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 Apr 20 07:37:27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 优秀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刘明亮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要件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刘明亮保险诈骗罪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房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亮,男,19751027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811日被羁押,同年9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安银,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亮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5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亮及其辩护人彭安银、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25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供货人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沃尔沃挖掘机EC210B一台,并于当日将该挖掘机融资租赁给被告人刘明亮。201026日至201325日,上述挖掘机在平安财险房山公司投保并由被告人刘明亮支付保费。2012218日晚,被告人刘明亮的挖掘机在被李×的拖车进行托运的过程中,由于拖车躲避其他车辆,造成挖掘机翻车,后李×支付该挖掘机全部修理费人民币107255元。2012221日,被告人刘明亮谎报挖掘机事故原因,并伪造事故经过、事故证明、维修发票提供给保险公司,伙同平安财险房山公司员工孙×(另案处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302955元。被告人刘明亮于20148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明亮对起诉书所指控其编在虚假的事故原因未提出异议,辩称其仅领取保险理赔16万元,对超出的理赔金不知情。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明亮犯保险诈骗罪定性有误,刘明亮既非法定的、也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或构成孙×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明亮骗取302955元的金额不准,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损失了302955元,但与刘明亮行为有关的只有16万元,同时,应当从骗取的保险金总额中核减施救费2万元。三、刘明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以诈骗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对刘明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025日,被告人刘明亮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由买方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向供货人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佳沃公司)购买EC210B型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6907.34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该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沃尔沃公司统一购买,而承租人刘明亮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沃尔沃公司。因沃尔沃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协议》,通过沃尔沃公司融资购得的工程机械设备须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保险。沃尔沃公司于201025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保险单号:×××)对前述挖掘机投保,保险期限自2010260时起至20132524时止,保险费用合计20046元。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于201028日给沃尔沃公司出具了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2012218日晚,被告人刘明亮承租的挖掘机在被李×的拖车托运过程中,由于拖车躲避其他车辆,致使该挖掘机从拖车上甩出,造成挖掘机侧翻。后李×及其妻子龙×1、儿子龙×2将挖掘机送去长沙佳沃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02255元。长沙佳沃公司给龙×1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2221日,被告人刘明亮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谎称,涉案挖掘机在司机蒋卫国驾驶作业过程中侧翻,并向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事故经过、事故证明等理赔材料,索赔42万余元。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员工孙×接手案件后,认为该案索赔金额过高,且无维修发票,遂与同事刘×1到长沙找刘明亮核实,双方就该挖掘机的损失达成16万元的赔付协议。后孙×隐瞒已与刘明亮达成赔付协议的事实,让刘明亮提供金额为318900元(配件费)的发票(No.01405350)向平安财险公司索赔,该公司同意根据该发票金额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付302955元。20121031日,孙×用刘明亮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户名为刘明亮,账号为×××的账户。2012111日,沃尔沃公司和长沙佳沃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将赔付金额302955元转账至刘明亮上述账户。该理赔金于2012115日到账后,孙×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共计取款72800元。刘明亮取出剩余的钱款后销户。

2014317日,李×到平安财险公司举报刘明亮涉嫌保险诈骗。孙×于20146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6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将人民币82995元退赔在案。被告人刘明亮于20148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何×(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客服理赔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刘明亮的沃尔沃挖掘机是200912月通过沃尔沃公司贷款在长沙佳沃公司购买的。刘明亮向沃尔沃公司提交了购买保险的费用,沃尔沃公司于201226日向我公司对刘明亮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进行投保。

