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风,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建军,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平,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林原,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洪,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永生,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司慧,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兵,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鹏宇,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子君,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2014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后被撤销缓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福,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海光,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宝彩,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东倩、吕建春,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仙桃,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锡瑞,男,1959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向明、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小云,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春华,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2007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富顺,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全根,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嵊州市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良书,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义乌市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腾通辉,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号。2013年6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希海,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磐安县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大量,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东阳市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钻进,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东阳市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钱灵伟,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嵊州市号。2014年7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俞绍渭,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嵊州市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安安,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义乌市组。2002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喜军,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磐安县号。2007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坦军,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磐安县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喜娇,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浙江省磐安县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6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朝风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0681刑初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朝风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于2017年5月18日对上诉人沈锡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银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锡瑞及其辩护人倪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朝风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取得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伙同被告人羊宝彩王某6付,向被告人林建平、刘春华孙某2芳余某亮等人非法收购穿山甲、巨蜥、熊掌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出售给被告人谢海光、张小云、茹建军、周子君等人。期间,被告人王喜娇、张坦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帮忙运送。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春华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出售穿山甲活体4只、巨蜥活体2只,其中3只穿山甲活体、1只巨蜥系通过其女婿即被告人颜富顺直接运达或办理托运。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春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至7月,其向陈朝风三次出售穿山甲,共计四只,其中后面三只由颜富顺帮忙打包运送或托运。颜富顺是其女婿,住在一起四年多,知道其在家里养着穿山甲,其让颜富顺送货时是直接说送一只穿山甲,颜富顺知道送的就是穿山甲,且野生动物买卖生意已开始慢慢地主要由颜富顺接手。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至7月13日,被告人陈朝风从刘春华处收购穿山甲4只、巨蜥11条。
(3)被告人颜富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岳父刘春华全家吃住都在一起,买卖的野货都放在家里,其负责送货,帮岳父刘春华送过穿山甲、巨蜥。第一次在7月7日晚上,其岳父打电话让其拿穿山甲和巨蜥到金华火车站给有银的儿子(陈朝风),第二次是送一只穿山甲到金华汽车东站托运。
(4)被告人羊宝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帮陈朝风处理野生动物生意。其家和刘春华有黄麂生意,同时刘春华和其儿子陈朝风之间还联系过穿山甲、巨蜥生意。陈朝风曾要其电话联系刘春华要一个穿山甲,隔了几天又通过其电话联系刘春华要了5只巨蜥,有的货是通过金华到磐安的班车发过来的。
(5)被告人张坦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初,陈朝风生日那天半夜,其和陈朝风陈某1青三人驾驶黑色尼桑面包车到金华火车站接货,送货的男子从车上拿了一个纸箱子交给陈朝风,其听陈朝风与该男子对话意思是少了一样东西。凌晨4、5时,一辆与陈朝风同款同型的面包车开来,一个年轻男子交给陈朝风一只蛇皮袋让陈朝风与该男子的丈人算账。第二天三人继续送货,但陈朝风没有讲具体是什么货物。
(6)证陈某1青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其和陈朝风、张坦军三人驾驶陈朝风的黑色尼桑面包车从磐安县走高速到了金华火车站,在金华火车站前,一辆宝马越野车上一个中年男子交给陈朝风一只袋子。过了40分钟左右,又来一辆尼桑面包车,一个年轻男子递给陈朝风一个纸箱,双方交谈中讲到让陈朝风与该男子的丈人算钱。
(7)名为“金华刘春华”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手写笔记本,证实在陈朝风电脑“采购”文件下的“金华刘春华”的电脑文档记载:2015年6月21日活球9斤、7月7日活球17.2斤和五爪45.8斤、7月8日活球9斤、7月13日五爪35.5斤。被告人陈朝风的手写笔记本记载内容与电脑文档内容一致。
(8)金华火车站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全省卡口实时过车信息结果列表、卡口照片,证实车牌号为浙G×××××(刘春华驾驶)、浙G×××××(陈朝风驾驶)、浙G×××××(颜富顺驾驶)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7日凌晨的行驶路线,三者相交于金华火车站站前广场。卡口照片显示三车驾驶员分别为刘春华、陈某1、颜富顺。
(9)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7月8日,颜富顺在金华汽车东站将箱子托运。
(10)刘春华行车记录仪所涉内容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春华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上所记录的刘春华的通话内容。其中2015年7月31日晚,刘春华在通话中称“……如果家里有人要货,就叫我女婿他们别的地方调一个过来,他马上就拿出去,家里就没货了……对啊,肯定都是搞突然袭击的,不是突然袭击抓得到的?……“吴金富”都逃到河南去了……他又定时炸弹一样的,通缉的话,两个人在一起查的话,他肯定查我的,还是跟他分开好……各人归各人去躲……我跟他又不一样,如果两个人都是通缉的话,那又没关系……那你自己要多注意注意……”。
(11)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7月7日凌晨0点43分至4点35分之间,被告人陈朝风、刘春华的通话记录。
(12)辨认笔录、现场示意草图,证实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刘春华就是多次向其供应穿山甲、巨蜥的人;经证人张坦军辨认,刘春华就是2015年7月7日晚在金华火车站从深色越野车上下来将纸箱交给陈朝风的人。经证人张坦军指认,指出2015年7月7日凌晨,陈朝风的尼桑面包车与黑色宝马越野车、银灰色尼桑面包车停靠位置。
(1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对刘春华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1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照片、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刘春华手机数据光盘,证实诸暨市网警大队对扣押的刘春华的手机中电子证据进行检查,提取手机内相关电子数据内容,包括刘春华手机的部分短信、微信账号、通讯录、照片等资料,并将提取内容生成结果报告,并压缩成“刘春华.ZIP”文件。
2.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魏永生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20只(其中退还2只)、巨蜥活体2只、鸮形目动物活体10只(其中退还2只)以及价值人民币116853.9元的穿山甲冻体、熊掌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中退还价值24200元的熊掌、穿山甲冻体),用于出售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永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4年开始向陈朝风收购穿山甲、巨蜥、猫头鹰等国家保护动物及其制品,并对外出售获利。一般通过磐安到浦江的客运班车托运过来,其在浦江客运中心接到货后,再去送货卖掉。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浦江人魏永生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野生动物,包括穿山甲、熊掌、巨蜥等,具体的交易数量情况记录在电脑中。但2015年2月22日至4月18日的记载重复,“现金已收”表示是现金交易,有“退”字样的表示已退货。交货方式为直接送货和客运班车托运两种,货款结算是现金结算或通过银行卡转账到陈朝风的工行卡中。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鱼道工坊”饭店,从浦江一个姓魏的人处购买过娃娃鱼、石斑鱼等野味。2015年8月2日,姓魏的人和一个江西人拿着一只活的穿山甲和一条五步蛇到其饭店要求加工。
(4)手写笔记本、名为“浦江永生”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永生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从陈朝风处收购穿山甲活体23只、巨蜥活体2只、鸮形目类动物活体5只以及熊掌冻体、穿山甲冻体、巨蜥冻体甲片等制品。
