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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评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否违法,错在何处,没有明确的事实;认定数额没有合理排除异议;被申请人吴乾云是否死亡需要查明。
 
再审申请人吴家胜与被申请人李成山、吴乾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8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家胜
    委托代理人:邹鹏(特别授权),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乾云。
    再审申请人吴家胜与被申请人李成山、吴乾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成山、吴家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成山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吴家胜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吴家胜、李成山,听取了委托代理人邹鹏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否违法,错在何处,没有明确的事实;认定数额没有合理排除异议;被申请人吴乾云是否死亡需要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家强
审 判 员  黄丽霞
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有关法律规定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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