我公司的车险理赔系统显示:20122212120分,刘明亮拨打95511客服电话报案称:“2012219日,驾驶员蒋卫国单方事故,翻车,本车损,本车人伤。”平安财险公司长沙的员工周笔锋在221日当晚就对挖掘机进行了拍照,225日周笔锋又在修理厂对挖掘机进行了拍照,同日周笔锋让蒋卫国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36日周笔锋对长沙佳沃公司提供的428165元的零配件报价单进行了拍照上传到理赔系统上。319日,周笔锋对蒋卫国的身份证、操作证进行拍照上传到理赔系统上。20121028日,我公司财产险部工作人员孙×将刘明亮购车的发票、挖掘机的保险单、租赁合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传到理赔系统。2012111日,孙×又将祁阳县文富市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和蒋卫国、刘明亮书写的事故经过上传到理赔系统。刘明亮的沃尔沃挖掘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沃尔沃公司。因为沃尔沃公司及长沙佳沃公司给刘明亮开具了一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我公司将理赔款302955元转账至刘明亮个人账户。后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2955元理赔款转汇到刘明亮账号为×××的个人账户上。

2014313日,我公司接到李×的来电举报称,刘明亮的挖掘机事故原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其已将挖掘机拖至长沙佳沃公司修理,支付了102250元的修理费。因此,我公司认为刘明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诈骗我公司理赔款。另外,刘明亮在李×已经支付其修理费的情况下,向我公司提供虚假的修车票据、事故证明、索赔理赔款302955元,是对沃尔沃挖掘机的修理夸大损失程度骗取我公司的理赔款,也属于诈骗我公司保险款。

2、证人李×、龙×1、龙×2的证言证明:2012218日下午,李×和妻子龙×1都接到刘明亮妻子的电话,让其将一台沃尔沃挖掘机从湖南省祁阳县文明堡镇托运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风石堰镇,托运费1200元。1820时许,李×让其儿子龙×2和司机陈×驾驶李×车牌号为×××的拖车去托运。当晚10点左右,龙×2给龙×1打电话,说拖车走到湖南省祁东县快到白帝市镇时因为躲闪车辆开到路边沟里了,挖掘机也从拖车上翻到路边的田地里。龙×1接到电话后又将情况告诉李×,李×让龙×1到现场去看看。后龙×1打来电话告知李×挖掘机翻到路边的田地里开不上来,要用吊车吊。李×就联系祁阳县交警队帮忙找来一辆50吨的吊车把挖掘机吊了上来。期间,龙×2给李×打电话说,刘明亮的妻子已经和沃尔沃挖掘机的销售代表邓×联系了,邓×也到现场拍了照片,并和刘明亮的妻子讲,挖掘机在托运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答应给修理挖掘机。19日下午,李×见到刘明亮后,刘明亮对李×说挖掘机要到长沙沃尔沃公司的维修点修理,让李×给其换个驾驶室,其他的检测一下再说。后来李×让龙×2将挖掘机拖到长沙沃尔沃公司进行的修理。修理费是龙×1支付的,长沙沃尔沃公司给龙×1开具了修理费收据。李×租用吊车、来回的托运费、赔偿砸坏田地以及修理驾驶室等费用,一共是14万元左右。其中,修理挖掘机驾驶室是102255元,有增值税发票。后来李×听说刘明亮又从保险公司索赔了修车费用,李×就向保险公司进行了举报。

3、证人陈×(托运涉案挖掘机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2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在给李×开拖车的过程中,因为躲闪对面摩托车将车开到了湿地里,导致拖车上的挖掘机被甩出,挖掘机侧翻在田地里。事故发生后,李×的妻子叫来吊车把挖掘机吊正,挖掘机司机又把挖掘机开到拖车上,我把挖掘机拉到了黎家萍镇。

4、证人黎×的证言证明:20122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李×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杨眉村。到那里后我看见李×的拖车在路基上停着,路基下面的农田里侧翻着一辆挖掘机,挖掘机驾驶室已经损坏了。我用吊车把挖掘机吊起摆正,维修挖掘机的师傅简单修理了一下挖掘机,能开动了,挖掘机司机就把挖掘机开上了公路,我们就回去了。李×的妻子支付了我们4000多元吊运费。没看见交通队和派出所的人去现场。