(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及汇款情况说明,证实陈朝风的工商银行账户(62×××33)与魏永生的工商银行账户(62×××62)的汇款记录,除2013.9.24交易金额50000元因缺乏2013年的账单,在相应日期内,汇款交易金额与陈朝风电子账单记载一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魏永生辨认,确定陈朝风即为小陈;孙某1为“鱼道工房”的老板“孙总”;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确定被告人魏永生即为与其交易野生动物的人。另经被告人魏永生辨认,确认穿山甲的特征、形态。
3.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子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5只、巨蜥活体8只、鸮形动物活体4只以及价值17474元的穿山甲冻体、熊掌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子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开始,其与陈朝风联系购买穿山甲、巨蜥等野生动物,通过客运班车托运、银行汇款、微信红包的方式运送货物和支付货款。共向陈朝风收购穿山甲活体4只左右、巨蜥活体5-6只、“大鸡”2-3个以及穿山甲冻体、狮子肉、熊掌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将上述货物除自己食用外都卖给一个姓洪的远房亲戚。其检举揭发他人使用伪造信用卡刷卡套现的犯罪线索。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4月份开始,其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多次向被告人周子君出售穿山甲、巨蜥、猫头鹰、狮子肉、熊掌等国家保护动物及其制品,并通过客运班车托运、银行和微信钱包的方式运输货物和结算货款。其在笔记本中记录了与被告人周子君交易情况的账单,并会定期记录到电脑里面。
(3)销售笔记本、名为“丽水周老板”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子君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从陈朝风处收购穿山甲活体6只、巨蜥活体9只、鸮形目类动物活体4只以及熊掌冻体、穿山甲冻体、狮子肉等制品。
(4)手机微信、短信记录及说明,证实起诉指控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交易、笔记本记录与陈朝风、周子君的短信记录基本相符。
(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及汇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朝风、周子君的银行账户交易金额与陈朝风电子账单记载一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子君辨认,确认相关野生动物的外形;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确定周子君就是和其交易过的“周老板”。
4.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万洪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31只(其中退还3只)、巨蜥活体10只、鸮形目动物活体3只以及价值人民币134975元的熊掌、穿山甲冻体、巨蜥冻体、狮子肉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用于出售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万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陈朝风处通过自取、托运、开车运送等运输、现金结算方式收购穿山甲、巨蜥、猫头鹰、熊掌、五步蛇等国家保护动物及其制品对外销售获利,尚有货款拖欠陈朝风。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东阳巍山人王万洪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联系,将穿山甲等物品通过磐安至东阳、巍山的客运班车托运或直接开车到东阳汽车站或甬金高速金华方向东阳出口附近进行交易,王万洪一般驾驶一辆江铃皮卡车来收货,结账方式多为现金支付。
(3)被告人羊宝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5日,陈朝风发短信给羊宝彩让其将7.16斤的“冻球”发给东阳一个叫王万洪的人。
(4)销售笔记本、名为“巍山黄某1”、“王某7”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万洪向陈朝风购买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具体情况。
(5)短信记录,证实王万洪与陈朝风的短信记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确定王万洪就是“黄某1”。
5.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建平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6只、巨蜥活体1只,用于出售牟利。
6.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建平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陈朝风穿山甲活体20只、巨蜥活体3只以及价值239560元的熊掌(其中退回价值4185元的熊掌)。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认识陈朝风,但与陈朝风只有甲鱼生意往来,使用妻子周某2和岳父周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结算。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林建平从2011年就开始交易野生动物,具体的情况以其电脑账单为准,以前的账都已经销毁了。在现有的电脑账中记载的“肉骨”、“腿”都是指熊掌。活球指的是活的穿山甲、五爪指巨蜥,“足”、前脚、后脚、脚都是指熊掌。电脑表格中字体颜色显示是绿色,金额小计是负数的是其卖给林建平的。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建平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62×××75、62×××56账户不是其自己去开户的,也未使用过。
(5)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衢州龙游县的林建平购买了3只穿山甲活体和5只穿山甲冻体。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龙游人“小林”处购买穿山甲的活体1只以上和冻体1只。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许某1处购买过野兔、野猪肚、乌梢蛇、大王蛇。
(8)名为“龙游林建平”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陈朝风与林建平之间的交易情况。
(9)林建平笔记本,证实封面写有“花姐”的笔记本记载有时间和乘法算数,其中记载“9月2日甲片6*1300=7800”。
(10)陈朝风与林建平短信记录、电子账单、银行明细汇总及说明,证实2015年5月13日至20日,陈朝风与林建平关于交易转账的短信内容与银行转账明细、陈朝风电子账本内容相吻合。其中林建平在2015年3月9日发送给陈朝风短信内容为“足120.2下午车1234”,与被告人陈朝风电脑账单中的记录相互对应。
(11)表格及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3年4月陈朝风的银行打款记录,其中包含其将货款打入林建平指定周某1账户的交易情况,2012年1月前,均在备注栏中注明林建平。
(12)周某2、周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两人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邮政、农业银行账户与陈朝风、羊某(陈朝风舅舅)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进出情况。
(13)林建平、许某1及相关人员账卡号及打款记录,证实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4日,许某1的账户与周某1之间存在多次钱款往来。
(14)银行转账凭单,证实汤某与林建平之间的钱款往来。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朝风辨认,可以确认林建平即为和其交易过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经许某1辨认,可以确认汤某即为向其介绍龙游穿山甲卖家的萧山汤姓介绍人。经张某1辨认,可以确认许某1的身份。经汤某辨认,可以确认林建平即为“小林”。
(16)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林建平的仓储屋和汽车进行搜查及扣押情况。
7.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海光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收购巨蜥活体2只、穿山甲活体12只(其中退回1只)、鸮形目动物活体4只及价值69925元的穿山甲冻体、巨蜥冻体、熊掌、鸮形目动物冻体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用于出售牟利。其中,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喜娇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根据被告人陈朝风的安排,独自驾驶车牌为浙G×××××的小轿车,将1只穿山甲活体从磐安县家中运送至义乌市,交付给被告人谢海光,后被告人谢海光将该穿山甲出售给“楼总”食用。
8.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龚安安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谢海光购买巨蜥活体1只和价值人民币2672元的穿山甲冻体。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多次将巨蜥、穿山甲等野生动物贩卖给谢海光,具体的情况以其电脑账单为准。并证实,其妻子王喜娇帮其送过一只穿山甲活体到义乌给谢海光。
(2)被告人谢海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7月中旬,多次在陈朝风处购买穿山甲、巨蜥等野生动物。同时证实,陈朝风的妻子给其运送过一次活的穿山甲。其与陈朝风之间的购销记录和结算记录也通过微信互相发送互相核对。另在2014年,其贩卖给“龚总”几次穿山甲冻体,7月中旬贩卖给“龚总”一只巨蜥活体。
(3)被告人王喜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陈朝风非法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予以运输。在2015年4月,其根据陈朝风的安排,将1只穿山甲活体运送至义乌市给“阿钟”。
(4)被告人龚安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向谢海光购买巨蜥一只,由谢海光送货来并在厨房宰杀烧制,通过网银转账1900多元。2014年4月和6月,其还向谢海光买过两只冰冻的穿山甲。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龚安安曾用其身份证办过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是龚安安在使用。
(6)短信内容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朝风与谢海光之间的野生动物买卖交易短信等记录,其中有对账照片等内容。2015年4月9日,陈朝风发给王喜娇“义乌135××××7777,活一个不超10斤。义乌啊钟130××××5577活一个、空的,十斤左右×950。”
(7)名为“义乌啊钟”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证实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2日,陈朝风贩卖给谢海光巨蜥活体2只、穿山甲活体12只、长耳鸮6只、穿山甲冻体23只及娃娃鱼等野生动物。
(8)谢海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9日,龚安安账户汇给谢海光账户11100元;6月26日,龚安安账户汇给谢海光账户4000元;2014年12月18日,宋某账户汇给谢海光账户1400元;2015年3月27日,宋某汇账户给谢海光账户4700元;6月9日,宋某账户汇给谢海光账户7200元;7月12日,宋某账户汇给谢海光账户1960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朝风辨认,可以确认谢海光即为阿钟;经谢海光辨认,可以确认王喜娇即为陈朝风的老婆,龚安安即为龚总,宋某即为小宋。另经谢海光辨认,可以确认长耳鸮即为从陈朝风处购买过的猫头鹰;巨蜥即为从陈朝风处购买过的“蜥蝎”、“大壁虎”。
9.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小云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66只(其中退回1只)、巨蜥活体9只、鸮形目动物活体6只及价值146504元的熊掌冻体、穿山甲冻体、巨蜥冻体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用于出售牟利。其中,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小云将其中3只穿山甲活体、1只穿山甲冻体出售给被告人钱灵伟。2015年7月至8日期间,被告人张小云将2只巨蜥活体出售给被告人沈锡瑞,被告人沈锡瑞出售给“胖老板”。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小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多次向陈朝风收购活的穿山甲、巨蜥、猫头鹰及冻体穿山甲等野生动物制品。其曾卖过2只巨蜥给枣园山庄的“雪瑞”。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张小云多次出售穿山甲、巨蜥等国家保护动物,交易方式是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通过客运班车发货,通过现金或农行卡汇款结账。其电脑内记录了其与张小云等人的交易情况。
