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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诉请的装修及样品所有权归属;二是三被告是否应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
 
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石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三村村委会东500米。

组织机构代码794086861

法定代表人申政,总经理。

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202室。

组织机构代码783201481

法定代表人丛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1118日出生。

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

组织机构代码802300064

法定代表人吴洪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911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波,男,1987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65

组织机构代码70017786X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月英,女,1990814日出生。

原告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木业公司)诉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木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申政,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淑媛,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涛、徐波,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木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为供销关系,原告系供货方,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方。20076月原告进入东方家园石景山卖场时签定协议书,提供样品门并装修样板间,样品门及样板间装修均由原告出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于20076月按照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要求在该卖场内提供样品门及配套锁具合页共计150000元。装修样板间及安装木门、人工辅料费用,共计100000元;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212月突然关闭石景山东方家园卖场,并由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接手管理看护,从201212月到20146月期间禁止原告进店查看样板间,20146月至201410月由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原址动工装修原东方家园石景山卖场后变更为居然之家石景山店,在此期间原告被禁止查看样品及装修的样板间,并且何时拆除的也并未告知原告,现原告上述物品不知去向,导致原告财产损失250000元,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0元并立即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因外资股东未按时出资,导致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于2013年初关闭全部建材超市,此后原、被告已对帐确认,2013513日达成还款协议,并签署了供货商对帐确认函,双方对款项及内容确认无误,原告承诺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现确认函已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6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基于还款协议内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81日由北京市朝阳法院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出具了民事裁定书。综上,20136月我公司与原告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明确,18个月之后原告再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状中所称的展示样品,在双方签订的东方家园采购合同中第3.2条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因此相关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11.2.5条款中也有约定,既然已经签订对帐确认函,那么原告就认可了采购合同与相关内容与效力;原告主张的样品的价值计算方式不正确。因采购合同已经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所以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即使赔偿也应为成本价,不是对外销售价格,原告方应该提供相关样品的发票,以此来确定损失价格。

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害与我公司无关,同意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是在2014年年底和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而原告主张的纠纷是2013年产生的,该纠纷的时间早于我方的租赁期,而租赁期的起算以场地清空为标准,所以此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土地原系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于200112月自北京京西八角商贸中心处承租,后该公司于该址建设32420平方米房屋,20083月,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将上述物业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20081月,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物业租赁合同,将上述物业用于经营家居装饰建材。20131月,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停止了对上述物业的实际经营。20137月,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1231日将租赁物业及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商户清场后向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交付。

20075月原告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合作协议书,经营木门,该协议第3.1.3条款约定,乙方(恒康木业公司)有义务向甲方(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提供样品,样品的提供方式及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合同第11.2.1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协议协议终止,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合同有效截止日期为20071231日,2007年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样板间装修,并陈列样品若干。涉诉卖场经营主体变更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后,原告仍持续在此经营至201212月闭店前。