5、证人邓×的证言证明:我在长沙佳沃公司销售沃尔沃牌挖掘机。20122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刘明亮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挖掘机翻了,让我过去一下。到那里后我看见刘明亮的挖掘机翻在路下面的农田里,路基上停放着一辆平板拖车。拖车没翻,刘明亮的妻子和拖车的老板的妻子都在现场。刘明亮的妻子问我保险理赔怎么办,我说不清楚,我让他找我们公司具体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然后我把现场照了相,后来我把现场照片传给我们公司负责保险理赔的杨×了,拍完照片我就走了。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在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信用管理部工作,主要工作就是催用户定期还款,协助客户办理保险业务。2012年七八月份,我们公司的客户刘明亮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挖掘机出了事故,需要保险公司理赔,问我需要什么手续,我就通过电子邮件把刘明亮的保单复印件、挖掘机购置发票,买挖掘机的货款合同发到了北京平安财险公司。

7、证人戴×(长沙佳沃公司信用管理部主管)的证言证明:我们销售过一台编号为×××的沃尔沃挖掘机,购买人是刘明亮,是201025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当时我公司代理购买了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我公司的现场服务报告显示,这台挖掘机在我公司维修过,是设备翻车,该报告记载的服务内容是更换驾驶室,更换机油机滤。根据我公司销售配件台账记载,20122月至20123月,刘明亮的这台挖掘机在我公司购买配件19项内容,共计金额112705元,这份清单显示的内容并不全是事故时来我公司维修的项目,有一部分项目是那次维修后又来我公司做正常的保养项目。这次维修我公司给他开具了发票号为00709443的发票,发票金额是102255元,我们公司把这张发票给了龙×1。还有三张零配件报价单是我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但不是客户购买了这些零配件,如果购买了那些零配件,我公司出具的应当是零配件销售单。发票号为01405350(金额318900元)的发票不是我们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没有这个号段的发票。

8、证人辛×的证言证明:201025日,我公司融资842446元租赁给刘明亮一辆沃尔沃挖掘机。刘明亮的沃尔沃挖掘机在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上的保险。刘明亮融资贷款的费用中包括保费,刘明亮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刘明亮的沃尔沃挖掘机是我公司与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但保费是刘明亮提供的,是我公司代刘明亮投的保险,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实际上刘明亮才是真正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我们公司是受益人。刘明亮于2013328日就还清了挖掘机的融资贷款。

9、证人白×(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直销业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5月,有个军队的姓张的处长找我,约我聊保险的事情,张向我说他受湖南长沙朋友刘明亮委托,有个沃尔沃挖掘机理赔案的修理发票丢失,希望我们保险公司在处理时照顾一下。我表示,如果发票丢失开具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依据证明是可以赔付的。第二天我问孙×,他说他手里确实有刘明亮的索赔案件。我说刘明亮托人找我,说他的修理发票丢失了。我和孙×说,如果单是发票丢失,让他们提供发票的财务联复印件加盖维修单位的公章来索赔也可以。我让孙×联系军队的张处长,把事情交代一下。之后孙×与张他们联系上了。20144月份有人举报刘明亮,我公司了解到该案件存在重大诈保问题,我随即联系孙×了解该案件他是否参与作假,孙×表示该案件他只是知道刘明亮的报案信息,实际出险经过他完全不知道。我问孙×刘明亮案件在处理时他是否拿过好处,孙×说他只收了刘明亮5万多元好处费。