(3)被告人钱灵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营一家名叫豺狗潭山庄的饭店,该饭店以前叫阿某(法人代表是其妻子周某5)。2015年上半年其从被告人张小云处分三次收购三只活的穿山甲和一只冰冻穿山甲,均烧成菜后卖给他人食用。
(4)被告人沈锡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经营枣园山庄过程中,于2015年7、8月间两次向张小云非法收购巨蜥活体各1只,并转卖给一宁波“胖老板”。
(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对张小云贩卖穿山甲、巨蜥的情况不了解。在其见证下,民警对张小云的住所进行了搜查。
(6)名为“张小云”的陈朝风电脑的文档打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朝风与张小云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野生动物交易记录,其中记载了交易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现金收入、小计、备注、退货情况、缺斤情况等。
(7)短信内容,证实从被告人陈朝风的手机中提取的2014年、2015年短信内容,与交易表格中相应的记录内容一致。
(8)被告人张小云的笔记本,证实张小云每日的生意及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7月12日记载“7.枣园:6.8*250+500车费”、8月1日记载“2.枣园:7.8*250+10.5*55”。
(9)被告人张小云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小云与陈朝风之间的野生动物交易金额支付情况。
(10)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张小云辨认,确认陈朝风就是“小陈”,沈锡瑞就是收购两只巨蜥的枣园山庄“雪瑞”,钱灵伟就是向其购买穿山甲的“林会”,被告人张小云同时辨认了其出售的巨蜥、穿山甲、猫头鹰的动物图片;经被告人钱灵伟辨认,指出张小云就是向其出售穿山甲的“小云”;经被告人沈锡瑞辨认,指出张小云就是卖给其巨蜥的人。
(1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小云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后爱坂村226号住所及该居所两侧50米的一平房、浙D×××××黑色帕萨特轿车进行搜查及扣押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钱灵伟经营的豺狗潭山庄(原名新阿某)进行搜查的情况。
10.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全根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10只、巨蜥活体3只及价值13280元的穿山甲冻体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用于出售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全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2015年向陈朝风购买穿山甲活体、巨蜥等野生动物的情况,买卖的钱是由陈朝风记账的。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多次将巨蜥、穿山甲等野生动物贩卖给三界的杜全根。
(3)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在几年前开始向陈某3购买野生动物。近期,是其开车带其父亲去接货的,货有时是通过大巴车带过来的,有时是上家派车运过来的。其父亲支付货款都是其用邮政银行的卡在三界邮政储蓄所汇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杜全根辨认,可以确认陈朝风即为和其交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经陈朝风辨认,可以确认杜全根即为和其一起交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杜某1即为送老杜来交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
(5)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杜某1账户的钱款出入情况。
(6)名为“三界老杜”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手写笔记本,证实2015年3月27日至7月5日期间,陈朝风贩卖给杜全根巨蜥活体3只、穿山甲活体10只、穿山甲冻体3只及铁笼1只。
(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杜全根位于嵊州市三界镇杜联村30号的住所及浙D×××××黑色小轿车进行搜查的情况。
11.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茹建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89只、巨蜥活体9只及价值257603元的熊掌冻体、穿山甲冻体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用于出售牟利。其中,2011年间,被告人茹建军将其中2只巨蜥活体、1只巨蜥冻体出售给被告人韦仙桃。2015年7月,被告人茹建军将1只穿山甲非法出售给新昌泰坦国际大酒店丁某。2015年7月份,被告人茹建军从衢州“老宋”处收购2只活体穿山甲,并出售给被告人俞绍渭。
12.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韦仙桃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5只(其中退回1只),用于出售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茹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5年5月,分两次从陈朝风处购买活的穿山甲2只,后分别卖给一名绍兴口音男子和一个新昌人;向陈朝风购买1只冰冻穿山甲用于送人;2015年7月向衢州“老宋”购买2只穿山甲并出售给嵊州的俞绍渭。
(2)被告人韦仙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被告人茹建军购买过3只巨蜥,用两个泡沫箱装的,两只活的,一只冰冻。
(3)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茹建军之间的珍贵野生动物交易。另向韦仙桃出售6只活穿山甲,其中1只退回,另有1只山龟。
(4)被告人张小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茹建军都是做野味生意的,其知道茹建军在向陈朝风和一个衢州人购买珍贵野生动物。茹建军曾出售给东阳市区一个50多岁的男子两个泡沫箱的巨蜥;茹建军曾经出售穿山甲给新昌坦泰大酒店。其还看到茹建军曾非法出售穿山甲给俞绍渭。
(5)被告人俞绍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朋友宓可生之托,以21000多元的价格向茹建军购买2只活的穿山甲,并转交于宓可生。同时证实,在拿货当天,张小云刚好到摊位来,并在一旁看到穿山甲称重以及其取走的情况。
(6)同案犯宓可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母亲有风湿,找到俞绍渭帮忙购买2只活的穿山甲。后俞绍渭帮忙以1200元/斤的价格购买了2只活的穿山甲,并送到其办公室,两只穿山甲是用白色网格袋装的,确认是活的,两天后其支付给俞绍渭货款。
(7)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张小云一起到茹建军的摊位去谈事情,其站在店外面看到“长毛”余绍渭走进店去。在回去的路上,张小云告诉其称刚才茹建军把2只穿山甲卖给了“长毛”。其未看到整个过程,但看到当时茹建军摊位上的电子秤旁边放着两只纸箱,“长毛”拿了东西很快从摊位里出去了。
(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常向“嵊州野味”购买野兔、石蛙、野猪肉等,其购买过一个穿山甲,第二天该嵊州人将货送至酒店,其因当时未在酒店,就打电话让朋友丁伟超帮忙接货。
(9)名为“嵊州茹建军”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证实陈朝风与茹建军于2009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野生动物交易情况,共计140多笔交易。
(10)名为“东阳韦仙桃”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朝风与韦仙桃之间的山龟、活球(穿山甲)、野兔交易情况。
(11)笔记本账本,证实被告人陈朝风的笔记本记载,2015年4月23日出售给韦仙桃活球(8.9*1000=8900),打钩显示两人账已结清。
(12)陈朝风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陈朝风发给茹建军的交易短信,涉及的交易共有8笔。
(13)茹建军一本通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22日,茹建军向陈朝风转账5万元。
(14)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韦仙桃辨认,指出被告人茹建军向其出售巨蜥;经被告人茹建军辨认,指出陈朝风就是与其交易珍贵野生动物的人。经证人丁某辨认,指出茹建军就是嵊州菜场卖给其穿山甲的人。经张小云辨认,指出韦仙桃就是与茹建军交易五爪的人,俞绍渭就是从茹建军处购买两只穿山甲的“余绍伟”。经陈朝风辨认,指出韦仙桃就是向其购买穿山甲的人。经被告人韦仙桃、俞绍渭及宓可生辨认,指出巨蜥就是其所称的“五爪”,穿山甲就是其所称的“活球、冻球”。经证人马某1分别辨认,俞绍渭就是从茹建军处购买两只穿山甲的“长毛”。经被告人俞绍渭的辨认,指出出售给其穿山甲的“如建中”就是茹建军;在交易穿山甲时一直在场的“小云”即为张小云。
(15)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仙桃位于东阳市吴宁东街道卢宅前墙弄55号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对宓可生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348号三单元501室、嵊州市浦口镇甘坑庵村两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内装浸酒的穿山甲鳞片、两张相连的穿山甲鳞片。并将上述穿山甲鳞片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
13.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司慧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21只、鸮形目动物活体13只及价值20907元的穿山甲冻体、鸮形目动物冻体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司慧将其中穿山甲活体9只、鸮形目动物活体2只及价值4400元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出售给被告人吴建兵。
14.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建兵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14只、鸮形目动物活体2只、巨蜥活体1只及价值人民币81981元的穿山甲冻体、鸮形目动物冻体、熊掌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徐司慧出售穿山甲、猫头鹰等国家保护动物及其制品,大多通过客运班车托运,结账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其电脑内“永康7525”的文件即为与徐司慧的交易情况的账单。其多次向浙江永康的吴建兵出售穿山甲、猫头鹰等国家保护动物,一般通过电话联系,以客运班车托运,货款一般打到其尾号为7115的农行账户。其电脑内名为“吴某1”的文件即为其与吴建兵的交易情况账单。
(2)被告人徐司慧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陈朝风之间的野生动物交易的事实。除了一只穿山甲是其请客和“根清”一起吃掉,一只穿山甲是通过吴建兵介绍卖给一个陌生人之外,其余从陈朝风处买来的穿山甲、猫头鹰、蛇等都是出售给私人会所厨师长吴建兵。
(3)被告人吴建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4年4月在浙江弘某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白垤里会所是这个公司的内部食堂,其是这个食堂的厨师长,负责食材的采购、厨房烧菜。会所采购什么样的食材由其决定,其排好菜谱就行。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尾号为7317的农行储蓄卡一直由徐司慧在使用。
(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新月集团的总裁,该集团下设有白垤里会所,属单位内部食堂,用于招待内部员工,其不认识吴建兵。
(6)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吴建兵于2010年初至2014年7月份在单位内部食堂(白垤里会所)工作,属餐厅负责人,负责提供公司员工的工作餐、招待餐以及食材的采购等,采购食材都由吴建兵决定。其用公司老板吴某2的名义在农行开了一个账户,尾号是6845,用于支付内部食堂的相关费用。支付程序是由吴建兵签字决定付款账号、付款数量,其和公司付总审核签字就可以支付。
(7)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吴建兵是弘某职业公司职工餐厅的负责人,2010年到弘某公司上班的,2014年7月离职。期间,公司职工的餐厅全权交给吴建兵负责,包括员工的招聘、食材的采购、平时的管理等。公司需要招待客人,都是直接告诉吴建兵,菜式有吴建兵决定。采购食材一般有2万元左右的准备金,等到要报销时,吴建兵在采购单上签字,后由其、周某3两人签字,就可以报销了。因采购单上只写明“菜金”,其对于具体采购何种菜式不清楚。
(8)徐司慧笔记本,证实该笔记本上记载了陈朝风的农行账号62×××15,且记录了其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其与陈朝风(ccf)、吴建兵(bdl白垤里)之间的交易资金情况。
