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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在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情况下,能否判处被告人死刑历来是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
 
陈亚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赤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住赤峰市。系被害人尹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住赤峰市。系邹某某之女婿。

诉讼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女,19786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下府村一组。系陈亚军之妹妹。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73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罕、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军及其辩护人张立果、诉讼代理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邢育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陈亚军与尹某甲结婚。2014年夏季,尹某甲与陈亚军的叔伯叔叔陈某乙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412月,陈亚军与尹某甲离婚。后陈亚军一直想与尹某甲复婚,尹某甲没有同意,被告人陈亚军遂产生杀死尹某甲的念头,并购买尖刀一把。201513日下午,陈亚军领着女儿陈某丙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来到赤峰市新城区李某某家找到尹某甲,吃完饭后陈亚军与陈某丙、尹某甲、尹某甲的母亲邹某某等一同来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5楼东户的邹某某家。1840分许,陈亚军再次要求尹某甲跟其回家,遭到拒绝后,陈亚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尹某甲胸部、颈部等处猛捅数刀后离开现场。尹某甲被捅不久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系因剑突处创口造成右心室及肝脏创口大量失血而死亡。201513日晚,被告人陈亚军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陈某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尖刀一把,视听资料,被告人陈亚军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军无视国家法律,行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亚军作案后自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请求被告人周学志赔偿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22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12928元。

被告人陈亚军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立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陈亚军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陈亚军亲属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请求对陈亚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亚军与被害人尹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夏季,尹某甲与陈亚军的叔伯叔叔陈某乙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陈亚军与尹某甲因此发生争执,尹某甲离家不归。201412月份,尹某甲起诉离婚,同年1224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陈亚军与尹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后陈亚军欲与尹某甲复婚,遭到尹某甲拒绝,被告人陈亚军遂产生杀死尹某甲之念。201412281121分许,陈亚军到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九元九百货店购买尖刀一把。201513日下午,陈亚军携带所购尖刀带领女儿陈某丙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来到赤峰市松山区李某某家找到尹某甲,并在李某某家吃晚饭,饭后陈亚军与陈某丙、尹某甲、尹某甲的母亲邹某某等一同回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2号楼3单元5楼东户邹某某家。1840分许,因尹某甲拒绝回陈亚军家,陈亚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尹某甲胸部、颈部等处猛捅数刀,致尹某甲当场死亡,作案后陈亚军与陈某丙打车返回乌敦套海镇。经法医鉴定,尹某甲系因剑突处创口造成右心室及肝脏创口大量失血而死亡。同日21时许,陈亚军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派出所打电话投案,2145分许,民警在陈亚军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亚军亲属支付办理尹某甲丧葬事宜的费用人民币16654.50元,其亲属又代为赔偿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陈亚军与尹某甲的女儿。2014106日,尹某甲送她上学后再没回家,12月份陈亚军与尹某甲协议离婚了。201513日上午,她联系其舅舅尹某丙得知尹某甲在其姥姥家,她和陈亚军坐客车到了赤峰,先去了其姥姥家但没人,又去了她大姨夫李某某家。然后在李某某家吃的饭,期间陈亚军和尹某丙喝了白酒,饭后她和陈亚军、尹某甲、她姥姥姥爷去了其姥姥家。上楼后,她姥姥姥爷去卧室了,她和尹某甲坐在沙发上,陈亚军站在尹某甲对面,陈亚军让尹某甲回家,尹某甲不同意,她正劝尹某甲回家时看见陈亚军拿出一把刀朝尹某甲去了,她跑过去拦陈亚军没拦住,陈亚军用刀捅了尹某甲肚子上了,她的右胳臂也被刀划了一道口子,她就用手捂胳臂再拦陈亚军时,尹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然后她和陈亚军就下楼打出租车回了翁牛特旗其家里。在出租车上,陈亚军给其姑姑陈某甲打电话,让陈亚军照顾她。到家后,陈亚军打110报警电话,110那头告诉陈亚军一个电话号码,陈亚军又打了一个电话称杀媳妇了。进屋后她看见陈某甲和姑父付某某在家里,陈亚军将杀死尹某甲的事告诉了他们,不一会警察来后把陈亚军带走了。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尹某甲的母亲。尹某甲在其女儿陈某丁所居住的河北省任丘市住了两个多月,201512日下午回到赤峰后去了其大女婿李某某家,她和尹某甲在李某某家住了一晚上。1316点多钟,陈亚军和陈的女儿陈某丙来到李某某家,尹某甲、陈亚军等人在李某某家吃饭,饭后陈亚军、陈某丙、尹某甲、她以及她丈夫杨某某回到她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红山水库家属楼的家中,陈亚军和尹某甲、陈某丙在客厅沙发上坐着,她回卧室脱外衣,不一会听见吵架声,她从卧室出来看见陈亚军拽着尹某甲头发往地上撞,陈某丙拽着尹某甲,她就拽陈亚军的手,陈亚军就松手了,尹某甲从地上站起来还没站稳,陈亚军拿出一把刀子,用右手捅了尹某甲胸部一刀,尹某甲胸口全是血倒在地上,陈亚军带上陈某丙就跑了。不一会警察来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尹某甲的继父。201513日下午,他和其老伴邹某某、尹某丙、尹某甲及其女儿陈某丙、尹某甲的前夫陈亚军等人在李某某家吃饭,尹某丙和陈亚军喝了白酒。饭后,他和邹某某、陈亚军、尹某甲、陈某丙回到他家里,陈亚军、尹某甲和陈某丙在客厅里,他进卧室了。不一会,他看见邹某某进卧室打电话,因他耳背听不清说的什么,他感觉出事了,就来到客厅发现尹某甲仰面躺在地上,陈亚军在尹某甲身上压着,邹某某和陈某丙在一旁拽陈亚军,他走到跟前发现尹某甲胸口都是血。他就下楼敲邻居家门,敲到3楼王某甲出来了,他让王某甲报警然后往楼上走,到门口时看见陈亚军一手拿刀一手拽着陈某丙往外走,他进屋后看见尹某甲已经不动了,王某甲也进他家里看了一下,后警察来了。