我们专门成立了一个小组,有七八个人对刘明亮的沃尔沃挖掘机进行服务和理赔,是由团队整体完成的,当时用的都是孙×的工号,所以刘明亮的理赔材料具体是谁上传的现在无法查清。在2012年时,我公司没有专门设立归档人员,这个案子就是由孙×来负责整理存档的。经我公司查找档案,没有找到刘明亮所报事故的理赔材料,现在我公司也不知道孙×是否对刘明亮所报事故的理赔材料进行了归档。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民警。2012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受湖南老家熟人刘明亮的委托,找孙×谈过保险理赔的事。刘明亮打电话给我,说他自己有一辆挖掘机出险了,理赔申请已经报给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好长时间了,一直没有赔付,自己来一趟北京不容易,让我抽时间给问一下。这样我就找到房山公司的白经理,让他帮忙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把这件事给办一下。白经理把这件事让负责理赔的孙经理去办,并把我介绍给孙经理。我又把事情对孙经理说了,催他们抓紧办。因为我当时在武警15支队后勤处担任副处长,工作非常忙,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大约是在2014年初,孙×到清河派出所找我,对我说已经赔付刘明亮的保险费有问题,让我帮忙找刘明亮。后来我打电话给刘明亮,让他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刘明亮说保险公司是按正常理赔走的,没有问题。我没有跟孙×说过多赔付刘明亮一些损失,可以给他一些好处之类的话,也没有过这方面的意思表示。我没有要他们任何人的好处。

11、证人唐×1(被告人刘明亮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2月份我们家挖掘机出了事故,刘明亮就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后来平安保险公司在201295日与刘明亮签订了赔付协议,协议约定赔付16万元。我家的沃尔沃挖掘机20122月份在祁东县和祁阳县交界处从拖车上开下来的时候翻车了。我租的李×的拖车,李×给修了,谁出的钱我不清楚。

12、刘×1的证言证明:201295日,我和孙×一起到湖南省长沙市办理过刘明亮保险理赔一案。孙×和刘明亮及刘明亮的爱人谈的保险理赔数额,协商赔偿保险金额好像是2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13、证人孙×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我于20119月份至201212月份在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工程机械险的理赔结案工作。20129月份的一天,我们经理白×给我介绍了丰台区武警总队后勤处的张×处长,并让我去湖南省长沙市处理一件挖掘机理赔的案子,张处长也说因为这个案子拖了挺长时间,希望能快点解决。去之前我看到这个案子在理赔系统上录入理赔额是44万元,这是当地的查勘定损员定的,我们觉得用不了这么多,而且也没有维修发票,这样我和我们单位同事刘×1一起去了湖南省长沙市核实。到了长沙市后我们和刘明亮在修理厂见的面。经过我核实,刘明亮的这台挖掘机在这个修理厂确实有维修记录,修理厂内部也给我出了一个费用清单,这个案子的实际维修金额是16万元,另外加2万元施救费,总共18万元整。我们和刘明亮协商完以后,刘明亮也也签字同意了。我从长沙回来没几天,张×电话约我在良乡一个饭店吃饭,他提出能否在我们保险公司允许的范围内多赔些,多出的部分分给我一半,我当时同意了,但是我没和他说能赔多少,因为我不知道能不能多赔,公司能不能同意,这些都不确定。之后我按之前的理赔金额44万元扣除30%的免赔率,最后给赔了30万元左右。我又让刘明亮将30多万元的维修发票邮寄到我们公司。我让沃尔沃公司将刘明亮购车的发票、挖掘机的保险单、租赁合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给我们公司提供一份。我接到这些材料后进行了扫描并传输到理赔系统上。后来我主要就是和张×谈保险赔偿费用的事情。但是赔偿费用公司批复同意后,我和刘明亮联系过。我就和刘明亮说案子可以赔30万元。他说现在他没现金,他把身份证给我,开个银行账号,把所有赔偿金打入这个银行卡,让我自己去取多出的理赔金的一半。又过了几天,张处长给我打电话说见个面,见面后张处长把刘明亮的身份证给我,说让我用这个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等理赔款到帐后让我取出多理赔的一半,剩下的给刘明亮留着。我当时在河北省燕郊办的卡,办好卡以后,我把保险赔偿款打入到这张卡内,然后我就在这银行分几天取了72800元钱。