(9)名为“永康7525”、“永康徐司慧”“兰溪吴某1”、“吴某1”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证实:陈朝风和徐司慧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野生动物交易情况。陈朝风与吴建兵于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之间的穿山甲、巨蜥等珍贵野生动物交易明细。另在“…/采购销售/信息登记”文件夹中名为徐司慧的文档还记录了被告人徐司慧的照片、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机动车等信息,在“…/无信用客户资料/客户信息”文件夹中名为兰溪吴某1的文档记录了被告人吴建兵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住址及机动车等信息。
(10)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徐司慧从吴建兵负责的私人会所处收取货款是通过吴某2的账户汇入,徐司慧与陈朝风的资金往来明细。
(11)浙江弘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吴建兵于2010年1月进入弘某公司,2014年8月离开公司。
(1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司慧租住的永康市千锦路196号二楼进行搜查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经被告人徐司慧辨认,指出陈朝风就是向其出售穿山甲等野生动物的人,吴建兵就是与其有野生动物交易的“斌哥”;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指出徐司慧就是向其购买穿山甲等野生动物的永康人;经被告人徐司慧辨认,指出其与陈朝风交易的穿山甲、猫头鹰品种。
15.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鹏宇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2只、巨蜥活体38只、鸮形目动物活体6只及价值65092元的穿山甲冻体、巨蜥冻体、鸮形目动物冻体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并将部分出售。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金鹏宇多次出售穿山甲、巨蜥等国家保护动物,交易方式是当面交易或者客车托运,通过汇款或现金结算,其会将账单短信发给金鹏宇,双方确认后付款。
(2)被告人金鹏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巨蜥等野生动物,卖给曹某和用于个人食用。
(3)同案犯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3年左右,其曾和一个做野味生意的“老鹏”进行过野猪肉、野猪肚、野兔、蛇等野生动物的交易。
(4)名为“金华金鹏宇”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证实陈朝风与金鹏宇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之间的野生动物交易情况,涉及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小计、备注、现金收入等内容。
(5)陈朝风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朝风邮政银行卡于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交易明细查询,其中2012年4月10日收7880元、2012年9月4日收12900元、2014年5月17日收30400元、2014年10月22日收5900元、2014年10月27日收20850元、2015年2月16日收21750元为金鹏宇汇给陈朝风的记录。
(6)陈朝风手机短信内容,证实陈朝风尾号为8007、7790的手机与被告人金鹏宇134××××8258手机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期间的短信联系内容。
(7)辨认笔录及照片信息,证实经被告人金鹏宇辨认,指出其和陈朝风交易的“爪”就是巨蜥;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指出金鹏宇就是和其交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经曹某辨认,指出金鹏宇就是和其有野味交易的“老鹏”。
(8)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金鹏宇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25弄10号架空层康丽野生动物购销经营部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疑似野生动物骨头和穿山甲片等。
16.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腾通辉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9只、巨蜥活体1只,并出售给他人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金华傅某2的滕某多次出售穿山甲、巨蜥等国家保护动物,其于2012年卖给滕某3只活的穿山甲和1只活的巨蜥,2013年卖给他3只活的穿山甲,2015年又与滕某交易了几次穿山甲,用现金付清。
(2)被告人腾通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贩卖穿山甲等野生动物属于违法行为,仍多次向磐安菜市场的陈朝风收购穿山甲、巨蜥等国家保护动物,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共收购穿山甲活体9只、巨蜥活体1只,用于出售他人获利。
(3)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腾通辉在镇上经营一家“老腾野味店”腾通辉做生意用的手机号有5057971823/138××××6272/135××××6828,其建设银行开户账号也是腾通辉在使用,野味店的货款来往都是腾通辉在管理。
(4)名为“傅某2藤老板”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手写笔记本,证实“藤老板”于2012年向陈朝风购买活球三次共计3个,五爪一只;2013年购买活球一次2个;陈朝风于2015年3月至7月与滕某交易共计4次,涉及穿山甲活体4只。
(5)陈朝风尾号7790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陈朝风与“藤老板”的短信联系内容。
(6)车辆ETC付费明细,证实浙G×××××【蓝】车辆从2015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多次经过金华、横店、傅某2、义乌东等地。其中2015年5月22日陈朝风的行车记录反映其于11时13分从东阳湖溪至傅某2,于当天12时07分从傅某2离开至永康。
(7)通话记录,证实陈朝风与滕某的平时通话记录,双方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一直有通话联系。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朝风建行卡于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记录。
(9)辨认笔录及照片信息,证实经被告人滕某辨认,陈朝风就是出售穿山甲给他的磐安老板,并辨认了穿山甲、五爪金龙(巨蜥)的图片。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指出滕某就是与其交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嫌疑人“藤老板”。
(10)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滕通辉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清荷街老藤野味店进行搜查的情况。
17.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良书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13只、巨蜥活体1只、鸮形目动物活体14只及价值21716元的穿山甲冻体、穿山甲甲片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用于个人食用。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罗良书多次出售穿山甲、巨蜥等国家保护动物,交易方式是当面交易或者客车托运,货上面写有“罗叔叔”;货款是当面结算,一般情况下,其会将账单短信发给罗良书,双方确认后付款。
(2)被告人罗良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穿山甲、猫头鹰等属于国家保护动物,不允许个人买卖,其未取得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仍向陈朝风多次收购上述动物及其制品。
(3)名为“罗叔叔”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手写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陈朝风与罗良书在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穿山甲、蛇、甲片、猫头鹰等野生动物交易情况。
(4)短信内容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朝风手机与罗良书联系的部分短信内容,其中2013年9月29日将账本通过发短信图片予以对账。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朝风、罗良书于2014年、2015年的通话记录。
(6)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经陈朝风辨认,罗良书就是与其交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嫌疑人“罗叔叔”;经罗良书辨认,陈朝风就是出售穿山甲给他的人“小陈”。经被告人罗良书辨认,指出其与陈朝风交易的“活鸟”就是长耳鸮,“活球”就是穿山甲。
(7)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良书的浙G×××××白色大众途观轿车进行搜查,扣押黑色苹果4代手机2部、银行卡两张,分别予以编号、拍照、扣押。
18.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永福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6只、鸮形目动物活体17只及价值37474元的穿山甲冻体、熊掌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用于其所在公司招待客户。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永福驾车将穿山甲冻体20.9斤运送至上海市。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1年开始,其多次向上海松江的王永福(手机尾号为“2665”)出售穿山甲、猫头鹰、熊掌、老虎肉等国家保护动物及制品,每次交易都会给对方送货单和发票,送货单的首联放在家中。双方的交易都在其电脑的电子账单中写明。王永福给其一个手机尾号为“1871”的号码结算货款,货款一般打入其父亲陈某3的农行账户内。
(2)被告人王永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陈某3老婆非法收购穿山甲、猫头鹰、熊掌等野生动物。其使用182××××2665的电话号码跟陈某3老婆联系,钱款一般是公司财务钱某(138××××1871)结算。2015年6月份,其使用其老婆杜梅兰的手机与陈某3儿子联系,陈某3的儿子开车将一只冰冻穿山甲送到其家中。其与陈某3老婆每次交易,对方都会将一张送货单或者销售清单放在装穿山甲的泡沫箱里,其收到货后会开箱验货,并核对送货单上的内容。
(3)被告人羊宝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开始,其和一个手机尾号为2665的上海老板联系交易穿山甲等野生动物,其将购买信息记录后交给陈朝风,由陈朝风发货与对方交易,该上海老板购买过活的、死的穿山甲、大型猫头鹰、还有狮子肉、五步蛇、山龟等。送(销)货单上的字是其写的。上海老板打电话来告诉其所要的野生动物,其记下并告诉陈朝风,陈朝风准备好动物后,把重量和金额告诉其,由其在送(销)货单上记录,这个单子一式两份,一份陈朝风留着自己做账,一份是跟野生动物一起带过去,方便上海老板核对做账。每过一段时间,其打电话给上海老板催款,上海老板将公司财务电话号码给其,其多次联系后,对方转账过来,并由陈朝风开发票,然后再打入其老公陈某3的农行账户内,发票是通过陈某3的野生动物购销行开具给对方公司的。
(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朝风大概在三四年前开始买卖穿山甲、巨蜥等国家保护动物,别人要货了就会打电话过来,其儿子自己开车去送,或者别人自己来拿,还有托运等方式送到买主手上。钱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银行转账。“上海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向其儿子陈朝风购买穿山甲,通过其的农行卡结账,陈朝风在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后会记账的。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上海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明胜投资有限公司是三个公司一套班子,王永福是三家公司办公室主任,办公室采购、食堂方面的开支是王永福负责。王永福曾跟其说向陈某3购买野货,由其通过本人的账户、环宇建设公司的账户等将货款汇给陈某3。其手机号为138××××1871,办公室电话为021-5778****,王永福办公室电话为021-5778****/021-57786638。其曾与浙江磐安一个女的关于野货货款的问题通过电话。
(6)证人杜某3的证言,证实公司接待客户的事情都是交给王永福处理的,其交代王永福购买些野货,但不清楚具体什么动物。货款由王永福自己找财务报销,王永福只负责食材采购,让食堂厨师烧制好菜肴。
(7)送(销)货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证实送(销)货单收款单位均为“上海182××××2665”,记载交易野生动物品种、数量、单价、金额、时间等。发票记账联为2015年6月22日陈朝风在东阳交给交易对方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购货方为上海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浙江省磐安县有银野生动物购销行、野味款3万元。
