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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通知》中第2页第1段自“本公司同意”至该段结束记载的内容(以下简称《通知》争议条款)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二、《通知》本身的法律效力。
 
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2民终9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冬,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二玲,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股份有限公司Huatech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股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冬、崔二玲,被上诉人华泰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贝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确认华泰贝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所作的保证付款意思表示条款(即华泰贝通公司和华泰股份公司存在争议的《通知》第2页正文第4行自“本公司同意”开始至本段结束)为保证合同关系;3、改判华泰贝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所作的上述保证条款未生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泰股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实体错误。1、关于保证合同关系的法律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保证关系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 约定,当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关系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关系的客体是一个将来发生的或有债务,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已经到期并合法成立的债务。华泰贝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作的保证付款意思表示如下:华泰贝通公司同意,华泰贝通公司在取得丰台区商务局颁发的新批准证书和工商局颁发新营业执照后90日内,如中国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华泰贝通公司同意代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这里,华泰贝通公司是保证人,华泰股份公司是债权人,伟业公司届时可能是债务人,保证关系的客体是将来至少在90日外可能发生的200万元债务,其关键前提条件是将来如伟业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华泰贝通公司才承担这200万元债务,这是典型的保证,完全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关系的定义。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通知》中争议条款不属于保证关系时,虽然不敢不认可《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关系的定义,但避重就轻,把否定保证关系的主要依据维系在《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形式规定上,并列举了3条牵强的理由。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华泰贝通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并告知相对方,二是《通知》争议条款属于附多条件的代偿行为,三是依据华泰股份公司的《确认书》取得并非依据法律取得追偿权。综合一审判决认定的模糊意思,一审法院认为《通知》中争议条款不属于保证关系,而是属于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通知》是书面形式且明确了担保意思表示,华泰股份公司对应《通知》发出《确认书》予以确认,没有提出异议,所以《通知》争议条款表示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而债务加入在中国法律中没有定义,不能对抗《担保法》的明确规定。2、关于一审判决对抗《担保法解释》的问题。下面就一审判决阐述的3点理由对抗《担保法解释》的错误,再进行具体分析:(1)关于保证人的身份。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证据,认定华泰贝通公司未告知华泰股份公司其保证人的身份,这是错误的。首先,《通知》的相关内容,系华泰贝通公司当时登记的董事长邓华根据华泰股份公司董事长邓华(系同一人)要求强行加入的,代表华泰股份公司利益的邓华是明确指令由华泰贝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所以,华泰贝通公司的保证人身份不仅是华泰股份公司明知的,更是由华泰股份公司董事长邓华强加给华泰贝通公司的责任。其次,在2010年股权变更后华泰股份公司与债务人发生纠纷时,华泰股份公司指令代理律师梁学军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多次起诉华泰贝通公司,要求华泰贝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些事实说明,无论是华泰贝通公司,还是华泰股份公司,对华泰贝通公司的保证人身份的由来、形成、确认过程都是明知且没有异议的,无须相互告知。更为重要的是,在一审由华泰贝通公司提出的证据八中,已把华泰股份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的起诉状和撤诉裁定书以证据形式提交给一审法院,用以证明华泰股份公司对《通知》争议条款性质的认定属于保证合同纠纷的原意。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承办人也未对华泰贝通公司的保证人身份提出质疑和进行事实调查。但是,在最后的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证据八在案佐证的事实于不顾,认为需要华泰贝通公司通知华泰股份公司关于华泰贝通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并把华泰股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虚假表态推测为华泰股份公司的一贯认知,完全不顾证据八所表达的华泰股份公司的真实原意。事实上,直到2013年以前,华泰股份公司一直把《通知》争议条款的性质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只是由于《通知》所对应的《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分(55%)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直未生效,合同所从属的其他保证合同均被法院判定为未生效,华泰股份公司为了保留通过《通知》获取不法利益的渠道,才在2013年以后,将《通知》争议条款主张为债务加入。华泰股份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在的反言并不能否定华泰股份公司签署《通知》对应的《确认书》时,对《通知》争议条款法律关系的原始主张。(2)关于附多条件的代偿行为。原判决为否定《通知》中争议条款不属于保证关系,不顾代偿行为的前提条件,把《通知》的相关内容认定为代付条件,是错误的。代付、代偿,均是对已合法存在的属于他人的到期债务,才可实施的代付、代偿行为。《通知》发出之时,有关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华泰股份公司的股权还未变更,被保证人的债务还不存在,与《通知》无关的《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分(55%)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签署,华泰贝通公司如何为不存在的债务提供代付、代偿承诺?一审判决模糊认定的债务加入和与之相关的代付、代偿条件,都故意丢弃了该等法律概念的绝对前提条件,即债务已合法存在且已经没有得到偿付。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引入了债务加入这一非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债务加入与保证极为相似,但二者也是有着明显区别的。保证债务是从债务,是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付履行责任的债务。而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在承诺承担主债务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及债务人均直接发生债之关系。可以说保证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债务加入才不附条件,而是一经承诺,债权人与债务人及第三人就应当均发生直接的并存债之关系,不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单独之间的债。与此同时,债务加入,首先要保证有合法有效的债存在。但是在本案中,《通知》是华泰贝通公司应华泰股份公司的要求,而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而此时其从属的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生效。既然债都不存在,即没有加入的承载体,所以更没有办法凭空加入。把《通知》模糊地认为是债务加入,属于别有用心的枉法行为。《通知》中所保证的债务,是未来的债务,是附条件的或有债务。《通知》发出之时,所保证的债务还没有形成。华泰股份公司之所以需要《通知》的保证,才能同意将股权变更文件交付华泰贝通公司,由华泰贝通公司代股权转让相关各方办理相关手续,其目的不过是为了非法获得多重利益。因为在这之前,华泰股份公司董事长邓华已经将华泰贝通公司的投资收益以隐秘手段非法转移到自己个人控制之下。如果这时股权转让债务已经存在,已扣留股权变更文件达4年之久的华泰股份公司,为何不采取先讨债、同时把股权变更文件继续扣留在自己手中的措施,而非在2010年3月31日采用交付股权变更文件来换取华泰贝通公司《通知》原件的不利办法?《通知》的相关内容(指《通知》第1页倒数第1段至第2页本段结束),共分为前后两个层次,后一个层次(即《通知》中争议条款)属于典型的保证承诺无疑,前一个层次(即《通知》中没有争议条款)是为使后一个层次保证承诺成立的再保证条件。华泰股份公司董事长邓华设定这个保证层次,是担心股权变更文件移交给华泰贝通公司后,华泰贝通公司只办理中方《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分(45%)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股权变更,而不办理外方《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变更,会使《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200万债务不能成立,所以,为确保《通知》所涉及的200万债务保证条款的成立,又为该保证条款确立了一个前置保证措施。《通知》的相关内容均是对未来或有的200万债务作出的保证,在此两层保证下,邓华才委托其律师梁学军于2010年3月31日到华泰贝通公司处移交股权变更文件,并换取了《通知》的原件。况且,《通知》前一个层次所设定的义务均已完成,且现在也无纠纷,并已确保后一个保证关系的成立。(3)追偿权的取得方式,不是判断是否为保证关系的理由。原判决最后又列出了一个否定《通知》中争议条款为保证合同关系的新理由,即华泰贝通公司追偿权的取得,是来自华泰股份公司的《确认书》,并非依据法律取得。但实际上,《通知》中争议条款和华泰股份公司的《确认书》,约定的是200万债权转让至华泰贝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才认可履行保证义务(这里赋予的是双方是否履行相互承诺的选择权),这里约定的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是原始债权的转移。而基于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理应来源于原始债权的转移,但追偿权是相对于保证人和债务人来说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当然首先来源于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始债权的转移,并非是追偿权的约定,这不是否定保证关系成立的理由。尤需说明,华泰股份公司向华泰贝通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后果,即华泰贝通公司代为支付200万后,华泰股份公司自动丧失这200万的债权,并转移至华泰贝通公司,这正符合保证关系的法定后果,其法律特征是一致的。至于华泰股份公司《确认书》的表述,只能认为是对保证关系的加强说明。无论如何,《确认书》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华泰股份公司更没有做出债务加入的表述。3、《通知》的保证条款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专属保证条款。《通知》是华泰贝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华泰股份公司获得《通知》原件后,于2011年1月再次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仲裁依据向伟业公司提起仲裁,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华泰股份公司认可伟业公司对其承担的主债务系《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以前,华泰股份公司主张的保证都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从《通知》中争议条款确认的内容来看,其附条件的保证明确写明针对《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华泰股份公司认可华泰贝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通知》中争议条款,是从属《股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的历史事实,一审法院却置这一事实于不见。因此,《通知》中争议条款就其实质作为一个保证合同,是出具《通知》时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股份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无视这一重要事实,在其他很多证据都给予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华泰股份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中的虚假意思表示,以《通知》为“证”认定《通知》不是保证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刻意规避中国法律管辖。《通知》就其实质完全符合保证合同这一有中国法律明确管辖办法的特有规定,华泰贝通公司属中国法人,在北京经营,且涉案内容也在北京履行,不接受非中国法律的管辖。华泰股份公司和被保证人虽属香港地区的公司,但就此案纠纷属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必须接受中国法律管辖。此外,华泰股份公司和被保证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也约定选择了中国法律管辖。“有法必依”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必须要坚持的原则之一,一审法院作为我国基层审判机构,本应严格遵循“有法必依”这一原则,而不能刻意规避中国法律管辖,不使用《通知》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环境,而编织一些尚在争议中的法律理论概念,置“有法可依”这一原则及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在审理过程中模糊、混淆相关概念,以致错误的适用法律。一审法院为了给华泰股份公司保留通过《通知》获取不法利益的渠道,刻意规避中国法律管辖,以其尚显浅薄的法律知识,依华泰股份公司的主张,给出了中国法律尚未规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被否定的没有债务合法存在前提的“债务加入”,系明显的枉法行为。

