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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评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在主观方面,当事人具有恶意,即双方知道自身行为会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失,仍勾结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订立合同,在客观方面,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了第三人利益的损失。
 
韩云伶与刘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109民初2610号

原告:韩云伶,女,19625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楠,男,19817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北京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加林,男,1968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韩云伶与被告刘楠、郭加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韩云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715日立案后,于20169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院审判员安辉,审判员耿迎涛,人民陪审员王金锁、刘长在、王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11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云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被告刘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被告郭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云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刘楠和郭加林于2016614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413日,韩云伶与刘楠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刘楠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36号楼1单元303号(简称303号)房屋。几经诉讼后,法院确定该合同有效,驳回了刘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74日,韩云伶起诉要求刘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发现刘楠于2016614日与郭加林签订了《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并于当日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此时刘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还在二审期间。刘楠与郭加林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韩云伶和刘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侵害了韩云伶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

被告刘楠辩称,不同意韩云伶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刘楠与韩云伶之间的诉讼,系韩云伶先行起诉刘楠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韩云伶没有购房资格,被法院驳回。之后刘楠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法院驳回,刘楠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韩云伶再次起诉刘楠要求过户,该案件已中止审理。其次,刘楠因为开公司向郭加林借款100万,郭加林分别于2016710日和201671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刘楠用303号房屋进行担保。刘楠与郭加林没有恶意串通,借款时刘楠没有告知郭加林房屋涉及诉讼的相关情况。

被告郭加林辩称,不同意韩云伶的诉讼请求。郭加林和刘楠之间存在正常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办理抵押的时候因为有房产证,所以没有看房。刘楠没有向郭加林告知房屋涉及诉讼的相关情况,不存在双方串通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刘广啓与刘楠系父子。2012413日,刘广啓、韩云伶及北京市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金城阜业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刘广啓将303号房屋卖给韩云伶,价款为136万元。2012619日刘广啓、刘楠与韩云伶共同到303号房屋处查看,刘广啓将房屋交付给韩云伶,韩云伶开始实际居住使用303号房屋。20131212日,刘楠取得3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4110日,韩云伶以刘广啓、金城阜业公司为被告,刘楠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将3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其名下。刘广啓与刘楠以刘广啓没有房屋所有权、韩云伶没有购房资格为由不同意韩云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刘广啓虽然对303号房屋没有处分权,但韩云伶作为善意的房屋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刘楠出售303号房屋,刘广啓履行合同应为表见代理行为,故《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刘楠受合同约束。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现韩云伶与其配偶已有2套房屋,故韩云伶主张将303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文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本院遂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云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29日,刘楠以韩云伶、金城阜业公司为被告,刘广啓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认为韩云伶名下有2套住房,韩云伶在国家出台限购政策后,明知自己无权购房,隐瞒事实,金城阜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现房屋买卖违反国家限购政策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刘广啟、韩云伶及金城阜业公司于20124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要求韩云伶将303号房屋返还。审理中查明,韩云伶系北京市户籍,其与配偶姜燕宾于201547日办理离婚手续。韩云伶在北京市现仅有一处平房。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研中心表示目前北京市房屋限购政策中所指的房屋系成套房屋,不包括平房。该案审理过程中,韩云伶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交易事务中心申请进行购买门头沟区存量住宅资格核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交易事务中心于2016310日出具核验结果,显示初步核验通过。本院认为,从韩云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申请购买门头沟区存量住宅的资格核验已初步通过。刘楠主张韩云伶不具备购买北京市住宅房屋的资格,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于201656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楠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刘楠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27日作出(2016)京01民终4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刘楠撤回上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2016614日,刘楠作为抵押人,郭加林作为抵押权人,订立《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专用)》,合同载明:双方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设立抵押权登记,经过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主债权详情。1、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人民币100万元整;2、债务履行期限:半年。第二条,抵押详情。1、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083626号;2、抵押房屋坐落:门头沟区××家园36号楼31单元3033、抵押房屋建筑面积:89.09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00万元整;5、担保范围:债权、利息、律师费用。同日,刘楠和郭加林向不动产登记审批机构申请进行抵押权登记并通过初审,并于2016620日经过复审,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郭加林,义务人为刘楠,坐落为303号房屋,其他事项中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附记中记载债务履行期限6个月。

201674日,韩云伶以刘楠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刘楠协助其办理303号房屋过户手续,刘楠以303号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进行抗辩。在该案2016721日庭前谈话过程中,刘楠陈述:抵押房屋的时候告知抵押权人房屋有买卖合同,但是法院已经判决,购房人不具有购房资格无法过户。韩云伶提起本案诉讼后,该案中止审理。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刘楠和郭加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关于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

刘楠、郭加林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郭加林于2016710日、713日先后向刘楠转账支付40万元和60万元,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韩云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证明力,认为刘楠、郭加林于2016614日办理抵押登记,在事隔近一个月、韩云伶起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才发生转款不符合常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询问当事人情况。

