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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本案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是否应该区分主从犯,以及各被告人是否均要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2、被害人张某2或被害方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3、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被害方的不当救治或大量饮酒等其他介入因素。4、除被告人蔡桂坤、XX成立典型自首外,本案中是否还有其他被告人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构成自首。
 
XX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高原,男,27岁,1988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志,男,26岁,1990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超,男,28岁,1988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士成,男,27岁,1989年4月10日出生;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桂坤,男,41岁,1975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浩,男,25岁,1991年3月9日出生;2011年8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岩、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涛,男,25岁,1991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东华,男,25岁,1990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新伟,男,27岁,1989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斯文,男,20岁,1996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家元、田小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国朝,男,25岁,1991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凯,男,20岁,1995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亮亮,男,28岁,198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大伟,男,22岁,1993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长江,男,24岁,199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森,男,24岁,1992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陶田原,男,23岁,1993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44岁,197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原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郭世斌,被告人蔡桂坤及其辩护人李胜利,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赵岩,被告人张新伟及其辩护人鲁守忠,被告人王斯文及其辩护人段家元、田小溪,被告人杨国朝及其辩护人王铭,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孙吉,被告人史亮亮及其辩护人杨与平,被告人李长江及其辩护人马琳,被告人陶田原及其辩护人时俊杰,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武海波,被告人丁志、秦士成、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蔡桂坤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因琐事与张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高原、李超、丁志、陈浩、秦士成、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陶田原、程涛、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周东华、XX及他人,与张某1、安某1、王某2、潘某、安某2及张某2互殴,被告人高原、李超、丁志等人对张某2,被告人蔡桂坤、陈浩、秦士成、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陶田原、程涛、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周东华、XX对安某2、张某1、安某1、王某2、潘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张某2颅脑损伤死亡,致安某2轻伤二级,张某1、王某2、安某1轻微伤。

被告人高原、李超、丁志、陈浩、秦士成、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陶田原、程涛、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周东华于2015年2月2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被告人蔡桂坤于同日、被告人XX于次日分别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原、李超、丁志、蔡桂坤、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陈浩、秦士成、王凯、史亮亮、陶田原、程涛、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周东华、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原、李超、丁志、蔡桂坤、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陈浩、秦士成、王凯、史亮亮、陶田原、程涛、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周东华、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秦士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原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张某2具有刑罚意义上的过错;被害方不当救治的行为也是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高原不符合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条件;被告人高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方辱骂燃放鞭炮的蔡桂坤引起,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李超仅踢了被害人张某2胯部以下一脚,对张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李超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李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士成辩解其没有伙同他人犯罪,也没有殴打过被害方人员,其拉架的行为系履行保安职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蔡桂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且其没有伙同、纠集、指使他人,也没有殴打过死者,不对死亡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2的死因不排除有其他介入因素;被告人蔡桂坤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至少分为三个阶段,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酒后寻衅滋事特点明显;各被告人在行为上有可区分性,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桂坤只对被害方的轻伤害承担责任;被告人蔡桂坤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浩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仅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害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其是在拉架过程中先遭到对方殴打才还手。

被告人张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其没有殴打过死者,不对死亡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不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新伟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害方有明显的严重过错;被告人张新伟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新伟系初犯,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斯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其和高原、李超、丁志不是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斯文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没有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王斯文仅对被害方的轻伤害承担责任;被害方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王斯文依法应当从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斯文系初犯、偶犯,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国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国朝不应当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害方对案件发生及结果具有过错;被害方不当救治及被害人张某2大量饮酒会加重张某2死亡的可能性;被告人杨国朝明知他人报警,并未逃离现场,到案后承认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国朝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王凯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王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告人王凯系从犯、初犯,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亮亮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史亮亮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其仅对被害方的轻伤害承担责任,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其不对死者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江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李长江不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认定被告人李长江构成犯罪,那么:李长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李长江不对死亡承担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方存在过错;李长江的犯罪情节、后果轻微,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振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其没有殴打过死者,不对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人陶田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其没有殴打过死者,不对死亡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2的死因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各被告人不存在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被告人陶田原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陶田原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田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惟辩解其系在劝架过程中采取的方式不当。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2的死因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XX未殴打过被害人张某2,不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XX的主观恶性轻,系初犯、偶犯,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桂坤在北京市房山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因燃放鞭炮与张某1、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桂坤伙同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及他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2(男,殁年24岁)及张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潘某(均另案处理)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等人对被害人张某2,被告人蔡桂坤、秦士成、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对张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潘某,均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张某2因颅脑损伤死亡,造成安某2轻伤二级,造成张某1、王某2、安某1、潘某轻微伤;互殴中还造成张新伟、王斯文轻微伤。

