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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中,华科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6)京行终2789号

上诉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之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尔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82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华科尔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第274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一审法院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5年11月4日,被诉决定上载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该决定的挂号信单号“XQ28917785011”。华科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该挂号信邮寄信息显示,被诉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送达。2016年2月18日华科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向华科尔公司释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在起诉期限内起诉等法定条件。华科尔公司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以被诉决定发文日加15天作为其行政诉讼起诉起算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华科尔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华科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华科尔公司主张法院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计算起诉期限起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只有当被诉决定收悉情况在实际上无法证明时才予适用。本案中,华科尔公司收到被诉决定日期的客观事实通过挂号信单号可以查明,且华科尔公司对于被诉决定送达日期亦无异议,在此情况之下,不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情形。据此,华科尔公司关于以发文日加15天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华科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以被诉决定发文日加15天作为行政起诉起算点,不应以挂号信邮寄信息显示的2015年11月10日作为起算点,因为挂号信邮寄信息没有显示是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收,因此,属于被诉决定收悉情况在实际上无法证明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情形。华科尔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章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出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因此,起诉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科尔公司申请宣告专利无效作出被诉决定,华科尔公司应当在实际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参照《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邮政企业依法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对于按址投递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业写字楼等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其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收发室等接收邮件的场所负有保护和接转邮件的责任,对超过一个月确认无法转交的邮件,应当签注意见并妥善保管,由邮政企业定期收回。本案中,经法院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发文(采用挂号信方式)向华科尔公司邮寄送达被诉决定,送达地址为专利复审程序中华科尔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地址,中国邮政于2015年11月10日妥投被诉决定,挂号信邮寄信息打印单显示被诉决定由收发室签收,并非由华科尔公司或其代理人签收,且华科尔公司的代理人否认该送达地址的专利代理机构设有收发室。本院认为,收发室负有接转邮件的责任,在当事人不予认可收发室签收日期为其实际收到日期的情况下,该妥投日期不应直接确定为华科尔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科尔公司认为法院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诉决定发文日加15天作为行政起诉期限起算点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针对实际收到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形作出的规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复审程序中适用。对于当事人依照《行政诉讼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实际收到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无法证明的,才能依据前述行政法规的推定条款来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华科尔公司主张其举证不能,无法证明该被诉决定实际收到日期,导致本案在登记立案阶段不能查清华科尔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本案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继续查明华科尔公司收到被诉决定的实际时间,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华科尔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在起诉阶段,起诉人的举证责任为一种诉讼程序的推进举证责任,只需要提出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即可。而且,在行政程序中,送达被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在邮政妥投的签收人并非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且被送达人否认实际签收被诉决定、行政机关邮寄送达行为可能存在送达不到被送达人的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对送达行为合法有效的举证责任,如果起诉人被苛以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不予立案后果,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华科尔公司超过起诉期限的,也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当事人主张被诉决定收悉情况在实际上无法证明,要求适用行政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情形确定起诉期限起算点的,本院可以予以支持。

另外,被诉决定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如对被诉决定不服,应适用《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82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曹玉乾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

员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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