先期平安财险公司理赔系统确定44万元的理赔价格的过程中,我没有参与。我接手这个案子的时候,总公司已经审核通过了这个理赔价格,这个价格是当地理赔员给总公司报的价格。我当时知道这44万元维修费用是假的,我按照公司的要求扣除30%的免赔率去处理这件事了,这样既符合公司要求,我也能得到好处。我收的钱用于结婚和买房了。201211月底,我调到北京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上班。到了20143月份,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了刘明亮挖掘机理赔案子的情况。到了20145月份,房山分局经侦大队的民警找到了我,问我当时理赔案件的情况,我当时没有说我收了钱。到了2014626日,我就到房山分局经侦大队自首,并退赔了6万元。

我没有使用过131XXXX****的电话号码与刘明亮联系过。

(二)被告人供述

14、被告人刘明亮的供述与辩解:20099月份左右,我从湖南省长沙市沃尔沃公司贷款100多万买了一辆EC210B型沃尔沃牌挖掘机,是沃尔沃公司在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给我代买的保险,保险期限是三年。20122月份的一天,我妻子打电话告诉我挖掘机翻车了。我就给长沙平安财险公司95511打电话报案。我报案时说是司机蒋×1在开挖掘机的过程中翻的车,我没说实话,没说挖掘机是在拖车运输过程中从拖车上甩下来的。第二天我在长沙和平安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见的面,当天他们就去了沃尔沃公司给挖掘机拍照定损了,我让邓×把翻车后的现场照片给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然后就等着索赔。过了三四个月后,平安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笔锋联系我,让我到交通队或者派出所开一个翻车证明,让我再写一个翻车经过。然后我自己写了一个翻车经过和一个事故证明,然后到祁阳县文富市派出所,让值班室一个民警在我写的事故证明上盖了派出所的章,然后我把事故证明和翻车经过给了周笔锋。我问他能不能赔,他也没说什么,就说快了快了,能赔多少要由北京的公司定。过了一段时间还没赔,我就给在北京的老乡张×打了个电话,让他帮忙问问。过了一个月左右,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刘×1到长沙了解情况,并定了保险费,总共是16万。当时我不同意,我说我的实际损失40多万,为什么只赔我10多万,孙×他们说得有发票,但是我没有发票,我们就签了16万元的赔偿协议书。他们就回北京了。大概过了两个月,孙×说让我把身份证寄给他或者张×,拿我的身份证到银行开个账户,好把保险赔的钱打进去,然后我把身份证寄给张×。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孙×让我到北京来拿钱,我当时问他多少,他说是16万元。我和孙×见面后,就到了一个工商银行,孙×把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我,孙×填的取款单,我在取款人上签的字。孙×让我把卡里所有的钱都取出来然后再把卡注销,这样我就把卡里的23万余元钱取出来之后,就把卡注销了。孙×说卡里除了16万以外都是他的,他当时说好像是什么经费,所以我就把剩下的给了他。

(三)书证

15、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证实:201025日,刘明亮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由买方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向供货人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佳沃公司)购买EC210B型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6907.34元。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沃尔沃公司统一购买,承租人刘明亮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沃尔沃公司。

16、保险协议证明:甲方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约定,甲方在乙方处投保。

17、保险业专用发票、保单明细表证实:保险单号为×××的保单中,被保险人名称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受益人名称: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1026日至210325日。201028日,沃尔沃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46元。

18、现场服务报告证实:201236日,长沙佳沃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更换驾驶室、更换机油、机滤。上有服务人员杨敏、赵忠武和用户刘明亮签字。

19、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及长沙佳沃公司收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证实:龙×1支付涉案挖掘机的配件定金30000元、配付款50000元、配件款22255元、服务费5000元。2012418日,长沙佳沃公司给龙×1出具了名称为刘明亮,号码为No.00709443,应税名称为驾驶室,金额为102255元的发票。

20、证人唐×2的赔付协议,内容为:兹有客户刘明亮二月份出险案件,经孙×、刘×1与客户协商最终赔付16万元整,客户刘明亮须提供维修发票。刘明亮、孙×、刘×1签字。201295日。