二、原判决程序错误。1、无正当理由换下公平公正的法官。本案自2013年在一审法院立案至今,历时长达3年多。本案一审最初承办人是倪燕法官,书记员为侯斌(与现本案一审审判长侯斌为同一人)。因在2011年华泰贝通公司与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两件诉讼案中,时任两案书记员的侯斌有不符合审判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华泰贝通公司曾申请书记员侯斌回避,并提起了复议。虽然时任承办人的倪燕法官驳回了华泰贝通公司的申请,但华泰贝通公司接受并无更进一步的异议,并根据倪燕法官在法庭上的一贯表现,认为其公平、公正,并在有机会会见一审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二庭庭长的机会时,对倪燕法官提出赞扬。2016年6月6日,华泰贝通公司毫无征兆地突然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有关本案2016年6月14日开庭传票及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通知中写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侯斌担任一审审判长。后华泰贝通公司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确认,担任本案一审审判长的侯斌与之前担任本案一审书记员的侯斌确系同一个人。并经查询,倪燕法官仍在一审法院工作,没有理由不负责华泰贝通公司已等待3年的本案审理。并且,一审法院更换承办人也未与当事人充分协商并说明理由,其任性和任意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做法让华泰贝通公司非常不解,使华泰贝通公司有被故意打击报复的感觉。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换公平公正的法官,另派只听领导话的且毫无经验的新人负责如此复杂的案子,这是本案一审程序上的第一个错误。2、本案一审新承办人侯斌与华泰贝通公司存在不利利害关系。在2011年华泰贝通公司与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两件诉讼案中,侯斌担任书记员。在14414号案件第二次开庭后,书记员侯斌要求申请人代理人签了一式两份开庭笔录,后侯斌将14414号案的一式两份开庭笔录,分别归入14414号、14412号案各一份,致独任审判员据此开庭笔录将申请人对14414号案的事实说明重复认为是对14412号的说明,致14412号案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目前该案系列诉讼案件已进行完第三轮,但一审法院超期拖延不判,而在此时突然提起已停滞3年之久的本案并转派与华泰贝通公司又有如此利害冲突的侯斌担任承办人,并快审快办,使华泰贝通公司有被一审法院故意打击报复的感觉。华泰贝通公司基于对本案一审新承办人侯斌的不信任,在6月14日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要求侯斌回避。但侯斌迅速向其领导汇报,一审法院民二庭庭长到庭口头答复驳回华泰贝通公司申请,华泰贝通公司声明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只有院长才有权决定,要求民二庭庭长出示院长的书面决定,或是要求院长到庭进行口头裁定。民二庭庭长既未出示院长书面决定,也未同意由院长当面口头裁定,并强令继续开庭。承办人侯斌到庭后又强制继续开庭,华泰贝通公司再次当庭提出口头复议申请,并在庭后补交了书面复议申请,仍被无权人员口头驳回。华泰贝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华泰贝通公司提出的对审判人员回避申请的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本案一审程序上的第二个错误。3、一审合议庭人员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合议庭由侯斌和两位人民陪审员组成,基于对本案新承办人侯斌的不信任,也基于本案是个复杂的法律认定问题,华泰贝通公司认为本案两位人民陪审员应当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如果任由本案一审合议庭这样组成,该案就成了侯斌一手遮天的靶场,任由其摆布。此外,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哪些案件的审判,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华泰贝通公司根据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提出了异议。侯斌不予接受华泰贝通公司的申请,但未说明理由,这是本案一审程序上的第三个错误。

