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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证据事实清晰明了
 
杨殿保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京刑终110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1(别名侯大勇),男,38岁(1978年11月9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9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殿保(别名杨雨鑫),男,60岁(195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勇。

辩护人付文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男,37岁(1979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裴军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辉(别名王拥军),男,45岁(1971年6月2日出生);因强行拦截车辆索要过路费于2008年5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冉彬。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女,64岁(1952年3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1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男,36岁(1980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1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女,33岁(1983年5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张×1之女。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殿保、王学辉、邵×、侯×1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张×2、张×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1、杨殿保、邵×、王学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彬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侯×1及指定辩护人文雅、上诉人杨殿保及辩护人张云勇、付文红、上诉人邵×及辩护人裴军辉、上诉人王学辉及辩护人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杨殿保因被害人张×1(男,殁年62岁)多次对其举报,而对张×1产生不满。后杨殿保伙同王学辉、邵×预谋对张×1进行报复,由杨殿保出资,邵×找人具体实施,后邵×联系侯×1来京。2014年10月7日13时许,侯×1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北巷路边,持用羽毛球拍袋包裹的铁棍殴打张×1,致张×1颅脑损伤死×1。邵×先行给付侯×1酬金人民币一万元。杨殿保事后给付邵×酬金人民币七万元,邵×另给付侯×1酬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杨殿保、王学辉、邵×、侯×1于2014年10月11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张×2、张×3的经×为人民币四万元。

在审理期间,邵×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1证言: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当我骑车从西往东快到三合北巷一个小区门前时,正好过来一辆出租车,挡住我的视线,这时我听见“啪啪”声。等那辆车过去,我看见马路对面有两个年轻人,从东往西在追着一个骑车老头打,那个“啪啪”的声音,就是其中一个年轻人用手里的一个像羽毛球拍一样的棍状物打那个老头的声音。我看见那个手持类似羽毛球拍棍状物的人用手里的棍子打了那个老头的右腿部和腰部两下。另外一个年轻人一直在追着老头跑,这个人没有拿东西。老头在被打了两下之后,那两个年轻人掉头朝着三合北巷路口的东南方向跑了。同时那个老头自己下了自行车站在那里,先是朝着我这边看了一眼,然后就用手捂住额头,慢慢地倒在地上。当时老头头朝南倒在三合北巷路口往西大概70多米远的路中央,旁边倒着一辆大兴区的绿色公用自行车,车筐里还有菜。等我过去时,那两个打人的年轻人早就已经跑远了。我跑过去问老头怎么样,能不能说话,问老头家人的联系方式,但是那个老头倒在地上一直没有说话。这时还有两个路人过来帮忙,有一个老太太用纸给这个老头捂住受伤的额头,还有一个中年男子也过来帮忙,然后我就打了“110”和“120”。我在打电话的时候那个中年男子也在打“110”报警,之后我们就在现场等着。“120”急救车来后,大夫先让老头坐起来,给老头处理了一下伤口,把老头弄到急救车上,我就走了。

2、证人齐×证言:2014年10月7日14时前后,我从速8酒店窗户往外看,看见在三合庄北巷有一老头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身边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车筐里的菜掉在地上。有两个男的往南跑,其中一个男的手里还拿着一根类似棍子的东西。我到那时救护车也到了,我过去看见医生救老头,老头已经说不出话了。我没看见老头因为什么事倒地的,旁边的人说是被人打的。

3、证人贾×证言:2014年10月7日13时左右,我开车经过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北巷,看到一个老头躺在路中间,他的身旁放着一辆自行车,这个老头的头部正在流血。我就过去用卫生纸捂着老头流血的地方。后我拨打“110”报警。在我边上还有一个小女孩,她当时打了“120”。

4、证人武×(大兴交通支队协警)证言:2014年10月7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大兴交通支队接122报警称,在黄村镇三合北巷有人倒地怀疑是交通事故。接警后,我和中队民警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到现场后,我发现有一辆倒地的自行车和一滩血迹,没有发现伤者,辖区派出所的民警正在现场维持秩序。由东往西走来一对老年夫妇,对我说“这是一个老头,让人打了,不是交通事故,打人用的铁棍子在东口拐角那边扔着呢”。我听后就走到三合巷东口发现向南路西的地上有一个羽毛球拍套,里面放着一根铁棍子,大约有50厘米长短。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拍照后提走。

5、证人李×2(北京急救中心大兴分中心“120”急救医生)证言:2014年10月7日13时11分,我接到调度通知,于13时15分到达三合北巷的现场,现场是东西向的马路,从健乐苑洗浴中心对面路口进去约20米。到那看到一个老头俯卧于地面,他的西侧约半米位置有一辆绿色的公共自行车倒在地上,车旁有一袋韭菜。这个人的旁边有一名女子用卫生纸帮这人捂着头部。我下车后先询问伤者伤情,我问他除了头部有伤,还有其他受伤的地方吗?他不太清楚。他说是被两个年轻人打的。我问他是用器械打的吗?他说不知道。我就给伤者治疗。当时老头神智较清醒,我问他都怎么不舒服,他说头疼,头晕,然后我们就把他抬到车上。我询问他家属电话,他想不起来。现场围观的群众给了我一个钱包,说是老头的。里面有这个人的身份证,名字是张×1。后我们将伤者送至大兴医院救治。这个老头主要是头部左侧眉骨及鼻部皮裂伤,左眼部血肿,可能有面骨骨折,其他部位没发现。

