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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李某明、侯某林、侯某华、田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7)粤05刑终123号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男,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61123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11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林,男,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1123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11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20171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华,男,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1123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11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20171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打工,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1123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11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201712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明、侯某林、侯某华、田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412日作出(2017)粤051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6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明在潮阳区贵屿镇开设一无证拆解废旧散热风扇工场,并先后雇佣被告人侯某林、侯某华、田某及同案人农某桥(另案处理)、朱某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从事废旧散热风扇拆解工作。201611239时许,汕头市潮阳区贵屿环境保护分局、贵屿派出所、贵屿环保执法队等相关部门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正在非法作业的被告人李某明、田某、侯某华、侯某林及同案人农某桥、朱某明,扣押废旧电路板电子元件重3.842吨(其中电路板3.36吨、散热风扇0.482吨)。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废旧电路板进行检测,属于危险废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朱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1123日上午9时多,政府工作人员到位于潮阳区贵屿镇李某明的风扇厂进行检查,当时他和侯某林、侯某华、田某、农某桥正在拆解废旧散热风扇。政府工作人员检查后因涉嫌环保问题要求他们停工,并现场缴获废旧电路板和散热风扇一批。该厂主要是拆解电脑废旧散热风扇,老板是李某明。他和侯某华、农某桥负责将拆解好的废旧散热风扇的塑料、铁、铜等金属进行分类,田某、侯某林负责拆解废旧散热风扇。他在被抓获前十多天到该厂打工。并对被告人李某明、侯某华、侯某林、田某及同案人农某桥的相片辨认无误。

2、同案人农某桥的供述印证了同案人朱某明的供述。同时证实他于201681日到该厂打工,月工资2000多元。并对被告人李某明、侯某华、侯某林、田某及同案人朱某明的相片辨认无误。

3、被告人李某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3月份开始,他在潮阳区贵屿镇开设风扇厂,主要从事拆解废旧散热风扇的电路板及粉碎旧塑料,并雇佣田某、侯某华、侯某林、农某桥、朱某明从事废旧散热风扇拆解工作,每天拆解废旧散热风扇2000斤左右。201611239时许,潮阳区环境保护局贵屿分局、贵屿派出所、贵屿环保执法队、村干部对该工场进行检查,工厂设备被查封,并被责令停止作业,他和田某、侯某华、侯某林、农某桥、朱某明被抓获,现场被扣押废旧电路板电子元件重3.842吨,其中电路板3.36吨、废旧散热风扇0.482吨。该工场没有相关环保手续及安装环保设备,也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对被告人田某、侯某华、侯某林及同案人农某桥、朱某明的相片辨认无误。

4、被告人侯某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9月份,他到潮阳区贵屿镇一废旧拆解工场打工,主要是对废旧散热风扇进行拆解,并将铁芯、铜块、铁圈、塑料进行分类。2016112310时许,他和田某、朱某明、侯某华、农某桥在该工场拆解废旧散热风扇时,执法人员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废旧线路板一批,他和田某、朱某明、侯某华、农某桥及该工场老板李某明被抓获。该工场没有安装环保设备。他和田某负责拆解废旧散热风扇的铁芯,朱某明、侯某华、农某桥负责拆解废旧散热风扇的铜线和塑料。并对被告人李某明、侯某华、田某及同案人农某桥、朱某明的相片辨认无误。

5、被告人侯某华、田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侯某林的供述。被告人侯某华供述他于20168月份到该工场打工。被告人田某供述他于201611月份到该工场打工。被告人侯某华对被告人李某明、侯某林、田某及同案人朱某明、农某桥的相片辨认无误。被告人田某对被告人李某明、侯某华、侯某林及同案人农某桥、朱某明的相片辨认无误。

6、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11239时多,贵屿环境保护分局、贵屿派出所、贵屿环保执法队、某村干部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打击组对潮阳区贵屿镇李某明废旧散热风扇拆解作坊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正在拆解废旧散热风扇,抓获李某明、田某、侯某林、侯某华、农某桥、朱某明六人。201611232030分,潮阳区环境保护局将案件及李某明、田某、侯某林、侯某华、农万桥、朱永明移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调查处理。

7、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和“认定意见书”,证明20161123日,贵屿环境保护分局、贵屿派出所、贵屿环保执法队、某社区干部在位于潮阳区贵屿镇查处一废旧散热风扇拆解作坊,现场检查时,该作坊正在拆解生产作业,主要从事旧散热风扇拆解。该作坊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现场查扣储存在作坊内的废旧电路板电子元件一批,经贵屿循环经济园区集中交易场地磅过磅确认数量共计3.842吨(其中电路板3.36吨,散热风扇0.482吨)。经查,李某明负责经营的作坊主要从事废旧散热风扇拆解作业,拆解出来的废旧电路板储存在作坊内。现场查获储存于作坊内的废旧电路板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电路板(包括废电路板上附带的元器件、芯片、插件、贴脚等)”,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行业来源: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4549;危险特性T。属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李某明负责经营的作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该局于20161123日将该案移送潮阳区公安分局。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电器厂的经营者是李某明,经营场所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风扇。

9、过磅单和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1123日,贵屿环境保护分局、贵屿派出所、贵屿环保执法队、某社区干部在位于潮阳区贵屿镇,查处李某明废旧散热风扇拆解作坊,现场查扣储存在作坊内的废旧电路板电子元件一批,经贵屿循环经济园区集中交易场地磅过磅确认数量共计3.842吨(其中电路板3.36吨,散热风扇0.482吨)。现存放于贵屿危险废物转运站仓库。

10、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位于贵屿镇的铺间产权属李某明所有。

12、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环境保护分局监督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局与贵屿派出所、环保执法队、某社区干部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3、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送检样品“李某明污染环境案涉案物品(废旧电路板)”属于危险废物。

14、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侯某林、侯某华、田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妨害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侯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侯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明上诉提出:一、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数量有异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中是废旧电风扇马达,马达上面才附有废电路板,但没有将废旧马达和废旧电路板分开称重,而是将它们总体重量作为证据,造成量刑过重;二、检察机关在审讯时没有告知他预交罚金可以存在从轻处罚的可能,致使其没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3月份开始,上诉人李某明在潮阳区贵屿镇开设一无证拆解废旧散热风扇工场,并先后雇佣原审被告人侯某林、侯某华、田某及同案人农某桥(另案处理)、朱某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从事废旧散热风扇拆解工作。201611239时许在相关部门进行检查时被现场扣押废旧电路板电子元件重3.842吨(其中电路板3.36吨、散热风扇0.482吨)。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废旧电路板进行检测,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和原审被告人侯某林、侯某华、田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妨害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于共同犯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数量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已将废旧马达和废旧电路板分开称重,其中电路板3.36吨、散热风扇0.482吨,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检察机关在审讯时没有告知他预交罚金可以存在从轻处罚的可能,致使其没有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并没有职责向其告知他预交罚金可以存在从轻处罚的可能,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曾宪家

审判员 谢琼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斯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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