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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从总体上讲,裁定书格式规范,条理清晰,语言精练。
 
余雷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7)陕07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雷,男,生于1987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5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昱洲,曾用名陶雄,男,生于1987年5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杰,小名“小雷”,男,生于1997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5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宽,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杰、陶昱洲、余雷、张宽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陕07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雷、陶昱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雷、陶昱洲,原审被告人董杰、张宽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上诉人陶昱洲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旭(另案起诉)因赵某1殴打了其朋友,双方沟通中又发生争执而心怀不满。2016年6月4日,韩旭与赵某1约定在洋县梨园景区牛头坡斗殴解决。当日下午,赵某1纠集被告人陶昱洲、余雷及王朝、李坤、周建波、牟沼旭(另案起诉)六人从陶昱洲的出租屋拿了长刀和钢管等工具放在陶昱洲的小轿车后备箱,后分别搭乘陶昱洲汽车及骑摩托车先后到了牛头坡。韩旭将与赵某1相约斗殴的事情告知被告人张宽,并和董杰一起从张宽家车库拿上三根木棒,约上周乾(另案起诉)到牛头坡观景台附近找到赵某1等人。赵某1等人围住韩旭,陶昱洲扇了韩旭两耳光,赵某1夺下韩旭拿的木棒在韩旭背部击打。后经他人劝说双方分开并各自在观景台小卖部檐下避雨,期间,张宽叫来张玉鑫、杨玉琦(二人另案起诉)到牛头坡查看韩旭一方的情况,张玉鑫、杨玉琦又从张宽家车库分别拿了木棒和钢筋骑摩托车到牛头坡,半路因下雨张宽开车将二人送至牛头坡后离开,二人到牛头坡时因打架已结束,双方拿工具各自离开。

返回途中,韩旭因被打觉得吃亏,便与董杰等商量约赵某1斗殴报仇。韩旭即给赵某1打电话相约在洋县傥滨鹮飞桥上继续斗殴,接着韩旭给张宽打电话要求从张宽车库取工具继续打架,张宽答应并称不要把事惹大了。后董杰、张玉鑫骑摩托车到张宽车库取工具,韩旭和杨玉琦、周乾前往傥滨,途中韩旭又电话联系雍志刚、田倚宾、王泉、王佩琪、刘译远、高钰炜(均另案起诉)到傥滨。董杰和张玉鑫从张宽家车库取了镰刀及木棒等工具到傥滨高铁桥下与韩旭汇合后,王泉、王佩琪、刘译远、高钰炜、雍志刚、田倚宾等也先后赶到。不久,赵某1、李坤、周建波、王朝、牟沼旭、陶昱洲、余雷等人分别乘坐陶昱洲的轿车、骑乘摩托车到了鹮飞桥,韩旭拿上镰刀、其余人分别持木棒和钢管,赵某1、李坤持长刀,周建波、王朝持钢管,牟沼旭等人持木棒,双方冲至鹮飞桥上互殴。互殴中,韩旭用镰刀砍伤赵某1背部、李坤腹部,张玉鑫夺下赵某1的长刀砍伤陶昱洲背部,董杰用木棒击打陶昱洲,杨玉琦在赵某1背部和腿上击打,双方其余人持木棒和钢管互殴中致周建波受伤。后赵某1、李坤、陶昱洲、周建波四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余人员各自逃跑,逃跑过程中将刀、钢管、木棒等工具扔到河里及路边地里。

后被告人韩旭联系到被告人张宽,张宽及韩旭驾车找到董杰等人后,韩旭与董杰向王泉、王佩琦、周乾、高钰炜、刘译远等人每人支付100元,并让其先后离开。后张宽将韩旭、董杰带到其位于洋县黄安镇张堡村的鱼塘居住一晚,次日韩旭、董杰又去他处躲避。后董杰到公安机关投案,韩旭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李坤腹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赵某1腰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周建波左腕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陶昱洲全身多处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杰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韩旭。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董杰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案发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陶昱洲、余雷、张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杰、陶昱洲、余雷等在他人纠集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张宽虽未参与斗殴,但其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纠集人员参与,四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杰、陶昱洲、余雷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属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次于双方首要分子,其中陶昱洲、余雷作用又次于董杰,被告人张宽未实施斗殴行为,但积极为斗殴提供工具,并纠集他人参与,属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雷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属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案件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分别构成自首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杰、张宽、陶昱洲、余雷案发后如实交代罪行,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杰辩护人关于董杰构成自首和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宽辩护人关于张宽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昱洲、余雷辩护人关于陶昱洲、余雷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董杰、陶昱洲、余雷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属积极参与者,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张宽辩护人关于张宽不属于积极参与者,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余雷辩护人关于余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雷在公安机关已确定基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董杰、陶昱洲、余雷均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陶昱洲、余雷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各自辩护人关于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陶昱洲,被告人余雷及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杰原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二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对罪犯董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被告人董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陶昱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余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余雷提出,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其没有邀请、组织、策划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从两次发生械斗的现场来看,其并没有实际参与打斗,只是碍于朋友情面在旁边围观,消极参与;一审认定其为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与其他同案犯刑期相比,量刑失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六个月到两年幅度内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董杰、陶昱洲、余雷、张宽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另查明,上诉人余雷从赵某1处得知将与韩旭一方前往牛头坡斗殴后,驾车载赵某1等人到达牛头坡,将韩旭等人围住,陶昱洲与赵某1对韩旭进行了殴打。后上诉人余雷又与赵某1、李坤、陶昱洲等人前往鹮飞桥继续斗殴,期间,赵某1、李坤、陶昱洲、周建波、王朝、牟沼旭持械与对方进行厮打,上诉人余雷围观,未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说明,证明2016年6月5日,洋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原审被告人董杰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韩旭抓获。上诉人陶昱洲因受伤治疗,于2016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诉人余雷于2016年6月7日被传唤到案,原审被告人张宽于2016年6月13日被传唤到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洋县傥滨鹮飞大桥北侧桥面,桥面及道沿上可见大量血迹及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共拍照提取了12处血迹。