(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浙江省磐安县有银野生动物购销行开具给上海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税务发票。
(9)汇款记录查询,证实2011年6月23日,由上海环宇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将4万元汇入陈某3的农业银行;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4月13日由钱某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分别将2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汇入陈某3的农业银行账户。
(10)王永福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路径轨迹,证实该车辆于2015年6月22日在东阳人民医院附近的行车轨迹,该车从2015年6月19日从上海至浙江,与6月22日从嘉兴、杭州至上海。
(11)通话记录截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永福被扣押手机中存有“陈某3(磐安)138××××5515”、“磐安班车136××××1316”;从被告人陈朝风139××××7790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显示其于2015年6月22日上午与150××××7533(王永福妻子的手机号)有两次通话记录。
(12)名为“上海”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朝风与王永福、钱某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2日之间的野生动物交易情况,记录了交易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现金收入、小计、备注等项目。
(13)销货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及汇总,证实从陈朝风处扣押的送货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等记载,自2011年4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陈朝风与上海“182××××2665”共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0笔交易,每笔交易均附有相应编号的送货单据。
(14)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王永福就是与其交易2只冰冻死体穿山甲的上海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男子;经羊宝彩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永福就是与其联系交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上海老板”。
(15)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永福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
(1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陈某3的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荷花弄52号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19.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金林原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活体40只(其中退回2只)、鸮形目动物活体4只、巨蜥活体2只及价值人民币191659元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用于出售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金林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从浙江磐安陈朝风处收购穿山甲、猫头鹰、熊掌等野生动物冻体,平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35××××0510,与陈朝风电话联系交易,有时陈朝风亲自送货,付款方式为汇款的事实。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4年2月份开始,其多次向被告人金林原出售活的穿山甲、冻的穿山甲、冻的猫头鹰、活的巨蜥、熊掌等国家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相关交易记录都在电脑上。
(3)同案犯许某3项、王某8、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7日晚上,许某3项因头晕而打电话给东阳宾馆工作的王某8,让王某8帮忙联系购买一只猫头鹰。王某8联系了东阳宾馆厨师长方某,后经方某、王某8从中联系介绍,许某3项与次日中午在东阳宾馆停车场向金林原购买一只活的猫头鹰,双方在东阳宾馆称重为5.7斤,价格为900元/斤,后由金林原在东阳宾馆的厨房帮忙将猫头鹰宰杀。
(4)同案犯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金林原将冰冻穿山甲等野味存放到翁某的家中,公安机关扣押的野生动物制品都是金林原存放的。期间,金林原需要货物出售时,其帮忙联系翁某,翁某将野味交给其,其再交给老公金林原,金林原出面去卖。
(5)同案犯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其姨丈金林原和阿姨樊某将穿山甲存放至其家冰柜里。期间,其曾帮金林原夫妇运送过冰冻穿山甲。
(6)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4月份,其从金林原处购买了一只猫头鹰。
(7)名为“后岭山金林源”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手写笔记本,证实金林原与陈朝风之间交易穿山甲活体39只、鸮形目动物活体4只、巨蜥2只、以及价值224466元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8)说明、短信记录打印、短信交易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朝风与金林原的短信记录内容。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金林原2014年1月以来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对方信息。
(10)关于对张小云等人有否办理部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征询函的回复,证实经浙江省林业厅审核查,2009年至今,该厅未办理过张小云、茹建军、杜全根、许某2、钱灵伟、陈某4、孙某2、金林原、林建平、周子君等人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购、运输、出售狮子、巨蜥、穿山甲、黑熊、袋鼠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许可。
(11)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同案犯樊安英、翁军跃因本节犯罪事实被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均已被逮捕。
(12)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经辨认人金林原辨认,陈朝风就是与其交易穿山甲、猫头鹰、熊掌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人;刘春华与其有过野生动物交易。
(1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对翁军跃位于东阳市横店镇横山村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
(14)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东阳宾馆停车场查获正在非法交易猫头鹰的金林原等人。
20.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大量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1只、鸮形目动物活体7只,用于自己食用。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大量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大量对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陈朝风购买活体猫头鹰和穿山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签字认可陈朝风的电脑记账情况。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大量在其处买过野味,货款一般是转账到其信用社(尾号是4428)账户内。其电脑账单中记录了和陈大量之间的野生动物交易情况。
(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大量向磐安人购买了三只活的猫头鹰。
(4)辨认笔录及身份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大量的辨认,指出陈朝风就是向其出售穿山甲、猫头鹰的陈某3儿子。
(5)名为“后岭山金林源”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手写笔记本,证实2015年2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金林原与陈朝风之间的野生动物交易情况,两人共计交易猫头鹰活体7只,穿山甲活体1只。
(6)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大量尾号为6636的农行卡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
(7)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证实2015年2月7日,POS机跨行消费20200元。
(8)关于陈大量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大量的供述和辩解、立功线索受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9日陈大量向千祥派出所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21.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钻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5只、鸮形目动物活体9只,用于出售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钻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至2015年经营餐馆期间,从陈朝风处购买活的穿山甲和猫头鹰,烧好后卖给餐馆就餐的客人。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钻进在其处购买过野味,其电脑上记录了陈钻进购买过穿山甲和猫头鹰的情况。
(3)名为“千祥陈钻进”的电脑文档及打印件、手写笔记本,记载了陈朝风与陈钻进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野生动物交易,期间共交易活体穿山甲5只、活体猫头鹰9只。
(4)辨认笔记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5日,经被告人陈钻进辨认,指出其从陈朝风处购买的“活球”为穿山甲;因从陈朝风处拿到的去毛、去内脏的猫头鹰,故无法辨认出“鸟”。
(5)立功情节证明,被告人陈钻进的供述与辩解,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移交接受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钻进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逃犯的行踪线索,并协助民警将逃犯抓获。
22.2015年2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孔喜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5只、鸮形目动物活体1只,用于出售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孔喜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了谋利,向陈朝风共购买5只穿山甲活体、1只猫头鹰活体,并加价出售。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孔喜军出售过珍贵野生动物,孔喜军是磐安人,在安文菜市场经营野味。其将从刘春华处购买的穿山甲中的一只卖给孔喜军。
(3)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陈朝风辨认,指出被告人孔喜军就是向其购买穿山甲的人。经被告人孔喜军辨认,分别指出其购买的穿山甲、猫头鹰(长耳鸮)特征。
(4)笔记本账本、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喜军于2015年2月28日、3月21日、3月23日、4月15日、7月7日各向陈朝风购买穿山甲一个;2015年5月11日购买猫头鹰一只。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朝风与孔喜军的手机通话记录。