三、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1、一审判决对重大事实的故意遗漏和捏造。(1)第5页倒数第2行起,在查明华泰股份公司和被保证人之间的《备忘录》事实时和第10页第2段仲裁情况时,故意遗漏《备忘录》已被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书判定为无效的重大事实。(2)第6页倒数第1段,在查明华泰股份公司和被保证人、以及其他合同主体之间签订的新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情况时,故意遗落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是在2010年4月1日起之后的几天,也未将各方对签订时间的争议明示出来。一审承办人还有意地将此段没有签订时间信息的内容,特意安排在2010年3月31日华泰贝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发出《通知》的日期之前,以达到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日期通过法律文书确定在2010年3月31日以前的目的,为后续华泰股份公司继续通过《通知》获取非法利益捏造一个法律事实。(3)第7页倒数第2段,在查明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股份公司之间在2010年3月31日相互发出《通知》和《确认书》的事实时,故意遗漏华泰股份公司在此日将未完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其他相关审批文件交付华泰贝通公司以换取《通知》的事实,又为后续华泰股份公司主张《通知》也系与《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关联性,再捏造一个法律事实。2、原判决书其他的错误。第2页第3行“经营的信息”应为“经营的信心”,第2页第9行“拟将合同所持”应为“拟将被告所持”,第2页第15行“但审批部分”应为“但审批部门”,第3页第6行“21日”应为“31日”。