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晚8时许,他和韩旭的朋友碰面后发生了争吵,6月4日下午,韩旭给他打电话要和他见面,他听后就给李坤和王朝打电话说与韩旭见面的事,并说韩旭可能要打他,王朝和李坤就让他到洋县一职中门口见面。他和陶雄、余雷开车到一职中门口见到李坤、王朝及周建波、牟沼旭四人后,一起到陶雄家里,陶雄从家里卧室拿出两把砍刀放在茶几上,说万一打架吃亏了可以用上,李坤、王朝又从陶雄家卧室拿出两根钢管,后他拿上两把砍刀和李坤、王朝一起将工具放在陶雄轿车的后备箱里,他们七人分别骑摩托车和乘座陶昱洲的轿车先后到了牛头坡。过了一会儿,韩旭和两个不认识的小伙手里分别拿了根洋镐把过来了,他和韩旭见面后,双方没说几句话,他们一方就把韩旭一方拿的洋镐把夺下来,陶雄在韩旭的脸部搧打了两下,他拿着洋镐把在韩旭背部打了两下,陶雄给韩旭说以后不准找他的麻烦,韩旭答应后就走了。过了一会,他又接到韩旭的电话约他到傥滨鹮飞桥上打架,他当时就答应了,后陶雄开车拉着他、余雷、牟沼旭及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到了鹮飞桥上,李坤、周建波、王朝骑着摩托车随后也赶到鹮飞桥,他刚下车就看到韩旭拿的镰刀、张玉鑫、杨玉琦、雍志刚等其他人手持木棒、钢管朝他们这方冲过来,当时他和李坤手里各拿了一把关公刀、王朝拿的是之前在牛头坡打完韩旭后捡的木棒、周建波和牟沼旭拿的是钢管,双方冲到一起打起来后,韩旭一刀砍在他的右腰部,其他人拿着棒在他身上乱打,他当时就倒下了,后来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

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4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郭某在傥滨鹮飞桥上看见陶雄的车,车跟前站着余雷和另外两个小伙,他让陶雄跟他一起去喝酒,陶雄说有事情不去,后他和郭某两人步行沿鹮飞桥往西继续走,快下桥时他看见韩旭带着十几个人朝桥东走,韩旭手里拿了一把长把镰刀,跟在韩旭后面的几个人手里都拿的木棒,他让韩旭别打架,韩旭让他别管。然后韩旭就带人朝桥西跑,他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他打完电话回头一看就看见一个小伙已经受伤倒在地上,背部在流血,还有一个小伙受伤肠子都露出来了,陶雄也在地上坐着,韩旭这方的人拿着打架的工具朝西面跑了。

5.证人赵某2(系赵某1的父亲)证言,证明2016年6月4日晚上,赵某1被韩旭给砍伤了,腰部有一处骨折,右腰部还有一处刀砍伤。

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4日下午6时许,他骑摩托车走到洋县傥滨鹮飞桥东面时,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跟前站着四五个小伙,手里拿的木棒、钢管,桥西面来了十几个小伙,手里也拿的木棒、钢管,不一会儿两伙人就冲到一起打起来,不到一分钟就有人受伤倒地,然后有几个人就朝鹮飞桥的西面跑了,打架现场有四个人受伤倒地流血。当时因为人多,场面很混乱。

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4日下午6时许,他开车从傥滨小区北门口掉头往西走时,看到鹮飞桥桥面上有一伙人手里拿的棒、刀往东走,他开车走到桥面上时看见一个小伙仰面躺在地上,身下有一滩血,桥栏杆上斜靠了一个小伙,手捂着腰,应该也是受伤了。过了几分钟后,警察和救护车先后到了现场。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晚8时许,他和晏某在洋县建设银行门口碰见赵某1和另外一名小伙,赵某1指着他问有没有打过王朝,并且边问边骂他,他回答说没有,后赵某1接了电话就走了,走时还说看不上打他。另证明他也认识韩旭。

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4日下午6点多,田倚宾在108国道接上他后将他带到双庙路口,他看见韩旭在一家商店门口坐着,脖子后面有一道明显的红印记,他问韩旭干啥哩,韩旭说刚才在鹮飞桥上跟人打架了,后韩旭借用他手机到汉中去了。

