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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事实明确,审理清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3民终8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刘晓庆,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刘晓庆之夫),1984年4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及刘晓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梅、太平洋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刘晓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太平洋北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此前已经发生过两次保险事故,其有骗保嫌疑;二、本次事故两辆车均为潘洪伟所有且其同为两车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的基础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不应适用三者险条款。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洋北分公司和刘晓庆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太平洋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晓庆赔偿我公司145500元;2.判令阳光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北分公司和刘晓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出险车辆信息显示:该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49600元,被保险人为潘洪伟,指定索赔权益人为潘洪伟,行驶证车主为刘晓庆。

2014年12月22日,潘洪伟为车牌号为×××的车辆在阳光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为潘洪伟,被保险人为潘洪伟,行驶证车主为潘洪伟。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太平洋北分公司。

2015年6月14日16时10分,刘晓庆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顺义区卧龙环岛北侧时,与潘洪伟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头南尾北路边停放相撞,造成车牌号为×××的车辆前部与车牌号为×××的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经交通队认定,刘晓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经太平洋北分公司定损,车牌号为×××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47500元。2015年10月22日,车牌号为×××的被保险人潘洪伟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北分公司。后,太平洋北分公司将上述147500元保险金赔付被保险人潘洪伟。

诉讼中,阳光北分公司称针对车牌号为×××的车辆太平洋北分公司定损金额过高,经法院释明后,阳光北分公司称不申请鉴定。

诉讼中,太平洋北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阳光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145500元,不足部分由刘晓庆承担;2.诉讼费由阳光北分公司和刘晓庆负担。

诉讼中,太平洋北分公司称×××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太平洋北分公司,本案涉诉车辆扣除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还有145500元车辆损失,故在本案中只要求阳光北分公司和刘晓庆承担145500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晓庆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潘洪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晓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车牌号为×××的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即太平洋北分公司已经将车辆损失147500元实际赔付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潘洪伟,故太平洋北分公司有权对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太平洋北分公司称车牌号为×××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太平洋北分公司,故其已经扣除了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只要求阳光北分公司赔偿1455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十四万五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光北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载明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9日出险二次、2015年6月14日出险一次,赔款金额分别为2730元、4000元以及25070元,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此前即有数次出险记录,现再次出险,具有骗保嫌疑。刘晓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不存在骗保行为,涉案车辆主要用于接送孩子,出现剐蹭事故很正常。太平洋北分公司及刘晓庆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存在骗保行为的争议,本院认为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即在于转移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发的风险,本案中仅凭涉案车辆此前曾发生过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涉案事故系属骗保行为的结论,故阳光北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本院查明,潘洪伟与阳光北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阳光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第三条、第五条内容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身份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权益转让书、查询回单,阳光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包括:一、依据第三者责任险,阳光北分公司应否对于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太平洋北分公司能否向阳光北分公司及刘晓庆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阳光北分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现太平洋北分公司正是基于阳光北分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而阳光北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太平洋北分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之一。

就该问题,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围绕潘洪伟并非保险合同“第三者”以及本案不存在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两点展开,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1.依据涉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潘洪伟应被认定为涉案保险事故的“第三者”。

在商业保险中,应当允许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条款中包括第三者范围在内的保险责任相关事项进行划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后,只要相关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即应受其约束。涉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本案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潘洪伟,而责任事故造成了潘洪伟与其妻共有的另一机动车的损害,在此情形下潘洪伟应否被认定为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取决于对上述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的认定。

对于法律性质,该条款位于保险条款“总则”部分,在内容上系对于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的概念及范围进行解释和界定,应属释义条款性质。对于法律效力,就释义条款而言,因其所解释的专业术语或事项可能与保险责任密切相关,也将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与范围,因此,释义条款可能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应经说明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依据第三条约定,将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直接涉及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却没有证据显示保险人阳光北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而本案中潘洪伟可以被认定为涉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2.涉案保险事故中存在作为保险标的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无赔偿责任则不存在保险责任。在保险车辆系由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下,驾驶人因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被保险人。本案中,潘洪伟允许的驾驶人刘晓庆使用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潘洪伟与刘晓庆共有的另一机动车损坏,由此产生财产损失。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而言,刘晓庆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即因其使用车辆所造成的自身损害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但潘洪伟亦为受损车辆的共有人之一,且上文已述,潘洪伟可被认定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故本争议的核心在于刘晓庆对于潘洪伟是否存在侵权赔偿责任。