21、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何×提供的车险理赔系统的打印件:

1)事故证明:时间2012219日,地点祁阳书林寺(祁阳文富市与祁东白地市交界处),驾驶员蒋×1,挖掘机型号沃尔沃210B,联系电话137XX****XX。在上述时间、地点,蒋×1驾驶的沃尔沃210B型挖掘机在书林寺工作,因环境复杂,挖掘机发生了侧翻事故,并经过平安保险公司查看。以上情况属实,加盖祁阳县文富市派出所印章。2012219日。

2)事故经过:本人蒋×1驾驶一台沃尔沃210B型挖掘机在文富市镇书林寺村,在山上帮老板挖路探矿,在下午8时左右,由于山上树木杂草浓密,不能很好的辨别方向,挖掘机正准备移动到另一方位上工作时,哪知往后退时挖掘机掉到一个大坑里,由于重心失调,挖掘机就突然翻过去了,造成挖掘机驾驶室砸坏了,大小臂严重变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陈述人:蒋×1,机主:刘明亮,2012224日。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01405350,名称为刘明亮,应税名称配件费,金额为318900元。上加盖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2816日。

4)零配件报价单,上加盖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金额为428165元。

5)蒋×1特种作业操作证。

6)挖掘机损坏情况照片54张。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上有蒋×1、周笔锋签字。

2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2014512日出具说明证明:该公司承保的保险单号为×××项下的赔案原始物理理赔材料未找到,但理赔系统内上传的索赔材料均为真实物理卷宗电子扫描件。

23、平安财险公司办案信息证实: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涉案挖掘机的过程。其中保险责任的认定和理算过程为:免赔: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3000元或5%,本案适用5%。残值:更换配件基本无残值,故本案残值为0元。赔付金额=(定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1-免赔率)=(3189000*100%*15%)=302955元。本案赔付金额:302955元。

24、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实:沃尔沃公司和长沙佳沃公司同意将保单号为×××,于2012219日发生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侧翻事故案的最终赔付金额为302955元,并将赔款转账至刘明亮个人账户(×××)。时间为2012111日。加盖有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和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

25、中国工商银行燕郊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刘明亮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21031日开户,该卡于2012115日跨行转入302955元(对方账户:×××)。自2012117日至20121110日,该卡通过ATM共取款人民币72800元。20121110日,该卡取款230155元后销户。

26、平安财险公司询问李×的笔录证明:2014317日李×向平安财险公司举报称,刘明亮的挖掘机出险原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其在自己已经赔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

2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提供报案书、介绍信及说明证明:2014319日,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就刘明亮保险诈骗一案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

2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产险销售人员补充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实:孙×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任职的情况。

29、祁阳县公安局文富市派出所2014426日出具证明:2012218-19日两天,该所没有接到关于蒋×1驾驶挖掘机在文福市镇书林寺村发生侧翻事故的报警和出警记录,该所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相关的证明材料。

3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孙×退赔的人民币6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平安财险公司。

31、案款收据证实,孙×于2016520日退赔人民币82955元。

32、扣押笔录证明:本院将刘明亮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33、报案录音证实:刘明亮拨打95511客服电话报案时称涉案挖掘机系司机蒋×1操作不当导致出险。

34、刘明亮使用电话号码137XX****XX与孙×使用电话号码189XX****XX的短信记录证实,二人通过短信就勘查、提供理赔材料、领取赔偿款等进行联系,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你们不是说:不要发票了吗?”“孙总:堪查时,多搞一个大臂,小臂,大约二十多万,这个钱我们三份分,行吗?”“孙总:您好!要重新办个银行卡和身份证一并寄北京来吗?(这个银行卡的户名是长沙佳沃公司还是我的名字)”“孙总:您好!我本人一定要来北京吗?我的身份证原件已交给了张处长了。”

