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伏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韶山市杨林乡。无前科。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伏军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卫平与人民陪审员文年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伏军及辩护人张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
后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7年3月8日,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决定对该案再次延期审理。2017年4月9日,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唐春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卫平与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郭妙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伏军及辩护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伏军以开挖宅基地为由,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韶山市杨林乡石屏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用于销售牟利,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两次书面责令蒋伏军停止违法行为,但被告人蒋伏军仍继续非法开采。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评估及湖南省国土厅评审认定,被告人蒋伏军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碎石资源储量为24243吨,破坏矿产资源销售总价387888元,除去开采成本,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96972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蒋伏军被韶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伏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蒋伏军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被告人蒋伏军辩称:1、其挖山是为打地基,放炮是通过合法批准由有资质的人员放的,不违法。2、认定采石二万余吨的数字不准确,要减去邻居菜地上碎石混合物数量,以及因排险而挖的矿石数量。3、有一部分矿石是赵某挖的,不应该计入其采矿数量。
被告人蒋伏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非法开采量不能简单地减去180平方米建房的储量,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不能以销售总价值387888元认定,而应减去成本认定为96972元。2、认定被告人蒋伏军非法采矿的证据不足。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是为建房而开采石英砂岩的,被告人虽有销售的行为,但有销售并不等于一定开采,毛某1的证词虽能证实有为减少自身损失卖石头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其非法采矿的故意。非法开采行为的证据不足,炸药是经批准使用的,爆破是由专业人员实施的,大面积开釆不是被告人的行为,而是爆破公司对爆破点的选择及炸药用量造成的,销售石头不是开采行为而是买卖行为。3、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不合法,一方面石英岩石的总量2万余吨没有减去因爆破造成的碎石数量、滑坡造成的数量和赵某开采的数量,且碎石中大部分是土。另一方面,公诉机关进行三次鉴定,最后一次是由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387888元鉴定意见没有进行勘测,没有对单价16元进行说明,且程序不合法,无其他材料佐证是按程序进行的鉴定,故认定破坏价值不合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伏军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蒋伏军从西藏回家过年就准备在家建一栋房子,2011年4月,经韶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同意在非原址处的山地拟建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的住宅。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蒋伏军在称之为井圫里的地方挖掘宅基地,经韶山市公安局同意并申请民爆公司的专业爆破人员进行爆破。爆破山体纵深30米许,宽20多米,爆破范围远远大于批准建房的范围。石头炸开后,有人向被告人提出购买石头,为弥补挖掘宅基地的经费,被告人蒋伏军遂生开采并变卖石英砂岩之意。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蒋伏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带挖机在井圫里开采矿石。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伏军与其子自购挖机在井圫里开采矿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蒋伏军在老宅基地处建房后,还继续在井托里开采矿石,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6年1月14日两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但被告人蒋伏军仍未停止在井圫里的开采活动,继续用炮机打碎大石头。2015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蒋伏军与赵某合伙在井圫里开采矿石。被告人蒋伏军开采的矿石分别销售于宁乡飞机场、肖家冲安置区工地、白鸰村河道工地、永义东湖工地等处。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采用平行断面法评估认定,被告人蒋伏军在韶山市杨林乡石屏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产资源储量24243吨,破坏矿产品资源销售总价387888元。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蒋伏军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总价格为3878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发现被告人蒋伏军涉嫌非法采矿后移送韶山市公安局,该局2016年1月27日立案侦查本案;
