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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评语:本案判决书结构完整且层次分明
 
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顺民初字第11470号

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

法定代表人闻宝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佳,女,1987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东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董事长。

被告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东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董事长。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与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园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湖湾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雪佳、张雪霞,被告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公司诉称:200641日,原告与被告春满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春满园公司租赁原告国有划拨土地从事生态农庄建设,面积为46.1亩,租赁期限为200641日至20313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3000元,每五年递增10%,第一个五年租金为每年138300元,每年交纳租赁费的时间为41日到7日。若春满园公司不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则每延误一天,每天交纳当年租赁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延误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附件》将土地面积确定为51亩,将租赁期限确定为200651日至2031430日。该附件还约定,被告春满园公司租赁涉诉土地进行“生态园研发基地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由春满园公司进行此获批项目融资、投资、建设;此项目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附属配套设备等归被告春满园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春满园公司交付了涉诉土地,并一直由春满园公司为“生态园研发基地及附属设施”项目建设使用。同年9月,春满园公司为上述项目设立了被告蝶湖湾公司,后由二被告共同投资建设涉诉土地地上建筑物。20107月,由于被告春满园公司未能如期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原告将春满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1141日至2016331日的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6000元,交费时间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如有一次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须在三个月内将土地归还原告,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承诺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及施工季节安排,在20115月达到试营业目标,研发楼于20125月达到交工验收条件。如未能如期完成,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处理。后因被告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未能如期在201241日交纳租赁费用,未能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中的约定开工建设,已经不具备建设“生态园研发基地及附属设施”的条件,原告再次将春满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和《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并要求春满园公司拆除租赁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返还租赁土地。现在原告认为,该涉诉土地地上建筑物系二被告投资建设,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生态园研发基地及附属设施”的投资建设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春满园公司于20064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20121220日解除;2、确认原告与被告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于201012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21220日解除;3、二被告拆除租赁范围内其自建的建筑物并返还租赁土地;4、二被告给付原告201241日起至20121220日止的租金及2012122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费,按照《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标准支付;5、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为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土地,被告交纳租金是履行合同的目的,二被告租赁土地做农业项目即可,二被告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建设不需要原告监督,二被告没有义务就建设方面对原告负责。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并且企图通过恶意拒收租金的方式造成春满园公司违约,本案中春满园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0641日,恒康公司与春满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春满园公司租赁恒康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从事生态农庄建设等项目(包括餐饮、采摘休闲度假),面积为46.1亩,租赁期限为200641日至2031331日止,租期20年满,自动顺延5年。租金为每年每亩3000元,每五年递增10%200641日至2011331日的租金为每年138300元,每年交纳租赁费的时间为41日到7日。若春满园公司不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则每延误一日,每天交纳当年租赁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延误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当日,恒康公司与春满园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附件》,约定春满园公司以出租地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顺义区规划委员会申报并获得批准建设“生态园研发基地及附属设施”的立项,和正在办理此项目的《规划工程许可证》及进一步需要办理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对此双方商定由春满园公司进行此获批项目融资、投资、建设。在此项目建筑工程结束后,春满园公司以自己名称对此项目从事独立经营活动。

同日,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郎中村委会)将紧邻涉诉地块的90.4亩一般农用地承包给春满园公司。

后蝶湖湾公司成立,并与春满园公司共同经营涉诉地块及90.4亩农用地。200848日,恒康公司、北郎中村委会向蝶湖湾公司发出《通知》称蝶湖湾公司至今尚未向北郎中村委会缴纳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金144640元及未向恒康公司缴纳2007年度和2008年度租金276600元,共计421240元,使我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引发了我村广大村民的不满情绪,蝶湖湾公司的这种严重违约行为丧失了基本诚信。蝶湖湾公司在基本建设中途停建已一年有余,租赁和承包的土地荒废时间已达两年,引发了我区委、区政府、镇党委、镇政府的批评和严重关切,故此北郎中村委会及恒康公司认为蝶湖湾公司严重违约,缺乏诚信和缺乏经营能力。为此特向蝶湖湾公司发送此通知,决定自此通知送达十五日后同蝶湖湾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履行。春满园公司于2008422日将2007年度及2008年度承包费及租金共计421240元交至北郎中村委会及恒康公司。2009612日,春满园公司将200941日至2010331日期间的承包费及租金共计210600元交至北郎中村委会及恒康公司。

