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明,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宁河区。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润常,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钢,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宠物店,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2016年10月1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辉,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晶,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杜金船,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明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润常、王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尚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明及其辩护人侯宝波、被告人李润常、被告人王钢及其辩护人曹辉、被告人尚晶及其辩护人杜金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张洪明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捕鸟网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建设公寓西南侧芦苇地内,非法狩猎蓝喉歌鸲、红喉歌鸲、云雀、黄胸鹀、普通朱雀等野生鸟类共计380只(当场查获119只)。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润常蓝喉歌鸲、红喉歌鸲120余只,销售给被告人王钢蓝喉歌鸲、红喉歌鸲共计140余只,被告人王钢、李润常明知该鸟类为非法狩猎所得,为牟利,仍然予以收购。
另,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润常明知王某3、李某(均另案处理)销售的蓝喉歌鸲、红喉歌鸲等鸟类为非法狩猎所得,为牟利,仍然向王某3收购120余只,向李某收购150余只。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钢明知王某3销售的蓝喉歌鸲、红喉歌鸲为非法狩猎所得,为牟利,仍然向王某3收购200余只。
综上,被告人李润常非法收购鸟类共计390余只;被告人王钢非法收购鸟类共计340余只。
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钢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尚晶为毁灭证据、减轻被告人王钢的罪责,于当日22时许,赶至天津市北辰区汇川商贸城劳保街100号被告人王钢经营的宠物店内,将被告人王钢收购的蓝喉歌鸲、红喉歌鸲100余只全部放飞。经鉴定,上述鸟类均为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属天津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张洪明于2016年10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润常、王钢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尚晶于2016年11月11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润常、王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牟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尚晶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张洪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润常、王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尚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洪明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洪明具有坦白及立功情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洪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钢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钢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钢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晶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尚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尚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张洪明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捕鸟网具,以获利为目的,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公寓西南侧芦苇地内,非法捕猎蓝喉歌鸲、红喉歌鸲等野生鸟类共计380只并对外贩卖。被告人李润常明知被告人张洪明及王某3、李某(均另案处理)对外贩卖的蓝喉歌鸲、红喉歌鸲系非法狩猎所得,仍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向三人收购上述鸟类总计390余只。被告人王钢明知被告人张洪明及王某3对外贩卖的蓝喉歌鸲、红喉歌鸲系非法狩猎所得,仍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向二人收购上述鸟类总计340余只。
另,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钢被侦查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尚晶为减轻被告人王钢的罪责,于当日22时许,赶至天津市北辰区汇川商贸城劳保街100号被告人王钢经营的宠物店内,将被告人王钢收购的蓝喉歌鸲、红喉歌鸲100余只全部放飞。
被告人张洪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被告人李润常、王钢贩鸟牟利的行为并主动揭发了王某3、李某非法狩猎的行为。侦查机关依据被告人张洪明的供述将其他四人先后抓获归案。被告人尚晶后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明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王某3、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冯某、孟某、王某2、贺某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天津市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示的《天津市林业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天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级别证明》,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润常、王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尚晶私自放飞被告人王钢所收购的野生鸟类,致张洪明、王某3、王钢案件中重要物证灭失,应认定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明、李润常、王钢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明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洪明、王钢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张洪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润常、王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尚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人张洪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洪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情况,被告人张洪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跨度内多次狩猎野生鸟类达数百只且因犯罪行为曾数次受到刑事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洪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尚晶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尚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尚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尚晶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润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尚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洪明上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福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