4、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尹某甲的哥哥。201513日上午11点多钟,陈某丙给他打电话问尹某甲在哪里,他告诉陈某丙尹某甲在陈的姥姥家,下午陈某丙又打电话,他告诉陈某丙尹某甲在李某某家。不到一小时,他和李某某将陈某丙和陈亚军接到李某某家吃饭,陈亚军和他喝了一些酒,然后其母亲邹某某、继父杨某某和陈亚军等人去了其母亲家。不到一小时,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他打车到红山水库家属楼下看见有警车,他听说尹某甲被陈亚军捅死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尹某甲的姐夫。201512日尹某甲从任丘市回到赤峰来到他家,第二天下午4点多钟,陈亚军和陈某丙也来到他家,尹某甲、尹某丙等人在他家吃的饭,陈亚军喝了酒,饭后尹某甲、陈亚军等人去了其岳母邹某某家。18点多尹某丙接到杨某某电话得知出事了,他们打车去了杨某某家,到门口他看见尹某甲在客厅地上躺着,警察说人已经死了。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住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2号楼3单元3楼。2015131850分许,她所在单元5楼邻居杨某某来到她家,说其家出事了,让她报警,她用其151XXXXXXXX号手机报警后去了杨某某家,发现客厅地上躺着一个女的,身上身下都是血,杨某某说地上的女的是其女儿,被其女婿杀了,不一会警察来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住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2号楼353室。201513日晚6点多钟,她下班回到住处楼下看到邻居在哭,经询问得知邻居的女儿被捅了,她用其139XXXXXXXX号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市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2015131850分许,他接到调度室电话要求其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2号楼3单元5楼东户出诊,他到现场后看到该东户客厅地上躺着一个女的,身体上下都是血,经检查确认女子已死亡。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陈亚军的妹妹。201513日中午,她在陈亚军家吃饭,陈亚军告诉她其要去赤峰接尹某甲,下午1点多陈亚军带着陈某丙去了赤峰。1840分许,陈亚军打电话让她去接陈某丙,1930分许,陈亚军打电话告诉她其回来了。后她与其丈夫付某某来到陈亚军家,陈亚军刚好到家,他们进屋后,陈亚军告诉他们其用刀将尹某甲杀死了,然后从上衣里侧兜里掏出一把尖刀,刀上有血,付某某将刀抢过去藏在厨房水缸后面。陈亚军要去公安机关自首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察来后将陈亚军带走。自从村里传言尹某甲和陈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尹某甲和陈亚军有了矛盾,然后离婚了。陈亚军回家时还穿着离开家时穿着的衣服,上衣是棕色皮革带帽子的外套,内穿灰色黑领衬衣,下穿黑灰色休闲裤,蓝色棉鞋。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亚军的妹夫。201513日晚6点多,其老婆陈某甲打电话告诉他,陈亚军出事了。晚7点多,他和陈某甲等人到陈亚军家等着,晚8点多钟,陈亚军坐出租车回来了,陈亚军告诉他们其用刀将尹某甲杀了,陈亚军打开上衣,衣兜里露出一把尖刀,尖刀是一把木把单刃杀猪刀,刀上面有血迹,他将尖刀抢过来藏在厨房水缸后面,陈亚军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察来后陈某甲领着警察找到尖刀。陈亚军上穿棕色皮革带帽子的外套,内穿乳白色黑领衬衣,下穿黑灰色休闲裤,蓝色休闲鞋。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亚军是他的叔伯侄子。20144月份,他和陈亚军的妻子尹某甲开始一起放羊,7月份的一天中午尹某甲来到他家,他与尹某甲发生了性关系。10月份,尹某甲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移动手机卡,号码是150XXXX****,此后陈亚军对他的态度不一样了。办卡的10多天后,尹某甲约他去沧州打工,10月末他到沧州找到尹某甲,他和尹某甲同居了。后来尹某甲的女婿耿某某给他俩在铁厂找的活,期间尹某甲回了一趟赤峰,回来后告诉他其离婚了。12月末,家里人告诉他其媳妇病了,后他和尹某甲坐车回赤峰,他回到乌敦套海镇,之后再没有联系上尹某甲。