201062日,北郎中村委会、恒康公司向蝶湖湾公司发出《通知》称蝶湖湾公司应于201045日前支付2010年至2011年度的承包金和租金共计210620元,但该公司在接受通知后至今未交付承包金及租金,导致我方利益受损。蝶湖湾公司在在签订协议后至今未能按计划开工建设及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导致大量土地荒废,给村党支部、村委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村委会因此受到区委、区政府、镇党委、镇政府的多次严厉批评和严重关切。目前上级政府部门已经责令北郎中村委会限期内解决土地利用问题。蝶湖湾公司以上行为严重违约并丧失了基本诚信,蝶湖湾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到村委会共同商定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如蝶湖湾公司未能在此期间内前来与我方商定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我方则认为蝶湖湾公司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视为自动放弃应有权利,我方将按照政府要求和相关规定及法律手段予以处理。对于2010年度承包金及租金的交纳时间,双方均认可应于201041日至7日期间交纳,二被告表示因资金周转不开及施工单位、材料商存在纠纷需要二被告垫资等问题导致截至2010年费用未能及时交纳,就此问题二被告曾在20105月份找原告协商解决未果。蝶湖湾公司称收到201062日《通知》后,二被告在201078日携带转账支票一张到原告处交纳租金,但原告拒收,2010712日又打电话要求交纳租金,但被告知会计不在,2010712日又去交纳租金,原告又没有收。恒康公司不认可二被告所称拒绝收取租金的情形。

20107月,恒康公司曾起诉春满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该案案号为(2010)顺民初字第8543号,后因双方在20101217日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蝶湖湾公司、春满园公司向恒康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双方就租金及土地施工安排等问题达成和解,恒康公司撤回了起诉。

《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起将涉诉地块的租赁费调整为每年每亩6000元,每5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10%。自2012年起,每年租赁费交费时间仍按原合同执行。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应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齐2010年度的租赁费,并于2011131日前提前支付2011年度的租赁费。另约定,如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交纳2010年和2011年的租赁费,或有一次未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11年以后的租赁费的情况发生,恒康公司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在三个月内将土地归还给恒康公司,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并承担由此给恒康公司带来的损失。

蝶湖湾公司、春满园公司向恒康公司出具《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中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承诺:涉诉地块总体复工时间于20101213日已准备就绪,具体复工时间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确定具体开工时间,开工后钢结构首先进程施工,绝对工期为一个月。玻璃幕墙春节后开始施工,与阳光板同时交叉进行,绝对工期两个月。外墙及室内砼地坪,20113月初开始施工,绝对工期20天,与此同时开始移苗装饰,计划20115月份达到试营业目标。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如未按以上安排完成,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和《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蝶湖湾公司于20101224日、2011127日交纳了2010年度、201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

春满园公司及蝶湖湾公司称,其于2012330日携带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票号×××),金额412200元到刘冬办公室交纳2012年度承包费及租金,但刘冬以其违约为由拒收。2012514日二被告再次携带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票号×××)到刘冬办公室交纳费用,但刘冬仍拒收。2012716日,二被告再次要求交纳费用,刘冬再次拒收。双方均认可刘冬系北郎中工贸集团开发部的经理(恒康公司是工贸集团下属企业,工贸集团上级单位是恒康公司)。原告不认可刘冬存在拒收租金情形,并申请调取两张转账支票对应的春满园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内资金余额以证实春满园公司是否具备付款能力。经查询,春满园公司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对应的账户中自201231日起至2012531日止,最高余额为50415.54元。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认可该事实,但认为恒康公司并没有收取支票,故虽账户中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租金,但不能以此认定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违约。