此外,华泰贝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需要经过国家机关批准的,如果转让其中的权利和义务,也需要经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判决第12页最后一段第一句话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发起人应该是债务人,本案是应债权人要求,所以更符合保证关系的性质。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所谓的债务加入有一条最根本的特征,是债务加入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从涉案《通知》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更符合保证的特征而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都要求债务具有可转移性,涉案合同项下没有经过当事人书面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也是不允许转让的,所以涉案债务是不可转让的债务,涉案《通知》更符合保证的特征,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综上,华泰贝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定结果的证据不足,且有支持保证合同关系和事实的大量证据既不论述也不采用,特别严重的问题是故意规避中国法律的有效管辖,现华泰贝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从而切实维护华泰贝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华泰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泰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通知》第2页第2段明确表述该《通知》的任何内容仅是华泰贝通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既不代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两方当事人,也不对合同书及当事人进行评价,“独立”的意思是不具有从属性,当然不能理解为担保的意思表示,《通知》的目的是促进交易尽快完成,而不是就伟业公司与华泰贝通公司原《股权转让合同》所作的承诺,从审批、变更两个词语出现的次数来看,审批出现17次,变更出现9次,全文没有一次体现保证,全文围绕的是华泰贝通公司如何办理审批,以及审批完成后如何付款等作出承诺,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

二、《通知》是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通知》的效力不受《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任何影响,《通知》针对的是商务局、工商局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债务所作出的承诺,该债务已经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确认生效,《通知》出具以前2008年华泰股份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协议》邮寄给华泰贝通公司,该事实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3段和第8页第1段第5行确认,可以证明2008年华泰股份公司将审批登记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在内一同寄给了华泰贝通公司和伟业公司,(2012)一中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个事实进行了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也就是说在《通知》出具以前《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经商委和工商局批准以后债务已经生效,《通知》关于该债务作出的承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华泰股份公司认为本案的《通知》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保证,根据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来看,在华泰贝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之前伟业公司和华泰贝通公司均有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只有在当华泰贝通公司支付200万元以后华泰股份公司才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华泰贝通公司,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关系的基本要素要求。关于本案法律管辖问题,当时有一个诉讼,诉讼的时候华泰贝通公司以涉案《通知》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为由认为《通知》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从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来看,涉案《通知》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通知》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属性,华泰贝通公司的主张和法院及仲裁委的相关文书相违背,没有法律依据。华泰股份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华泰贝通公司一直强调债务转移,这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文书所反映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从《通知》倒数2段来看,所记载的内容均是指在伟业公司向被华泰贝通公司付200万元之前,华泰贝通公司和伟业公司均有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义务,不存在债务转移的说法。2010年开始华泰股份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伟业公司以后,伟业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个人,到现在股权转让款一分钱也没有支付,华泰股份公司认为华泰贝通公司是为自己不付款寻找借口和理由。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和观点来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保证,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从《通知》的内容来看没有任何保证的意思。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本案《通知》是合法有效的,华泰贝通公司应当按照《通知》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泰股份公司认为本案《通知》是针对如何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文件所做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审批了,所以应该是有效的,《通知》也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债务做的承诺。在《通知》出具以前《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存在,不存在华泰贝通公司所说的是在《通知》以后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说法。2008年华泰股份公司把《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等报批文件寄给了华泰贝通公司,但是华泰贝通公司一直没有签字盖章返还给华泰股份公司,一直迟延不报批,最后2010年才报批的。伟业公司的股东控制公章和营业执照,别人是无法报批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证据的认定明确提到了2008年华泰股份公司把《股权转让协议》寄给了华泰贝通公司和伟业公司,但是华泰贝通公司和伟业公司一直迟迟不办报批。

五、华泰贝通公司就支付200万元的意思表示应当分为两种情形理解:第一种是华泰贝通公司不办理审批文件报批,或者是不能一并办理55%、45%股权转让的审批文件,在这个情况下华泰贝通公司应该支付200万元;第二种情形是华泰贝通公司办了报批,90天内伟业公司没有付200万元,由华泰贝通公司付200万元,那伟业公司就不用再支付200万元,然后华泰股份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华泰贝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再向伟业公司主张。也就是伟业公司和华泰贝通公司均有支付200万元的义务。上述两种情形的意思表示应连贯理解而不能割裂,假设将第二情形理解为保证,则第一种情形也应理解为保证,但第一种情形下显然没有主债务履行期限等约定,而是华泰贝通公司就审批义务单独的承诺,显然这种理解违背了《通知》的本意,本身与担保的概念不相符,也就是说《通知》根本不是保证。

