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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仰欧公司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特普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不再全部支持。
 
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玉泉恒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3381号

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东山口村北。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星中路24号楼九星电子商务楼2D19-21室。

法定代表人金美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樑,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伟,男,汉族,1984211日出生,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设计师。

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丽公司)诉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欧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可,被告仰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樑、张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普丽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壁纸专业生产企业之一,原告组建了设计团队,专门负责壁纸的设计研发工作。

原告发现位于东方家园建材城A庭的玉兰壁纸店,以玉兰壁纸北京地区销售部的名义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花型的壁纸,原告对东方家园建材城A厅销售涉及侵权的壁纸的行为,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取得涉案壁纸后,原告发现涉案壁纸为被告生产。被告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生产壁纸,进行推广销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壁纸产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0元(其中公证费530元,律师费19470元)。

被告仰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自己也负责产品设计、销售,我方对涉案的壁纸产品的设计稿享有专利权,原告未在我方专利的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在公告期内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我方对涉案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原告提交的原告设计涉案壁纸的证据为2014年作出,无法证明其在2001年的设计行为。原告出示的销售涉案壁纸产品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产品是一致的,且无法证明销售记录中涉及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的,代绍红设计的产品与本案也无关。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壁纸产品销售在先,享有著作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另查,2001101日,代绍红与特普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代绍红担任设计职务,工作职责为:按照公司的要求设计作品,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所设计完成的作品,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201413日,代绍红出具设计说明,说明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的设计背景和创作过程,其内容有:“我公司于200111月设计了多款壁纸,并组成了一个样本,起名为‘世纪之约’。缠枝藤蔓系列壁纸就是于此时完成设计,并运用到了《世纪之约》的样本中,在之后的销售过程中获得了很大的成效,所以先后改版运用到了佳丽、佛罗拉等多个样本中”,“设计灵感来源于杜鹃花”。

2014314日,特普丽公司的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52号院1东方家园建材城AB1,在该店铺签订了买卖合同,确认了所需购买图样的壁纸,提供了收货地址,并支付76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250公证书2014325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特普丽公司的代理人对该处公证人员代收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250号公证书所购买的壁纸进行拆封,其中包括涉案壁纸ws24050cl23030。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251号公证书。仰欧公司认可上述涉案被控侵权壁纸ws24050cl23030为该公司生产并销售。案件审理过程中,特普丽公司出具该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作品“缠枝藤蔓”花型的壁纸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仰欧公司认可特普丽公司所生产的壁纸图案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花型相同,但颜色和底纹不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特普丽公司出具名称为“世纪之约”的产品样册,其封面印刷有“2002”。样册内有壁纸所用花型图案与涉案作品“缠枝藤蔓”花型图案相同。特普丽公司出具销货清单及发票,欲证明其在2003年对外销售过“世纪之约”产品样册中的壁纸。该销货清单商品名称中显示有“世纪之约”,销货清单所记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时间均为2003923日。特普丽公司出具壁纸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发票,欲证明其在2010年向北京宣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过名称为“佛罗拉”,型号为“FF1101”的壁纸。该合同中显示有“名称”为“佛罗拉”,“型号”为“FF1101”,发票金额与壁纸销售合同金额相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57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715日。特普丽公司出具名称为“佛罗拉”的产品样册及(2014)朝民初字第871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公司在2013731日前已开始销售“佛罗拉”壁纸。该判决书特普丽公司诉称部分有“该图案被运用到了我公司生产的《世纪之约》、《佳丽》、《佛罗拉》等多个壁纸样本中”。

2015213日,特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互联网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9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登陆网址为www.taobao.com的淘宝网,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尚家壁纸”,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尚家壁纸”,在显示页面中点击“进入店铺”右侧的“三颗钻石”图标,在其后显示页面点击“半年以前”的“好评”,在“好评”所示相关页面中点击“宝贝信息”中“【尚家】特普丽FLORA特价FF1001FF1002FF1003F…”(对应的“评论”中显示时间为“2012.12.07”),后页面显示的相应淘宝卖家网页显示有“【尚家】特普丽FLORA田园壁纸促销田园小花墙纸暗花壁纸1004”、“FF1005FF1003FF1002FF1001FF1004”、“【品牌】特普丽FLORA”等内容。该网页显示的壁纸商品图案花型与涉案壁纸图案花型相同。在淘宝网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布拉格墙纸壁布”,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布拉格墙纸壁”,在显示页面中点击“进入店铺”右侧的“三颗钻石”图标,在其后显示页面点击“半年以前”的“好评”,在“好评”所示相关页面中点击“宝贝信息”中“特普丽墙纸★特普丽墙纸.活力|适用于客厅餐厅背景…”(对应的“评论”中显示时间为“2012.03.28”),后页面显示的相应淘宝卖家网页显示有“特普丽墙纸★特普丽墙纸.活力|适用于客厅餐厅背景墙6~9181020”等内容。该网页显示的壁纸商品图案花型与涉案作品图案花型相同。

另查,仰欧公司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显示外观设计名称:墙纸(5),设计人:颜佳龙,专利号:ZL201330366217.0,专利权人颜佳龙,专利申请日:2013731日,授权公告日:20143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图案与涉案作品图案花型相同。2014312日,颜佳龙出具授权书,内容包括:本人(颜佳龙)授权仰欧公司,允许企业对于本人于201435日取得的设计花型专利(专利号:ZL201330366217.0)进行生产销售。关于收益分配问题另行约定。颜佳龙与仰欧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310日起至201843日止,职务为产品部经理。2013727日,颜佳龙、张江伟出具设计说明,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设计灵感来源于野百合。

再查,特普丽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其上显示金额为60000元,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上显示金额为2652元,本案中特普丽公司主张公证费530元,律师费19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特普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设计说明、公证书、工商查询打印件、样品册、出货单、发票、判决书,被告仰欧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说明、授权书、劳动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ZL201330366217.0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花型与特普丽公司所主张的壁纸图案均为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

仰欧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示的专利申请日期为20137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35日。仰欧公司所出具的设计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时间为2013727日。因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机关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的图案的著作权归属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特普丽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日之前即设计了涉案图案,故双方当事人对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仍需结合所涉及作品的设计情况、使用情况、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

2001101日,代绍红与特普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设计职务,工作职责为:按照公司的要求设计作品,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所设计完成的作品,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代绍红出具设计说明,说明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的设计背景和创作过程。特普丽公司出具“世纪之约”产品样册封面上印刷有“2002”。特普丽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中包括“世纪之约”系列产品,且发票金额、日期与该销货清单金额、日期相同。特普丽公司出具的壁纸销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合同中显示有“名称”为“佛罗拉”,“型号”为“FF1101”,该壁纸销售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特普丽公司亦出具了名称为“佛罗拉”的产品样册,且该公司在(2014)朝民初字第8719号案件诉称中亦提到了“《佛罗拉》等多个壁纸样本中”。此外,特普丽公司出具的淘宝网网页中,显示有时间为2012年的宝贝评价,其所对应的网店销售页面,显示的销售壁纸产品与特普丽公司所主张的壁纸花型图案相同,且显示有“特普丽”及对应型号等内容。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特普丽公司在仰欧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之前,即已经开始公开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综合考虑特普丽公司的设计情况以及销售情况,以及特普丽公司与仰欧公司属于同行业,仰欧公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特普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仰欧公司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仰欧公司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特普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不再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独创性程度,并考虑仰欧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特普丽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亦根据上述原则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炎

人民陪审员于海侠

人民陪审员侯春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倪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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