2012611日,恒康公司、北郎中村委会向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送达了一份《协议书》及进度安排,要求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按照协议及进度安排尽快施工,并保证资金充足。在履行了上述义务后,恒康公司将于201271日收取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的土地租赁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未能就此与恒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未同意签署上述文件。

2012921日,恒康公司再次起诉春满园公司,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1285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1023日到现场进行勘验,恒康公司及春满园公司人员李春明共同确认涉诉地块上水泥地基建设于200910月,200911月停工。20105月开始在水泥地基上安装钢柱和钢梁,后又拆除。201210月,现场再次复工,现已经安装了部分钢柱。该案开庭过程中,春满园公司认可李春明的陈述。李晓宁、李春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恒康公司因诉讼主体问题,向本院撤回了起诉。

20121220日,恒康公司将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47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土地现场依旧保持20121023日勘测时的状况。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不再认可李春明对现场情况的陈述,称其一直在施工,只是进度缓慢。对于涉诉地块上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由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建设完毕。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称该房屋只是临时的配套用房。后该案于2013121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恒康公司与被告春满园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确认恒康公司与被告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与涉诉地块相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被告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诉地块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清理干净,将涉诉地块返还恒康公司;四、被告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恒康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于实际腾退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恒康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次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以上均按每年每亩六千元的标准计算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6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

另,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以恒康公司名义向北京市顺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了相关申请,获得了关于建设“生态园研发基地及附属设施用房”项目立项批复(顺发改【2006186号)及增加建设规模的批复(顺发改【2006400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任务书(顺发改投资【2006022号),并获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及附件,但该工程开工时,未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表示不申请对涉诉土地的地上、地下物价值进行评估,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申请对涉诉土地的地上、地下物价值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后出具情况说明函,称涉诉土地建设体量较大,缺乏相关建设手续及不具备测绘资质及专业测绘工具,无法进行现场测量为由将案件退案。后我院再次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后出具退案函,称鉴定工程规模较大,且处于未完工状态,没有施工图纸等相关鉴定资料,现场测量难度大,甚至很多隐蔽工程,故该公司无法合理、准确的鉴定出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造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中心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前我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情况为:涉诉土地所有房屋(包括临时建筑)、围栏、装饰物、广告牌、配电箱、砌砖地面、水泥硬化地面、宣传栏、小桥、大门都由二被告施工建设。未完工的基础及框架也是二被告建造。树木系二被告栽种。地下水井、蓄水池系二被告建造。东南方向建筑物一排及西南角红色及灰色围墙不清楚是否为被告所建。后该公司出具(2016)中兴鉴字8017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案鉴定内容主要为基础工程、部分路面、部分绿化等土地地上及地下建、构筑物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400897.80元,折旧后金额为5644284.59元(折旧系数综合考虑)。该《鉴定报告书》汇总表列明了蝴蝶餐厅、室外道路、围墙工程、场区书面共计4个项目的造价及折旧后金额。对于《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表示因上述项目无合法建设手续、完工后一直废弃闲置,早已不具有使用价值,部分存在扩大损失情形,均不同意利用,要求二被告予以拆除后清走。二被告则表示因被告建设时的相关资料无法提供给鉴定机构,此鉴定报告书鉴定内容不全面,对于鉴定项目是否存在漏项、数额是否合理及折旧计算价值均不清楚,也不同意折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二被告释明,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或法院判决解除,二被告是否在本案中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补偿或处理。二被告明确表示《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未解除,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请求,如有必要另行主张权利。另,二被告明确表示因其未正常使用、经营租赁土地,故其在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同时,不同意支付201241日至今的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附件》、《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声明》、《协议书》、《通知》、《鉴定报告书》、(2013)顺民初字第470号卷宗材料、(2010)顺民初字第8543号卷宗材料、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春满园公司与恒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与恒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时交纳租赁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涉诉土地。

