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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评语:通俗易懂的裁判文书
 
李成山、吴家胜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7)湘民申324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3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山,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胜,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李成山因与被申请人吴家胜、原审被告吴乾云(已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成山申请再审称:1、关于调解书是否有效。法院虽经调解制作了调解书,但涉案调解书遗漏担保人吴家胜,也未约定作为担保人的吴家胜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涉案调解书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应属无效。2、关于涉案调解书是否合法。首先,原审法院以涉案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未约定吴家胜的担保责任,便推定申请人系对吴家胜担保责任的放弃,缺乏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事实上,申请人多年来一直诉求吴家胜履行担保责任,而且,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未释明申请人放弃诉请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后果。其次,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调解书在保证期间就李成山与吴乾云之间的主合同内容另行进行约定,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吴家胜仍应对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案件调解笔录显示,调解过程中案件当事人李成山、吴乾云、吴家胜均在场,且各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已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案调解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吴家胜被列为民事调解书被告,吴家胜辩称和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对吴家胜担保情况均有表述。申请人称涉案调解书遗漏案件当事人吴家胜,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李成山认为调解书不合法,应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李成山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推定李成山放弃对吴家胜的担保责任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无法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仅对李成山与吴乾云之间的主债权进行了处理。本案调解时李成山、吴乾云、吴家胜均在场,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变更。故申请人认为调解书不影响吴家胜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成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易 上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蒋 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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