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戎燕茹。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信息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奇虎科技公司诉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贵院所在地既非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即使依据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奇虎科技公司虽然工商注册登记地是在北京市西城区,但实际经营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故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奇虎科技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答辩人亦在此实际办公,答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均可证明,答辩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奇虎科技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表明原告住所及地址均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及本院现场调查,该处张贴有原告奇虎科技公司标识,设有总裁办、财务室、行政办公室等部门,并有相关人员在此办公。虽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092号公证书,欲证明奇虎科技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但上述证据出现的公司名称中除奇虎科技公司外尚多次出现有奇虎360公司、奇虎公司、360公司等多种表现形式,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奇虎科技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奇虎科技公司选择在我院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孙 敬
审判员 温同奇
审判员 崔宇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