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于2015年2月2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蔡桂坤于同日、被告人XX于次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在各自亲属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张某某(父)、潘某某(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其中,高原人民币十万元、李超人民币二万元、蔡桂坤人民币五万元、陈浩人民币一万元、张新伟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王斯文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杨国朝人民币二万元、王凯人民币二万元、史亮亮人民币八千元、常大伟人民币一万元、李长江人民币二万元、张振森人民币四千元、陶田原人民币五万元、XX人民币八万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张某某(父)、潘某某(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张某某、潘某某放弃对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张某某、潘某某对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服从法院判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安某2陈述:2015年2月20日13时许,我和安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在北京市房山区潘某家中聚餐,六个人都喝了酒。14时许,我们去×歌厅喝酒唱歌。17时许,我们从歌厅出来到停车场准备打车回家,潘某正在跟司机说话时,鞭炮响了,一个黑衣男子在距我们两米左右放了一挂鞭炮。黑衣男子站在停车场平台上,张某1说你在哪放鞭炮呢,他说我们家地方,怎么了,然后因为放炮的事情产生了争执,接着王某2也和他产生了争执。过程中,歌厅出来三个保安员,其中一个拿对讲机的站在了放炮男子的左手边。争执急了,我们这边不知道是谁先动手打了放炮男子,我也用拳头打了放炮男子左侧脸部一下,保安员就把我踹地上了,接着我们和对方相互厮打起来。我听到放炮男子说把他们都叫出来,拿对讲机的保安就用电台喊都出来,然后歌厅里陆续出来了很多人。我被四五个男子踢踹倒地,满脸都是血,打我的人就停手了。我还看见四五个人踹躺在地上的张某2头部,踹了几下对方就回歌厅了。此时张某2面朝上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金杯车,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让我们上车,后来就到了良乡医院。我们这边的人喝的都有点晕,因为对方放炮打扰了我们,所以就吵起来了,打起来后骂了脏话。

2、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和张某2、潘某、安某1、安某2、王某2在北京市房山区×歌厅的门口马路边等出租车,有个男的在离我们挺近的马路边放鞭炮,吓我们一跳。我们走到那个男子身边,具体怎么争执起来的记不清了,刚开始我还在中间劝架,当时挺乱的。放炮男子边上还有两三个男子,放炮男子说这路是我们家的,我想放就放。后我们这边一个人,具体是谁没看清楚,从我后边直接向对方三个人冲过去,用拳头和脚打放炮男子,对方刚一还手,我们这边就都冲过去和对方三四个人打起来。放炮男子说快叫人,后来歌厅里陆续跑出来好多人,对我们拳打脚踢。有几个人把我踹倒按在地上打,后来他们就停了。我弟弟张某2躺在地上不动了,打我们的人都进了歌厅。我去路边拦车,还有人打120,后来张某2就被送到医院了。对方总共有二十多个人,有穿歌厅保安服的。我身上的伤是对方打的。