23.2015年3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希海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向被告人陈朝风非法收购穿山甲活体2只、巨蜥活体2只,用于出售牟利。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希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5年上半年为赚取差价,三次向陈朝风购买二只活体穿山甲、二只活体巨蜥。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5年3月份卖给陈希海穿山甲,7月7日从刘春华处购入两只巨蜥后出售给陈希海。其笔记本上记载的“细海”就是陈希海的相关交易。
(3)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经被告人陈希海辨认,指出陈朝风就是向其出售穿山甲、巨蜥的“朝风”,穿山甲、五爪(巨蜥)的特征。
(4)笔记本账本,证实2015年3月7日、3月13日陈朝风向陈希海出售活体穿山甲,2015年7月11日向陈希海出售五爪。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朝风与陈希海的通话记录。
24.2010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羊宝彩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多次协助被告人陈朝风接送货物和收发交易信息。其中,在被告人陈朝风与被告人王永福的珍贵野生动物交易中,被告人羊宝彩负责电话联系;在被告人陈朝风与被告人刘春华的2次交易中,被告人羊宝彩负责电话联系购买穿山甲活体1只和巨蜥活体1只。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羊宝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陈朝风的野生动物交易中,偶尔帮忙接听客户电话,将客户的购买信息告诉陈朝风,有时帮忙叫下车子发货。其中,其帮忙向刘春华联系;与一上海老板联系穿山甲、巨蜥等野生动物交易,将上海老板的购买要求填好送(销)货单,并交给陈朝风。
(2)被告人陈朝风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让母亲羊宝彩电话联系刘春华购买1只穿山甲;2015年7月13日上午,其让羊宝彩手机联系刘春华购买巨蜥;其跟手机尾号为“2665”的上海老板联系不多,大部分是通过母亲羊宝彩联系,羊宝彩将对方要的野生动物品种和数量写在送货单上交给其,其再给对方发货。
(3)王永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多次向陈某3的老婆订购穿山甲,钱款一般是陈某3老婆找其公司财务钱某结算。
(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上海俊鹏建筑有限公司曾向其儿子陈朝风购买穿山甲,是通过其农行卡结账,陈朝风会将相关账目记下来,其老婆羊宝彩和儿媳王喜娇是帮忙参与,主要是接电话、送货等。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会见陈朝风时,由陈朝风写了一封信给母亲羊宝彩,希望羊宝彩来自首。
(6)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证实经被告人羊宝彩辨认,指出王永福就是其所说的上海老板。
(7)陈朝风尾号为7790的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羊宝彩与陈朝风之间有许多关于野生动物交易的信息。
(8)送(销)货单,证实羊宝彩根据上海老板的要求填写送(销)货单,并交由陈朝风。
25.2015年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坦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被告人陈朝风的要求下,仍帮忙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朝风运送穿山甲、巨蜥等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伙同被告人陈朝风一起从磐安送货到嵊州、诸暨等地至少6次;单独运送穿山甲给被告人杜全根3次,分别为穿山甲冻体、巨蜥活体、穿山甲活体各1只;单独运送鸮形目活体1只至东阳市明珠大酒店,交予被告人陈大量。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坦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陈朝风通过律师带出口信劝说其而投案自首,其平时单独或和陈朝风一起接送交易所用的野生动物。涉及的野生动物有野猪、野兔等普通野生动物,也有穿山甲、巨蜥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2)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坦军是其朋友,从2015年2月份开始,其就会让张坦军帮忙开车接送下货。张坦军在到6月底的时候应该知道货是什么,当时张坦军看到其在家里包装穿山甲和巨蜥等动物,有一次张坦军帮忙烫杀一只穿山甲。
(3)被告人陈大量、杜全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陈朝风购买的野生动物,有几次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送来的。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会见陈朝风时,陈朝风表示希望张坦军来自首。
(5)陈朝风家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5年7月8日18时多、7月15日16时多、7月16日9时多,陈朝风在家里当着被告人张坦军的面打开穿山甲包装、宰杀穿山甲、烫杀穿山甲,其中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坦军帮助烫杀穿山甲。
(6)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杜全根、陈大量分别辨认,指出张坦军就是给其送野生动物的人;经被告人张坦军辨认,指出杜全根就是在嵊州甘霖高速出口接货的人。
上述涉案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中,穿山甲属动物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附录Ⅱ中的动物,孟加拉巨蜥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I(巨蜥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鸮形目所有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大鲵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为CITES公约附录I中的物种,狮为CITES公约附录Ⅱ中的物种,王锦蛇、豹猫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龚安安、陈大量、陈钻进、陈希海、孔喜军、羊宝彩、张坦军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朝风到案后劝说被告人羊宝彩、张坦军投案;被告人张小云、陈大量、沈锡瑞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钻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沈锡瑞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俞绍渭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陈大量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44335元;被告人陈钻进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孔喜军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48565元;被告人陈希海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18572元;被告人钱灵伟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龚安安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20000元;许持军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40000元。
原判认定的证据还有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关于对图片所示物种进行鉴别的情况说明,立功情节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移交接受证明,证人石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退赃票据等。
另认定,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朝风向章某、阮某、季某、叶某、祖某、胡某3、胡某4、陈某5、黄某2、王某9、蔡某、李某、厉云峰、徐某1、吕某1、孔某、徐某2、杨某1、边某、奚基业、陈某6、陈某7、卢某1、应某、陈某8、卢某2、胡某5、张某2、陈某9、罗某2、周某6、陈某10、胡某6、吕某2、祝某、金某、杨某2、“包某”、“天行集团应总”、“飞月山庄”、“徐书记”等人非法出售巨蜥、熊掌、穿山甲活体、鸮形目活体及其冻体制品。
被告人周子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被撤销缓刑。被告人周子君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2个月7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章某、阮某、季某、叶某、祖某、胡某3、胡某4、陈某5、陈某11、黄某2、王某9、蔡某、李某、厉云峰、徐某1、吕某1、孔某、徐某2、杨某1、边某、奚基业、陈某6、陈某7、卢某1、应某、陈某8、卢某2、胡某5、张某2、陈某9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4、项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马某2、王某4、王某5、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电脑文档及打印件,手写笔记本,手机通讯录,微信截图打印件,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相关扣押财产情况如下:
1、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朝风处扣押动物骨头8块、冰冻肉2块、动物死体一只(经DNA检验均为狮所有)、笔记本一本、汽车一辆(已由被告人王喜娇领取)、手机2部;
2、诸暨市公安局从陈某3处扣押穿山甲冰冻死体6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16元)、疑似野生动物骨头2块(经DNA检验为红袋鼠所有)、疑似野生动物肢体一块(经DNA检验为黑熊所有)、内脏一块(经DNA检验为大鲵所有)、疑似蛇类死体一只(经DNA检验为王锦蛇所有)、疑似野猪肚一块(经检无法确定种属来源)、笔记本账本2本、穿山甲活体3只(已被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接受救护)、巨蜥活体2只(已被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接受救护)、豹猫活体1只(已被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接受救护)、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硬盘录像机一只、穿山甲鳞片一包;
3、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龚安安处扣押手机一只;
4、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春华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宝马汽车一辆(包括先科行车记录仪);
5、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万洪处扣押苹果4手机一部、银行卡3张;
6、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小云处扣押野生动物冻体一只(经DNA检验,无法确定具体动物种属)、动物脚一只(经DNA检验为猪所有)、疑似娃娃鱼冻体两只(经DNA检验为大鲵所有)、笔记本账本12本、穿山甲鳞片、内脏一袋(经DNA检验为穿山甲所有)、手机一只、笔记本一本、工商银行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点菜单19张、叶松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一份、合作协议一份、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
7、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谢海光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
8、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杜全根处扣押联想电脑主机一台、铁夹两只、铁笼一只、电话号码本五本,出库单某、送货单某;
9、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林建平处扣押手机2只、账本三本;
10、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韦仙桃处扣押黑色塑料封面笔记本1本;
11、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徐司慧处扣押笔记本一本;
12、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建兵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银行卡11张;
13、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金鹏宇处扣押疑似野生动物骨头一块(经DNA检验,为黑熊所有)、疑似穿山甲甲片2片(经检为穿山甲动物的甲片)、疑似象牙项链1根(经检为非象牙制品)、笔记本账本7本、银行卡7张、手机2只、活期存折2本、银行对账单1本;
14、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滕通辉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5张、账本三本;