(2)传唤证,证实被告人蒋伏军于2016年3月2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3)拘留证,证实被告人蒋伏军于2016年3月2日被拘留;
(4)韶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蒋伏军未在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5)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调查报告、案发地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蒋伏军违法开矿一案进行调查,分别于2014年10月、2016年1月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6)开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伏军开采现场方位、概貌;
(7)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韶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蒋伏军记账本1本、黑色笔记本1本、三联送货单8本(记录销售片石情况);
(8)销售数额统计、出货单、送货单等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伏军2015年销售石材的情况;
(9)彭某1记账本,证实彭某1从被告人蒋伏军处运送毛某2子的数目;
(10)价格认定,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蒋伏军非法开采的碎石市内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16元/吨(未含税费和运输费),直接开采成本12元/吨。直接开采成本含:挖机装车费、揭面土费、推土机费、餐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
(11)合同书,证实2015年被告人蒋伏军与庞某4、朱某2签订合同合作开发井托里片石场;
(12)杨林乡石屏村采石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蒋伏军的采石场位置;
(13)韶山市农村宅基地申请表,证实2011年4月,三级批准被告人蒋伏军180平方米建房;
(14)石屏村委会报告,证实2011年11月,该村同意接受被告人蒋伏军在排险过程中产生的片石和石渣支援村上塘坝建设;
(15)申请排险报告,证实2011年12月,被告人蒋伏军申请放炮排险;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伏军出生于1970年2月2日,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伏军被传唤到案。
2、鉴定意见
(1)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
湘国土资鉴[2016]第38号
评审时间:2016年11月
评审结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96972元可以采信。
(2)《蒋伏军在韶山市杨林乡石屏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破坏矿产品资源价值评估报告》的评审意见书
经采用平行断面法估算,蒋伏军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韶山市杨林乡石屏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产品资源储量24243吨,因露天开采,估算的资源储量为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的实际采出量。
(3)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
评估机关: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
评估时间:2016年9月
评估范围:蒋伏军2012年—2015年在韶山市杨林乡石屏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碎石资源储量估算(未对蒋伏军在2011年审批建房180平方米范围内修地坪所动用的石英砂岩进行估算)(附蒋伏军非法开采示意图,与其批准建房的范围不重合)(附岩矿鉴定报表,证实开采的岩石为石英砂岩)。
评估结果:非法采矿资源储量24243吨,破坏矿产资源销售总价为387888元,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96972元(扣除开采成本)。
(4)《关于蒋伏军非法采矿案件中开采的矿产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韶发改价认(2017)13号
认定时间:2017年3月17日
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于2015年12月22日的韶山市内价格为人民币387888元。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3月1日在被告人蒋伏军家中搜查出记账本、送货单,并进行扣押。
(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伏军在韶山市杨林乡石屏村敬山组其住宅开采矿山的方位及开采面积达8.5亩,并破坏大量植被。
