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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杨德胜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无故拦截行驶车辆,违反规定随意调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杨德胜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7)鲁刑终21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德胜(乳名二胜),男,汉族,198910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14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4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文娟,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412日作出(2017)鲁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德胜不上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广亮、扈小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德胜及其辩护人潘文娟、被害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32514时许,被告人杨德胜酒后驾驶车牌号鲁D×××××的神龙富康轿车行驶至滕州市鲍沟镇玻璃商城西生产路时,无故拦截途径此处的货车,并与对其劝阻的被害人杨某4发生言语冲突。货车离开后,杨德胜驾车追逐无果,又将车辆驶回,停在杨某4经营的巨源玻璃公司以东路南。在其母亲对其进行劝说时,杨德胜不听劝阻,发动车辆向西调头行驶,当车辆已行驶在路北且方向朝西时,杨德胜驾驶的车辆又转向西南方向,撞倒路南的一棵绿化树,倾倒的树木将站在树木附近的被害人杨某4、李某3砸倒在地,杨德胜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杨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3被砸伤头部。经法医学鉴定,杨某4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胜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无故拦截行驶车辆,违反规定随意调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杨德胜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杨德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提出了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德胜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德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没收作案工具鲁D×××××神龙富康轿车一辆。

宣判后,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德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杨德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杨德胜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自首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杨德胜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杨德胜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新的辩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相同。被害人李某3提出“被告人杨德胜是故意驾车撞击其与被害人杨某4,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杨德胜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检察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于原审所判刑罚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32514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德胜酒后驾驶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鲁D×××××)行驶至滕州市鲍沟镇玻璃商城西生产路时,无故拦截一辆货车,并与被害人杨某4发生言语冲突。在他人劝阻下货车离开后,杨德胜驾车追逐无果,又将车辆驶回,停在杨某4经营的巨源玻璃公司以东路南。杨德胜母亲到车旁劝其不要酒后开车,杨德胜不听劝阻,发动车辆转弯调头,驶向西南方向,撞倒路南一棵绿化树,将被害人杨某4、李某3砸倒,杨德胜驾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杨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3被砸伤头部。经法医学鉴定,杨某4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车牌号鲁D×××××神龙富康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向被告人杨德胜出示车辆照片,杨德胜确认照片中的车辆系其案发当日驾驶的车辆。

2.书证

1)滕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325日接警单,滕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案件侦破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德胜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4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3)杨德胜、杨某4、李某3户籍证明证实三人的身份信息。

4)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D×××××神龙富康轿车的所有人是杨德胜,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7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827日;杨德胜于2009227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有效期止于2025227日。

5)滕州市公安局光盘制作说明证实随案移送的光盘的制作过程。

3.证人证言

1)杨某1证实,20153251352分许,杨某2打电话告诉他杨某4在玻璃厂门口被车撞了,他急忙赶到现场,看到杨某4夫妇躺在地上,身边流了很多血,人已经昏迷,肇事车辆已逃跑,他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杨某2证实,2015325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与杨某4在杨某4经营的玻璃厂的办公室内聊天时,看到在玻璃厂西边的南北路上,一辆轿车和一辆大货车顶头,大货车往后倒一点,小车就向前紧跟一点,他和杨某4夫妇出门查看,发现小车是同村的杨德胜在驾驶,他与杨某4劝说杨德胜,但杨德胜不听,他看到杨德胜的脸通红,应该是喝了不少酒,此时一辆白车驶过来,车上下来的人也对杨德胜进行劝阻,杨德胜还是没听,杨德胜想要搬楼板挡住大货车,杨某4不让搬,杨德胜与杨某4争吵了几句。他与杨某4对象将杨某4拉回办公室。三四分钟后,他们从办公室出来,发现大货车不见了,杨德胜开车沿玻璃厂北边的路向东去了,此时杨德胜母亲骑自行车过来,杨德胜驾车从东边回来,在距离杨某4办公室东边五六十米的地方停下同一个男人说话,然后又向西在玻璃厂办公室东边通道处掉头,将车头朝东,离杨某4夫妻站的地方有十五六米,他去劝杨德胜回家,杨德胜母亲在车的北侧也劝杨德胜回家,杨德胜推了他母亲一把,就开车往北打头往西拐弯,速度很快,调到车头朝西后就往西南杨某4夫妻两人站的位置开去,杨某4夫妻站在办公室东边的通道上,离东西大路有两米远,面朝北在聊天,他看见杨德胜开车很快就开到杨某4夫妻站的位置撞上路边一棵树,树被撞倒砸到离树有一两米的夫妻两人,杨德胜的车骑到树上有半米,接着往后倒车,调头往东跑了。他喊店里的人帮忙救人,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3)翟某证实,2015325日中午1点多,王某要到鲍沟镇杨村喝喜酒,他开车送王某,在杨村玻璃商城西的十字路口处往南去的小路上,他们看见一辆富康车车头朝北与一辆大货车顶头停着,王某与他先后下车查看,发现是二胜(杨德胜)喝多酒了正不停吵骂,他们两人劝说二胜,二胜还骂人,王某就让他先开车走了。