15、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罗良书处扣押苹果4代手机2部、银行卡3张;
16、东阳市公安局从翁军跃处扣押冰冻穿山甲9只、猫头鹰15只、穿山甲鳞片1袋、熊掌5只、半只球(1块)、不明肉块25块;
17、诸暨市公安局从许持军处扣押手机3只、银行卡5张、农行存折1本;
18、东阳市公安局从许仲项处扣押猫头鹰1只、血一碗;
19、诸暨市公安局从宓可生处扣押到穿山甲鳞片1瓶、相连鳞片2大片(经检为穿山甲动物甲片)。
原审认为:
一、是关于本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1、搜查、扣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案大部分扣押的程序、方式有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徐司慧、韦仙桃、刘春华、谢海光及许某1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缺少见证人或持有人的签字的问题,鉴于相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均有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上述物证、书证的来源和真实性,且经调查核实,侦查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虽有瑕疵,但不致影响司法公正,予以采用。
2、电子数据的提取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相关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即被告人陈朝风的台式电脑主机、硬盘录像机、手机、被告人王喜娇的手机、被告人刘春华的手机等的扣押过程均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同时根据电子数据提取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勘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相关电子数据提取收集程序均由二名侦查人员进行并签字确认。虽提取过程缺乏见证人签字,但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侦查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相关野生动物的辨认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相关被告人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均以“大鸟”、“五爪”、“球”等代称,故进行辨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所交易、运输的野生动物种属,实际属于对种类物的辨认,故不需要也不可能适用混杂辨认规则。且根据相关辨认笔录,对于相关野生动物的辩认均有侦查人员主持进行,并有被告人、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朝风的电脑文档、手写笔记本提出的意见。分析认为:
1、从形成时间、过程来看。根据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手写笔记本是其随身携带,交易当日或次日立即记录,而电脑账本文档是其过段时间后将手写笔记本内容录入形成。经查,手写笔记本中最新的交易内容在电脑中未见记载,而较早的交易内容均有电脑文档记载对应。故陈朝风对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形成过程及时间的供述符合常理,且与相关证据能够印证,予以认定。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均系在被告人陈朝风被抓获前已经形成,可以排除被告人陈朝风伪造相关记录陷害相关被告人的可能,在证据学上亦与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与辩解分属不同的证据种类。
2、从实际作用和交易情况来看。根据被告人陈朝风的供述,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主要是用于同客户对账、结算货款,有时其会将记账表格拍照发送给客户核实。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短信、微信记录截图能印证该供述。且被告人陈朝风涉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交易时间长、范围广、次数多,客观上确需借助书面记录来帮助记忆,保证交易顺利进行。被告人陈朝风与其他被告人保持长时间的持续稳定交易,如果其中一方有欺瞒欺诈等情况,交易必不会持续太久。故手写笔记本和电脑文档记录符合实际交易情况,否则据此进行的货款结算难以让客户认同,因此也可排除被告人陈朝风事先伪造记录欺诈其他被告人的可能。
3、从记录的细节、内容来看。部分被告人及陈朝风均陈述有退货情况发生,但被告人陈朝风称其对于退货均有记载,对于交易没成功的,金额一栏中就是零、退,或者是负值。如被告人魏永生供述其在2014年退回熊掌,在2015年退回了一个活的穿山甲和靳蛇,另加350元车费。对此陈朝风的在“浦江永生”的电脑文档记录中记录“2014.2.27,退死货、后脚,-17545,退货;2015.6.5,活球蕲蛇,退,车费350”等内容。另被告人陈朝风的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对交易的细节亦记录详实,如与被告人孙某3光交易的事实中,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3光在微信中告知被告人陈朝风“才4斤”并附带大鸟称重4斤的图片。被告人陈朝风因此在同日的电脑文档记录中记载“2015.6.11,活鸟,4斤,原重4.2斤”。根据上述细节,被告人陈朝风对于交易的时间、重量、过程等不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记录,而是按照实际交易的情况进行记录。
4、从其他证据印证情况来看。现有部分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小云、徐司慧的记账本,银行交易记录、短信、微信记录截图、通话记录、行车轨迹印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朝风的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
综上,对被告人的陈朝风的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予以认定。
三、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1、关于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属认定问题。因本案大部分交易、运输的野生动物已无法查获实物,无法逐一对每一节事实中的野生动物进行鉴定,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账本、电子账单、已查获、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本案中无论是孟加拉巨蜥,还是其他种类的巨蜥,均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关于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问题。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下述方法进行计算:因本案涉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交易数量大、次数频繁、时间跨度长,按照一般普通人记忆能力,确难回忆起每一节交易事实,故以被告人陈朝风签字确认的电脑账单记录为主进行统计。对于具体数量,被告人陈朝风对于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能准确回忆,且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只记录了相关野生动物的重量。因野生动物个体的大小重量不一,仅根据重量不能准确认定数量。故对每一次具体交易,除明确记录了数量或被告人明确供述数量一致的,均就低认定为交易一只。
对于被告人陈朝风电脑文档中仅记录“活”、“冻”等交易品种无其他证据证实系何种动物或制品,故对相应记录不予认定。
对于手写笔记本与电脑文档之间、电脑文档之间记录不一致的部分,对该交易不予认定。对于退回的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交易,因该交易并未实际完成,故不再计入出售、运输、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既遂数量之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在电脑文档中金额、现金收入及小计部分均为空白的,结合交易时间及其他交易记录习惯,不能排除为未完成的交易,故对该次交易不予认定。
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格,因相关制品客观上已不存在,不能确定制品的个体完整性,难以计算具体只数,无法根据核定价格来计算价值。故按照手写笔记本及电脑文档记载的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制品的价值。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被收购、出售行为吸收。司法解释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整个犯罪链中的一环,其构成要件不包括运输的距离与目的,因距离远近本身是相对的概念,短距离运输与长距离运输本身难以界定。且“收购”、“出售”的定义解释并不包括运送行为,故以收购和出售为目的的运送均应认定为运输。只要被告人实施运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即构成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被告人魏永生、王永福构成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部分被告人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1)被告人周子君、谢海光、罗某3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上述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为立功。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春华检举揭发林建平犯罪事实,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春华在2015年9月25日的笔录中检举揭发林建平参与穿山甲交易,但被告人陈朝风在2015年8月20日的笔录中即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林建平与其交易野生动物的事实。且在抓获被告人陈朝风后,公安机关已查获其电脑账本,其中记载了陈朝风与“龙游林建平”之间的野生动物交易记录,故公安机关并非根据被告人刘春华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林建平,不认定刘春华立功。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海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海光既有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亦有运输、出售行为,系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一环,不属于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被告人陈朝风、魏永生、王万洪、谢海光、张小云、茹建军、徐司慧、金林原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平、韦仙桃、金鹏宇、杜全根、羊宝彩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中被告人林建平、金鹏宇、杜全根、羊宝彩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韦仙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通辉、陈钻进、孔喜军、陈希海、沈锡瑞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被告人腾通辉、陈钻进、陈希海、沈锡瑞属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华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福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子君、龚安安、钱灵伟、吴建兵、罗良书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中被告人周子君、吴建兵、罗良书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富顺、王喜娇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坦军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量、俞绍渭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被告人陈大量属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华、颜富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朝风、王喜娇、羊宝彩、张坦军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子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张小云、沈锡瑞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羊宝彩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希海、陈大量、陈钻进系自首,且被告人陈大量、陈钻进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朝风、张小云、魏永生、罗良书、腾通辉、沈锡瑞、钱灵伟、俞绍渭、