6、证人陈×2证言:我与吴×、侯×1三人于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到达北京北站,吴×的朋友接我们。10月7日,我们三人打车去了一个地方,到一个丁字路口,侯×1与吴×就下车,让我坐在车里等他们。当时车就在丁字路口南侧约一二百米,我在车里等了两三个小时。后来他们找到我就上车,七拐八拐到了一个饭店。吃完饭我们就回地下室取行李,后到长途汽车站,晚上回了通辽。吴×、侯×1下车时,侯×1手里拿了一个羽毛球套,黑色长约七八十公分的皮革,套里有根铁管似的东西。吴×手里没有拿东西,他们没有跟我说去干什么,我也没问。后来侯×1没有拿羽毛球套的东西上车。回通辽后,侯×1给了我500元钱。

7、证人吴×证言及辨认笔录:侯×1、陈×2和我一起坐火车,于10月4日早晨到达北京北站,侯×1的两个朋友来接站。10月7日早晨八九点的时候,侯×1说带我们出去喝羊汤。吃完饭我出去找厕所,回来后发现侯×1背着一个装羽毛球的袋子,袋子里装着一根铁棍。我问他怎么回事。侯×1说要打人,我劝他别打,大白天的人来人往肯定不行,但是侯×1不听,还让我跟他一起去打人。我觉得这不是好事就没让陈×2跟着上车。我因为和侯×1关系不错,就跟着他去。到地方后我越想越觉得不行,就跟侯×1说我不跟他打人,还劝他别打,但侯×1还是不听,说让我不帮忙就去旁边等着。过了大概两个多小时,大概下午1点左右,一个人骑车从侯×1身边经过,侯×1就用手里的铁棍打了骑车人的右侧锁骨附近的位置一下,那个骑车人就坐地上了。侯×1又用铁棍打了那个人两下,转身就跑,我也跟着侯×1跑。侯×1打完人将铁棍随手扔在路边了。跑出几十米远后侯×1打了一辆黑车,我们就去了一个饭店,和侯×1的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陈×2也来了。吃完饭后,当时去火车站接站的那两个侯×1的朋友来接我们,我们去地下室收拾行李,之后去木樨园坐大巴回老家。侯×1在打人之前的几分钟的时间,用手机在通话。通话结束后没多会,他就打人了。侯×1打人前用来联系的手机在逃跑途中被他扔掉了。

×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邵×)就是邵×。

8、证人段×证言:2014年10月7日13时至14时,我在三中西巷西口等活,从北边马路西侧跑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人说去海子角,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个人坐在后面。我就沿着兴业大街往南开,路上坐副驾驶这名男子接了一个电话,他说了一句马上到了。快到兴政街的时候,副驾驶这个人又说去七街北口的鑫百万。后到鑫百万饭店门前的路口他们下车。这两名男子是从路口北面马路西侧跑过来的。这两名男子都是东北口音,年龄30岁左右,中等身材,身高约1.70米,短发。我听一块拉活的说北边的三合北巷有一起交通事故,撞了个老头。

9、证人刘×1证言:2014年10月7日中午13时许,我看到从北向南一前一后跑过来两名男子,非常着急,对段×说去海子角,连价格都没商量,直接上的车,跑在后面的男子从左后门上车。这两个人身高均在1.70米左右,其中一个男子体态较胖,戴个眼镜,另外一个男子体态中等。其中一个方脸,较胖男子上身穿一件米黄色长袖T恤,另外男子上身穿深色上衣。排在我后面趴活的人说在7号院和5号院的东西马路上撞死一个老头,他正好拉活去那边看见有人倒在地上。

10、证人魏×证言:2014年10月初,邵×叫我开车和他去北京北站接人。我俩到北京北站后,邵×下车大约半小时,带了三个男子回来。邵×让我往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广南小区的地下室方向开。到地下室后,邵×和那三个男子都下车,我就回单位。过了大概三四天,邵×给我打电话让我送几个人去木樨园,我就去地下室把那三个人送到木樨园。

11、证人陈×1证言:我丈夫张×1于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北巷与兴业大街交叉路口西五十米路上被人打伤,后被转送宣武医院抢救,有生命危险。张×1左眼被打伤,老流血,有一大口子。张×1是10月7日上午9点左右从家走的,他说到新华书店,顺便买菜。张×1一般就是骑公用自行车出行。我们因为股份钱的事与杨殿保有矛盾。在2012年11月,我和张×1找杨殿保要过一次钱,从他那里出来走了没多远,就被两个男子拿镐把打了,其中一个男子打了我一下,另一个男子打了张×1好几下。我们家与杨殿保有矛盾,杨殿保当着我们面说他什么事都做得出来。