201212月,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了对阜石路168号的营业,并在卖场入口上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店内。20135月,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与恒康木业公司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其中载明:截止到2013513日,甲方欠乙方(供应商号100439)款项合计143269元。20136月,双方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上述确认函中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该欠款与2013125日前履行完毕。201381日,经双方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调确字第30594号对该人民调解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协议达成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5月起至20145月期间,原告持续在阜石路168号卖场外进行维权活动,在此期间没有店内物品搬出,但自20146月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该卖场外围设立围挡,无法实际观察店内情况。后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此实际经营,原告样品及样板间均已清除,现下落不明。对于原告诉请的样品及装修设施拆除的具体情况,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知情,对此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交了物业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承诺函、租赁物业交付备忘录、交接协议及通知函,其中显示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341日解除双方对涉诉物业的租赁合同,并约定在201351日前清空租赁物业。20141月因供货商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卖场外维权,导致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无法接收租赁物业,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函件形式承诺,卖场内不存在商户纠纷,遗留物品可由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接受后任意处置。2014612日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通过书面协议形式确认租赁物业场地已经清空。同日,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公司以通知函形式告知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涉诉物业场地已经清空。另查明,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陈述,2013年底至2014612日,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公司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均派员参与了对卖场的管理。同时,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前谈话中陈述,该公司在交接场地时要求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公司将场地清空,而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公司将场地清空时派员清运了物品,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保安已要求外运物品的司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就其样品及样板间装修损失提供了样品门清单,其中载明,原告非库存样品包含木门六十樘及配套锁具、合页共计金额155268元,原告另主张装修费用100000元。原告之证人常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该证人原系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在阜石路168号卖场进行实际经营的分支机构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店长,具体负责店面的日常销售、运营及人员管理,其证实原告提交样品清单及装修支出具有真实性,样品所有权归供货商所有。其同时陈述,该卖场对供货商样品以DNI系统登记管理,该系统中登记了包括供货商样品及赠品在内的物品,用以区别店内销售的商品。201212月其突然接到上级通知,店内员工及供货商均无法进入取回物品。对于上述证言内容,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证人陈述其以该单位员工身份就拖欠工资在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3石执字第203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证人作为员工曾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在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并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原告主张2014年年初至6月份其持续在卖场外维权并反映诉求,其间石景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原告在内的部分供货商与三被告进行协商。庭审中,三被告对曾派员参与上述协商活动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物业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承诺函、租赁物业交付备忘录、交接协议、通知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体一节,本案中原告2007年进场时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协议,协议到期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涉诉卖场期间,结合原、被告在诉前协商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为供货商为编号100439的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持续在涉诉卖场内经营至201212月,因此本案中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诉请的装修及样品所有权归属;二是三被告是否应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于原告诉请的装修及样品所有权归属一节。首先,庭审中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已将装修及样品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出示的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提供样品展示是乙方应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但对于样品的物权归属并未作出约定。再次,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主张20135月通过协议方式与原告解决了全部债权债务问题,并认为原告就本案的诉请系重复主张,但该被告在主张样品基于合同约定已经归其所有的同时又主张原、被告就相关问题作为债权债务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过处理,以上两项抗辩意见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冲突,无法同时成立。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同类家居建材卖场的一般商业活动习惯,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样品及装修已归合同甲方的所有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样品相关权利应当为原告所有。另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就样品的产生的债务纠纷已于20135月协商解决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现场自201212月底被封闭,原告知晓其样品被清理的时间不早于2014612日,故20135月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时,原告不具备就侵权纠纷的处理作出具体意思表示的前提条件。同时,结合双方对账确认函中载明内容可以说明,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系双方对账后进行的确认,故可以说明调解协议系解决双方因货款结算而发生的合同之债,而本案中被告相关主张系侵权之债,二者发生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被告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同样根据双方采购协议相关条款,原告对样板间的装修行为系其履行商品展示义务的组成部分,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没有给付装修对价的义务。通常理解,样板间是包含了被告的建筑主体和及原告的装修附属物在内的统一整体,双方在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一旦解除合同关系,装修附属物在拆除时即会丧失独立的财产价值,对此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具有合理预期,故原告在双方合同关系现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对其入场时的装修款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被告是否应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原告与订立的采购合同,原告在卖场内放置展示样品并进行样板间装修系履行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而该被告在样品进场时进行了非库存登记等管理行为,因此作为该经营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单方面停止卖场营业并以大门上锁的方式禁止原告取回其所有的相关物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对清场行为的具体实施情况不知情,但根据三方所出示的文件显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负有交还租赁物并进行清场的约定义务,而清场完毕后,该公司又以书面方式向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公司进行了确认,因此结合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的对诉争财物的管理义务及清场过程中的行为,本院推定其存在针对原告诉请财物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庭前谈话及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以及三被告参与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活动的事实可以说明,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清场完毕前亦参与并实施了清运物品及派驻保安等具体的管理行为,且在此期间明知原告就卖场内遗留样品仍持续主张权利,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一节,结合采购协议及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履行了样板间装修及陈列展示样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对其样品的基本举证责任,而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应对样品进场履行登记管理行为,同时根据其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已可以说明,对于销售货物的进货价格该被告能够进行核算,而本案中,该被告在不认可原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其掌握相反证据,涉诉卖场在诉前已被清空,不具备进行清点和价格评估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样品数量及相关供货价格成立。但对于样品的实际损失,考虑损害事实发生时即201212月,距进场时间即20076月已逾5年有余,且样品系原告日常经营展示所用,因此其实际价值必然产生折旧。因此在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前提下,本院综合其样品属性并参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折旧计算方式以及家居卖场中对展示样品的陈列使用方式等因素,酌定原告合理损失为相关样品供货价格原值的50%,即7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展示样品损失七万五千元。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百八十元,由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零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舟骏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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