在本院201692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楠陈述借款时没有向郭加林说明房屋涉及的诉讼情况。郭加林陈述:办理抵押的时候因为有房产证没有看房,刘楠也没有向其说明房屋涉及诉讼,他当时说过房屋卖不了,其没有多追问。

在本院20161124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本人过程中,刘楠陈述:向郭加林借钱系因为其合伙人李世敬买房需要用钱,其与李世敬共同经营一文化传媒公司,李世敬负责出资,其负责运营,因为李世敬的钱投入到公司之中,为了解他燃眉之急借了100万元给他,以后再从公司利润中折算;其与郭加林是校友、朋友关系,之前也向他借过钱,数额约5万,10万;郭加林是否有出借100万元的经济能力以及100万元的资金来源其不清楚;和郭加林商谈借款事宜的时间和联系方式记不清了,除了《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合同,借款的期限是半年,约定了利息,利息标准和支付时间记不清了,以书面合同为准。

郭加林陈述:其和刘楠是校友,在出借100万元之前双方没有借款关系,其没有去看过303号房屋;刘楠说他做生意借钱,出借刘楠的100万元是其向四五个朋友借的;其和刘楠约定的借款利息是10%,半年后与本金一起偿还。本院询问郭加林借款来源情况,郭加林以其向四五个朋友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陈述。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依职权调查郭加林、刘楠、李世敬、张丽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显示:201678日,案外人张丽萍转账100万元给郭加林;郭加林于2016710日和713日分两次向刘楠转账100万元;2016715日,刘楠向案外人李世敬转账100万元;2016718日,李世敬向张丽萍转账100万元,2016725日李世敬向张丽萍转账1万元。韩云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刘楠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并表示不清楚李世敬和张丽萍之间的转款情况。郭加林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在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之前陈述其不认识张丽萍,之后陈述其借给刘楠的100万元是向张丽萍等多人所借,并表示不清楚李世敬与张丽萍之间的转款情况。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加林于2016710日和713日先后向刘楠转账共100万元,但双方的转款系从201678日至718日张丽萍、郭加林、刘楠、李世敬多方账户循环转账过程中截取而形成,郭加林与刘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多方账户循环转款的事实,刘楠与郭加林未作出合理解释。涉诉100万元最初从张丽萍账户转入郭加林账户,经流转刘楠、李世敬账户后再次回到张丽萍账户,对于100万元循环转账的关键环节即李世敬向张丽萍转款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刘楠和郭加林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涉诉100万元的循环转账缺乏必要理由。第二,刘楠、郭加林关于100万元资金来源、去向的陈述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本院询问郭加林出借100万元的资金来源,其陈述向四五个朋友所借,并表示不认识张丽萍,之后又陈述100万元是向包括张丽萍在内多人所借,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郭加林银行卡账户中的100万元完全系从张丽萍一人之处转账而来,故其陈述前后矛盾,存在逻辑错误。本院询问刘楠所借100万元的用途,其陈述李世敬买房需要用钱,而最终的资金流向与买房并无关联。对刘楠、郭加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合同订立过程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涉诉100万元数额较大,而《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的条款过于简单,对利息标准、利息支付时间等重要内容并未记载,刘楠对借款利息等重要细节以及从开始商谈到订立合同的大致情形叙述不清,对郭加林是否有出借100万元的经济能力以及100万元的资金来源均不关注,双方对于此前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陈述不一致。刘楠、郭加林所述的借款过程缺乏大额交易中通常应有的谨慎判断和风险防范,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第四,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有违反常理之处。刘楠与郭加林办理抵押登记时刘楠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正在二审审理期间,郭加林向刘楠账户转款100万元时,韩云伶已经诉至本院要求刘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合同履行的时间节点与诉讼进程高度契合。刘楠与郭加林在100万元转账之前近一个月即先行办理抵押登记,且涉诉100万元从201678日至718日期间快速流转,每次转款数额基本相同,存在诸多疑点。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信刘楠、郭加林涉诉借款系截取多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双方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刘楠、郭加林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在主观方面,当事人具有恶意,即双方知道自身行为会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失,仍勾结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订立合同,在客观方面,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了第三人利益的损失。韩云伶作为303号房屋的买受人,其与刘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在其诉请继续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抵押登记的存在将对转移登记的办理产生妨碍。郭加林与刘楠系朋友关系,知道303号房屋已经由刘楠出卖给他人,为达到阻碍购房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目的,双方共同实施虚构债务的行为,故意制造303号房屋被抵押的权利表象,损害了购房人韩云伶的利益。刘楠、郭加林订立的借款和抵押合同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目的在于维护各方利益,唯有诚信才能尊重契约,遵守契约。诚信是公民道德的基石,也是社会不可或缺的运行规则。刘楠、郭加林订立的借款和抵押合同的真正目的并非正当交易,背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欠缺生效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韩云伶主张刘楠与郭加林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楠与郭加林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刘楠、郭加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辉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晓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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