12、证人张×2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2点多,接到我母亲电话,得知我父亲被人打了,在宣武医院抢救。我父亲曾举报杨殿保贪污、腐败、勾结黑恶势力,贪污村民的股权和分红等行为。杨殿保是原陈庄村书记,现在村里拆迁,他是陈庄村经济合作社董事长。从2012年开始,杨殿保克扣我家的股权和分红,我们家就开始对杨殿保进行检举,并向镇、区等有关部门写检举材料。2012年9月21日,杨殿保给我父亲打电话,对我父亲说:“你来不来吧,你要不来就算你弃权,你再到黄村镇告状,我就找人揍你。”2012年11月28日,我父母去找杨殿保领分红钱,领完钱,出了杨殿保的办公地点后就被打了。因此那段时间我们一直向黄村镇、区里反映杨殿保打我父亲及克扣我家分红的问题。到2014年5月份,杨殿保再次克扣我家股权分红钱,于是我家向北京市纪检委递交一份申诉材料。2014年7月份左右,村民代表陈启林给我父亲打电话,让我父亲去领分红钱。由于之前我父亲在领分红钱的时候被打过,这次我家就拒绝领分红钱。我父亲曾跟我说过,他发现冯×所驾驶的黑色奥迪A6在我家小区附近出现,由于受到人身威胁,我和父亲在2014年七八月份又分别写了两份申诉材料,寄到北京市纪检委,并且都是实名举报。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父亲发现杨殿保的表弟驾驶一辆白色捷达出现在小区里。2014年10月7日我父亲就被打了。

13、证人刘×2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我接到婆婆陈×1的电话,说我公公张×1在我家小区东边小路的路口被人打了,挺严重的。后我们到宣武医院,看到我公公身上都是血,左眼和颧骨都是肿胀的,左眉骨上有开放性伤口。医生已经下了病危通知书。我公公张×1和小陈庄村原书记杨殿保有矛盾。我公公是原小陈庄村村民,拆迁后,村里的公共财产折成股权,按人头分配给村民,我家四口人应该给四个股权证。2012年1月19日我家拿到了四个股权证。2012年3、4月份,村委会通知我们要增股,要收回股权证,我们就把股权证交了。2012年5月份该分红了,村委会告诉我们由于我公公是外来的,而且生了二胎,所以只能给一个孩子股权证的分红钱,相当于我家只能拿到三个股权证。为此,我公公多次找到杨殿保理论此事,让他补给我们股权证。杨殿保不给我们,还多次恐吓。我公公多次到镇政府上访过。2012年10月份左右一天中午,我公公婆婆先去镇政府找党委书记,党委书记派车把我公公婆婆送到位于丽园C区的陈庄子村委会办公地,我公公婆婆当时和杨殿保发生了冲突。我公公婆婆离开村委会办公地后在出小区门口大概一、二百米的地方,被两个人从后面打了腰部一棍子,那两个人打完人就跑了。我公公曾多次上访,告过杨殿保,告他贪污、勾结黑社会。杨殿保恐吓我公公说:“你告我也没用,你也得不到好下场,我弄死你。”

14、证人杨×(邵×之妻)证言:2014年10月7日晚上6、7点钟的时候,邵×给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一个账号和人名,好像是姓侯的一个女的。邵×让我给那个账号汇钱。我到白纸坊的邮政储蓄银行去汇款,第一次汇了三千元现金。隔了一天后,邵×给了我一些现金,大概两万多元,具体数额我忘了,我又给对方汇过去,我是通过自动取款机汇的。邵×让我汇款的前一天,我和邵×去串门吃饭,去前我们先去的黄村镇丽园C区,邵×看见一个他认识的人,让我上那个人的车先坐会。他俩就上楼,过了大约十分钟,他们一起下来,我和邵×坐那个人的车,后来那个人把我俩放在一个路口。

15、证人侯×2(侯×1堂妹)证言:2014年10月6日晚上,侯×1给我打电话,跟我要银行卡号,他说有钱先汇到我卡上,我就把卡号告诉他。我在10月7日收到2985元,10月9日收到19900元。10月10日,侯×1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取出。我就到宝龙山邮政储蓄ATM机取款,取了6次3000元,一次1800元,一次100元,共计19900元。我把钱给了侯×1。

16、证人冯×证言:2014年10月11日下午5点左右,邵×给我打电话,说给杨殿保打电话,杨殿保不接,他找杨殿保有事,让我帮着找找杨殿保。之后邵×来找我,我就给杨殿保打电话。杨殿保几天前应了借我二、三万块钱,但他一直不接电话,后来电话接通,他说他在开会,让我去丽园等他。我就和邵×一起去丽园等杨殿保。杨殿保来后,邵×和杨殿保在一边说话,后来我过去说借钱的事,还没说完警察就来了。我不知道邵×为什么找杨殿保。

17、证人裴×(侯×1之妻)证言: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侯×1跟我说他要到外面看水果,之后就出去了几天。他是在被抓前两天回到家里,我问他这几天干什么去了,他没有说。之后在10月11日就被北京警察抓了。侯×1被北京警方抓走后,我联系过北京的朋友,我跟他们说侯×1被北京警方抓走了。我手机里有一个叫“伟”的人的电话,我问他怎么回事,他没说就把电话挂了。我以前在北京听说过这个叫“什么伟”的人,这个人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我就是用147xxxx8928的号给这个叫“伟”的人打的电话,是在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打的。

1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案发当日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张×1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案发地有一对老年夫妇向辅警反映有人用棍子将被害人打伤后逃跑,嫌疑人逃跑时将作案工具扔在案发现场。后辅警将此情况告诉民警。民警在这对老年夫妇的指引下找到并提取铁棍一根及羽毛球拍外套一个。