3、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5年2月20日中午,我和张某1、张某2、安某1、安某2在潘某家吃饭,席间都喝了酒。13时许,我们又去×歌厅唱歌,喝了啤酒。17时许,我们出了歌厅在停车场打车,潘某在路边和司机交谈。歌厅一个男性工作人员在路上放鞭炮,就在我们边上,因为声音大我们跟司机说话听不见,我转头说了句干嘛在这放鞭炮,什么都听不见了,那个工作人员说碍你什么事了,我在自己家门前放的,我们这边就过去一个人到他旁边,是谁忘记了,我也跟过去了。我说你放炮我听不见说话声音了,你离远点放去,他说我就在这放怎么了,我当时生气了,说话很冲你不会上别处放去,非在这放,他说你想怎么着啊,等着,你今天别想走,然后他就叫了两三个人出来。安某2拦着放炮男子说算了,算了,这时对方有人用电台喊叫人出来。放炮男子不依不饶,一直跟我吵,过程中不知道谁先动的手,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打乱了,我记得追着对方一个人,我俩都倒地了,我在上边按着打他,后来歌厅里出来好多人,把我打倒在地。我一摸脸上手上全是血,当时就急红眼了,站起来过去又跟他们打起来。后来还是我被打倒在地,我们这边人的头上都是血,张某2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已经休克。我们这边的人开始报警,不知道谁找了辆白色金杯车,我们去了医院。张某2被送到抢救室,我去看伤,后来张某2转到了天坛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4、被害人潘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中午,我和张某1、张某2、安某2、安某1、王某2在我家喝酒聚餐。16时许,我们去了北京市房山区×歌厅唱歌喝酒。18时许,我们到歌厅门口右侧的停车场准备打车回家,我到下面打车,他们在停车场站着,我们的距离大概有六七米。这时有一个×的男子在他们五个人旁边放鞭炮,放鞭炮男子与我们距离大概是两三米。我听见张某2说你放炮干嘛不去你们门口放去,吓我们一跳,放炮男子说这是我们家门口,我愿意在哪放在哪放,他们就争吵了起来。我回头一看他们已经站在放炮男子的面前了,就赶紧过去,我站在最左面靠后的位置,右边是王某2。放炮男子拿电台喊出来人,来人,过了大概一分钟,从歌厅里出来了二十多个男子,他们其中的一个男子用拳头先打我们的人,我们就和对方打起来。我被四五个男子围着拳打脚踢,他们把我拽倒在地,张某1、张某2、安某2、安某1、王某2也都躺在地上了。后来我们五个人站了起来,张某2躺在地上不动,我一边往他身边走,一边打120和110。我用手在张某2鼻子前试了试,已经没呼吸了,我们抱着他拦了一个金杯车去了良乡医院。

5、被害人安某1陈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们出歌厅准备打车回家,这时听到了放炮声音,我看见王某2和歌厅的一个员工因为放炮的事情产生争执。后面的事情记的不是很详细,只记得我被打倒在地,张某2也倒地了。王某2说张某2没呼吸了,我们当中有人打了120,又拦了一个车去良乡医院,大夫抢救张某2,我也去看了伤。

