人委托,对纠纷进行倾向性报道是绝对不可以的。对事件进行倾向性报道,这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报社的内部规定,是绝对不允许的。

23、被告人陈鲁的供述,证实张某1在大多石油公司工作,这家公司是做废旧油管再制造的。2012年时,张某1找到我,说他们公司在银川已经建厂投产了废旧油管再制造项目,问我能不能引荐认识国家发改委循环经济处的郭处长,请郭处长考察项目,提高企业知名度,有利于企业发展。我就找到报社的副总编柏某,柏某通过朋友联系到了郭处长。我、柏某和她的朋友一起去找郭处长,并向他说明了来意。郭处长说现在到企业去非常困难,还需要报备,这个时间不方便,以后有机会再说。虽然没去成,但是郭处长也没明确拒绝,这事就一直拖着。2013年,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我在海南买房子,想从他这借35万,张某1说没问题,我就把开发商账号发给了他,张某1直接把钱汇到了房地产公司。这笔钱虽然我口头说是借,但我自己银行账户里是有钱的,当时我想着我为了张某1的事跑前跑后很辛苦,要能帮他办成事就不还这笔钱了。后来因为发改委郭处长一直没有彻底拒绝我,我也没有还钱。纪委的同志找我谈话之后,我意识到跟张某1借这笔钱的行为不对,但我觉得要把这笔钱给张某1,在银行账上很明显,显得欲盖弥彰,我就一直没还。我的理财产品、定期存款、股票、入股等资产达三四百万,房产在北京有3套,在海南有1套。

赵某是内蒙古记者站站长,2014年时,我的朋友孙某2找到我说,他有个竞争企业,希望我给他找记者对这家企业进行报道。因为我没有记者身份,我就找了赵某和我一起操作这件事,赵某有记者身份,她同意了。我们到实地考察后得知,孙某2和薛家湾的村支书合伙做企业,另外1家企业对他们的冲击比较大,孙某2和村支书想让我们对这家企业做负面报道,引起领导注意,进而查处这家企业。我们到当地宣传部门了解之后,发现孙某2反应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他们的请托不符合报社新闻报道的要求,我们就给回绝了。从内蒙古走之前的晚上,孙某2和村支书在宾馆房间里给了我1万元钱,说是作为我们的差旅费,我收下了,从中点了5000元给了赵某。其实这就是给我和赵某的好处费,来回机票是我支付的,很便宜,吃住都是赵某安排的。这1万元是孙某2和村支书主动给的,他们觉得我们为了他们的事折腾了好几天,很辛苦,所以才给我们点好处费。

经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记不清是否说过陈鲁在电话里提到已调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

公诉人对王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鉴于王某1对其当庭证言与在侦查机关证言发生的变化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王某1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陈鲁在报社工作任职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9日,陈鲁任中国经济时报社通联部副主任,并具有相关岗位职责。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鲁无异议,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与在案证据中时间上的出入并不影响陈鲁任职情况,也不影响陈鲁利用职权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鲁及其辩护人所提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公诉机关均予以反对并说明理由。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1、陈鲁于2015年3月26日至27日的供述,从讯问时间、讯问录像看,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故陈鲁的上述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2、调查笔录的实质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故调查笔录的合法性亦没有疑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鲁的职务便利问题。现有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书证,证实陈鲁任该社通联部副主任期间,岗位职责包括对记者站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协调记者站与编辑部的新闻采编工作,为各地记者站负责人推荐人选,对记者站工作进行督查,组织筹办中国经济前瞻论坛等。即使陈鲁在2013年7月19日之后任中国经济时报社办公室副主任时,仍兼通联部副主任之职。故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事实中,陈鲁均有相关职务便利。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人汪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鲁的供述、相关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陈鲁虽以买房为名向汪某借款,但没有任何借款手续,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且未将汪某的6万元用于买房,双方平时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在陈鲁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长达2年多未归还该款项,已明显不是正常借款,陈鲁的行为属于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且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证人于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陈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鲁以买房为名向于某1借款,虽然二人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该款项并未用于约定用途,且陈鲁在其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并未按时还款,结合于某1证言所述陈鲁之前曾借过我钱没有还,这次借10万元也是以借钱为名要钱,肯定也不会还的,以及陈鲁供述我以借钱为名向于某1索要10万元,其实我账户上有钱,根本不需要借,就是找个理由从于某1那里要钱,应当认定陈鲁的行为亦属于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被告人陈鲁在纪委约其谈话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该钱款,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显示,陈鲁与于某1之间没有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陈鲁为他人谋取职务调整,故对公诉人所提应认定陈鲁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证人王某1、辛某、张某1的证言虽然能够证实陈鲁确实虚构自己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但这与收取张某1钱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陈鲁受张某1之托,通过他人约见国家发改委郭某处长询问能否赴宁厦考察,被郭某拒绝。陈鲁向张某1借款的理由是买房,并让张某1向房地产开发商账户中汇款35万元,该款项确实用于买房。陈鲁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张某1的钱款,且该款项在案发后已由陈鲁家属全部退还给张某1。公诉机关指控陈鲁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虽然陈鲁辩称收受郗某的钱款中有5800元用于替郗某请客,但其不能供述请客的时间、地点、事由及参加人员等具体细节,该辩解无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请客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5800元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陈鲁收受郗某贿赂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6、关于指控的第五起事实。现在案证据中只有陈鲁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了他人给予的贿赂款,证人赵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内容为听陈鲁说收了对方的钱。虽然陈鲁始终承认收了1万元,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鲁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鲁的犯罪行为中有部分行为系索贿,对该部分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鲁多次受贿,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部分受贿款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退还,其余违法所得在案发后已由家属全部退缴,并预缴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其中人民币七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二十万元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  白 宇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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