10.辨认笔录五份,证明周乾从一组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是2016年6月4日斗殴结束后给他发了100元钱的被告人张宽;高钰炜从一组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是2016年6月4日斗殴结束后开着皮卡车将韩旭拉到五郎庙村去的被告人张宽;高钰炜从一组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是2016年6月4日斗殴结束后给他和刘译远、王佩琦各发了100元钱的被告人董杰;王佩琦从一组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是2016年6月4日斗殴结束后给他发了100元钱的被告人董杰;王泉从一组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是2016年6月4日斗殴结束后开车将韩旭拉到五郎庙村去的被告人张宽。

11.同案犯韩旭供述,2016年6月3日下午,他的朋友王某和晏某找他玩耍时跟他说被赵某1打了,他听后很生气就想收拾一下赵某1。6月4日下午,他和赵某1联系后约在牛头坡见面,当时他和董杰正在给张宽帮忙拉空调,就告诉董杰跟赵某1打架的事情,董杰答应给他帮忙。他和董杰走到半路遇到周乾,他把从张宽家车库拿出的三根洋镐把放到周乾的摩托车上,然后骑车带着董杰和周乾去了牛头坡,他到了后赵某1、陶雄、牟沼旭、李坤、余雷及其他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将他围住,陶雄扇了他两巴掌,赵某1拿上他放在摩托车上的木棒在他背上打了两棒把他打倒在地,后双方聊了一会儿后就走了。在牛头坡高铁桥下面,杨玉琦和张玉鑫问他脖子上的血是咋回事,他说是被赵某1打了的,张玉鑫就提议约个地方跟赵某1再打一架,他给赵某1打电话约在傥滨桥上,张玉鑫和董杰到张宽家里取工具,他和周乾、杨玉琦骑车往傥滨西侧新修的公路上走,期间他给雍志刚打了电话让过来帮忙打架,周乾也打电话叫了四个十五六岁左右的男娃,后他和董杰、张玉鑫会合的时候,雍志刚骑车带着田倚宾也赶过来,他当时拿了一把镰刀,其他几个人拿的是洋镐把、钢管,到了鹮飞桥上后两伙人就冲到一起打起来,赵某1拿了一把关公刀要砍他,他用镰刀在赵某1左边腰里勾了一镰刀,陶雄拿着关公刀砍董杰,他又往陶雄左面腰里砍了一镰刀,陶雄当时腰里就流血了后靠在桥边护栏上,张玉鑫和杨玉琦从对方手里抢了砍刀砍对方,周乾和其它几个人也冲上去和赵某1一方的人对打起来,后对方几个人都倒下了,田倚宾骑车带着他和雍志刚跑到双庙路口见完周某,他在磨子桥葡萄园处下车给张宽打电话说他砍人了,一会儿张宽开车过来拉着他到五郎庙村后面坡上见到周乾、董杰、杨玉琦、张玉鑫及周乾叫来的四个小伙,张玉鑫说用刀把对方一个小伙砍了,后他让张宽给他掏了500元钱,他给周乾及周乾叫的四个小伙每人发了100元钱后,让张宽用车把周乾等五人拉走,他把他身上的300元钱给了杨玉琦和张玉鑫,张宽返回后又开车把他和董杰拉到洋县黄安张堡村等地,他们在张宽的鱼塘住宿一晚,第二天各自离开。另证明他在跑的过程中将打架工具丢掉了。

12.同案犯张玉鑫供述,2016年6月4日下午,张宽给他打电话说韩旭和董杰在牛头坡跟人打架,让他去看一下,他和杨玉琦骑上车到张宽家,张宽从车库里拿了铁锨把和钢筋分别给他和杨玉琦,他和杨玉琦走到半路因下雨就给张宽打电话,后张宽开车将他和杨玉琦拉到牛头坡观景台找到韩旭和董杰,周乾当时也在,他看到现场还有赵某1、李坤、牟沼旭、陶雄及其他几个不认识的小伙,他估计韩旭跟赵某1一方打架了,他问董杰咋回事,董杰没有说。后他和韩旭、董杰、周乾、杨玉琦分别骑车到高铁桥下面汇合后,董杰说刚才打架吃了亏,要再打回来,韩旭同意了并给赵某1打电话约在傥滨鹮飞桥上,之后董杰带着他到张宽家车库又取了七八根木棒及一把镰刀,张宽当时还说别把事情搞大了。他和董杰到鹮飞桥西侧高铁桥附近后看到韩旭、杨玉琦、周乾、王泉及三四个不认识的小伙,地上放了几把洋镐把,董杰给每人发了一根木棒,将镰刀给了韩旭,接着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两个小伙跟韩旭打完招呼也各拿了根木棒。过了一会儿,赵某1给韩旭打电话说到了,韩旭拿着镰刀走在最前面,他和董杰、杨玉琦及其他人都持木棒跟在后面,一共是11个人,到了鹮飞桥上后他看到赵某1和李坤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人手里都拿的长砍刀,陶雄手里拿了把腰刀,还有牟沼旭及其他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双方两伙人扑打到一起,赵某1扑过来砍韩旭,董杰用木棒挡住赵某1的刀,韩旭用镰刀在赵某1背部砍了一下,赵某1背部流血后坐在地上拿着手里的刀乱抡,韩旭又跟李坤打在一起,他绕到赵某1后面将赵某1手里的刀夺下来,这时陶雄拿着一把短腰刀朝他刺过来,他躲了一下又用手里的刀砍在陶雄背部,陶雄就受伤倒地了,接着他发现韩旭等人都跑了,他和杨玉琦、周乾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小伙骑车往五郎庙村方向跑,董杰也骑着摩托车带着三个小伙跑,后董杰拿了三四百元钱给了王泉和三个他不认识的小伙,他和杨玉琦也骑车离开了。他在外面躲了几天后,他母亲打电话让他回来自首,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另证明他在跑的过程中将开始拿的木棒扔在打架现场,将抢赵某1的刀交给董杰了。他还听杨玉琦说韩旭把李坤肚子割了一刀。