6、证人陈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听见电台喊下楼,门口打架了,当时不知道原因,后来警察让我调取了监控。11号探头从歌厅门口往右至停车场方向照,17时41分50秒蔡桂坤拿着鞭炮从歌厅出来到路边,17时43分16秒点燃,后来他绕到停车场路边抬头看左边,像在和什么人说话。17时43分51秒从左边先后过来四名男子,17时44分55秒张新伟、杨国朝、王斯文先后走到蔡桂坤旁边。这时左边又过来一个人,张新伟用电台像在叫人,其他人在交谈。17时45分53秒从左边第一个过来的人和蔡桂坤互相推搡,从左边第五个过来的人绕到蔡桂坤右边,摸了一下头发随后打了蔡桂坤脸部一拳,王斯文就踹了这个人,又冲进去用拳头继续打。张新伟把另一个人打到右边车的位置,王斯文又冲过来打另一个人,蔡桂坤和打他的人对打,杨国朝在后边用电台朝那人头上打了几下。XX、王凯从歌厅跑出来,王凯从人群中踹第一个打蔡桂坤的人,这人被打倒在地,王凯又打这人头部几拳。李长江从歌厅跑出来也冲向第一个打蔡桂坤的人,并打了他。紧接着程涛从歌厅跑出来冲向人群,像是动手了。这时张新伟和另一个人对打,并被压倒在地,王凯踹了那人后背两脚,拽着那人后脖领子用电台打了三四下,王斯文打了那人脑袋几拳,常大伟从歌厅跑出来踹了那人身上一脚。这时史亮亮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从门口右侧把对方其中一个人拽倒在地,史亮亮踹了一脚,秦士成过去也踹了那人腿一脚。在蔡桂坤的左侧,王斯文和一个人对打,XX把那人拽倒在地。王斯文和杨国朝又用拳头打了另一个人,过程中对方从左侧又过来一个穿黑色夹克、灰色裤子的人,他用脚踢歌厅的服务员。14号探头从门口右侧往左侧照,XX拽出一个人并把对方摔倒在地,过去按着那人脖子踹了脑袋一脚,蔡桂坤也踹XX打的那人。在他们面前躺着一个人,是王斯文把他摔倒的,又踹了两脚。程涛在XX左侧打一个人,XX继续打他拽倒的那人。这时最开始打蔡桂坤的人也从右边冲过来,蔡桂坤和他对打起来,程涛冲过来帮助蔡桂坤,并把那人打倒坐地,然后就都停手了。17时48分22秒服务员都往歌厅里走,坐在地上的人起身从后面又拽着王斯文,王斯文转过身打了那人身上几下,周北平从人群外踹了那人一脚,程涛用电台朝那人的脑袋打了几下,周东华打了那人几下,XX在人群里拉着,还有几个动手的看不清。同时,从右边冲过来一个穿灰色上衣、黑色裤子的人,高原将他从人群拽出并摔倒在地,随后蹬脑袋一脚,这人后脑摔在地上,平躺着没再动。周北平骑在这人身上,朝面部打了几拳,李超从左侧踹了这人腿上一脚,这人就一直没起来。在这个躺地上人的左侧,张新伟正在打一个人,一直打到停车位置,后来被对方踹了一跟头,陶田原过去把那人摔倒在车旁边,后来就都不打了,服务生陆续回了歌厅。除了以上这些人动手以外,还有别人参与了打架,但看不出是谁,后来倒地没起来的那人是第六个过去的,把他从人群中踹出来的是丁志。

7、证人李某1(×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听见对讲机里有人说停车场打架了,就去了歌厅门口。停车场好多人正在打架,其中有歌厅的二十多人。一处在从歌厅出来下台阶右边两三米一辆车的附近,另一处在第一处的右边三四米挨着歌厅的安全通道。第一处怎么打的没注意,第二处是张新伟、陶田原在拳打脚踢对方的一个人。我要往歌厅回的时候,看见张新伟和陶田原打的那人从那边跑到第一处这里,第一处当时已经不打了,这个人过来就骂歌厅的人,上来往人群里冲抓住了王斯文,双方又开始打了。打的时候又分成了两处,有一处是从歌厅门口出来五六米偏右的位置,几个人在打对方一个人,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打完以后有人躺在地上就没起来。从11号监控探头的第二段录像可以看出,有一个人压着张新伟,史亮亮和陶田原过去拉没拉开,就用脚踹对方,陈浩、秦士成、张新伟也过来踹这个人。

李某1经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16张(十八组)进行辨认,辨认出(一)组照片中,1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高原;(二)组照片中,2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李超;(三)组照片中,8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丁志;(四)组照片中,12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蔡奇(蔡桂坤);(五)组照片中,6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张新伟;(六)组照片中,7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王斯文;(七)组照片中,3号男子(杨国朝)参与打架了,但具体名字记不清楚;(八)组照片中,9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陈浩;(九)组照片中,10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秦什么成(秦士成);(十)组照片中,11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王凯;(十一)组照片中,8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亮亮(史亮亮);(十二)组照片中,7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什么田原(陶田原);(十三)组照片中,6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程涛;(十四)组照片中,5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大伟(常大伟);(十五)组照片中,4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李长江;(十七)组照片中,2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张振森;(十八)组照片中,1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经理XX。

8、证人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至50分之间,我在歌厅门口看见大约五六个服务生围着一个坐在地上脸上有血的人,在这人左侧两三米左右的地方躺着一个人,边上也有四五个服务生。我看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坐在地上脸上有血的这人起来了,那个躺在地上的人一直没起来。

9、证人张某3(×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在歌厅一层的安全门处听见有人喊外边打架了,就赶紧跑出去。在门口右侧四五米的地方,有四个客人头部流血了,还有十多个服务生站在门口,XX在客人和服务生中间拦架、劝架。然后我看见一个客人骂了王斯文几句,王斯文就用脚踹了那个客人肚子一脚,张新伟用拳头打了穿黑色上衣客人的后脖颈子处一下,XX把王斯文和张新伟拉开了。