4、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证实,2011年5月份,蒋伏军在韶山市杨林乡敬山村自己家右侧200米远的位置(当地称井托里采石场)开采石头,2011年蒋伏军用炸药开采、后用挖机、炮机开采,2015年12月被政府部门强制停工。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蒋伏军采石场大部分时间在施工,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12月份,蒋伏军采石场开始打游击,开采几天又停几天。2013年至2015年,国土部门有几次到蒋伏军采石场制止施工。2015年12月份,我在蒋伏军采石场拖了8车石头送至杨林乡白翎村工地,购买价格280元/车。另外我还拖了32车毛某2(泥土、石头混合),由蒋伏军开挖机装货,他妻子毛某1记账。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5年,蒋伏军在自家附近开采石头销售,期间韶山市国土部门几次制止。
(2)证人毛某1证实,2011年在开采宅基地的时候,有人问我们是否愿意将炸出来的石头卖掉,我和蒋伏军觉得建房和修路都要花钱,炸出的石头卖一点钱就算一点钱。从那时起我们就开始卖石头,卖出的石头大部分都记了账。卖石头大概是从2012年开始的,到现在有四年时间了。刚开始时我们在搞宅基地通过正规手续批炸药,后不准使用炸药了,我们就用挖机去挖,挖一点算一点。乡政府、国土局隔几天就要我们停工,我们总是断断续续的做几天。虽然国土局制止我们,但我们没有停止开采,当时放炮开采过后的采石场,下面是空的,上面有石块裸露,有些松动,于是我们又以排险的名义用挖机在挖,搞下来的石头卖掉,挣点钱,挽回损失。开始我们的挖机是请别人,2012年下半年我们自己买了一台挖机,2014年5月又购买了一台挖机。挖机一般是我儿子蒋思革和蒋伏军操作,我负责记账和做饭。我们的采石场不仅没有赚钱,还亏了几百万。生产的片石卖给了欧某2、肖某、彭某1、庞某1、何某等人。2015年10月份,湘潭的一个赵姓老板入股和我们一起经营。我家新建的房屋占地面积200多平方。
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起,其与蒋伏军建房时将炸出来的石头卖掉赚钱,后来不准使用炸药了,就用挖机去挖,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有制止过,但没有停止开采,以排险的名义挖石头卖。2015年10月,赵老板入股一起经营,并证实账本上记录的销售石头的情况。
(3)证人唐某证实,2011年5月份,为蒋伏军爆破宅基地陆续搞了5、6个月。当时蒋伏军搞了一个挖屋场地基的爆破申请,时间好像是2011年4月。在蒋伏军搞好相关审批手续后,治安大队和民爆公司找到我,委托我给蒋伏军搞爆破。在得到审批后,是蒋伏军自己在山体岩石上打孔。打好孔后,蒋伏军将打好的孔的数量告诉我,我再根据打好的孔的数量带适当的炸药。我和另一个爆破员一起,从我们自己的仓库内将炸药运到蒋伏军家后实施爆破。搞了两个月后,治安大队给我打电话,说要先停一下。后来治安大队去现场看了一下,说在之前的爆破过程中,山体下方空了,上方悬了起来,有危险,要排险,治安大队就要我再搞几次爆破,将危险排除。后来这几个月只有几次爆破,几次爆破的间隔时间比较长。给蒋伏军爆破,用了约1.5吨的炸药,一吨能炸出150—200平方米的屋场地基。
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给蒋伏军爆破地基的情况。
(4)证人庞某1证实,2015年4、5月开始,我从蒋伏军处购买毛某2子,我没记账,具体多少不清楚,蒋伏军说价值一万多元。我到现场看过毛某2子的情况,蒋伏军在石屏村搞的采石场里有一台大型挖机,采出来的石块堆放在一侧,我需要的毛某2子堆在另一侧,蒋伏军或他儿子用挖机将毛某2子装车。石块按市场价格18—22元一吨。2012年期间,我曾在蒋伏军处拖过毛某2子。我还在他家屋前看见一炮机头。
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蒋伏军处购买毛某2子的情况。
(5)证人谭某1证实,今年杨林村一带曾有三个采石场,一是杨林村顺心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是唐某的名字,2012年底被政府部门关闭。二是善扶村清沟采石场,2013年被关。三是杨林乡石屏村井托里采石场,是蒋伏军2011年5月份开工的,2015年12月被政府部门强行关闭。蒋伏军的采石场没有开采许可证,2012年至2015年,他以山体滑坡的名义偷偷开采,以打游击的方式开采。蒋伏军家有两台挖机,他和他儿子各一台,有时在自己的采石场做事,有时在别人的采石场做事,蒋伏军的妻子负责记账。2015年期间,我在蒋伏军的采石场拖过2车石头。每吨25—27元,2012年12月,湘潭人“三毛”和蒋伏军合伙开采。
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蒋伏军以山体滑坡名义偷偷开采。
(6)证人彭某1证实,2015年4月开始,我就给庞某1的工地运石头,蒋伏军经营的采石场位于杨林乡石屏村敬山组自己家100米处,我们称呼其为“敬老院采石场”。我的印象是蒋伏军搞了2—3年采石场,我一共在他处拖了73车石头,每车石头150元。蒋伏军用挖机给我们装车。另外,我看见蒋伏军屋前有一炮机头。2015年5月份,我按16元/吨价格在蒋伏军经营的采石场拖过片石给宁乡飞机场,由蒋伏军妻子开票后过磅。
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在蒋伏军处运输过片石和毛某2子。
(7)证人彭某2证实,杨林村2011年修建鱼塘时向蒋伏军购买26590元的石头,2011年5月开始,蒋伏军在自己家200米的山坡上开始用挖机开采石头,其妻子负责记账。
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蒋伏军处购买过石头。
(8)证人刘某1证实,蒋伏军在石屏村敬老院附近搞了一家采石场,以采石为业,搞了4、5年了。2015年我在蒋伏军采石场拖过一车片石。当时价格每车200元左右。去年上半年我看见他采石场山边有2—3台挖机,一台炮机,当时没有开采。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蒋伏军经营采石场有4、5年的时间。
(9)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蒋伏军私下告诉朱某1他那里有石头卖,220元一车,2015年10月到蒋伏军的井托里采石场拖了3车片石。
(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白翎村的工地2015年11月开始施工,送石头到工地有三个司机。
(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蒋伏军在石屏村敬老院附近搞了一家采石场,购置了一台挖机,以采石为业。去年10月朱某1要其在他那里拖运过三车石头,12月份在他那里拖运过两车片石。