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提取说明:案发后,在距离兴业大街约20米处三合北巷地面上有一辆公共自行车,后将公共自行车提取至所内;在北京市宣武医院内提取事主张×1案发时所穿衣服。

2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

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北巷。三合北巷为一条东西向的柏油路,三合北巷东侧可通往兴业大街,兴业大街为一条南北向的柏油路。在距离兴业大街约20米处三合北巷地面上可见一滩血迹,棉签蘸取血迹两处,标记为“现场血迹1”及“现场血迹2”。血迹上可见覆盖有卫生纸、纱布,卫生纸及纱布上可见血迹。现场经认真勘查,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

对派出所提供的羽毛球拍袋及铁管进行勘查:羽毛球拍袋长70厘米。羽毛球拍袋有一条黑色的布带,该布带一头与羽毛球拍袋相连,另一头未相连。羽毛球拍袋一面为透明塑料,在透明塑料上可见黑色“35”字样。另一面为黑色塑料,在黑色塑料上可见蓝色线条、红色“红双喜DHS”字样及白色“×××1012”字样。在羽毛球拍袋内可见一根铁管,铁管长57厘米,直径为4厘米。后将羽毛球拍袋及铁管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脱落细胞检验及血迹检验)。经处理,在羽毛球拍袋上提取一枚指纹。

对派出所提供的公共自行车勘查:该自行车为一辆绿色的公共自行车,自行车的前挡泥板损坏,在自行车前挡泥板上发现一处血迹,在自行车车梁上发现一处血迹。上述血迹均已提取。

本院查明

21、物证、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从邵×处扣押的昂达牌银色录音笔、侯×1作案时所使用的铁棍、及包裹铁棍的羽毛球拍袋等物证情况;邵×、侯×1当庭对上述物证予以确认。

22、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张×1左眉弓、鼻根部均检见缝合创口,拆开缝线,可见创缘不整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额部左侧及顶部左侧检见头皮下出血,打开颅腔可见硬膜下多发性血灶,左侧额叶及左侧顶叶可见片状脑挫伤,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右上臂、左肘、右髌骨下方、右小腿下段均检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相对应处胸壁可见片状肌肉出血,上述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解剖可见死者张×1左侧前颅窝及左侧中颅窝颅底骨折,硬脑膜完整,硬膜下多发出血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水肿,左侧额叶及左侧顶叶片状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故张×1符合颅脑损伤死×1。

鉴定意见:张×1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1。

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白色跨栏背心血迹、自行车车梁上血迹、现场血迹二处、卫生纸上血迹、纱布上血迹、自行车前挡泥板上血迹为张×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1、陈×1是张×2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24、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2014年10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北巷故意伤害案,现场羽毛球拍袋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嫌疑人侯×1左手中指捺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2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工作说明:针对张×1被故意伤害一案,侦查员将邵×抓获后,邵×向侦查员提供录音笔一个,该录音笔里有涉案相关内容。由于录音环境嘈杂,无法清晰地辨别全部录音内容,现将侦查员听到的部分话语转化为文字:

(邵×)一小时了…来了是没来啊,我瞅瞅去…还没来呢?…你再给去一电话,人家都等我呢…就这时候这大爷是最困难的…等一小时七点了都…。

(王学辉)他真是,你就不想着这事…我直接跟他说,你等着拿钱吧。

(邵×)就这时候老大最磨叽了,一掏钱老大就最磨叽了。

(王学辉)下回有招治他,干什么事把钱先拍出来,咱俩这说,你把钱拍我这。

(邵×)我本来那天就想说,下回你把钱拍我这,你怕啥…(王学辉)下回,哪有下回,人真够呛,让孩子赶紧跑,哪有下回,鞋都掉了,鞋掉了就够呛。

(邵×)鞋掉了?

(王学辉)掉了。

(邵×)打腿打的。

(王学辉)甭管打哪,那一大滩血。

(邵×)他拿那铁棍打腿打的…这几天你听点信儿,要人没了你真得跟老大说。

(杨殿保)明天,…你说吧什么事吧…什么事呀盖章…那你们直接去找他们呗,你先上工业办吧,找那个邢xx,你直接去,你明天这么着吧,我明天过去看看,我过去给你打电话……只要不揍脑袋,不揍心脏,腿揍折了……脑袋呛地了,光擦破了流不了那么多血…肯定是脑袋破了。

