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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借款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应认定公司为债务人。原借款债务人虽未注销,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且其所有资产均已并入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该分支机构系两块牌子一班人马,案发时该分支机构已被注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依据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理论,将原借款债务人与另一公司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另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未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法院不应采信。
 
董凯诉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民申字第8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宗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凯。

申请再审人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申请再审人董凯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199894日邓宗禹向董凯借款10万元,借据上只有邓宗禹个人签名,而没有像其他几笔借款的借据一样加盖富华公司公章,且邓宗禹早已申明归还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为邓宗禹个人借款,董凯以富华公司为被告主张债权,属被告主体不适格。(2)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工业瓷厂(以下简称湘东工业瓷厂)向董凯借款30万元人民币和8万美元,该借款应由湘东工业瓷厂归还,二审判决判令富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①湘东工业瓷厂属于村办集体企业,有两个厂区,1995年经批准将位于湘东区石涧子的厂房和设备作为出资,与香港献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合资设立了富华公司。另一个位于湘东镇美建村的厂区仍是湘东工业瓷厂的生产基地和资产,2009年湘东工业瓷厂变更为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以下简称美华工业瓷厂),该厂至今仍是独立企业法人。②富华公司成立后,湘东工业瓷厂(美华工业瓷厂)一直是该公司的中方股东,1997年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美国A.P.T公司,富华公司的注册资金始终是52万元,不存在湘东工业瓷厂将全部资产并人富华公司一说。③富华公司是湘东工业瓷厂(美华工业瓷厂)与美国A.P.T公司共同投资的合资企业,两股东是至今依法独立存在的企业法人,二审判决认定湘东工业瓷厂(美华工业瓷厂)与富华公司合并,属适用法律错误。④19974月,富华公司经核准成立三个分支机构: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富华公司销售公司和富华公司萍乡冶金矿产原料分公司。其中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并不是作为富华公司股东之一的湘东工业瓷厂(美华工业瓷厂)。二审判决混淆了作为分支机构的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和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湘东工业瓷厂,认定湘东工业瓷厂已并人富华公司是错误的。⑤本案应追加湘东工业瓷厂为当事人,两审法院以该厂与富华公司合并为由否定了该厂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限制了富华公司的部分诉权。(3)二审判决认定董凯对15万元的借款享有作为保证人的代偿请求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董凯未与债权人 董捷、刘廉洁达成书面保证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董凯有愿意为债务人 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董凯与债权人未建立借款保证关系。董凯时任富华公司副董事长,富华公司已通过他向债权人归还该笔借款,故董凯不享有保证人的代偿请求权。(4)董凯提出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两封信函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质证,电子邮件复印件也不具备电子信息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董凯申请再审称:(1)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宗禹在出具8万美元、30万元人民币以及5万美元借款的借据时,故意使用湘东工业瓷厂的印章,掩盖其在暗地继续保留湘东工业瓷厂注册的信息,掩盖借款时邓宗禹没有担任湘东工业瓷厂法人或者厂长的事实,私自藏匿并使用没有在工商局备案的湘东工业瓷厂的公章,并主张借条过诉讼时效,是蓄意欺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湘东工业瓷厂没有任何资产,只有营业执照,只在湘东区工商局非法保留了一个空壳。富华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以及湘东工业瓷厂的年审表均为邓宗禹擅自填写修改,富华公司提供虚假文件,应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32001510日,邓宗禹发给董凯的传真证明邓宗禹同意按照当时的官方汇率偿还30万元人民币和8万美元的借款,且利息应当自2001510日起算。二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从2009713日起计算30万元人民币和8万美元借款利息的判决有误。(4)有新证据证明,5万美元的借款与美国CIECOINC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该笔借款实际由董凯经香港汇人富华公司的账户,富华公司一直没有偿还。二审判决对董凯关于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5)富华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董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富华公司是否应偿还199894日的1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问题

199894日,邓宗禹向董凯出具内容为“暂借董凯先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虽只有邓宗禹个人签名,未加盖富华公司公章,但借据系用印有富华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而成,邓宗禹又是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长期代表富华公司与美国CIECOINC公司的负责人董凯进行业务联系,因此,尽管借据的内容未写明借款人是邓宗禹个人还是富华公司,董凯也有理由相信邓宗禹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富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富华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董凯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富华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却在申请再审时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院对该公司关于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董凯是否有权主张1997103日的5万美元借款债权的问题

1997103日,富华公司向美国CIECOINC公司借到现金5万美元。董凯申请再审时主张有新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由其经香港汇人富华公司的账户,但董凯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始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新证据,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明其汇款给富华公司的证据。董凯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一份CIECOINC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凯个人承继,但该注销声明未经CIECOINC公司所在国美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美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董凯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1998109日的30万元人民币和8万美元借款的问题