4)王某证实,2015325日中午1点多,朋友杨东结婚,他去杨东家喝喜酒,翟某开车送他,他们开车行驶到杨村玻璃商城西的路口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大货车顶头停着,不少人在旁边吵闹,他下车去查看时,发现其中的一个驾驶员是二胜(杨德胜),二胜看上去喝多酒了,他上前劝说二胜,打算把二胜拉开,但二胜不听劝阻,此时大货车开走了,二胜也开车往东去了,他见状打电话给杨东,让杨东找二胜的家人来劝二胜,又给二胜打电话劝二胜回家,他沿着东西大路向东走了大约三百米,二胜又开车回来将车停在他旁边,他继续劝说二胜,但二胜依然不听劝阻,二胜在玻璃厂门口掉头把车停在路南,二胜的母亲和一中年男子赶过来劝二胜回家,二胜的母亲伸手想去拔车钥匙,被二胜两拳拷倒了,二胜开车往北调头,二胜的母亲还喊“二孩,二孩”,之后他就听到二胜车的发动机的声音,此时二胜的车头已调到快朝西了,但不知什么原因车像转了一圈又开到路南,碰到路南一棵观景树,树倒的同时砸到站在景观树西南的两口子,二胜倒车后往东开车跑了,他给二胜打电话说人受伤了,让二胜回来,但二胜不听,后来再打电话时,电话已经打不通了。

5)刘某1证实,2015325日中午,在大儿子家门口,她看到二儿子杨德胜的车前保险杠掉了,她推自行车向北去追杨德胜,追到村西的东西路上时,发现杨德胜的车停在路南,车头朝东,她上前劝说杨德胜回家,又准备夺杨德胜的车钥匙,杨德胜推了她一把,她向后一退,杨德胜就开车了,她转脸时发现杨某4两口子已倒在路南边。

6)李某1证实,(距离201549日)半个月前的一天中午1点多,亲戚刘某2开大货车到巨源玻璃公司南的金龙玻璃厂借玻璃架子,把玻璃架子装到车上后,刘某2开车向北去,不久刘某2就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拦路,让他帮忙去劝说一下,他到后发现一个喝多酒的男青年(杨德胜)开一辆没有保险杠的白色神龙富康轿车与刘某2的大货车顶头停着,他劝该男青年把车开走,此时一开白色雪佛兰轿车的男子也来劝喝多酒的男青年,杨某4玻璃厂的一个中年男子也过来劝,杨某4在玻璃厂办公室门口站着,刘某2趁机把大货车倒走了,喝多酒的男青年驾车向东追过去了。

7)阮某、刘某2证实,2015325日下午1点多,夫妇二人驾驶大货车在杨村玻璃商城西李某1的玻璃厂拉上玻璃架子后,在玻璃厂旁边的南北小路上打算倒车,此时从南边开来一辆白车,车速很快直接就顶到大货车的车头,大货车向后倒一点,白车就向前紧跟一点,反复三次,阮某下车查看,发现白车的驾驶员喝多酒了,二人打电话叫来李某1劝说开白车的男青年,此后又有一辆白色的轿车驶来,车上下来两三个男青年,都来劝说喝酒的驾驶员,该驾驶员还挥手乱骂,还要把水泥块还是楼板放到车上,他们二人趁机倒车走了。

8)黄某证实,2015325日中午,他驾驶电动车从玻璃商城西边振华玻璃厂拉一车玻璃往鲍沟镇南边送货,在料场东的十字路口拐弯往东开时,有辆白色轿车猛地从南向北向后倒车,他赶紧躲避,差点与那辆车撞上,白色轿车倒车后很快往东跑了,此时听到有人喊“出人命了”,他到路南查看,发现一男一女躺在地上,是杨村玻璃厂的老水生(杨某4)两口子。

9)杨某3证实,2015325日,他儿子杨东结婚,杨德胜一家人都赶来帮忙,杨德胜负责喜事烟酒发放,十点多时,杨德胜与在婚宴上吹喇叭的人一桌吃饭,杨德胜大约喝了四杯二两一杯的1948“今缘春”低度白酒,十二点多新人上拜完就没再看到杨德胜。