(邵×)脑袋。

(杨殿保)到此为止,不议论这个,当个话题当个乐子。

(邵×)大哥,我也那啥你知道吗,杨哥,我怕他咯了。

(杨殿保)咯了就咯了,咯了也没办法,那跟咱们有什么关系。

(邵×)咯了,是,你还得再出点,我得让孩子跑,跑几天完了,是,跟咱肯定没关系,你放心,人我昨晚上就送走了。我昨晚从天津送走的,我都没敢让他从北京走。

(杨殿保)以后电话里、见面都不要提这个。

(邵×)永远不提,这事过去了,杨哥您放心,从今以后,永远不提这事,跟咱一点关系没有了。

(杨殿保)今天他们还说这个来呢,说车撞的,他们不知道怎么回事…肯定现在封锁消息…今天派出所上那转了一圈。

(邵×)你可不能过去问这事。

(杨殿保)咱肯定不会…行了,今天这样吧…这是三万,这是四万。

(邵×)杨哥,你放心…。

(杨殿保)明天我还有个盖章的…走吧,多听着信…。

(邵×)老大又跟你磨叽啥了…你就记住了,兄弟…完了这事你真得跟他说,要不我让俩孩子过来找他。

(王学辉)他就是怕认错了…我说就是…。

(邵×)隔那么远,咱俩看着都像是…你知道吗,王哥…以后咱也不跟老大提这事了…。

(王学辉)因为这种事,受伤,过几天风就出来了,死了,出不来风,以后电话再吃饭。

2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邵×处扣押的“ONDAA昂达”数码录音笔中,检出音频文件14个,大小共计106MB。

2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提取说明:2014年10月29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随机挑选犯罪嫌疑人邵×被扣押录音笔中的语音内容让犯罪嫌疑人杨殿保、王学辉阅读,在杨殿保、王学辉阅读过程中用录音笔对杨殿保、王学辉的声音样本进行了提取。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20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材料:(1)名为“02064441.WAV”的音频文件,记为检材1;(2)名为“VOICE004.MP3”的音频文件,记为样本1;(3)名为“VOICE005.MP3”的音频文件,记为样本2。检材1的存储介质为“ONDAA昂达VT196”数码录音笔;样本1为杨殿保的语音样本,样本2为王学辉的语音样本。样本1、样本2的存储介质为无牌号的闪存盘。经检验,检材1内容为多人的谈话录音,时长约为26分14秒。将检材1中被称为“老大”(音)的说话人语音与样本1中杨殿保的语音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将检材1中指定的说话人语音与样本2中王学辉的语音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鉴定意见:(1)检材1中被称为“老大”(音)的说话人是样本1中的杨殿保;(2)检材1中指定的说话人是样本2中的王学辉。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87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材料:(1)名为“02064441.WAV”的音频文件,记为检材1;(2)名为“2015-04-21-14-27-29.MP4”的影音文件,记为样本1。检材1的存储介质为“ONDAA昂达VT196”数码录音笔;样本1为邵×的语音样本,其存储介质为贴有“预审念5次录像”字样标签的DVD光盘。经检验,检材1内容为多人的谈话录音,时长约为26分14秒。将检材1中称对方为“杨哥”(音)的说话人的语音与样本1中邵×的语音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鉴定意见:检材1中称对方为“杨哥”(音)的说话人是样本1中的邵×。

3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工作说明:针对杨殿保、王学辉、邵×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侦查员将邵×提供的录音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声纹鉴定。后侦查员再次来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找到鉴定人,咨询是否可以出具录音中具体某句话是谁说的鉴定意见,鉴定人称无法出具这样的结论。

31、从邵×处提取到的录音笔录音转换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证实杨殿保、王学辉、邵×的谈话情况。

3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调取的铁锅柴鸡饭店监控录像及出具工作说明:侦查员通过观看铁锅柴鸡饭店的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10月7日12时30分王学辉到达铁锅柴鸡饭店;12时32分,邵×来到铁锅柴鸡饭店;13时07分邵×从饭店走出;13时09分两男子从北往南跑;13时11分,邵×从外面回到饭店;13时13分,邵×和王学辉从饭店离开。上述录像经当庭播放,邵×及王学辉对此无异议。

3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工作说明:侯×1交代案发后其将案发时使用的手机扔在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北路,侦查员经查找,未找到侯×1案发后所扔的手机。

3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工作说明:杨殿保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杨殿保检举揭发的问题,经查,未查到杨殿保举报的相关内容;关于杨殿保与冯×是否有经济往来的问题,经与冯×电话联系,冯×答复:2014年10月1、2日左右,其因盖房需要钱向杨殿保借了人民币三万元,至今未还杨殿保钱。

3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邵×之妻杨×给侯×1堂妹侯×2汇款23000元的事实。

3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证的扣押情况。

37、“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报警、受案、破案及四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7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蒙伊金霍洛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1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3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学辉曾因强行拦截车辆索要过路费,于2008年5月1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40、原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侯×1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9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41、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杨殿保于1991年8月2日,任小陈庄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2月22日,任小陈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2013年5月24日,任三合北巷社区居委会筹备组副组长;2014年1月23日,任三合北巷社区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10月22日,免去三合北巷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委员,筹备组副组长职务;2014年10月30日,免去小陈庄村党支部书记与小陈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董事长、董事职务。

42、户籍材料分别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张×1住院治疗情况。

44、户籍材料、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1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1的身份及其于2014年10月9日死×1的情况。