13.同案犯杨玉琦供述,2016年6月4日中午,张玉鑫接到张宽的电话后骑车带着他到张宽家楼下,张宽说韩旭和董杰拿着木棒到牛头坡和赵某1打架去了,张宽让他和张玉鑫去看看,后他们拿着一根铁锨把和一根钢筋往牛头坡走,走到半路因下雨就给张宽打电话,张宽开车将他和张玉鑫拉到牛头坡咖啡屋跟前,他和张玉鑫下车,张宽开车走了。张玉鑫问董杰咋回事,董杰说没事了。后他和韩旭、董杰、张玉鑫、周乾分别走路和骑车离开牛头坡,在旧炮厂那里董杰说刚才在牛头坡被对方用洋镐把打了,因对方人多不敢还手。韩旭当时就打电话约赵某1在鹮飞桥上继续打架。之后董杰和张玉鑫去拿工具,他和韩旭及周乾拿上铁锨把、洋镐把、钢筋往鹮飞桥上走,期间韩旭又打电话叫了四个小伙,他走到鹮飞桥上看到地上还放着垒球棒、洋镐把等工具,他们一人拿了一根工具走到城西小学那里时又来了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这两个小伙也各自拿了工具,他们这一方共11个人走到北桥转角,对方来了一辆黑色小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的关公刀、洋镐把,两伙人冲到一起,韩旭用手里的镰刀砍在赵某1的腰上,一个白头发的小伙朝赵某1头上打了一下,最后到场的骑摩托车的两个小伙在赵某1腿上打了几下,他拿着木棒在赵某1的背上、腿上各打了一下,赵某1坐在地上拿着手里的关公刀乱挥,张玉鑫从赵某1身后卡住赵某1的脖子将刀夺下来,用刀在陶雄背部砍了一刀,然后韩旭又用镰刀朝对方拿刀的小伙腰部靠肚子的地方砍了一下,那小伙肠子都流出来了,后来他才知道小伙名叫李坤。这时董杰说往回撤,韩旭与最后到场的骑摩托车的两个小伙骑车往108路方向跑了,他和张玉鑫及两个不认识的小伙,董杰和周乾及两个不认识的小伙都沿着城西小学旁边的小路朝北跑到了。天黑后董杰给韩旭打电话,韩旭说在双庙路口等着,他们一起跑的八个人与韩旭见面后,不知道是董杰还是韩旭给了周乾及另外四个不认识的小伙一人100元钱,周乾和那四个小伙离开后,董杰和韩旭,张玉鑫和他骑车走了。在跑的过程中他将工具丢在地里了,有几个人的工具丢在现场了。

14.同案犯周乾供述,2016年6月4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蓝湾酒店门前碰见韩旭和一个小伙,韩旭让他给帮个忙,他在原地等了一会儿后韩旭骑车带着那名小伙过来,小伙手里还拿着三根洋镐把,他坐上摩托车,韩旭将车骑到牛头坡观景台下面台阶处,韩旭给了他根洋镐把,韩旭和那名不认识的小伙也各自拿了根洋镐把。观景台跟前站了五、六个小伙,其中一个是李坤,韩旭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后对方几个小伙过来把韩旭手里的洋镐把夺走了,跟韩旭说话的小伙用洋镐把在韩旭背部打了两下,另一个小伙搧了韩旭一巴掌,后双方就在小卖部避雨,这时来了一辆银白色的皮卡车,张玉鑫和一个小伙拿的钢管从车上下来后车就开走了。后他和其他人从牛头坡下来走到旧炮厂时,韩旭让他和张玉鑫的朋友骑车到傥滨去,韩旭骑上另一辆摩托车带着张玉鑫和一个小伙走了,张玉鑫的朋友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高铁桥下面看到韩旭及韩旭的朋友、张玉鑫、王泉、王佩琦、刘译远六个人在路边站着,然后张玉鑫让他骑车把高钰炜带来,他将高钰炜带过来后又来了两个小伙,一共11个人。韩旭手里拿了一把镰刀,其他人拿的是钢管或木棒,过了一会儿,韩旭给他们一人发了一根洋镐把,并说等会见人就打。这时北侧桥东面一辆黑色的车上下来五六个小伙,其中几个人手上拿的刀,韩旭说了声“上”,韩旭和张玉鑫及张玉鑫的朋友就都往过去冲,他看见双方打起来就赶紧把手里的洋镐把扔在桥下面跑了,王泉、高钰炜、刘译远、王佩琦看见他跑了也赶紧跟着跑了。他们五人跑到五郎庙后面的坡上遇到张玉鑫,小雷及一个不认识的小伙,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银白色的皮卡车,韩旭和开皮卡车的小伙从车上下来,小雷拿了300元钱给了其中三个人每人100元,开皮卡车的小伙给了他和另外一个小伙每人100元钱,然后开皮卡车的小伙让他和王泉、王佩琦、刘译远、高钰炜上了皮卡车,他们五人在北环路上下车后,皮卡车就开走了。