1998109日,湘东工业瓷厂向董凯借款30万元人民币和8万美元,邓宗禹代表湘东工业瓷厂经办该笔借款债务。该笔借款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湘东工业瓷厂与富华公司是否存在承继关系,董凯可否向富华公司主张返还湘东工业瓷厂的借款;第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美华工业瓷厂为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第三,二审判决从2009713日起算借款利息是否不当。

本院审查查明:

1.湘东工业瓷厂系1970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场所为湘东镇石涧子。19986月之前,该厂一直由邓宗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斌,注册资金自1995年以来增资1098万元人民币。

2.富华公司是湘东工业瓷厂先后与香港公司、美国A.P.T公司共同投资的合资公司,1995年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2万美元。.江西萍乡会计师事务所评会验字(1996208号《验资报告》载明,富华公司截至1996815日实收资本51.5万美元,其中香港公司投资1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3%,中方湘东工业瓷厂以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投资34.4万美元(286.1万元人民币),占67%。2000418日,富华公司向萍乡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提出增资请示,拟将富华公司的投资总额增加为4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252万美元(将湘东工业瓷厂注册资金1098万元人民币一起并人富华公司)。该请示获得批准。之后,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变更为252万美元。

3.富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虽是萍乡市楚萍东路1号,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均载明,该公司的生产场地和所使用的土地坐落在湘东镇美建村,与湘东工业瓷厂位于同一地址。富华公司对外宣传资料的封皮上同时使用富华公司和湘东工业瓷厂的名称,该公司的企业概况介绍湘东工业瓷广是富华公司的生产厂区;富华公司与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冶炼厂签订的合同,供方一栏写为“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

4.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在营业执照上载明为富华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为萍乡市湘东区石涧子,与1998年借款时的湘东工业瓷厂的经营场所相同。该厂的负责人也是借款时湘东工业瓷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厂营业执照上经营资金一栏为空白。2008年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被注销,债权债务由富华公司承继。

5.本案一、二审卷宗里未见湘东工业瓷厂2000年之后的年检报告,但20096月湘东工业瓷厂变更为美华工业瓷厂,由邓宗禹个人投资1141万元人民币。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1.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颖。1998年借款时的湘东工业瓷厂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但该厂在2000年已经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人富华公司,已无自有注册资金,且在此之后无证据证明该厂有独立于富华公司的生产经营、参加年检等经营行为,故即使该厂未被注销,也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企业。富华公司的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分支机构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的营业场所与湘东工业瓷厂一致,再结合富华公司宣传资料的内容和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名称来看,应认定湘东工,业瓷厂实际为富华公司的生产厂区,与富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该分支机构于2008年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富华公司承担,故富华公司应是湘东工业瓷厂的承继主体。20096月由所谓湘东工业瓷厂变更而来的美华工业瓷厂,是由邓宗禹个人投资1141万元的新企业,无证据证明邓宗禹与美建村集体之间存在企业转让、合并、分立等导致企业变更的法定原因,故不足以认定美华工业瓷厂与1998年借款时的湘东工业瓷厂存在承继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董凯有权向富华公司主张返还湘东工业瓷厂的30万元人民币和8万美元借款,并无不当。

2.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在本案诉讼时湘东工业瓷厂已不存在,美华工业瓷厂又并非1998年借款时的湘东工业瓷厂的承继主体,且富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故本案一、二审法院未追加美华工业瓷厂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3.关于利息起算问题。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01510日,邓宗禹在发给董凯的传真中表示会偿还董凯的借款,但并不是专门针对1998109日的借款所作的还款承诺;在20087月邓宗禹发给董凯的信函中,邓宗禹又再次表示欠董凯的钱要再拖一下再还,这表明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按照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时间(2009713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董凯关于二审判决利息起算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不应支持。

四、关于羞凯是否替富华公司偿还董捷、刘廉洁夫妇的15万元借款、是否有权向富华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问题

199797日,邓宗禹代表富华公司向董捷、刘廉洁夫妇二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暂借董捷、刘廉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于200037日前归还(由董凯担保)”。董凯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与董捷、刘廉洁签订保证合同,但本案一审中董凯提供了董捷、刘廉洁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代富华公司偿还1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二审中董捷也出庭作证认可董凯代为还款的事实。富华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仅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对还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提出该公司将该笔借款交董凯归还的主张;该公司在申请再审中虽主张将该笔借款交董凯归还,但未举证证明董凯代偿债务的款项由富华公司支付的事实,故不足以认定款项由富华公司偿还,二审判决认定董凯替富华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董凯替富华公司偿还借款后,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向富华公司主张还款。

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董凯提出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两封信函和电子邮件虽是复印件,但富华公司在庭审中只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两份信函中邓宗禹均作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便两次信函的时间差距超过了两年,但因邓宗禹在2008年的信函中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双方就借款关系达成新的协议,董凯于20097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董凯关于邓宗禹有欺诈、提供伪证等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和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可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富华公司、董凯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富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董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潘杰

○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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