45、被告人邵×供述及辨认笔录:我2003年来到北京后就住在黄村镇小陈庄,因为杨殿保当时是小陈庄的村干部,我就和杨殿保认识了,后来又通过杨殿保认识他表弟王学辉,后就与王学辉慢慢熟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王学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位于三合北巷天河物业的办公室找他,我记得他的办公室好像是206。我到后发现杨殿保也在。王学辉和杨殿保就跟我说,让我去打一个姓张的老头。我当时跟他们说我不打了。然后王学辉和杨殿保就让我给他们找人打那个姓张的老头。我就跟他们俩说,找人可以但需要钱。他们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要15万。他们说考虑考虑再告诉我。过了两三天,王学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丽园小区C区办公室找他。我去后,见到王学辉和杨殿保。他们跟我说给12万,我答应了。2014年8月20日左右,那天晚上七八点的时候,王学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丽园小区C区那个办公室找他。我去后,发现王学辉和杨殿保都在。王学辉就跟我详细的说一下这个事,他跟我说要打的这个老头姓张,住在三合北巷5号院,还让我下手重点,把这个老头打住院,我说行。后来王学辉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让我赶紧办事,我跟他说还没有找到人。2014年9月10多号的时候,王学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天河物业办公室找他。杨殿保和王学辉催我赶紧办事,我说还没找到合适的人,然后杨殿保就说,让我和王学辉都买个新手机再买个新手机号,以后用新号单联系。我和王学辉分别去买手机和手机号,我自己到大兴区长途站小商品市场的一个摊位上买了一个黑色的三星直板手机还有一个手机号,一共花了200多块钱。我买完后返回天河物业办公室,王学辉也回来了,我和王学辉就在天河物业办公室留了新的手机号。后王学辉就多次用这个新手机号跟我联系催我办事,我一直跟他说没找到人。

2014年9月27、28号的时候,侯×1给我打电话说想来北京挣点钱,我在电话里就把王学辉、杨殿保让我找人打姓张老头的事跟侯×1说了,当时没说那么清楚,只是在电话里跟侯×1简单的说了一下。侯×1听完后说等他来了以后再说。10月4日上午侯×1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北京了,让我去接他,我接上他们去了我的暂住地。我把杨殿保、王学辉让我找人打姓张老头的事详细跟侯×1一个人说了,而且还跟侯×1说这事成了之后给他5万元,侯×1答应了。正巧王学辉又给我打电话催我这事,我就带着侯×1去了天河物业。侯×1没有上楼,我在天河物业办公室看见杨殿保和王学辉都在,就跟他们说,找好人了就在楼下。他们俩就跟我下楼见侯×1,我给他们互相介绍了一下。当时杨殿保还催我让我赶紧办,我就当着杨殿保和王学辉的面把我新买的那个三星手机交给侯×1,并且跟王学辉说让他有事直接跟侯×1联系,还告诉侯×1这个三星手机里有王学辉的电话,我就和侯×1走了。

2014年10月7日上午9点多快10点的时候,王学辉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天河物业办公室找他,我和王学辉在他的办公室待了大概10多分钟。在聊天的时候,王学辉跟我说,侯×1已经找到那个老头并且正在跟着那个姓张的老头,后我和王学辉就去三合庄那里的铁锅柴鸡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王学辉接到侯×1的电话,说那个姓张的老头已经打完了。王学辉就给杨殿保打了电话,把侯×1他们已经打完那个姓张老头的事告诉了杨殿保。后王学辉说去找杨殿保,并打了一辆黑车带着我去了匹夫涮肉门口。我们到后过了10多分钟杨殿保开车来了。杨殿保来后问王学辉事办了没有,王学辉说办完了,王学辉还提议到现场看一下。我们三人打了一辆夏利黑色出租车去了三合北巷,到三合北巷路口往西边的时候发现路的中间倒着一辆公共自行车。在自行车边上有一滩血。我们没让司机停车就直接从自行车边上开了过去,后返回匹夫涮肉饭店门口。在匹夫涮肉门口杨殿保嘱咐我们都把电话扔了。同时杨殿保还让我第二天下午去丽园小区C区他办公室找他拿钱。

我给侯×1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在哪,侯×1跟我说在刘村那边,我打车到了刘村村口,看见侯×1还有跟他一起来的那个人。侯×1说他们俩马上就要回老家,让我把剩下的钱打到他的卡里,并且说等他们到了老家之后再发短信告诉我卡号,之后我就和侯×1他们分开了。

10月8日中午侯×1就跟我说他们已经到老家,并且给我发过来一个银行卡的卡号,让我把钱打到这张卡里。当天晚上六七点的时候,我就按照杨殿保说的去了丽园小区C区他的办公室找他拿钱。因为怕出事了杨殿保不承认,我带了录音笔去,并且录下了我们的谈话内容。我到杨殿保的办公室后,发现王学辉也在。杨殿保拿出了一个黄布口袋放在桌上,并且当着我的面打开黄色口袋。我看见里面有两个报纸包的纸包。杨殿保告诉我说这里面一个是3万,一个是4万,我当时没数钱就拿着钱走了。

2014年10月11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突然接到侯×1妻子的电话,她问我侯×1在北京干什么了,还说侯×1被抓了,让我找人救他。听到这个消息后,我就开始找王学辉和杨殿保,但是王学辉不接我电话,我又没有杨殿保的电话,就找冯×要杨殿保的电话。冯×当着我的面给杨殿保打了个电话,杨殿保在电话里不让冯×把电话给我,并且说让我去丽园C区他的办公室找他。我就去了杨殿保的办公室,我告诉杨殿保侯×1被抓了,杨殿保说他管不着,还说这事跟他没有关系,让我别找他。正在说这事的时候警察就来了,把我和杨殿保一起抓了。