15.同案犯雍志刚供述,2016年6月4日下午5时许,韩旭给他打电话说与赵某1发生了矛盾,让他去傥滨帮忙打架,他接完电话又给田倚宾说了韩旭叫帮忙打架的事情,并约田倚宾前往。过了一会儿,田倚宾骑着摩托车将他带到城西小学附近找韩旭,当时和韩旭在一起的还有一群小伙,韩旭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其他小伙手里拿着钢管或木棒,这时一个不认识的小伙给他和田倚宾各递了根垒球棒,韩旭说了声走,他们一伙人就往鹮飞桥上走,走到桥西面看到赵某1和五六个人在桥东边站着,赵某1一方的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长砍刀往他们这边扑,韩旭也带人往赵某1那边扑,双方扑到一起相互乱打起来。这时他看见牟沼旭拿着一把长砍刀在桥西面站着,他和田倚宾就一人拿着一根垒球棒站在牟沼旭旁边看着牟沼旭。过了一会儿他听见有人喊跑,他看见韩旭往桥西面跑了,他和田倚宾也转身跑,在跑时他看见赵某1和一个小伙在地上躺着,赵某1背部流血了。田倚宾骑车带着他和韩旭跑时他将手里的垒球棒扔在路边了。后他听韩旭说当天中午赵某1带人把韩旭打了,韩旭吃亏了就和赵某1又打了一架。

16.同案犯田倚宾供述,内容与雍志刚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双方在打架时对方一个小伙用钢管打他,他用手里的木棒挡了一下,接着他将木棒丢在地上就跑了。

17.同案犯王泉供述,2016年6月4日下午,他和刘译远、高钰炜在王佩琦家玩耍,期间他接到韩旭的电话让他和刘译远、王佩琦一起到傥滨说有事,当时高钰炜在王佩琦家卧室睡觉,后他和王佩琦、刘译远一起步行到傥滨鹮飞桥附近的高铁桥下看到韩旭和两个十七八岁的小伙在路边站着,路边的道沿外地上放着些木棒、钢管及一把镰刀,他们三人一人拿了一根木棒,过了几分钟周乾带了一个小伙过来,这小伙下车后拿了一根钢管,后周乾又骑车将高钰炜带过来,周乾和高钰炜也一人拿了一根木棒,接着一个姓田的小伙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胖小伙过来每人拿了根木棒。这时韩旭接了个电话,挂了电话韩旭让大家往鹮飞桥上走,韩旭拿着镰刀和个子比较高壮的小伙及周乾开始带来的那个小伙一起走在最前面,其他人走在后面,走到鹮飞桥上后看到桥中间停着辆黑色轿车,对面来了一伙人,其中赵某1拿着一把砍刀,两个小伙拿着钢管,双方冲到一起相互打起来,很快赵某1倒在地上,身上还在流血,赵某1手里的刀被他们这方的一个小伙夺过来了,他当时很害怕就把木棒丢了和王佩琦、刘译远、高钰炜一起往纸坊方向跑了。他们四人在跑的过程中遇到周乾、张玉鑫,小雷及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张玉鑫和小雷分别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银白色的皮卡车,韩旭和开皮卡车的小伙从车上下来,韩旭给他和高钰炜每人发了100元钱,小雷给其他几个人也发了钱,然后开皮卡车的小伙让他和周乾、王佩琦、刘译远、高钰炜上了皮卡车,他们五人在北环路上下车后皮卡车就开走了。

18.同案犯高钰炜供述,内容与王泉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两伙人冲到一起打起来后他用手里的木棒打了对方拿刀的一个小伙头部一下。