王喜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朝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龚安安、孔喜军、张坦军系自首,被告人张坦军、王喜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前科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决定对被告人颜富顺、陈希海、陈大量、陈钻进、钱灵伟、俞绍渭、龚安安、孔喜军、张坦军、王喜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陈朝风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茹建军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张小云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被告人林建平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5、被告人金林原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6、被告人王万洪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7、被告人魏永生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被告人徐司慧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9、被告人吴建兵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10、被告人金鹏宇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11、被告人刘春华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2、被告人颜富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3、被告人周子君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4、被告人王永福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5、被告人杜全根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6、被告人罗良书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7、被告人谢海光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8、被告人羊宝彩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9、被告人腾通辉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被告人韦仙桃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1、被告人沈锡瑞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2、被告人陈希海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3、被告人陈大量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4、被告人陈钻进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5、被告人钱灵伟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6、被告人俞绍渭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7、被告人龚安安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8、被告人孔喜军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9、被告人张坦军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0、被告人王喜娇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1、扣押在案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手机、宝马汽车、帕萨特汽车、电脑主机、硬盘录像机、银行卡、存折,由扣押机关发还财物所有人;被告人沈锡瑞在诸暨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希海在诸暨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18572元,被告人陈钻进在诸暨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孔喜军在诸暨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48565元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大量在诸暨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44335元,被告人钱灵伟在诸暨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俞绍渭在诸暨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龚安安在诸暨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20000元返还相应被告人。
陈朝风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根据其电脑记录的账单认定其出售的穿山甲、猫头鹰等,而实物均已不存在,显然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使用了“侦查陷阱”,程序违法;其在侦查期间多次写信劝羊宝彩和张坦军投案自首;其自愿认罪,且已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茹建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仅凭陈朝风供述及记录的账单认定其收购野生动物的数量,证据不足,其一共只向陈朝风收购穿山甲活体2只,冻体1只,从衢州“老宋”处收购2只,共计5只。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林建平上诉认为一审仅凭陈朝风供述及记录的账单认定其收购野生动物的数量,证据不足,其与陈朝风确有野生甲鱼等交易,但无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交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金林原上诉认为一审根据陈朝风供述及记录的账单认定其收购野生动物的数量,而陈朝风出售的数量众多,不排除记录出错可能,因而完全根据其记录认定证据不充分。一审对其量刑与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不平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万洪上诉认为一审根据陈朝风供述及记录的账单认定其收购野生动物的数量不当,上述记录均系陈朝风单方面记录,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属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魏永生上诉认为一审对其量刑不公,主次不分,与其他被告人量刑不平衡,并且其有当庭检举陈某3送货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徐司慧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知道从陈朝风处取得的是野生动物,且只是通过别人转达给了徐某3。一审对其量刑与其他被告人不平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吴建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其与陈朝风有野生动物交易证据不足;认定其与徐司慧有野生动物交易证据尚不充分,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金鹏宇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根据陈朝风供述及记录的账单认定其收购野生动物巨蜥38只,证据不足,亦未能提供野生动物去向的证据。虽然其向陈朝风的银行卡汇过钱,那仅是向陈朝风购买野猪肉的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周子君上诉认为其购买野生动物只是为了放生祈福,并未出售牟利,青田一“洪”姓女人要购买野生动物,其仅向该女人提供了陈朝风的电话,钱也是直接汇给陈朝风的,其未从中获利,请求二审充分考虑从轻情节依法改判。
王永福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收购野生动物数量有误,存在重复计算。其与陈朝风交易极大部分由第三方转送,并且均非当天记录,而是过段时间后根据送货人的回忆而记录,送货人羊宝彩也证实存在重复记录的情形,陈朝风、羊宝彩也证实发生过在记录单上记录但未发货或发错货的情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将送货单上重复出现的数额从一审认定的数额中扣除。同时结合王永福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太,又年老体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谢海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其向陈朝风收购野生动物的数量不对,其总共向陈朝风买过5至6只穿山甲,陈朝风自己记录的账本不真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羊宝彩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欠缺犯罪故意,其帮助儿子被告人陈朝风交易野生动物,包括合法的交易,其并不明知交易的是法律禁止的野生动物;一审认定羊宝彩送货给王永福,证据欠缺;在陈朝风与刘春华的2次交易中,羊宝彩电话联系购买了穿山甲1只和巨蜥1只。结合羊宝彩有自首、坦白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
韦仙桃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主动交代与茹建军的“五爪”交易的事实,应属自首;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与其他被告人不平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沈锡瑞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与其他被告人量刑不平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沈锡瑞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同时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在二审中沈锡瑞辩护人提交了沈锡瑞立功线索,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查证,上诉人沈锡瑞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嵊州市公安机关侦查,已对相关人员采取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该事实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检举材料,嵊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强制措施材料等,并经庭审质证、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
1、关于上诉人陈朝风电脑记录的交易账的真实性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人陈朝风供述,该记录是其在每次交易后为以后算账和汇总而作的交易记录,并不是集中一段时间后再记录交易数量,虽不能保证完全准确,但不会有大的出入。其次,陈朝风与茹建军、林建平等人交易一般是钱货两讫,不存在多记而企图多算账等不正当目的,并且陈朝风明知交易的违法性,更不存在多记而加重自己罪责的动机。第三,陈朝风所记录的交易时间、数量等得到大部分交易对象的确认,印证了陈朝风电脑记录的真实性。因而上诉人茹建军、林建平、金林原等认为陈朝风电脑记录不真实、一审认定交易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上诉人陈朝风的立功表现,已在原判中充分体现;上诉人韦仙桃供述其与茹建军的野生动物交易事实,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沈锡瑞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查证属实,依法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结合沈锡瑞的认罪态度,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朝风等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分别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判结合各被告人收购、运输、出售的数量及各被告人分别有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对各被告人处以刑罚基本适当。上诉人沈锡瑞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查证属实,对其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刑初980号刑事判决第二十一项,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沈锡瑞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明
审 判 员 梅 云
代理审判员 王贤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