1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她是尹某甲的女儿,她管陈某乙叫七爷爷,她在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打工。201410月份,尹某甲来沧州找她,并在她家附近一个平房住下了,尹某甲说要和陈亚军离婚。过了一段时间,陈某乙来到沧州找到尹某甲同居了,她丈夫耿某某给尹某甲在铁厂找的活。过了一段时间,尹某甲回赤峰离婚后又回到沧州。12月末,陈某乙和尹某甲回赤峰了。一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尹某甲被陈亚军杀了。

1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尹某甲的女婿,他与妻子陈某丁在河北省任丘市居住。201410月份的时候,尹某甲找到他们,他们给尹某甲租了一个平房,住了一段时间后陈某乙就来到任丘市与尹某甲同居了,不知什么时候尹某甲回赤峰了。201513日晚他们接到电话,得知尹某甲被陈亚军杀了。

(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1、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2号楼351室杨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客厅,客厅内靠南墙、西墙放有一角柜,角柜北侧靠西墙放有一对沙发;靠北墙、东墙放有一沙发;沙发南侧距东墙20cm、距北墙25cm放有一圆凳,圆凳南侧靠东墙南北向放有一沙发,沙发南侧靠东墙、南墙南北方向放有一紫色办公桌,办公桌上放有一台熊猫牌电视机。客厅地面中间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上身着黄色圆领衫,下身穿黑色体型裤,脚穿蓝色袜子。尸体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状,尸体南侧地面上距南墙27cm、距东墙122cm处可见35cm×47cm滴状及喷溅状红色斑迹,移走尸体后地面上见面积为111cm×97cm泊状红色斑迹,侦查人员对上述两处红色斑迹进行了提取。

2、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证据三卷第2-6页):2015132230分至38分,侦查人员依法对陈亚军住宅进行搜查,在厨房靠东墙水缸后搜出尖刀一把。

3、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132320分至14045分,侦查人员依法对陈亚军进行人身检查,发现陈亚军上身所穿灰色黑领式衬衫前胸处有多处疑似血迹的斑迹,下身穿黑色裤子右膝盖处有开口,所穿蓝色棉鞋鞋面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陈亚军右手手背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侦查人员依法对陈亚军所穿外套、衬衫、裤子、鞋进行了扣押,并提取陈亚军右手手背上擦拭物一份,提取陈亚军血样一份,提取陈亚军左臂静脉血1.5毫升。

4、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132052分至58分,侦查人员提取邹某某血样一份;201514920分至30分,侦查人员提取陈亚军所穿衬衫上可疑红色斑迹两份,提取陈亚军所穿裤子上可疑红色斑迹一份。

5、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141210分至25分,陈亚军引领侦查员找到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九元九百货店,指认其在该店购买杀死尹某甲所用尖刀;2015141745分至1812分,陈亚军引领侦查员找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2号楼3单元5楼东户,指认其在该东户客厅靠西墙沙发处用尖刀将尹某甲捅死;2015151512分至20分,侦查员将外形相似的6把刀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排,分别编号为1-6号,陈亚军辨认指出4号尖刀系其杀害尹某甲时使用的尖刀。