19.同案犯王佩琦、刘译远供述,内容与王泉、高钰炜供述基本一致。

20.同案犯李坤供述,2016年6月4日中午,赵某1通过QQ信息联系让他帮忙打架,后赵某1又将他的QQ号码发给赵某1其他的朋友,他从家里往洋县城走的过程中赵某1的一个朋友发信息让他去县运司门口,他到县运司后找到赵某1的三个朋友,其中一个叫牟沼旭。后他们四人和赵某1在洋县一职中门口见面,赵某1当时和陶雄、余雷一起来的,后他和赵某1、余雷一起到陶雄家里去了,赵某1从陶雄家里拿了根钢管放在陶雄的车后备箱里,后他骑车带着赵某1的三个朋友到了牛头坡观景台,他看到赵某1和六七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在一起,其中一个小伙说等下帮赵某1打韩旭,让赵某1不要害怕。过了一会他听见有响声,就赶紧下车看到赵某1、余雷、陶雄围着三个小伙,赵某1用手里拿的木棒打了其中一个小伙背部一棒,后来他知道这个小伙名叫韩旭。这时天下雨了,双方都在小卖部避雨,雨停后他骑车往牛头坡下面走时,赵某1跟他和另外三个小伙说对方现在约的地方是鹮飞桥,他和另外三个小伙就骑车跟着赵某1坐的小轿车一起到了鹮飞桥东段,对方二十几个人在桥西面,他们这一方刚下车,对方手持木棒、刀、钢管、钢筋、镰刀朝他们冲过来,赵某1和他手里拿的关公刀,牟沼旭和周建波拿的钢管就和对方打在一起,期间对方拿镰刀的人在他的右侧腹部砍了一刀,他当时就倒地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21.同案犯王朝供述,2016年6月4日早,赵某1通过QQ联系他,让他通知李坤和周建波在洋县县运司见面,后他就联系了李坤、牟沼旭。当天下午3点左右,他又联系了周建波,赵某1、陶昱洲、余雷开着车与他们见面后赵某1说:“有人给我找事,叫你们来是给我帮忙的。”他当时就知道是帮忙打架。过了一会儿,余雷开车拉着他们几个人到牛头坡观景台处,后一个小伙骑着摩托车带着韩旭及另外一个小伙到了牛头坡,三人下车后准备拿木棒打赵某1时,赵某1和李坤过去把三人手里的木棒夺下来,赵某1用木棒打了韩旭背部两棒,陶昱洲拍了韩旭肩膀几下,双方经围观的人劝解各自在观景台下避雨后,就离开了牛头坡。他和其余人坐车走到巩家槽夜市附近时,赵某1接到韩旭电话,韩旭让赵某1往傥滨鹮飞桥去,接着陶昱洲就开车拉着他们几人到了鹮飞桥,他看见高铁桥下面站了20几个小伙,手里都拿的砍刀、木棒及钢管,韩旭拿着一把镰刀在最前面站着。他和赵某1、李坤、周建波下车后都在轿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钢管,韩旭一方二十几个人和他们这一方六人冲到一起后,韩旭一方的人一直用手里的工具打赵某1、李坤、陶昱洲、周建波,韩旭用镰刀把李坤的肚子划了一个十几公分长的口子,接着韩旭又用镰刀在赵某1腰上砍了一下,赵某1也倒地了,他拿着钢管胡乱抡打,但是没有打上对方,后韩旭一方的人都跑了,他看到赵某1、李坤、陶昱洲及周建波都受伤倒在地上,他和余雷把赵某1和李坤抬到车上送到洋县中医院。

22.同案犯牟沼旭供述,内容与王朝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在傥滨鹮飞桥上打架时赵某1和李坤分别都拿的是砍刀,王朝、周建波拿的是钢管,他拿的是木棒,但他没有参与打架。

23.同案犯周建波供述,内容与王朝、牟沼旭、李坤供述基本一致。

24.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其他同案犯另案处理的定罪量刑情况。

25.洋县医院诊断证明、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陶昱洲经诊断为:右侧腰部锐器伤、右侧竖背肌横断伤、左前臂锐器伤;李坤经诊断为:外伤性横结肠坡裂、右叶肝脏破裂、腹部肌肉断裂;周建波经诊断为:左腕部刀砍伤;赵某1经诊断为:腰部刀砍伤、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3、4棘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

26.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48号、133号、163号、18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李坤腹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赵某1腰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周建波左腕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陶昱洲全身多处裂伤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

