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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评语: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即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本院管辖权的问题、是否应当追加国元证券作为第三人的问题、北京绿润公司尚未清偿公司债券本金数额的问题、密云开发区是否受欺诈和胁迫的问题、刘丽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118民初1679号

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76336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鸣,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倍成,男,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彪,男,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南经济开发区(岚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传海,董事长。

被告:陈思,男,196322日出生。

被告:刘丽华,女,19631016日出生。

被告:陈星,男,1986124日出生。

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托公司)与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润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开发区)、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公司债券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北京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倍成、杨华民,被告密云开发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彪、张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绿润公司向原告中海信托公司支付公司债券本金3720万元及利息(以3720万元为基数,自20158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收益率10%为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陈星以其持有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10024749股股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北京绿润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于2013828日发行总额不超过1亿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简称为“13绿润债”,债券代码为“118126”,债券每张面值100元,该债券发行期限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

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1亿元债权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券存续期及到期之日起6个月。

2014915日,原告以管理的“中海-海洋之星76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受让取得30万张债券。2015116日,再次受让30万张债券。最终持有60万张债券,合计面值6000万元。

2015717日,原告行使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后被告陈星承诺以其持有的新绿公司10024749股股票对上述债券本息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在中登公司进行了质押登记。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北京绿润公司尚欠原告3720万元本金,应按年收益率1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以及陈星均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北京绿润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海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北京绿润公司已向原告偿还本息数额不明。北京绿润公司委托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证券)承销1亿元中小企业公司债券,负责发行、日常管理、分销、回购、偿还等。2013828日,北京绿润公司与申万明信、国元证券、安信证券、海通证券、上海光大签订了5份私募债券协议,由上述5家公司认购公司债券共1亿元。其中申万明信认购3000万元,国元证券2000万元,安信证券认购1000万元,海通证券认购3000万元,上海光大认购1000万元。20159月,北京绿润公司向国元证券支付4800万元用于回购公司债券,国元证券偿还原告多少不清楚,本案应追加国元证券作为第三人。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北京绿润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募集说明书》第85页约定“募集、认购、兑付等因本期债券的任何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被告密云开发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债券本金数额不确定,密云开发区同意追加国元证券作为本案第三人。2.国元证券未告知密云开发区24个月利率选择权和回购权,属重大隐瞒,密云开发区因此作出错误的判断,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该担保行为因受国元证券欺诈,属于无效担保。3.目前债券发行人没有达到约定的不能还清本金的现状,密云开发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实现。根据密云开发区于2013628日出具的担保函第四条“在本担保函项下债券到期时,如发行人不能全部兑付债券本息,担保人应主动在所担保的人民币1亿元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债券持有人可以分别或联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密云开发区于2013628日出具的《担保函》。密云开发区主张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该证据系国元证券以向北京市政府、密云区政府发催款通知等维稳来威胁密云开发区形成的,非密云开发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其无原件可以提交。本院认为密云开发区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密云开发区关于“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可以相互印证,密云开发区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本院对密云开发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2.密云开发区于2015828日出具的《密云开发区关于“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密云开发区认可真实性,其他质证意见与2013628日出具的《担保函》的意见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3.陈思、刘丽华于2013710日出具的《担保函》。北京绿润公司认为刘丽华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4.陈思、刘丽华于2015828日出具的《关于“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北京绿润公司认为刘丽华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因以上函件上载明刘丽华签字由“陈思代”字样,本院对北京绿润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5.陈星于2013720日出具的《担保函》及于20158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绿润公司主张陈星的签字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影响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6.陈星于2015828日出具的《关于“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北京绿润公司认为陈星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上面有“陈思代”字样。但《授权委托书》明确了陈星授权陈思代其签订承诺函,印证了陈思代陈星签字的合逻辑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7.2015819日与20151019日的《债权人 会议签到册》,北京绿润公司以其未参加会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动摇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13绿润债”发行和认购的事实

2013年,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北京绿润公司发行不超过1亿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证券代码“118126”,证券简称“13绿润债”,由国元证券进行承销。《募集说明书》载明,“13绿润债”发行期限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

2013828日,北京绿润公司分别与国元证券、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基金)签订了《北京绿润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分别出售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债券,发行年利率为10%。同日,北京绿润公司向深圳证据交易所申请“13绿润债”在该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非公开转让。

二、关于13绿润债”发行担保的事实

2013628日,密云开发区出具了《担保函》,为3年期“13绿润债”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主债务是3年期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同年710日,莒南鸿润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的“13绿润债”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等同上。同日,陈思、刘丽华出具了《担保函》,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的“13绿润债”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等同上。同年同月20日,陈星出具了《担保函》,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的“13绿润债”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等同上。

三、关于中海信托公司受让13绿润债”的事实

2014915日,中海信托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上受让“13绿润债”30万张,计3000万元。