六、原来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有3个附件即《保证付款合同书》,已经存在3个保证人,保证金额500万,2009年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况下,华泰贝通公司和华泰股份公司没有就增加华泰贝通公司再就成立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在3个保证人之外再加1个保证人的合意,因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华泰贝通公司把《通知》拉扯进《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七、伟业公司最终获得55%股权取得新股东的身份,是来源于《通知》,当伟业公司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时,华泰贝通公司又认为根据《通知》,伟业公司的付款条件成立未生效,进而导致自己所谓的付款条件也成立未生效,华泰贝通公司双重标准的主张,严重违背了基本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华泰贝通公司认为《通知》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也就相当于伟业公司付款义务成立未生效,没有付款义务。这与《通知》的主旨背道而驰,因为:首先,伟业公司的积极目的是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是通过审批文件获得批准、进而成为华泰贝通公司新股东而获得55%股权,成为受益人,需要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55%股权转让对价;其次,伟业公司的消极目的是即便取得新股东身份获得55%股权,但付款条件成立未生效,伟业公司是《通知》的一方主体,难道伟业公司一开始就想着获得55%股权并利用文字游戏狡辩不付款?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这就意味着在判断伟业公司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时,采用了双重标准,当取得股权获得新股东身份的时候,采用的是审批登记文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当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时,又采用的是成立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这显然是对《通知》所涉7方主体意思表示的曲解,对股权转让方华泰股份公司来讲,将是极大的不公平,也严重悖离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华泰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贝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所作的保证条款(即倒数第二段整段的内容)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泰贝通公司于2000年4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为华泰股份公司(持股55%);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5%),公司性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06年9月9日,华泰股份公司(乙方)与伟业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标的:乙方持有的交易公司55%股权;交易价格:上述交易标的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550万元;三、交易时点:上述交易时点为2006年9月9日上午10时;四、交易方式:双方商定: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人民币50万元,乙方向甲方转让交易公司的55%股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合理的90日内完成股权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在2006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剩余交易价款人民币300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五、交易程序和付款方式:交易程序按照如下顺序:1、双方签订合同书,2、甲方向乙方预付人民币50万元,3、交易公司董事会辞职,4、乙方向甲方转移交易标的(股权);5、乙方收回其他交易款项;6、全部合同义务完成;董事会人员包括: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六、本合同执行完成期间:合同执行完成期间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七、交易期间独立经营交易公司的关系处理: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自交易时点开始接手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同日,华泰股份公司还分别与伟业公司的3股东侯小慧、周剑锋、龙建冬签订了《保证付款合同书》,约定了股东对伟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50万元。2008年1月28日,华泰股份公司(甲方)与伟业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与乙方向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局递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办理华泰贝通公司55%股权转让的商务局批复使用,双方并不履行;双方权利义务仍按2006年9月9日实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本备忘录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华泰股份公司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小慧在《备忘录》上签名。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华泰股份公司、伟业公司均未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文件与材料办理批准手续,而由华泰贝通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包括《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在内的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经审批机关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未获批准。

2008年6月19日,华泰股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业公司依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伟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其违约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应当向审批机关办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向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认定华泰股份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书,驳回华泰股份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华泰股份公司、伟业公司及华泰贝通公司原中方股东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科贸公司)三方就股权转让事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泰股份公司在华泰贝通公司所持有的55%股权转让给伟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就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格、交易时点、股权交易方式、交易程序和付款方式、执行完成期间、交易期间华泰贝通公司的关系处理等的约定与《股权转让合同》中相关内容的约定一致。华泰科贸公司认可并同意该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同意华泰股份公司将其在华泰贝通公司所持有的55%的股权以550万元转让给伟业公司。协议载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以及协议签订后,华泰股份公司未要求包括龙建冬在内伟业公司股东再行签订保证合同。

2010年3月31日,华泰贝通公司(原名称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华泰科贸公司、伟业公司、侯小慧、周剑峰、龙建东等出具《通知》,载明:“本公司自华泰股份公司、伟业公司、华泰科贸公司、侯小慧、周剑锋、龙建东各方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送达本公司时起,即同意按《华泰贝通公司部分(55%)股权转让合同书》、《华泰贝通公司部分(45%)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为合同各方办理全部的政府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本公司办理手续的前提是:合同各方应履行向本公司提交完备的、由各方签字盖章的、符合政府要求的审批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文件(以下简称审批文件)的合同义务;……此外,本公司并无法定义务为股权交易任何一方代为支付款项,但本着促进交易尽快完成的原则,就伟业公司支付第二期2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事宜,答复如下:本公司同意,在各方当事人按本通知说明的程序及内容提供符合政府要求的审批文件且不存在获得批准障碍的情况下,如果本公司不向发改委、商务局及工商局提交审批文件而致审批、变更手续不能办理,或本公司无正当理由仅提供部分审批文件而致不能一并办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手续,本公司同意代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华泰股份公司收到本公司提供的向原合同指定的华泰股份公司银行账号付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或华泰股份公司向本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据后,华泰股份公司认可伟业公司无须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本公司同意:本公司在取得丰台区商务局颁发的新批准证书和工商局颁发新营业执照后90日内,如伟业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本公司同意代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华泰股份公司收到本公司提供的向原合同指定的华泰股份公司银行账号付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或华泰股份公司向本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据后,华泰股份公司认可伟业公司无须再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本通知中的任何内容仅是本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既不代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所涉及的任何当事人,也不能说明本公司对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内容、保证义务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评价,本通知签署后,如合同转让方(包括华泰股份公司、华泰科贸公司)在本公司履行本通知义务过程中,不按本公司提供的政府要求的文件履行签署审批文件(签字或盖章,不含侯小慧董事)时起,本通知不再具有任何效力;本通知签署后,如合同接收方(包括伟业公司、侯小慧、周剑峰、龙建冬)及侯小慧董事在本公司履行本通知义务过程中,不按本公司的要求签署审批文件(签字和盖章)时,本通知的效力不受影响。”