27.百度洋县贴吧关于6.4聚众斗殴案件的社会评论,证明本案系多人参与的聚众斗殴案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8.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董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2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余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30.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董杰生于1997年4月23日,余雷生于1987年10月7日,陶昱洲生于1987年5月2日,张宽生于1981年3月20日,案发时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1.原审被告人董杰供述,2016年6月4日中午3点多,他和韩旭给张宽帮忙拉空调,走到蓝湾酒店门口碰见周乾,韩旭让他和周乾在路边等着,韩旭去张宽家骑摩托车。过了一会,张宽骑着摩托车过来了,车上还放了三根洋镐把,然后韩旭让他和周乾去牛头坡帮忙,他知道是去打架,后周乾骑车带着他和韩旭到牛头坡观景台冰淇淋店跟前,他和韩旭、周乾手里各拿了一把洋镐把,一下车就被五六个人围住了,其中有陶雄,对方一小伙将韩旭手里的洋镐把抢过去在韩旭背上打了一下,他去阻挡对方的人,韩旭从地上往起来爬时又被打到了,后双方被劝开都到冰淇淋店里躲雨。他和韩旭、周乾准备走时,张玉鑫、杨玉琦拿着钢管过来了,他和张玉鑫、杨玉琦往梨园大道走,韩旭和周乾骑车也往下面走,在旧花炮厂附近,张玉鑫给韩旭打电话问韩旭被对方打了准备咋办,韩旭就给对方打电话约在傥滨桥上,韩旭给张宽打电话借打架用的工具后,让他和张玉鑫去张宽家取工具,韩旭、杨玉琦及周乾边往傥滨走边打电话叫人。他和张玉鑫到张宽家后,张宽打开车库门,张玉鑫进车库抱了几根洋镐把和一把镰刀出来放在摩托车上,他和张玉鑫带着工具骑车到城西小学附近的高铁桥下时,看到韩旭、杨玉琦、周乾及四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在场,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两个小伙,韩旭拿上镰刀,他与其他人各自拿的棒或钢管。韩旭带着他及其他人走到鹮飞桥中间看到对面七八个人往过来冲,其中有两个小伙拿的关公刀,陶雄和余雷拿的钢管,其余人也拿的是木棒或钢管,双方打起来后,他看到在牛头坡打韩旭的小伙手里拿着关公刀冲在韩旭跟前就砍韩旭,韩旭一镰刀砍在那小伙的腰上,小伙倒在地上,手里的刀也掉在地上,张玉鑫捡起刀去砍其他人,陶雄拿钢管在他胳膊上打了一下,他和杨玉琦各打了陶雄一棒,张玉鑫砍了陶雄一刀,陶雄倒地后张玉鑫让陶雄跪下,陶雄不跪,张玉鑫又砍了陶雄两刀,期间韩旭用镰刀又砍伤了另外一个小伙,他看对方有三个人受伤了就赶紧跑了,并将手里的洋镐把扔在路边,周乾和四个不认识的小伙及杨玉琦、张玉鑫也跟在他后面跑,他们八个人骑车跑到五郎庙后面的坡上,张玉鑫给张宽打电话说把人砍了,张宽让他们等着,并让他给参加打架的几个学生每人发100元钱,他当时就将身上的300元钱发给了其中的三个学生。过了一会儿,张宽开车拉着韩旭过来,张玉鑫说还有两个学生没给钱,张宽掏出200元钱给张玉鑫,张玉鑫给周乾及另外一个学生发了,张宽还给了他300元钱,后张宽开车将五个学生拉走了。过了一会儿,张宽返回又给张玉鑫、杨玉琦、韩旭一人发了200元钱,说是事情搞大了,让出去躲一下。张玉鑫和杨玉琦就骑车走了,后韩旭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张宽的水库,他跟着张宽到他家的水库住了一晚上。

32.原审被告人张宽供述,2016年6月4日中午“小雷”(指董杰)和韩旭给他帮忙搬空调,路上韩旭的手机一直响,小雷说别人打电话骂韩旭,让韩旭往牛头坡走。他给小雷和韩旭说你们要去了就去,他不参与这些事情,空调拉到他家楼下后,韩旭和小雷从他车库里拿了三根木棒就骑摩托车走了,他知道小雷和韩旭是去打架,他怕两人吃亏就给张玉鑫打电话让到牛头坡去看一下,张玉鑫和杨玉琦到他家楼下后,张玉鑫说要拿个工具自卫防止双方再打起来,当时他车库门刚好开着的,张玉鑫就从他车库里拆了一根铁锨把,他从又拿了根钢筋给了张玉鑫,张玉鑫和杨玉琦骑着他的摩托车去了牛头坡。过了十几分钟,张玉鑫给他打电话,说雨大的很,让他去送一下,他开着皮卡车到旧炮厂附近的高铁桥下找到张玉鑫和杨玉琦,他拉上两人到牛头坡观景台后,就开车走了。回到明珠后,小雷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明珠小区,过了几分钟小雷骑车带了个小伙过来说在牛头坡上对方人多,把韩旭打了几棒,韩旭吃了亏很生气,现在双方约的要到傥滨桥上再打,说完小雷就到他家车库拿了一根橘红色的钢管和几根木棒骑车带着那个小伙走了,他当时想到可能是要和人打架,就跟小雷说不要把事情搞大了。当天下午7点左右,董杰给他打电话说在傥滨桥上打架时韩旭把对方砍伤了,问他借点钱,他问韩旭在哪,董杰说韩旭往磨子桥方向跑了,他开车走到磨子桥葡萄园附近找到韩旭,韩旭坐上他的车后跟他说了打架的事情,他拉着韩旭到五郎庙村附近看到董杰和张玉鑫、杨玉琦、周乾及五六个十五六岁的小伙在一起,韩旭和董杰问他借了四五百元钱给那几个小伙发了,那几个小伙坐着他的车到北环路洋华路口附近,之后他开车回了黄安老家。另证明,他在明珠小区的车库里还放了一把钢管把的镰刀也不见了,可能是在董杰拿工具的时候一并拿走了。