2015116日,中海信托公司再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上增持“13绿润债”30万张,合计持有60万张,计6000万元。

四、关于13绿润债”回售和债务违约的事实

201571日,北京绿润公司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13绿润债”的回售事宜。同月13日,北京绿润公司连续三次发布《关于“13绿润债”票面利率调整及投资者回售实施办法的提示性公告》,载明投资者可以在16日、17日、20日进行回售申报。同月17日,中海信托公司进行了回售申报。

2015828日,北京绿润公司发布《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无法支付本息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公告》载明“由于受整体经济下行等不利因素影响,无法按期筹措资金足额偿还本期债券本息……本息合计1.1亿元,已偿还1000万元,尚有1亿元本息构成债务违约……”《还款计划》载明“计划在2015910日还款2500万元;同月29日还款2500万元;同年1029日前付清剩余5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任何一笔款项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则视为所有未付款项均自动到期。”

同年819日与1019日,先后召开两次“13绿润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权人会议,国元证券、莒南鸿润公司及陈思等参加会议。

同年914日,中海信托公司收到“13绿润债”回售款2100万元。同年1125日,中海信托公司收到“13绿润债”回售款78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280万元,收益(利息)600万元。北京绿润公司尚欠中海信托公司“13绿润债”回售本金372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关于13绿润债”补充担保的事实

2015828日,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陈星等分别出具《“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载明“对将于2015828日到期的1亿元13绿润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自2015828日起算;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如债券认购人或持有人依法将债券转让或出质给第三人的,承诺在本承诺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1215日,中海信托公司与陈星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星以其持有的新绿公司10024749股股票(代码834632)质押给中海信托公司,以担保中海信托公司持有的“13绿润债”尚未清偿本金37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得到清偿。次日,陈星为中海信托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陈星为出质人,中海信托公司为质权人。

本院认为,首先应予说明的问题是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但经本院审查本案争议尚有保证合同纠纷和质押合同纠纷,故案由定为公司债券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即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本院管辖权的问题、是否应当追加国元证券作为第三人的问题、北京绿润公司尚未清偿公司债券本金数额的问题、密云开发区是否受欺诈和胁迫的问题、刘丽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本院管辖权的问题。《募集说明书》第十一节约定“凡因本期私募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期私募债券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条款确系仲裁条款无疑,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当然可以依据该条款以仲裁方式解决其公司债券回购的纠纷,但本院受理本案后,先后经历谈话和第一次开庭审理,各方均未提出仲裁问题,本院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北京绿润公司才向本院提出仲裁的问题。中海信托公司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主张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海信托公司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条款不排除本院的管辖权。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国元证券作为第三人的问题。《募集说明书》第五节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了“受托管理人(国元证券)有义务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北京绿润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国元证券参加诉讼才能知道中海信托公司已受偿和未清偿的债券数额。中海信托公司认为该约定仅为国元证券与北京绿润公司的内部关系,且国元证券已向原告提交了相关资料,视为已在处理谈判和诉讼事务。本院认为北京绿润公司与国元证券系委托合同关系,该约定仅能拘束双方,不能拘束公司债券关系的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至于国元证券是否将北京绿润公司支付的公司债券回售款足额用于回售清偿,应由北京绿润公司与国元证券另行解决。因此对北京绿润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绿润公司尚未清偿公司债券本金数额的问题。北京绿润公司应当对其已向中海信托公司清偿数额负担举证责任并无异议。现中海信托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受清偿的总数额为2880万元,其中2014年至2015年的一年期收益为600万元,本金为2280万元,因此尚未清偿本金为3720万元。

关于密云开发区是否受欺诈和胁迫的问题。密云开发区先后出具了《担保函》和《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其中《担保函》明确了“13绿润债”的期限是3年,《“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明确了“13绿润债”将于2015828日到期。密云开发区主张《担保函》因受欺诈而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密云开发区主张《“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因受胁迫而出具,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如其理由即国元证券向政府发催款通知,亦系主张债权行为,不构成胁迫。因此对密云开发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密云开发区所称的未告知其两年回售选择权的问题,《“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对该事实进行了告知和补正,密云开发区亦做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关于刘丽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载有陈思和刘丽华姓名的《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上仅有陈思本人的签名,无刘丽华本人的签名,且无刘丽华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未对该证据上刘丽华签名进行确认。但是刘丽华本人在2013710日的《担保函》上进行了签字,同样约定了刘丽华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刘丽华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中海信托公司要求北京绿润公司支付债券本金3720万元并按年化收益率10%的标准支付逾期收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海信托公司要求对陈星持有的新绿公司

10024749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海信托公司要求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对前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本金37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7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百分之十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陈星所持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024749股股份(代码834632)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内容;

三、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对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第二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七千九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对前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沈玉侠

人民陪审员  陈奇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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