(三)鉴定意见

1、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第20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为尹某甲血样一份编为1号,陈亚军血样一份编为2号,邹某某血样一份编为3号,现场提取的泊状可疑血迹一份编为4号,现场提取的滴状可疑血迹一份编为5号,陈亚军所穿衬衣上可疑血迹2份分别编为6A6B号,陈亚军所穿裤子上可疑血迹一份编为7号,陈亚军右手擦拭物一份编为8号,取尖刀刀柄上附着物一份编为9A号,取刀刃上可疑血迹2份分别编为9B9C号。鉴定要求为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所检现场提取的泊状血迹、陈亚军所穿衬衣上的2份血迹(6A6B号)、陈亚军所穿裤子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滴状血迹、陈亚军右手擦拭物上的DNA、尖刀刀刃上2份血迹(9B9C号)均来源于尹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尖刀刀柄附着物检出混合DNA峰型,其中包含尹某甲和陈亚军的DNA分型;所检尹某甲和邹某某符合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

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0017号、第00018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陈亚军血液酒精含量为43.09mg100ml;尹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3、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第20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尹某甲心血中未检出常规毒物。

4、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检验对象为尹某甲,要求对尹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法医提取尹某甲心血4份、干血2份备检。鉴定意见:尹某甲系右心室、肝脏创口大量失血而死亡。

(四)书证

1、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110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131850分许,王某甲持手机号码151XXXX****向该分局报警称,赤峰市松山区红山水库家属楼2号楼3单元5楼东户杨某某家出事,请求出警。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尹某甲在杨某某家被杀害,该分局立案侦查。

2、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翁牛特旗公安局乌敦套海镇派出所关于陈亚军投案的说明、翁牛特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录音证实:2015132105分,翁牛特旗公安局乌敦套海镇派出所接到137XXXXXXXX号手机报警,自称陈亚军因在赤峰将老婆杀了要投案自首。同日2145分,民警到达陈亚军家中将其抓获。

3、赤峰市医院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2015131852分,该急救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139XXXX****呼叫称现场位于振兴小区红山水库管理局家属院,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查人已死亡。

4、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经该院调解,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陈亚军协议离婚。

5、收据证实:被告人陈亚军亲属支付办理尹某甲丧葬事宜费用16654.50元。

6、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害人尹某甲、被告人陈亚军的自然身份情况。

(五)物证

物证——尖刀一把、外套一件、衬衣一件、裤子一条、棉鞋一双,庭审中经被告人陈亚军辨认确认尖刀系其捅刺尹某甲所用工具,外套、衬衣、裤子、鞋系其作案时所穿。

(六)视听资料

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刻录的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九元九百货店监控视频证实:201412281121分许,陈亚军从该店购买尖刀一把。

(七)被告人供述、辩解

被告人陈亚军的供述、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是尹某甲的前夫,他们有一个女儿名叫陈某丙。他与尹某甲结婚挺多年了,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他听说其叔伯叔叔陈某乙和尹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通过观察他发现尹某甲不正常,陈某乙与尹某甲在一起放羊经常形影不离,他当时就怀疑尹某甲与陈某乙了。九月末收玉米的时候他因此事与尹某甲发生争吵,此后一星期他们都在生闷气,106日尹某甲送陈某丙上学后再没回家。过了半个月左右,乌敦套海镇法庭通知他尹某甲起诉离婚了,他到法庭得到尹某甲的手机号码后到移动大厅,发现这个手机号码是用陈某乙的身份证办的,他更坚信陈某乙与尹某甲有男女关系了。后来他和尹某甲通过法院协议离婚了,离婚后他去接过尹某甲两次想与其复合,尹某甲不同意。20141228日上午,因尹某甲在电话中骂他,他产生了报复尹某甲的想法,就到乌敦套海镇一家九元店买了一把米黄色刀把的单刃杀猪刀去赤峰找尹某甲,没找到后回家了。此后他试图联系尹某甲想把尹接回家,但都没联系上。20151311点多钟,他给尹某丙打电话得知尹某甲回赤峰了,他将刀子揣在外套内兜里,1350分带着陈某丙坐班车去赤峰。下午4点左右,因尹某甲母亲家没人,陈某丙给尹某丙打电话得知尹某甲在李某某家,他和陈某丙到了李某某家吃的饭,他和尹某丙喝了白酒。饭后他与尹某甲等人去了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一栋楼的3单元5楼东户尹某甲父母家。上楼时他让尹某甲回家,尹某甲不同意,进屋后尹某甲坐在客厅沙发上让其母亲给尹某丙打电话,尹某甲母亲去卧室打电话了。他将外套脱下来放在尹某甲对面的沙发上,他对尹某甲说别给尹某丙打电话,因尹某甲没有回答,他一气之下在外套内兜里掏出刀子向尹某甲的胸口捅进去,尹某甲要站起来,他又捅了尹胸口一刀,之后尹就躺到地上了,陈某丙和尹某甲的母亲在旁边拉着他但没拉住。他看尹不动了,回身穿上外套把刀子放在内兜里,带着陈某丙下楼了。他给其母亲和妹妹陈某甲打电话,然后打车回乌敦套海镇了。到家门口他用其手机号码137XXXX****拨打110报警电话,110的人让他打派出所电话641****,他拨通后告诉派出所的人其是陈亚军把媳妇杀了,在下府村家中等着。刀子被他家里人拿走了,警察来后把他带到公安机关。作案时他上穿棕色带帽子的皮革外套,灰色黑领衬衣,黑色裤子,蓝色棉鞋;尹某甲穿着黄红色保暖内衣,下身穿黑色体型裤。