10、证人周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听见对讲机说楼下有人闹事就下楼了,看见歌厅的十多个服务生和对方一伙人打架,他们分别在两处互相打,一处在出歌厅门口刚下台阶右边两三米的距离,另一处在第一处右边两三米。第一处是对方坐在地上和史亮亮打,这个人打了史亮亮腿一拳,史亮亮打了这个人胸部一下。

11、证人姜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听见电台里喊服务员都来车场,具体谁喊的没听清,然后又听见电台里有吵吵声,像是打起来了,我就去了门口停车场。我看见有三个男的面朝上双手抱头躺在地上,每个躺地男子被三四个服务生围着,有两个躺地男子头部流血了。接着有一个躺在地上穿灰色羊毛衫的男子站起来,走到了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旁边,冲着服务生说你随便打,使劲打,王斯文说就打你了,王斯文踹了穿灰色羊毛衫的男子,这个男子用拳头打王斯文,张新伟也上来踹了这个人,这个人倒地后他俩又踹了几脚,之后就没再打了。后来我回了歌厅吧台处,透过玻璃看见外面又打起来了,其中一个客人从歌厅门口往北跑,张新伟和陶田原就追着打他。我还看见高原用脚踹另一个躺在地上双手抱头的客人,过了几分钟,服务生陆续回了歌厅,停车场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另外有两三个男子围在他身边看他的伤情,还有人在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有三个人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抬上了歌厅的面包车走了。

12、证人李某2(×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2015年2月20日17时50分许,我听到对讲机里乱哄哄的,有人喊王经理到一楼停车场,后来对讲机里边挺吵,有骂人声音,我就感觉出事了。出去后我看见歌厅的人和对方五六个人发生了冲突,当时王斯文和张新伟动手打对方了。

13、证人孙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言:我下去已经打完了,XX打了120,报了警。等了大约十分钟,120还没来,XX就让我开着歌厅的白色金杯车先把受伤的四五个人送去良乡医院。当时双方大概有二十多人,对方有五六个人好像是头部受伤了。

14、证人张某4(×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证言:每天下午6点之前,我会在歌厅一楼大厅给服务生开会。2015年2月20日17时许,我到一楼大厅的时候,看见大厅站着好多服务生,外边停车场地上躺着一个人,还有几个人跟那个人是一起的。我问怎么回事,服务生说外边几个人跟服务生打起来了。我往外走想看看情况,XX和孙×两人进屋,我问他们打120了吗,XX说打了但120那边好像没车,XX提议开歌厅的车送人去医院。随后孙×开歌厅的面包车带那几个人,XX开自己的车在后边跟着,一起去的医院,后来警察就来了。

15、证人胡某证言:我是良乡医院急诊外科的医生。2015年2月20日18时5分,急诊科接到一名病人,经初步诊查,该人无心跳及自主呼吸并瞳孔放大,后经抢救,该人恢复心跳及血压,但还是没有自主呼吸,处于昏迷状态。该人在急诊登记的姓名叫张某2,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只是脸部有一些小外伤,随时可能死亡。