同日,华泰股份公司向伟业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华泰股份公司收到华泰贝通公司代伟业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时(以华泰贝通公司向原合同指定的我司银行账号成功付款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凭证日期为准),华泰股份公司自动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至华泰贝通公司,伟业公司无须再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否则,华泰股份公司不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至华泰贝通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经华泰贝通公司提交审批机关,2010年7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同意华泰科贸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泰贝通公司2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周剑峰、将其持有的华泰贝通公司2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龙建冬;华泰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55%股权转让给伟业公司。股权转让后,华泰贝通公司出资结构变为:自然人周剑峰出资额为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自然人龙建冬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伟业公司出资额为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二、同意转股各方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章程修改协议。三、同意华泰贝通公司董事会人员组成。2010年7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华泰贝通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和董事成员变更登记,华泰贝通公司外方投资人由华泰股份公司变更为伟业公司,中方投资人由华泰科贸公司变更为周剑峰、龙剑冬,其中伟业公司持有公司55%的股权,周剑峰持有公司25%股权,龙建冬持有20%股权;董事成员由邓华、赵锡成、侯小慧变更为周剑峰、龙建冬、侯小慧。

2011年1月30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华泰股份公司依据与伟业公司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提出的仲裁申请。华泰股份公司请求:1、裁决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95815.8元;3、从2006年9月9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华泰贝通公司55%的股权和权益归华泰股份公司所有;等等。伟业公司反诉请求华泰股份公司补偿因办理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及基于反申请支付的全部仲裁费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2009)京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书认定本案合同未生效。正是因为原合同(指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问题,商务局才要求当事人按照相关要求修改合同,才出现新协议(指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产生。当然,新协议所规定的事项仍然是55%股权转让的事情,它就是对原合同的修改。事实上,在协议被批准之后,原合同已经不具有意义,它永远处于未生效状态,永远不能对当事人产生强制约束力。所以,不能因为原合同与新协议是围绕同一股权转让行为,即55%的股权转让,特别是基本条款相同(这是因为这些基本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而不需要修改)就说原合同与新协议是一回事。仲裁裁决认为华泰股份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对当事人不产生强制约束力,裁决:(一)驳回华泰股份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伟业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2012年11月2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华泰股份公司依据与伟业公司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华泰股份公司请求:1、裁决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3、伟业公司支付利息691877.7元;等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620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二)关于本案协议与交易的性质,基于这一交易关系,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确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行了部分履行,但由于行政审批的需要,双方以后续文本,即本案协议,履行了报批手续,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从而产生了进一步履行交易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可能;尽管从文本上看,存在着不同法律效力的合同文本,但属于同一个交易,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本案履行情形的考察,也应当将本案协议签订之前的履行视为本案协议项下的履行部分……,裁决:(一)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本案协议项下的剩余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二)伟业公司应以5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18849.31元;(三)伟业公司应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为101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78851元(已由华泰股份公司全部预交),全部由伟业公司承担等。

一审法院另查,华泰股份公司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规,于1999年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公司,董事为邓华、马晓微。伟业公司系于2006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董事为侯小慧,股东为侯小慧、周剑锋、龙建冬。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华泰股份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华泰贝通公司和华泰股份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关于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华泰贝通公司起诉后,华泰股份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华泰贝通公司发出的《通知》系“本着促进交易尽快完成的原则,就伟业公司支付第二期2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事宜”而做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且涉案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实际完成,也不存在约定的“在本公司履行本通知义务过程中,不按本公司提供的政府要求的文件履行签署审批文件”的情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同时,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华泰贝通公司主张《通知》属于保证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通知》也未生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通知》载明“任何内容仅是本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既不代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所涉及的任何当事人,也不能说明本公司对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内容、保证义务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评价”,对华泰股份公司而言,华泰贝通公司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华泰股份公司与伟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中,《通知》中未载明华泰贝通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华泰贝通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告知华泰股份公司其保证人身份,华泰股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二、《通知》明确了华泰贝通公司履行代付义务的条件“如果本公司不向发改委、商务局及工商局提交审批文件而致审批、变更手续不能办理,或本公司无正当理由仅提供部分审批文件而致不能一并办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手续,……本公司在取得丰台区商务局颁发的新批准证书和工商局颁发新营业执照后90日内,如伟业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等,代偿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保证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三、若华泰贝通公司依据《通知》代为履行200万元的给付义务,华泰贝通公司系依据2010年3月31日华泰股份公司发出的《确认书》受让对伟业公司的债权,并非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向伟业公司的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泰贝通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以保证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继续保留保证合同纠纷的认定;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确认《通知》是一份独立的书面合同,结合保证合同纠纷的认定,证明《通知》中的争议条款,系一份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3、关于华泰股份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合同性质,华泰贝通公司曾借此作为管辖权异议的证据之一,但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否定。华泰股份公司认为:一、该裁定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华泰贝通公司在当时那个案件中自己的陈述,不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涉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三、华泰贝通公司认为《通知》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应适用仲裁条款来解决管辖问题,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否认了华泰贝通公司的这种观点,认为《通知》不是从合同,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该裁定书第7页最后一句话明确认定《通知》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没有约定,否认了《通知》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所以涉案《通知》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本院认为,华泰贝通公司及华泰股份公司均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在该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华泰股份公司及伟业公司,不约束华泰贝通公司,《通知》是独立的合同,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没有约定。从上述法院认定内容来看,并未就涉案《通知》中相关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亦无法得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否定华泰股份公司关于债务加入合同性质主张的结论。虽然该裁定书中的案由列为保证合同纠纷,但该裁定书未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涉案《通知》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或处理。综上,本院对于华泰贝通公司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通知》中第2页第1段自“本公司同意”至该段结束记载的内容(以下简称《通知》争议条款)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二、《通知》本身的法律效力。