综上,证人王某甲、杨某某所作杨某某找到王某甲,王某甲报警的证言,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110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的王某甲报警称杨某某家出事相印证,也与被告人陈亚军所作于201513日晚在杨某某家杀害尹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证人李某某、尹某丙、邹某某、杨某某、陈某丙所作陈亚军与陈某丙于201513日在李某某家吃晚饭后去了杨某某家的证言,与被告人陈亚军所作其与陈某丙到李某某家吃饭后去了杨某某家的供述相印证;证人陈某丙、邹某某所作看见陈亚军用刀捅尹某甲,二人进行阻拦,尹某甲被捅后躺在地上的证言,与陈亚军所作其用刀捅尹某甲时陈某丙和邹某某拦他没拦住,尹某甲被捅后躺在客厅地上的供述相印证;证人陈某乙所作其在20147月份与尹某甲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他用身份证为尹某甲办了一张手机卡,10月末他与尹某甲在沧州同居的证言,与证人陈某丁、耿某某所作201410月份后尹某甲与陈某乙在沧州同居的证言相印证,也与被告人陈亚军所作201478月份他怀疑陈某乙与尹某甲有不正当关系,10月份尹某甲离家出走,他发现尹某甲所用手机号码系陈某乙身份证办理的供述相印证;民事调解书证实尹某甲与陈亚军在20141224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与陈亚军所作201412月份他与尹某甲协议离婚的供述相印证;证人王某乙所作其接到调度室要求到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出诊,确认待抢救人已死亡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所作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告知急救地点的证言相印证,也与赤峰市医院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记载的接派时间、急救地点、处理结果相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的案发地点、现场情况、死者衣着与被告人陈亚军所作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红山水库家属楼一栋楼3单元5楼东户客厅内将尹某甲杀害、尹某甲的衣着情况相印证;人身检查笔录证实陈亚军所穿衣物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陈亚军所穿衬衣、裤子上可疑斑迹上的DNA来源于尹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与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公安机关扣押陈亚军所穿衣物相印证,也与被告人陈亚军所作用尖刀捅尹某甲时上穿棕色带帽子的皮革外套,灰色黑领衬衣,黑色裤子的供述相印证;证人陈某甲、付某某所作陈亚军从上衣里侧兜内掏出一把尖刀,付某某将尖刀藏在陈亚军家厨房水缸后面的证言,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的在陈亚军家厨房水缸后面搜查出一把尖刀相印证,也与被告人陈亚军所作其作案使用的尖刀被家人拿走的供述相印证;视听资料证实陈亚军在201412281121分许在乌敦套海镇九元九百货店购买尖刀一把,物证尖刀庭审经被告人陈亚军辨认是其作案所用工具,可以与被告人陈亚军关于他在20141228日上午在九元店买了杀猪刀一把,并使用该杀猪刀作案的供述相吻合;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尹某甲剑突等处创口均为刺器形成,因剑突处创口造成右心室及肝脏创口大量失血而死亡,与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的从陈亚军家搜出的尖刀刀刃、刀柄上的可疑血迹来源于尹某甲相印证,也与被告人陈亚军所作使用尖刀捅刺尹某甲胸部两刀的供述相印证;证人陈亚军、陈某丙、付某某所作陈亚军拨打110报警电话的证言,可以与被告人陈亚军关于他拨打110报警电话要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供述相印证,并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投案说明、110接警录音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军因尹某甲拒绝与其复合而产生杀死尹某甲之念,持刀捅刺尹某甲颈部、胸部,致使尹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亚军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亚军与尹某甲协议离婚,尹某甲拒绝与陈亚军复合,陈亚军因此杀害尹某甲,尹某甲不具有过错,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亚军自首,其亲属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请求对陈亚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保护;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再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亚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亚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王德华

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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