相较一般侵权行为,涉案事故的特殊之处在于侵权人刘晓庆与潘洪伟系夫妻关系。而在夫妻一方因过错行为造成夫妻共有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赔偿责任,确属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为:基于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情况下,夫或妻一方行为致共同财产受损,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履行给付,构成债权债务的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此消灭;从规范性依据而言,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规定了在夫妻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以及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行为等少数几类故意侵权的情形下,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除此之外并无夫妻之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此外,夫妻系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对夫妻共同生活中情节较轻的过失侵权,如赋与另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宜采用夫妻间的谅解和双方自行调解解决为宜。

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承认本案中夫妻之间存在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即便存在婚姻关系,夫或妻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婚姻法中虽仅针对几类夫妻间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否定夫妻间其他类型侵权赔偿责任的存在。同时,在涉及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应优先适用侵权法律规范而非婚姻法的规定,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将侵权人及受害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作为据此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亦未将其作为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事由。据此,认定一方过错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的情形下,该方对于夫妻另一方存在侵权赔偿责任,具有法律理论及规范依据。

其二,夫妻除共同财产利益外,亦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利益。我国婚姻法除规定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还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即便在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下,亦不排除婚前或婚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存在,此为婚内侵权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

其三,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夫妻关系作为最紧密的身份关系之一,共同生活、养老抚幼,对其生活中不属恶劣情形的过失行为,的确不宜苛以过重的责任,因而婚内侵权在对于过失的认定标准、权利主张及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等诸多方面势必应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据此否认侵权赔偿责任的存在缺乏切实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本案中涉及到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即保险人,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如因否认夫妻之间侵权赔偿责任的存在,而致使夫妻丧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并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宗旨,以及夫妻为其财产进行投保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存在着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的侵权赔偿责任。

3.阳光北分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本案情形恰与上述约定情形相符。但一方面阳光北分公司并未据此提出其应免责的抗辩主张,另一方面,上述免责条款因阳光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阳光北分公司并无免除保险责任的合法依据。

综上,潘洪伟可被认定为涉案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且本案中存在作为保险标的的侵权赔偿责任,却无阳光北分公司应免责的依据,该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二、太平洋北分公司不能对刘晓庆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可向阳光北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北分公司基于车损险向潘洪伟赔偿了在涉案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因该车辆受损系第三者造成,故太平洋北分公司取得请求第三者赔偿的代位求偿权。现其要求第三者刘晓庆赔偿其所支付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的理赔款项,并要求阳光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1.太平洋北分公司不得向刘晓庆行使代位求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故上述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不能因保险人行使求偿权而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导致被保险人财产的减损,否则有违保险合同转移风险的合同目的,故而该条款中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一般应侧重从财产关系和经济利益的角度予以考察和界定。通常情况下夫妻享有共同的财产和经济利益,故而配偶理应被认定为上述规定中所指家庭成员。

本案事故肇事者刘晓庆为被保险人潘洪伟之妻,系属其家庭成员,且前文已述阳光北分公司虽怀疑其存在骗保嫌疑,但对此并无证据加以证实,即现没有证据证实刘晓庆故意造成涉诉保险事故,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太平洋北分公司不得对刘晓庆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北分公司要求刘晓庆进行赔偿的诉求,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太平洋北分公司有权向阳光北分公司要求保险赔偿。

其一,本案中存在着作为代位求偿权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囿于第三者刘晓庆具有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身份,太平洋北分公司无法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系基于法律规定对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所设限制,并非太平洋北分公司所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消灭。

其二,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对象限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并未涵盖被保险人或前述人员投保他项保险的保险人;其次,从设立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而言,正如前文所述,系出于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往往具有经济上的共同利益考虑,为避免因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致使被保险人无法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合同目的而设置,而他项保险的保险人与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将其纳入上述限制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显然与原有立法目的不符。故太平北分公司对于阳光北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并未受到限制。

其三,因被保险人潘洪伟同时为受损车辆投保有车损险,其并未选择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阳光北分公司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而系要求太平洋北分公司基于车损险的保险合同承担了保险责任。车损险并非责任保险,其赔付不以被保险人或其认可的驾驶者存在赔偿责任为前提,但涉案事故确实存在责任方,即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终局责任方为该车辆驾驶者,权衡两家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地位及双方的利益平衡,亦理应由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公司即阳光北分公司最终承担该事故风险。

结合以上论述,本案中阳光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对于涉案事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责任,且该公司并未提出合法抗辩理由以对抗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故太平洋北分公司要求阳光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455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孙妍

审判员李春香

○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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