33.上诉人陶昱洲供述,2016年6月4日,他开着车拉余雷、赵某1从洋县往汉中去,期间赵某1接了个电话,说6月3日晚上其在网吧把韩旭的一个小弟扇了一巴掌,现在韩旭找赵,估计是要打赵。从汉中往回走的路上赵某1给李坤打了个电话,他将车开回家后到麻将馆找任某耍去了,一会儿余雷过来跟他说等会儿可能要打架,已经从他家拿了两根钢筋、两把刀放在他的车后备箱了。后他和任某打车到了牛头坡观景台小卖部,他给余雷打电话,一会儿余雷开着他的车带着赵某1、李坤及另外三个不认识的小伙也到了观景台,后赵某1在观景台上面的路上被三个拿洋镐把的小伙围住了,他和李坤等人赶紧过去问对方要搞啥,赵某1和李坤将对方手里的洋镐把夺下来,赵某1用洋镐把在对方一个小伙的背部打了两下,他扇了那小伙一巴掌,对方没还手。后因下雨双方到小卖部避雨,赵某1说刚打的小伙叫韩旭,这时又来了两个拿木棒的小伙找韩旭,过了一会儿雨停了,双方各自离开了牛头坡。他们这一方的人走到巩家槽夜市时,韩旭给赵某1打电话让赵某1去傥滨桥上,赵某1就给李坤说可能还要打架。然后他开车带着余雷、赵某1及两个不认识的小伙,李坤骑车带着两个小伙骑着摩托车都到了傥滨桥上,他当时没有下车,其余人都下了车,过了两分钟左右,从桥西面冲过来十几个人,其中他认识韩旭、张玉鑫、董杰、杨玉琦,这些人手里都拿的砍刀及木棒,李坤和赵某1从他车后备箱各拿了一把砍刀和对方打起来,刚打起来他们这一方就有人被打到了,他下车去阻挡对方时背上不知道被谁砍了一刀,他摔倒后一个叫张玉鑫的小伙又用刀砍他,他用胳膊一挡刀砍在他的胳膊上,然后对方的人就都跑了。

34.上诉人余雷供述,2016年6月4日,他和陶雄、赵某1从汉中开车往洋县走时赵某1接了个电话,后赵某1说6月3日晚上在网吧把韩旭的一个小弟骂了,现在韩旭找赵,估计是要打赵。然后赵某1给李坤打电话说韩旭的事情,到洋县一职中找到李坤等四人后,赵某1、李坤等人到陶雄家里去了两把刀、一根铁质垒球棒、一根钢管装在陶雄的车后备箱里,后陶雄和牛头坡上小卖部的老板先去了牛头坡,然后他开车拉上赵某1及另外两个小伙,李坤骑车带着一个小伙先后都到了牛头坡。过了一会儿赵某1喊陶雄,他和陶雄跑过去看到三个拿洋镐把的小伙将赵某1围住了,陶雄和赵某1把对方三人手里的洋镐把夺下来,赵某1用洋镐把把其中一个小伙背部打了两下,后来他听说被打的小伙名叫韩旭。后又来了两个小伙找韩旭,韩旭一方五人和他们这一方的人都在观景台下面避雨后各自离开。走到巩家槽夜市时,韩旭又给赵某1打电话让赵某1到傥滨鹮飞桥上去,然后他们几人就开车走到鹮飞桥中段停下车,李坤也骑车带着两个小伙到鹮飞桥,赵某1、李坤等人在路边说话时从桥西面冲过来十几个拿着砍刀、镰刀、木棒及钢管的小伙,最前面的是拿着镰刀的韩旭,赵某1、李坤也到陶雄轿车的后备箱里拿了砍刀,双方打在一起后,很快赵某1和李坤被打倒流血了,陶雄下车跑到赵某1跟前拉赵某1时也被砍到在地上,这时对方打架的人都跑了,他也赶紧下车跑去查看几人受伤的情况,他看到赵某1、李坤、陶雄及一个不认识的小伙都受伤了。

上诉人余雷对原审被告人董杰证明其在鹮飞桥斗殴中,下车拿钢管参加的内容有异议,对上诉人陶昱洲证明其在鹮飞桥斗殴中,开始就下车的内容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上述内容无法印证,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余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杰、上诉人陶昱洲、上诉人余雷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原审被告人张宽虽未直接参与,但其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纠集人员参与,四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原审被告人董杰、上诉人陶昱洲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准备工具,并持械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仅次于双方首要分子,系主犯;上诉人余雷经他人邀约前往约定斗殴地点助威、聚势,未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原审被告人张宽积极为斗殴提供工具,创造条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余雷提出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其没有邀请、组织、策划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从两次发生械斗的现场来看,其并没有实际参与两起械斗,只是碍于朋友情面在旁边围观,消极参与,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纵观整个犯罪过程,上诉人余雷在他人的邀约下,虽然两次前往约定地点参与斗殴,但在整个斗殴过程中,上诉人余雷既不是纠集者、指挥者和策划者,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打斗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对上诉人提出其为从犯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上诉人余雷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犯罪的程度、具体行为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比照本案另案处理的其他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依法对上诉人余雷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张宽作为从犯在本案中为他人提供工具,创造条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又次于上诉人余雷,在量刑上应对二人予以区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唯对上诉人余雷及原审被告人张宽量刑有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对罪犯董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被告人董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被告人陶昱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人余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被告人张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三、上诉人余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郑刚峰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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