(12)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实,蒋伏军在自己家附近开了一个采石场,在家购置了一台挖机,以采石为业。蒋伏军约五年前就开始搞这个采石场,有一台炮机。我经常帮他运炮机,所以我在他那里搞毛某2子是不要钱的。2015年12月份我和庞运祥在他那里运了四五车片石。蒋伏军在开设采石场破坏山体结构,附近村民打过报告。
(13)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实,蒋伏军在石屏村搞了一家采石场,以采石为业,估计搞了很久,周围山体挖的差不多了,短时间挖不出来。2015年9月,我在厚罗村承包水利工程,我一朋友介绍我到蒋伏军处购买片石,我看他石材质量不行,蒋伏军打电话给我说每车200元,我让庞某3拖运片石,他在蒋伏军的采石场拖了26车。
(14)证人庞某3的证言证实,去年10月-12月,我帮欧永红拖运片石,石头是从蒋伏军经营的井托里采石场运过去的,共运了20多车,蒋伏军在石屏村搞了一家采石场,在家购置挖机,以采石为业。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蒋伏军供述:1、我经审批180平方米建房,炸药经过审批,但为建农家乐爆破范围超过审批范围。2、2011年4月至2012年,我租用一台70小型挖机将爆破出来的毛某2片石挖出销售。3、2013年至2014年,我自购挖机除在肖年山采石场采石外,自己断断续续在井托里采石场采石,有几个大石头用炮机打碎,石头用于砌鱼塘和供本村村民购买。4、2015年,我在井托里挖采山体塌方下来的石头,拖的毛某2、片石的账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石头分别销售给庞某1、郑某、朱某3等人。2015年12月份,我和赵某写了一个合同,主要是合伙在井托里开采石头。我负责销售,他负责生产。赵某在井托里用炮机击打山坡上的石头3天,拖运石头7天时间,石头分别销售给谢某、谭某1等人。5、对账本上石头销售情况解释说明。6、2014年和2016年,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制止过,并叫我停工。
被告人蒋伏军的供述证实,其超宅基地180平方米爆破,雇请或自购挖机及炮机开采矿石,与赵某合伙在井托里开采石头的情况及石头销售去向,国土部门进行过制止。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伏军具有采矿的主观故意,尽管被告人开始爆破时的确是为挖掘宅基地,但其爆破发现有石头又恰逢有人提出购买石头后,遂生开采石头变卖赚钱之意,这不仅有毛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从其建房后仍然采石、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制止后仍然自购挖机和炮机进行采石的事实亦能印证其具有采矿的故意。被告人蒋伏军的采石行为是非法采矿行为,尽管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反复强调其爆破是通过有关部门批准并由专业人员爆破,这一事实只能说明被告人在开采过程中的爆破行为是合法的。但被告人蒋伏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违法。被告人蒋伏军及其辩护人多次强调其采石行为是因山体滑坡采取排险所致。众所周知,被告人建房只批准180平方米,爆破面积竟达600平方米范围,导致山体滑坡其应对此负责。至于山体滑坡排险,完全是被告人的借口,因为山体滑坡或排险并不等于赋予了被告人有采矿的权利,被告人不可在180平方米的范围之外的地方去开采石头。被告人蒋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变卖石头是销售行为而不是采矿行为。虽然被告人销售行为存在,但其销售行为并不能掩盖非法采矿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蒋伏军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其开采矿产品价值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法释[2016]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中因被告人蒋伏军的销赃数额难以查证,只能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进行认定。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对被告人蒋伏军非法开采的石英砂岩量评估为24243吨,并明确指出“因露天开采,估算的资源储量为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的实际采出量”。而矿产品的价格,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元月至2016年韶山市内碎石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认定为16元/吨。因此被告人蒋伏军开采矿产品价值为387888元(24243吨×16元/吨)。被告人蒋伏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开采石英砂岩数量24243吨不准确,计入了邻居菜地上的泥土和碎石混合物的数量,180平方米地基的开采数量不应计入,但根据评审意见书,24243吨中并未含有菜地上泥土碎石混合物的数量,被告人挖掘地基180平方米开采的碎石数量也已经剔除。故认定被告人蒋伏军非法开采石英砂岩数量24243吨客观公正。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造成矿产品破坏的价值应按湘国土资鉴〔2016〕第38号《关于对蒋伏军涉嫌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96972元”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将销售价格减去开采成本,用利润乘以矿产品数量,得出的96972元是其总利润,而非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故该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96972元”结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伏军非法采矿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伏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春斌
审 判 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