×对四组共4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中4号照片中的男子(杨殿保)就是杨殿保;第二组中10号照片中的男子(王学辉)就是王学辉;第三组中5号照片中的男子(侯×1)就是侯大勇;第四组8号照片中的男子(吴×)就是侯大勇带来的两个男子中戴眼镜的那个胖子。

46、被告人侯×1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与邵×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我来北京是跟邵×联系的,邵×让我帮个忙,帮姓杨的教训个人,当时没说给多少钱,我同意了。当时就说是教训一下这个人,具体打成什么样没说。后来邵×带我见过让我打人的两个人,当时邵×就是介绍一个叫杨哥,一个叫王哥,说是雇佣方。他们没跟我讨论怎么打人。后来我知道是姓杨的出钱。打人这事给我三万三千元,有一万现金,侯×2后来给了我两万。一开始不知道要打的是谁,邵×告诉我打人前,有人打电话告诉我要打的是谁。在给我介绍杨哥和王哥的当面,邵×给了我一部手机,他叮嘱我不要用这部手机打电话,专为打人用这部电话。后来就是姓王的跟我联系这事,给我指那个人。之前邵×带我去过三合庄附近,他说大概就在这个位置,然后让我等电话通知。我是和吴×、陈×2一起到的北京,吴×知道我要去打人这件事,但他不同意我去打。打人当天是我和吴×去的现场,他没动手。之所以要打这人,是因为这人老举报姓杨的。要打的这人是一个岁数大的男的。10月7日,王学辉电话给我指认了那个人,一开始我没打,后来王学辉又给我打电话,责怪我为什么不打。我想已经答应人家了,就打了。我从附近工地捡了一根铁管,外面套着一个装羽毛球拍的塑料袋,作为打人工具。后来那个人又骑着自行车回来了,我就打了那个人胳膊一下,后赶紧跑了,他倒没倒地我不知道。跑的路上邵×给我打电话,问我打了没有,我告诉他打完了,邵×让我把手机和手机卡都扔了。我就扔了,后来去了鑫百万。

2014年10月12日,侦查员带侯×1到案发现场进行辨认,侯×1指出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北巷的东口处就是案发时打架的位置,并指案发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套着羽毛球拍的铁棍)扔在东口处,后侯×1带侦查员到其扔手机的位置。

×1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邵×)就是邵×。

47、被告人王学辉供述:我和小陈庄的村书记杨殿保有亲戚关系,我是他表弟。杨殿保当了村书记之后,我就给杨殿保开车,之后通过杨殿保认识了邵×。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我记得那天杨殿保、邵×和我在丽园杨殿保的办公室里见面,在聊天过程中,杨殿保说村里一个人经常到处告他,后来我才知道这个人是杨殿保亲姑姑家女儿的丈夫叫张×1。因为张×1是村里招亲来的,在村里分股的时候,招亲来的只能按一个股份。村里有五六户是这个情况,这些人就不干,就去上访告状。杨殿保因为这事挺烦的。那天在聊天过程中就跟邵×说了,邵×当时听了就跟杨殿保说,回头他找人去教训这个人。之后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在小陈庄三合北巷杨殿保新的办公室里,杨殿保问邵×,答应我的事情怎么没有办。之后杨殿保、邵×和我就下楼。邵×就当着杨殿保的面打了一个电话,之后来了一个人,也没说什么我们就走了。2014年10月7日中午的时候,邵×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吃饭喝酒,我们打车去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我们打车回去的过程中,我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躺在地上,边上不远处好像有一辆车停着,司机还说了一句,这个人撞得不轻。

48、被告人杨殿保供述和辩解:我和张×1都是小陈庄的人,我们很早以前就认识。在2010年的时候我村改建拆迁,成立了一个经济合作社,由经济合作社出面去运作这些资金,每年给每个村民8000元的分红。张×1本人因为是上门女婿,他的女儿又是超生的,虽然交了罚款上了户口,经济合作社还是觉得不能分钱给他的女儿。之后张×1就四处上访告状,而且还经常到我们合作社位于丽园C区13号楼2单元101室的办公室来闹。他来的时候经常见谁骂谁,我从来没碰见过,但也知道这事。在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有一次我在和我们合作社的司机王学辉聊天的时候说起了这事,我当时跟王学辉说这个张×1不但经常到我们办公地点骂人,还满处去上访告状,当时王学辉就跟我说回头他把邵×找来教训教训张×1。说完这事之后没多长时间,有一天王学辉就带着邵×来到我的办公室,在我办公室里王学辉把张×1的事跟邵×说了,邵×说回头找人教训教训张×1,我当时跟邵×说别把事闹大了别瞎干。之后邵×就要钱,他跟我说他找人需要花钱并且让我给他15万元,我当时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来邵×又说让我给12万,当时我没有答应,然后我就走了。

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9月底的时候,王学辉又带着邵×来找我,还是说教训张×1的事,这次邵×又向我要钱,还是要12万,但是我还是没有给他,我跟邵×说这事以后再说,然后我就走了,王学辉和邵×又继续在我办公室聊天,后来他们也走了。

4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分别出具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殿保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均未查实。