一、《通知》争议条款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

首先,判断《通知》争议条款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将《通知》争议条款作为涉案《通知》整体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结合《通知》出具的主体与对象、《通知》主体内容本身的文义、《通知》发出的目的、《通知》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第一、涉案《通知》是由华泰贝通公司单方向华泰股份公司、华泰贝通科贸公司、伟业公司、侯小慧、周剑锋、龙建冬发出的书面文件,并仅加盖了华泰贝通公司单方的公司印章,从中可以得知《通知》出具主体华泰贝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无法看出有关包括华泰股份公司在内的《通知》对象的意思表示。第二、《通知》的主体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华泰贝通公司就办理政府审批及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作出的答复,第二部分系华泰贝通公司本着促进交易尽快完成的原则就伟业公司支付第二期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宜作出的答复,其中《通知》争议条款位于第二部分中,该部分内容又分别表述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在各方当事人已提供符合政府要求的审批文件且不存在获得批准障碍的情况下,如果华泰贝通公司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审批文件而致审批、变更手续不能办理,或华泰贝通公司无正当理由导致不能一并办理两份手续时,华泰贝通公司同意代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华泰股份公司收款后,伟业公司无须再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第二层即《通知》争议条款是在华泰贝通公司取得新批准证书和新营业执照后90日内,如伟业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华泰贝通公司同意代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华泰股份公司收款后,伟业公司无须再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第三、结合前述《通知》的两部分内容,可以对《通知》出具的目的进行分析,在第一部分中,华泰贝通公司表示是“为推动合同的继续执行、就办理政府审批及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作出的答复,其出具目的为推动合同的执行;在第二部分中,华泰贝通公司表示系“本着促进交易尽快完成的原则”作出的答复,其出具目的为促进交易完成,上述两部分的出具目的中均未包含或体现作出保证的字样,此外,在涉案《通知》正文最后一段明确载明,该《通知》中的任何内容仅是华泰贝通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说明该《通知》系由华泰贝通公司独立出具,故其出具目的也应以华泰贝通公司在该《通知》中的明确表述为准。第四、关于涉案《通知》正文中有关华泰贝通公司“同意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为合同各方办理全部的政府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及“办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手续”的表述,华泰贝通公司认为可以从中得出《通知》系《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通知》争议条款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主债务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的结论。本院认为,虽然在《通知》中出现了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办理审批及登记手续和办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手续的表述,但显然该意思表示的重点在于办理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行为,而非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主债务作出保证的承诺,此外,根据(2009)京仲裁字第0225号裁决书可知,《股权转让合同》已在2009年3月16日由于未能向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而被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定尚未生效,而涉案《通知》系2010年3月31日作出,从上述事实发生的客观时间顺序可知,华泰贝通公司在出具《通知》时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商事主体,其真实意思表示中理应未包含《通知》争议条款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主债务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否则与一般商事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不符。第五、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在(2013)京仲裁字第0620号裁决书“二仲裁庭意见”中认定,华泰股份公司与伟业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行了部分履行,但由于行政审批的需要,华泰股份公司与伟业公司以后续文本即《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报批手续,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尽管从文本上看存在着不同法律效力的合同文本,但属于同一个交易,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应当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履行视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履行部分。同时,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在(2012)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书“二仲裁庭意见”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在内容上基本保留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转让标的相同、转让价格相同、交易程序相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相同、违约责任相同、仲裁条款相同等。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华泰贝通公司关于《通知》争议条款系针对华泰股份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的主债务作出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成立,亦应认定为《通知》争议条款系针对依法生效的伟业公司应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债务作出的意思表示。

其次,《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通知》系华泰贝通公司单方向华泰股份公司、华泰贝通科贸公司、伟业公司、侯小慧、周剑锋、龙建冬出具的书面文件,而华泰股份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伟业公司发出的《确认书》,仅加盖了华泰股份公司印章并由华泰股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邓华签字,该《确认书》的出具对象为伟业公司,并不包括华泰贝通公司,亦未加盖华泰贝通公司的相关印鉴,故《通知》与《确认书》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与第十三条关于保证概念及保证合同的规定。此外,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还应分析涉案《通知》是否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进而确定《通知》争议条款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第一、涉案《通知》已明确载明系华泰贝通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文件的要求;第二、纵观涉案《通知》全文,均无华泰贝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通知》系担保书或为伟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亦无有关担保及保证的具体表述,即使华泰贝通公司主张系保证的《通知》争议条款亦未表明华泰贝通公司为伟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有关担保书的形式要件要求;第三、华泰股份公司的《确认书》系向伟业公司发出,而非针对华泰贝通公司发出,不能得出华泰股份公司与华泰贝通公司之间就保证达成合意的结论。此外,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除此以外保证义务的履行没有其他条件,由此可知,当事人关于保证关系建立的意思表示,不应附加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而在涉案《通知》中,对于华泰贝通公司代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明确的安排,即《通知》中倒数第二段载明,在各方当事人已提供符合政府要求的审批文件且不存在获得批准障碍的情况下,如果华泰贝通公司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审批文件而致审批、变更手续不能办理,或华泰贝通公司无正当理由导致不能一并办理两份手续时,华泰贝通公司同意代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且在《通知》中倒数第一段亦载明,该《通知》签署后,如合同转让方(包括华泰股份公司)在华泰贝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过程中,不按华泰贝通公司提供的政府要求的文件履行签署审批文件时起,该《通知》不再具有任何效力。上述内容均表明,《通知》中对于华泰贝通公司的付款义务附加了诸多前提条件,还对《通知》本身这一单方书面文件的生效附加了诸多前提条件,这些附条件的内容不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定义。综上,根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成立应当以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形式上或实质上的保证合同为前提,且没有规定可以附加其他条件,然而,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股份公司之间并未就保证合同关系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通知》本身附加了若干条件,不具备形成保证关系的基本条件,未达到保证关系成立的法定要求。还需要强调的是,本院注意到,华泰贝通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通知》中倒数第二段整段的内容为保证条款且该段内容条款均未生效,而在向本院提起上诉时,华泰贝通公司则将上诉请求调整为,确认《通知》争议条款即《通知》倒数第二段中自“本公司同意”开始至该段结束的内容为保证条款且该部分内容条款未生效,由此可知,华泰贝通公司在二审期间,不再坚持其一审起诉时认为涉案《通知》倒数第二段全部条款为保证合同关系的主张。