1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KTV门前。×KTV南侧为一公共停车场;西侧为该KTV停车场,×KTV停车场西侧为南北走向的×大街,该段×大街西侧为×中学;×KTV北侧为×家居广场。中心现场位于×KTV门前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南北长69.2米,东西宽23.7米,停车场西侧边缘可见高0.68米的白色铁质护栏。×KTV为四层,正门位于楼体一层的西墙处。×KTV正门北侧4.5米,距×KTV西墙5.1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1),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4米、东西宽0.22米;×KTV正门北侧6.1米,距×KTV西墙5.1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2),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65米、东西宽0.45米;×KTV正门北侧8米,距×KTV西墙5.1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3),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45米、东西宽0.35米;×KTV正门北侧9.5米,距×KTV西墙5.1米处地面可见点状滴落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4);×KTV正门北侧4.5米,距×KTV西墙7.7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5),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25米、东西宽0.25米;×KTV正门北侧4.5米,距×KTV西墙12.4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6),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32米、东西宽0.28米;×KTV正门北侧5.5米,距×KTV西墙12.4米处地面可见点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7);×KTV正门北侧3.6米,距×KTV西墙5.2米处地面可见一只灰色男式右脚皮鞋(拍照后原物提取),该皮鞋北侧0.9米处为血迹1;×KTV正门北侧3.6米,距×西墙12.5米处地面可见一只灰色男式左脚皮鞋(拍照后原物提取),该皮鞋北侧0.9米处为血迹6;×KTV正门北侧9.2米,距×KTV西墙12.5米处地面可见一副黑色金属框架眼镜(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眼镜1),该眼镜眼镜片缺失,眼镜架变形;×KTV正门北侧16.8米、距×KTV西墙19.3米处地面可见一副黑色塑料框架眼镜(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眼镜2)。经对现场周边进行搜索,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物证。

1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在现场原物提取的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18、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死者张某2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面部及双上肢,其中双上肢损伤位于双上臂中段,为片状皮下出血,面积较小,该损伤摁压或磕碰等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右肘窝损伤为小片状皮下出血,其间伴点状皮肤破损,符合医疗过程中输液形成。其头面部损伤呈头皮血肿及不整形的头皮、皮肤挫伤,相应部位头皮下血肿形成,但颅骨未见骨折,说明这些损伤符合被较轻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形成。解剖见头皮下大面积出血,整个大脑、小脑及脑干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病理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新鲜出血、右额极挫伤、脑水肿,可以认定张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张某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9、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安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2、安某1、张某1、潘某、王斯文、张新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分别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03号检材(现场血迹1-3)为安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4-07号检材(现场血迹4-7)为张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某某、潘某某是张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

2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潘某、张某1、安某2、XX分别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2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接警后民警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后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歌厅将高原等18名嫌疑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蔡桂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21日4时许,XX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2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检验报告单、死亡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张某2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的情况。

24、×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职责说明证明:XX负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兼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服务员王斯文等十七人负责楼层服务工作,兼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其他行为都属于职责范围之外的行为。

2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秦士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浩曾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26、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7、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2、安某2、张某1、安某1、王某2、潘某的身份情况。

2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的身份情况。

29、被告人高原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听见电台里有人喊打架了,从二楼看见一楼门口外面站着好多服务生,我就出去了。XX经理在门口外的停车场站着,拉着服务生喊别打了,都回去上班。当时十多个服务生分散站着,我站在了王斯文旁边,王斯文的衣服被撕坏了,旁边张新伟的脸上有血,他们应该刚打完架。我们都准备往回走了,对方过来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抓着王斯文的衣服往后拽,另一个戴眼镜的人踹了我后腰一脚。跟王斯文一起的几个服务生就和对方那两个人打起来,踹我那个人又过去要打王斯文,我就抓住他的衣服往地上抡,他后仰倒地,我又踹了他头部一脚,周北平骑在他身上打,李超踹了他一脚,边上好像丁志也踹了他一脚。同时张新伟去追另外一个客人,之后就都停手了。我打的这个人在地上躺着没有动,后来服务生都回大厅了。我直接上了二楼,张新伟、王斯文、陶田原也都上了二楼在贵宾三包间内聊这件事,听他们说是因为蔡哥放炮引起的,后来我就去干活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带到了公安局。我们单位是17时30分换班,先都在一楼大厅开会,然后才能休息。蔡桂坤是本地人,我们都管他叫蔡琴、蔡哥,他之前在凯旋门歌厅二楼管库房,她媳妇是歌厅的吧台员。

30、被告人丁志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听见对讲机里有骂人的声音,因为每天18时一楼大厅要点名,我从一楼大厅透过玻璃看见外面停车场里有两拨人站着,其中一拨是服务员,我想是打架了,就从正门出去了。当时双方都没动手,就是互相骂,不一会儿,对方的一个人冲上来踹了我们的人一脚,我们这边有四五个人就上去踹他,我也踹了他大腿一脚,后来他就倒地了,高原,周北平、李超等三四个人上去又踹他。后来XX经理让我们的人都回去了,不一会儿张经理在对讲机里喊所有服务生来一楼大厅,我去了就被警察带走了。