5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经×情况。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殿保、王学辉、邵×、侯×1,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1,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杨殿保、王学辉、邵×、侯×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对其从轻处罚。侯×1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杨殿保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学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认定侯×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殿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学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杨殿保、王学辉、邵×、侯×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张×2、张×3的经×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侯×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意见:杨殿保系本案的预谋者、出资雇凶者,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对对其进行举报的村民实施报复、殴打,并致人死×1,杨殿保在本案中起到最主要的作用,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且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抗诉,应当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对杨殿保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请对其依法判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杨殿保、侯×1、邵×、王学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侯×1、邵×、王学辉量刑适当,罪责刑相适应,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杨殿保量刑不当,杨殿保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及合作社董事长,对被害人的举报不满欲报复,遂伙同他人预谋、出资雇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死×1,其对信访举报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卑劣,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要地位,起到主要作用,杨殿保在事实证据面前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中当严则严的刑事政策,对杨殿保从严惩处具有政策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量刑畸轻,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建议二审法院对杨殿保依法改判,并驳回杨殿保、侯×1、邵×、王学辉的上诉。

×1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其打的是被害人胳膊;邵×是还钱,不是出资雇佣其,原判量刑过重。侯×1的指定辩护人文雅的辩护意见:侯×1不是犯罪的发起者,是受他人指使;认定侯×1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1的证据不足;侯×1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杨殿保上诉提出:其没有出资,被害人死因未查清;原判量刑过重。杨殿保的辩护人张云勇的辩护意见:对被害人的死×1原因应进行调查和确定,本案应当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伤害致死;录音证据存在问题;定案证据和定性证据存疑。杨殿保的辩护人付文红的辩护意见: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殿保出资、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认定杨殿保出资的证据不足;应当对录音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被害人的死×1过程未查清,作案凶器未查清;杨殿保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杨殿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均未查清,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杨殿保无罪。

×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邵×的辩护人裴军辉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邵×先行给付侯×1酬金人民币一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邵×系从犯,始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建议二审法院对邵×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学辉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1与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认定其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王学辉的辩护人冉彬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王学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录音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对王学辉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王学辉无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杨殿保、王学辉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录音证据不应采信,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邵×抓获后,邵×的第一次口供即供述了其用录音笔录下了其与杨殿保、王学辉的谈话,公安人员将从邵×处扣押的录音笔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从中检出该录音证据。根据该录音证据内容,公安机关提取了杨殿保、王学辉的语音样本,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就录音与杨殿保、王学辉的语音样本比对,进行声纹鉴定,公安部出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杨殿保、王学辉为录音证据中的谈话人;后为核实该录音证据中的第三个说话人是否为邵×,又提取了邵×的语音样本送电子物证鉴定机构进行比对鉴定,确定邵×亦为录音中谈话人之一,从而最终确定录音证据中交谈的三人为杨殿保、王学辉和邵×。公安机关提取录音证据的过程合法,符合法定侦查程序,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物证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录音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杨殿保、王学辉否认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没有预谋、没有出资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发表出庭意见为:被害人张×4系被他人殴打加害并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1,故意伤害的加害人侯×1系受他人雇佣而实施加害行为,雇佣侯×1殴打张×1系杨殿保、王学辉及邵×预谋决意实施,杨殿保系雇佣侯×1殴打张×1的实际出资人,杨殿保具有故意伤害张×1的作案动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充分证明被害人死×2与四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明晰的认识因素,是完全能够认识实施的加害行为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即使被害人死×1的结果也并不超出四被告人的概括性故意;四被告人从预谋、出资雇人、联系打手、为直接加害人指认被害人及殴打被害人的一系列行为,体现了四人分工配合而积极实施犯罪的意志因素;故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违法性要件及责任要素,四被告人应对所犯故意伤害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称其打的被害人胳膊及辩护人所提认定侯×1持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1证据不足,以及杨殿保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1原因未查清、凶器未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1身上有多处创伤,其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1;侯×1始终供认只有自己用套着羽毛球套的铁棍打了被害人,吴×没有动手,吴×亦称自己没有动手,只有侯×1一人伤害了被害人;证人李×1仅看到侯×1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吴×与被害人没有接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起获扔弃的作案工具包裹在羽毛球拍袋内的铁棍一根,物证鉴定意见证明从羽毛球拍袋上仅检出侯×1一人的指纹;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中只有侯×1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情系侯×1所为,且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2的发生。故侯×1及辩护人、杨殿保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1称邵×是还钱,不是对其雇佣及其辩护人所提侯×1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一节,经查与在案证据相悖,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邵×的辩护人所提认定邵×先行给付侯×1酬金一万元的事实有误一节,经查,对于上述情节,邵×及侯×1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且在给付酬金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上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故该项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1、杨殿保、邵×、王学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1,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的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侯×1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侯×1、杨殿保、邵×、王学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考虑邵×如实供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辩护人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侯×1的辩护人建议对侯×1从轻处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侯×1、杨殿保、邵×、王学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侯×1、杨殿保、邵×、王学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杨殿保引起,其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对举报其的村民实施报复,出资雇凶伤人并致人死×1,杨殿保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对其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侯×1、杨殿保、邵×、王学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侯×1、邵×、王学辉的量刑及对随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杨殿保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侯×1、杨殿保、邵×、王学辉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项、四项、六项、七项、八项,即被告人侯×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学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继续追缴侯×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殿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杨殿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怀

审判员林兵兵

代理审判员

吴小军

О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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