恒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的第一个理由为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一直有拖欠租赁费的情形,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一直没有交纳。恒康公司在20121220日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应视为恒康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二被告行使解除权。对此二被告表示2010年度租赁费未及时缴纳系原告拒收所致,2012年至今未交纳租赁费亦系恒康公司拒收导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虽然2012年度之前的租赁费二被告均已交纳完毕,但2007年度、2008年度租赁费确有迟延交付情形。2010年度租赁费亦因二被告自身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在恒康公司2010年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告才于20101224日交纳了2010年度的租赁费,故可以认定二被告自20064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存在迟延交付租赁费情形。对于2012年度的租赁费,根据刘冬的录音资料及恒康公司于201261日送达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的协议书(双方未签字)内容可知,二被告在2012年有交纳租赁费的行为,因合同履行的争议,双方之间对交纳租赁费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二被告虽有交纳租赁费的行为,但从二被告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对应账户的余额查询结果看,二被告在2012330日向恒康公司提交的支票号为×××对应账户余额为5729.54元,二被告在2012514日向恒康公司提交的支票号为×××对应账户余额为6629.54元,上述金额均不足以支付2012年度租赁费412200元(含北郎中村委会2012年度的承包费),二被告并未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租赁费数额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已经成就,恒康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二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通知到达二被告时(201321日)即发生解除合同效力,故应认定恒康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321日解除。二被告关于账户内余额无法直接推定被告没有支付能力,原告收取支票后其可以通过其他对公账户支付租赁费的辩解意见,进一步证实二被告不具有按时、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的行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恒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的第二个理由为二被告违反了双方协议书及《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对土地租赁用途的约定。因二被告自身资金周转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及未合理利用,致使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二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未体现合同用途与目的,《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签订后双方也并未按照该承诺书约定签订协议书,且工程在2012年之前并不存在停工,只是施工进度缓慢。在2012年之后停工非二被告原因造成,二被告工程施工进度安排与原告无关。首先,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租赁土地后应从事生态农庄建设等项目(包括餐饮、采摘休闲度假),以上约定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次,从20061016日春满园公司签订的《声明》看,明确了春满园公司注册成立蝶湖湾公司,二被告以租赁土地(含北郎中村委会出租土地)上生态园研发基地及附属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建设、经营等,亦对二被告租赁土地的用途进行了明确;再次,因二被告迟延交付租赁费,恒康公司在2010年曾起诉至我院,后二被告承诺在租赁土地上继续进行施工、投资、建设后,双方签订了《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及《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恒康公司才撤回了起诉。故《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中关于施工进度、安排等内容的约定,不能简单视为二被告自己对于工程项目建设的规划,而应视为二被告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承诺。该承诺中对具体复工时间虽然约定另行签订协议,但明确约定了二被告应对蝶湖湾生态园所属工程项目继续施工及20115月份达到试营业目标等内容。但根据我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和双方的陈述可知,涉诉地块上的建设有停滞、反复、缓慢的问题,至201210月我院现场勘验时依然远未达到试营业的标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诉地块上建设仍处于停滞状态,经我院询问,二被告表示有人想要投入资金将地块盘活,但至今未明确答复其是否存在马上恢复施工、建设的能力。综合上述一系列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合理使用土地,致使土地荒废,恒康公司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关于其租赁土地上项目是否施工及进度等问题与恒康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应当给付恒康公司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标准按《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合同解除后,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应当将涉诉地块上的地上、地下物、树木等全部拆除、移走并清理干净,将涉诉地块返还恒康公司,具体履行的期限,本院予以确定。春满园公司、蝶湖湾公司应当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次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占地使用费参照租赁费标准确定。鉴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与涉诉地块相关部分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解除;

三、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诉地块上的建筑物、地下设施、树木等全部拆除、移走并清理干净,将涉诉地块返还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四、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期间的租赁费二十三万零五百元;

五、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占地使用费一百零五万三千三百八十五元;

六、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三项内容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按每年每亩六千六百元的标准计算;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按每年每亩七千二百六十元的标准计算);

七、驳回原告北京恒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十万元,由被告北京春满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蝶湖湾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

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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