31、被告人李超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在一楼大厅准备17时50分点到,听见对讲机里有人喊所有保安来停车场,有客人闹事打保安,我们一起聊天的服务生就往外跑。当时歌厅的十多个服务生正和对方三四个人大约分了三拨在停车场里互相拳打脚踢,张新伟被一个人压倒在地,两人脸上都是血,史亮亮、陶田原上去想把他俩拉开,这时XX经理喊都别打了,我们的人就停手了。XX让服务生都回去,我们就要往回走,这时对方一个矮个骂骂咧咧冲过来了,我印象里高原用胳膊夹住这个人脖子,脚下一拌,就把对方仰面摔倒在地,我踢了这人左大腿的位置一脚,高原踢了这人头部两脚,还有一个服务生朝他肚子上踩了一脚,后来这个人一直躺在地上没起来。我们在一楼大厅讨论怎么回事,张新伟说是因为蔡奇在歌厅外面放鞭炮,对方骂蔡奇,先打了蔡奇,张新伟他们几个保安去拉架,对方把他们也打了,双方才打的架。后来对讲机里张经理喊所有服务生到一楼大厅集合,我去了,当时警察已经来了,就把我带走了。

32、被告人秦士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听对讲机里有人喊办公室办公室,去停车场,意思就是叫领导去处理情况,我透过一楼大厅玻璃看见停车场有好多人打架,就出去想制止。监控录像中17时48分28秒,对方一个微胖的男子在和我们的人撕扯,我想把这个人拉住,他踹了我一脚,我踹了他一脚还打了他肩部两拳。高原把后来倒在地上没起来的那个人摔倒了,然后又踹了那人头部两脚,周北平骑在那人身上朝头部打了几拳,李超踹了那人一脚。后来对讲机里张经理喊所有人到一楼大厅集合,我去了就被警察带走了。

33、被告人蔡桂坤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许,我到房山×歌厅,拿了一挂鞭炮走到马路边,看见停车场出口有六个人在和黑出租车司机讨价还价。我往他们北侧走了十来米,在马路边把鞭炮点燃了。后来我上停车场看放炮,对方骂我,我问骂谁那,对方的四个人就朝我过来了。我看他们像是在歌厅里刚喝完酒,其中一个脸上长包的男子骂的最凶,后来就拉扯我,我俩互相拽,对方就围上我了。这时候我看见歌厅门口站着几个人正朝这边看,下意识地挥了一下手,王斯文、张新伟和一个我不认识的服务生就过来了。他们站在我左右两边,对方还是推搡我,张新伟拿对讲机呼叫经理来停车场。这时对方一个人打了我左侧脸部一拳,我也用拳头打他,张新伟、王斯文和对方也打起来。打了一会儿,歌厅出来很多服务生和经理XX,服务生有的跟对方动手了,XX说别打了,都回去。我们停手了往回走,快到门口的时候,对方一个人追过来又拽我,我媳妇想把他拉开,他把我媳妇拽倒了,我打了这个人身上几拳还踢了他,后来进了大厅我就没再出去。我看见对方还在追着服务生打,服务生回过来又追着对方打,后来服务生陆续进了歌厅。我听说把对方的人打坏了,XX和服务生把被打的人送医院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把所有的服务生带走了,我当时害怕上了楼,后来自己去了派出所投案。

34、被告人XX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听见有人喊经理来趟停车场,我出来看见停车场上聚了二十多人,有的在互相追,有的在打,我就喊都停下,别打了,但没人听我的。这时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小胖子要往打架的人群里钻,我拉他说别打了,他就要打我,我躲开了,有几个服务生过来把他打倒了,我把他拽起来放到旁边,他还要起来打,我就踹了他一两脚,让他别动。后来我打电话报了警,警察说马上过来。我见对方有人头上流血了,就又打了120。过了很长时间救护车还不来,我就让孙×开着公司的面包车送对方受伤的人去了良乡医院,接着我也去了良乡医院给他们看病。23时许我回到单位,听说服务生都去派出所了,我自己也去说明情况。