35、刘明亮使用的电话号码137XX****XX与张×使用的电话号码135XX****XX的短信记录证实,二人通过短信就提供理赔发票等进行联系,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当时他们说不要发票了吗?要不从外面开,在公司盖章?”“明亮,办后快递。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28号武警十五支队后勤处。100071邮编张×”“明亮,你放心。孙经理会妥善处理好的。”“明亮,平安复堪发现有一些件没有购买记录,我与他协调定损56折内。”

36、刘明亮使用的电话号码137XX****XX与电话号码131XX****XX的短信记录证实,电话号码131XX****XX的使用人与刘明亮通过短信联系如何应对办案机关调查涉案挖掘机赔偿案,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第一,一定要记住你跟当地查勘员说了你车的实际损坏原因,具体情况你自己知道!北京来的人你也给他们说了。所以你不存在诈骗!一定咬死这个事。”“第二,当地定损员定损接近五十万元,后来保险公司给赔了三十多万,损坏你车的人给赔了一部分这样你的损失才差不多挽回!维修时只是简单修了修。”“第三,发票是你在网上找人花钱开的,具体人是网上认识的,现在找不到了,说是真发票!”“之前我告诉过你,你的损失跟发票没关系!你就说没彻底修车!发票没办法找人开,因为保险公司非得要!”

(五)其他证明材料

3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明亮于2014811日在湖南省祁阳县龚家坪镇杉木塘村被抓获归案。

3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明亮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暨被告人刘明亮的行为定性、犯罪金额及刘明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五种保险诈骗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明亮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的行为符合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但被告人刘明亮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要件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上述定义,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故刘明亮不属于受益人。那么,能否认定刘明亮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从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保险协议等在案证据来看,出租人沃尔沃公司为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刘明亮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该挖掘机的使用权,该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沃尔沃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统一购买,而承租人刘明亮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沃尔沃公司。由此可知,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刘明亮虽非涉案挖掘机保险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但刘明亮系该挖掘机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是实质上的投保人,而沃尔沃公司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另外,沃尔沃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明亮,可视为沃尔沃公司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刘明亮,刘明亮在领取保险金前已实际取得了被保险人地位。因此,可认定刘明亮系涉案挖掘机在刑法意义上(实质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理赔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明亮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或构成孙×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明亮的行为虽符合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保险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别规定,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这一特别规定来定罪处罚;此外,刘明亮取得保险金主要是通过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实现的,而非利用孙×的职务便利将平安财险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自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故刘明亮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定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认定

关于对刘明亮的犯罪金额的认定,虽然其否认对超出16万元赔偿协议的142955元(302955-160000元)知情,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302955元的保险理赔金系根据金额为318900元(配件费)的发票(No.01405350)扣除5%的免赔率后得出,对该发票的来源,孙×曾称系其让刘明亮提供,这与二人的短信记录能相互印证,且证人戴×证实该发票并非长沙佳沃公司开具,故刘明亮应当对该发票对应的理赔金负责,另,孙×称其已告知刘明亮理赔金为30余万元,而刘明亮亦供称其来京领取保险理赔金时从其账户内共取出了23万余元(302955-72800元),综合前述证据,可认定刘明亮对超出16万元理赔协议金额的部分知情。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当从骗取的保险金总额中核减施救费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该302955元理赔金当中包含施救费。综上,刘明亮应当对最终的赔付金额302955元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刘明亮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明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关于刘明亮是否是从犯,须明确其与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经分析,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证实孙×对涉案挖掘机发生的事故的真实原因知情,但其在与刘明亮达成16万元理赔协议的情况下,仍然让刘明亮提供虚假的配件费发票向平安财险公司索赔,其应在理赔金额超出16万元的部分(302955-160000=142955元)与刘明亮构成共同犯罪,二人须对该部分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刘明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查,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刘明亮系保险诈骗犯意的发起者和虚假骗保材料的主要提供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关于刘明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亮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并伙同他人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理赔材料,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亮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明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明亮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明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明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亮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11日起至20198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明亮退赔人民币十六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审 判 员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0)  (1)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优秀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