10)李某2证实,2015325日中午在杨建军儿子的婚礼喜宴上与杨德胜在同一桌上吃饭,杨德胜倒了一杯白酒开始喝酒,之后他提前离场,没有看到杨德胜当时喝了多少酒。

4.被害人陈述

李某3证实,201532513时许,她与丈夫杨某4、同村村民杨某2在玻璃厂的办公室内,看到在玻璃厂西侧的南北路上,一辆白色轿车与一辆大货车顶着头,他们三人遂出门查看,她所站的位置距离两辆车比较远,她看到小轿车上下来一个似乎是喝多酒的人,接着看到杨某2把杨某4拉来,杨某4的情绪看上去比较激动,她也上前去拉杨某4,杨某4说杨德胜要搬玻璃店门口的楼板挡大车,他不让搬,杨德胜不听,与他吵起来,此时大货车趁机调头向东开走了,杨德胜开车去追大货车,她和杨某4到办公室外面站在通道处聊天,过了一会,杨德胜开车从东边回来,在玻璃厂东门过道处调转车头朝东,杨德胜的母亲追过去把着车窗不知跟杨德胜说些什么,没几分钟,她听到油门加到底的声音,向东看时,发现杨德胜的车头已经朝西,然后轿车车头朝西南对着他们快速开来,此时她听到一句“我轧死你们”,她发现不对劲,拽着杨某4想跑,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醒来时人已经在医院里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德胜供述,2015325日上午,在同村村民杨东家喝喜酒,喝了大约六两白酒,之后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鲁D×××××的银白色富康轿车欲到附近加油站加油,行驶到杨某4经营的玻璃厂西边路上时,遇到一辆大货车,他故意驾车与大货车顶头,大货车倒车他就向前紧随,反复几次,直到货车倒车到十字路南边,他停下车骂大货车的驾驶员,杨某2和杨某4、王某先后对他进行了劝解。大货车趁机开走了,他驾车去追但没追上,又驶回事发现场,车头朝东,停在路南。他母亲刘某1和杨某2先后走到他的车旁,劝他回家,他调转车头朝西时,听到母亲的呼喊,他往左转脸时看到母亲正向他的车所在的方向跑,他回过脸时发现车头已朝西南,车头正前方七八米远的地方有棵树,他急忙开始刹车,但因刹车不好,加之转弯时车速过快,车撞到了树上,把树撞倒了,树砸到了杨某4夫妻两人。他因为害怕,遂驾车往东逃离现场,后把车丢弃在附近的加油站。

6.鉴定意见

1)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刑)鉴(尸)字[2015]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毒物化验,死者杨某4的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和常见安眠药成分,可排除其因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药中毒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杨某4睑结膜淤血、头皮及帽状腱膜下广泛性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广泛碎裂出血,结合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记载,可认定死者杨某4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综合分析后认为,杨某4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刑)鉴(伤)字[2015]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送检材料及检查所见,伤者李某3被他人撞伤致额部、左枕顶部头皮裂创伴额骨骨折及皮下血肿,伤后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确实存在,予以认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综合分析后认为,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刑)鉴(DNA)字[2015]13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血迹擦拭棉签上暗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该血与杨某4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114189×1019;在送检的树上毛发中检出人DNA分型,该分型与杨某4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114189×1019

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415日,滕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该鉴定中心对鲁D×××××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技术情况及事故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检验分析后认为鲁D×××××神龙富康小型轿车为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该轿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325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始于20153251435分,终于20153251455分,事故现场位于104国道滕州市鲍沟镇加油站西巨源玻璃站门前,现场附近的道路东西走向,是乡村公路,现场有肇事车辆碎片及损坏树木,地上有血迹和轮胎压印,民警对现场痕迹进行拍照固定,并提取现场碎片。

2)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K370481000999201504002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滕州市鲍沟镇巨源玻璃厂门口水泥地面,水泥路东邻菜地,南通巨源玻璃厂厂区,西邻空地,巨源玻璃厂门口处水泥地面宽8米,水泥路面东侧菜地北侧由西向东并排7棵法国梧桐,其中西数第一棵树呈倾斜状,向西南倾斜,此树西100CM东西路南侧水泥地面有一长110CM15CM的刹车痕迹;此树高340CM,直径8CM,距地155CM,距树底部290CM处有一面积为7CM×8CM的斑迹和毛发(已提取),距西数第一棵树南侧280CM,菜地西侧100CM处有一170CM×90CM的斑迹(已提取)。

8.视听资料

滕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实案件情况。其中,录像一证实,201532513:44,大货车及富康轿车进入视频范围,杨某2及杨某4夫妻两人出办公室观看,13:47杨某2与杨德胜交涉;13:48李某1及王某进入视频范围并与杨德胜交涉,13:50大货车离开;13:50:06秒至50:15从杨某4的肢体表现与杨德胜发生语言冲突;13:51杨德胜开车离开视频范围;录像二证实,13:52:43,杨德胜开车进入视频范围并与王某交谈;13:53:50杨德胜掉头朝东,后杨某2进入视频范围;录像三证实,13:54:40,杨德胜从东进入视频范围;13:56刘某1到车附近,13:56:28杨德胜开始开车调头,13:56:32杨德胜车辆向人撞去,受害人倒地。

以上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德胜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调头,撞倒路边树木,砸倒二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德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杨德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杨德胜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自首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杨德胜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同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德胜酒后驾车急转弯撞倒路边景观树,危害的是道路这一公共场所中不特定人的安全,无证据证实其撞向树木是持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德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杨德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提出了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原审认定被告人杨德胜构成自首,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被告人杨德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某3所提“被告人杨德胜是故意驾车撞击其与被害人杨某4,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如上所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德胜撞向景观树,是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杨德胜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检察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于原审所判刑罚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振会

审判员  王修晖

审判员  张贯修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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