35、被告人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包括赶到案发现场后各自的犯罪行为,己方其他人员如何与对方人员互殴,以及经理用对讲机呼叫所有服务生到一楼大厅集合,后来被公安机关传唤带走接受讯问等情况。另,王斯文、杨国朝、史亮亮、常大伟供述均证明秦士成踢踹对方人员的情况。

36、调解协议书、缴款收据证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以及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张某某、潘某某对高原等十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本案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是否应该区分主从犯,以及各被告人是否均要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2、被害人张某2或被害方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3、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被害方的不当救治或大量饮酒等其他介入因素。4、除被告人蔡桂坤、XX成立典型自首外,本案中是否还有其他被告人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构成自首。

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是否应该区分主从犯,以及各被告人是否均要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定性应从整体上去考量。从主客观相一致方面分析,双方参与互殴均非出于聚众斗殴的故意,被告人各自赶到案发现场后临时起意加入,目标较为明确;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较为一致,均具有共同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之间有相互帮助、助威作用,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虽系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均应对共同伤害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区分被告人各自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系从犯。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张某2的殴打,因张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志、李超殴打过其头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可以认定高原为共同伤害犯罪的主犯,丁志、李超为从犯,其他被告人亦均可依法认定为从犯。综合以上分析,第一,被告人李长江的辩护人所提李长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及李长江的犯罪情节、后果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人王斯文所提其与高原、李超、丁志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高原的辩护人所提高原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桂坤、张新伟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人蔡桂坤、张新伟、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以及被告人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史亮亮、李长江、陶田原、XX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人陈浩、王凯、李长江、陶田原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害人张某2或被害方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因生活琐事引起,被告人蔡桂坤与被害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矛盾纠纷,且其他被告人各自赶到现场后即殴打被害方,对重大伤亡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张某2虽参与了互殴,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看,不能认定其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亦不宜认定被害方存在过错;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对矛盾激化确实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李长江、陶田原、XX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2或被害方在案件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桂坤所提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被害方的不当救治或大量饮酒等其他介入因素的问题。经查,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2头皮下大面积出血,整个大脑、小脑及脑干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显非一次击打可以形成。张某2系被围殴致死,与被告人一方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方事后查看张某2伤情时虽有欠妥之处,但无证据证明因救治措施或饮酒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被告人高原、蔡桂坤、杨国朝、陶田原、XX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4、关于除被告人蔡桂坤、XX成立典型自首外,本案中是否还有其他被告人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构成自首的问题。首先,自首情节中的自动投案,其本质特征要体现接受司法追究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本案中,除被告人蔡桂坤、XX外,其他被告人均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不久即赶至现场,且通过现场调查了解,已经初步掌握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实,进而将涉嫌犯罪的人员一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各被告人对明知他人报案的情节供述不一,且歌厅经理张某4通过对讲机呼叫所有服务生到一楼集合时,并没有明确告知配合警方调查,据此无法证明各被告人具备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另,除被告人蔡桂坤、XX外,到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人员包括被告人高原、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其他被告人(除秦士成外)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或否认在案发现场、或否认参与打架,此后才如实供述,上述被告人当庭亦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第一,被告人常大伟所提其构成自首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高原、李超、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李长江、陶田原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人蔡桂坤、XX的辩护人所提二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浩、王凯的辩护人所提二人构成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另,关于被告人秦士成所提其没有伙同他人犯罪,也没有殴打过被害方人员,其拉架的行为系履行保安职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现场监控录像直接证明秦士成殴打过被害人一方,有证人陈某、李某1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斯文、杨国朝、史亮亮、常大伟供述予以佐证;秦士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实施过踹打他人的行为,现其对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以踹打的方式拉架亦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大伟,以及被告人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李长江、陶田原、XX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原、李超、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陶田原、XX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惟对被告人王凯、李长江、陶田原的辩护人所提对三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桂坤、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高原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士成、陈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凯、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丁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秦士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蔡桂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七、被告人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周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张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十、被告人王斯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国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十三、被告人史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十四、被告人常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十五、被告人李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十六、被告人张振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十七、被告人陶田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十八、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十九、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任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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