最后,关于保证与债务加入之间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加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同一债务,第三人加入后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主从之分。由此可知,债务加入与保证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是保证人所承担的系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而债务加入人所负担的是与主债务并列的债务;二是保证通常需采取书面形式,而债务加入则是非要式的;三是保证合同为从合同而债务加入通常为独立行为;四是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无其他条件,而法律对债务加入则无此要求。实务中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认定为保证;如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通知》争议条款作为华泰贝通公司单方向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针对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的债务,作出了在一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代为付款的单方承诺,该《通知》发出的同时即华泰贝通公司实际履行向华泰股份公司债务之前,《通知》争议条款并未免除也无权免除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涉案《通知》争议条款的内容符合有关债务加入的特征,且其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行为。综上,涉案《通知》争议条款不具备保证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法律关系性质上应当以认定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为宜。但是,本院仍需强调的是,虽然本院认定《通知》争议条款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但债务加入同样应当以原债务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事实上,本院认为涉案《通知》争议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对双方争议焦点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对于涉案《通知》争议条款是否生效来说,无论是认定为保证抑或认定为债务加入,均应当以主债务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即在《通知》争议条款是否生效这一法律效果上,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与债务加入关系并无实质区别,具体而言,在认定为债务加入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要求其履行债务,同时亦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且债权人向第三人即债务加入人主张履行债务的前提同样应当是主债务本身真实、合法、有效、存续,本质上,债务加入因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故与保证同样具有担保的功能及属性,亦同样应当以主债务的有效存续为前提,因此,将涉案《通知》争议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债务加入,并不意味着其法律效力与其加入的主债务的法律效力之间没有关系。而本案中,如前所述,《通知》的出具系针对依据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相关义务之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审批、变更登记等行政手续的行为及支付200万款项的付款行为等),且因《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主债务本身已经由生效裁决确认合法有效,此外,生效裁决亦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在内容上基本保留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转让标的相同、转让价格相同、交易程序相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相同、违约责任相同、仲裁条款相同,由此可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所约定的是同一笔债务,伟业公司欠付华泰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主债务本身,也是真实合法的,即使依华泰贝通公司所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之逻辑,该《股权转让合同》也只是因为没有办理政府审批手续等行政管理事项导致其未取得法律上的认可,从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但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本身不存在或不真实,且《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主债务亦经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因此《通知》争议条款作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由于该主债务的合法有效而不存在未生效的情形,华泰贝通公司通过《通知》争议条款的发出,以第三人身份加入了华泰股份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因此华泰贝通公司关于涉案《通知》争议条款应为保证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由此进而主张《通知》争议条款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通知》本身的法律效力。

华泰贝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而涉案《通知》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发出的,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而言,《通知》应当经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委员会批准,方可符合生效条件,因此《通知》因未经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委员会批准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通知》系华泰贝通公司单方向包括华泰股份公司在内的其他6方主体作出的有关办理政府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及代偿债务的承诺性书面文件,并不存在原合同(无论是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故《通知》本身并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第二、涉案《通知》记载的内容包括华泰贝通公司针对办理政府审批及变更登记具体事宜进行的答复以及就伟业公司支付第二期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宜进行的答复,如前所述,该《通知》的出具系针对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而该主债务已经由生效裁决书确认效力,具体而言,该主债务是指伟业公司欠付华泰股份公司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当办理政府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所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了相关审批手续并已生效,故《通知》加入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已合法存在的主债务不需另行办理审批手续,也不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而不生效。综上,华泰贝通公司关于认为包括《通知》争议条款在内的涉案《通知》本身在任何情况下均未生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有关本案的其他争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现华泰贝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存在程序错误,并列举了3点理由,包括无正当理由更换承办法官、案件承办法官与华泰贝通公司存在不利利害关系、合议庭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由此可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的合议庭人员组成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和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时限与形式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华泰贝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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