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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张玉福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7)皖0506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0760X8,法定代表人张玉福,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街道。

诉讼代表人丁建设,男,195812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张玉福,男,19591227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6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715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2016122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20173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

辩护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玉福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3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15日立案。2017412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4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建设、被告人张玉福及其辩护人徐刚、应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被告人张玉福成立了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周位酸、劳伦酸、H酸、K酸、J酸”等化工产品。201658日至同年522日,被告人张玉福在其公司原H酸车间违法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俗称“还原物”),共生产24批次“还原物”,重约14吨。2016515日,被告人张玉福安排公司员工张某在公司东北角“还原物”车间东侧母液罐附近山坡上埋下一根软管,软管两端分别连接在1号母液罐的下方的阀门口和一废弃井口,后由被告人张玉福利用该软管将1号母液罐里的母液排放渗井里。2016523日,被告人张玉福将工人安排到公司东北角新建的“还原物”车间继续进行“还原物”生产。

201665日,环保部门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违法生产“还原物”,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通过渗井排放。同日,马鞍山市环境监察大队分别在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母液池、储液罐阀门处、软管末端、地下井口处进行了采样。201667日,马鞍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委托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马鞍山市环境监察大队所取样品进行了监测,经监测该公司储液罐阀门处、软管末端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中废水总酸度分别为2.55×1052.76×1052.96×105;同时,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公司储液罐出口、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中废水中均检测出PH值﹤0。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所排放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腐蚀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玉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井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福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玉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解被告单位排污量较小,且该单位地处化工企业集中区的下游地段,故环境污染问题并非仅由其造成,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玉福的辩护人徐刚、应建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玉福犯环境污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才构罪,本案中,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玉福生产“还原物”14吨,但该14吨“还原物”会产生多少母液,母液罐中存储多少母液、经软管排放至渗井的母液是否达到三吨以上,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初始办案单位马鞍山市环境监察支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的瑕疵,采集的样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环保部环函[2014]75号关于环境监察人员采样资格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以及环境监察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从事环境监察的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经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的环境监察的岗位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据此,辩护人认为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在具备采样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采样工作。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对涉案现场进行采样的马鞍山市环保监察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所采样品不具备证据效力。另外,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没有被告人张玉福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或作为见证人,程序存在瑕疵。(3)被告人张玉福涉嫌排放的母液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或何种危险废物,尚不明确。起诉书中表述的品名,辩护人在危险废物名录中没有查到,如果在名录中没有的,依法应当进行鉴定。但涉案危险废物不属于固体,属于液态,而根据国家新颁布的危险废物名录第8条的规定,鉴定方法针对的是固体废物,非液体废物。(4)被告单位地处凹陷处,四周均是化工产品生产基地,对监测数据与涉案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存在异议。2、被告人张玉福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张玉福当庭自愿认罪,如果法庭认定罪名成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玉福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玉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截止案发前,解决了大量工人就业问题,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肯定,对企业驻地的社会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玉福针对其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张玉福的辩护人徐刚、应建设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交了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荣誉证书一组,以证实被告单位曾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作出贡献,且多年来被告单位一直合法经营,也为国家税收作出了一定贡献。

庭审质证时,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玉福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还原物”生产总量约12吨,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吨位与被告人张玉福供述内容存在出入。2、证人汪某1不是生产车间工作人员,是设备检修人员,被告单位实际生产“还原物”十余吨,生产期间为512日至65日,部分证人陈述的“还原物”产量及生产时间不准确。3、环保执法人员取样时,被告人张玉福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均不在现场,故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人张玉福的辩护人徐刚、应建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样品提取单及提取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提取单仅有环保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签名,提取视频也是执法人员所拍摄,并没有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在场确认,无法确认是在被告单位取样。2、对废液处理专家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作出该处理意见的不仅有废液处理专家,还有环保、公安部门的相关人员,而这些人均不是专家,故不能称为废液处理专家意见。3、对华测公司及安徽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监测报告均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这两份报告均是基于马鞍山市环保局监察支队的工作人员收集的样品进行检验,但根据环保部的相关规定,马鞍山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没有资质、资格现场采样,故该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另外,起诉书中提及的氨基苯甲醚是生产原料,并非“还原物”,至于“还原物”学名是什么,具体是什么化学品,起诉书中并未明确,同时,被告单位处在塌陷区,周围均是化工厂,监测报告所测数据与案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绝对、唯一因果关系,值得商榷。4、对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在案证人均不了解涉案违法排污事实,不具备证人资格。5、对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的技术评估意见结论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样品采集程序违法,且涉案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品目录中的哪一种没有明确指明,故该份证据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备定案效力。6、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及采集的样品均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取得采样资质,且现场拍摄照片及现场采样均是行政执法人员自行完成,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人员均不在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玉福的辩护人徐刚、应建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辩护人未说明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涉案样品采集、拍照,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等工作,经审核,均是由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向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进行的,故上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经法庭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提出的取样及现场勘验、检查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鉴于涉案样品收集程序合法,故辩护人关于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样品采样违法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2、在案十七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玉福于20165月初至同年6月上旬期间,曾组织工人在被告单位车间内生产数十吨化工产品,且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液,结合被告人张玉福的供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玉福利用暗管、渗井排放的废液正是被告单位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辩护人不作全面分析,以证人不了解被告人张玉福偷排污染物之事为由,否认证人在本案中的作证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数据样品采集点分别是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储液罐出口处废液、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及车间北侧地下井中废液,与被告单位周边系化工企业密集区并无关联;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关于监测数据所依据样品采样违法,以及监测数据与案涉违法行为之间并非绝对、唯一因果关系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根据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而危险废物则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在案监测数据显示,涉案被告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总酸度分别为2.55×1052.76×1052.96×105,经鉴定,具有腐蚀性,而根据国家环保部颁发的2016危险品名录相关条款的规定,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故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属“有毒物质”,辩护人提出的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技术评估意见依据样品取样违法,且没有明确涉案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品目录中的哪一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5、被告人张玉福的辩护人徐刚、应建设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能够证实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玉福无前科,可作为评价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玉福再犯罪危险性的量刑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张玉福注册成立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生产周位酸等化工产品。2007年,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申报周位酸、H酸、K酸、J酸生产项目环评,并于同年11月通过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批准。2010年,该公司上述技改项目通过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竣工环保验收。

20155月,国家环保部华东督察组在检查中,发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存在环保问题,马鞍山市雨山区环境保护局随即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改。2016316日,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整改完毕可恢复生产H酸、J酸、K酸为由,向马鞍山市雨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申请,要求恢复生产,后马鞍山市雨山区环境保护局经两次复核检查,于同年510日批准其恢复试生产。

20165月初至同年6月上旬,张玉福组织工人在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20余批,重约十余吨。期间,张玉福于2016515日安排公司员工张某在公司东北角车间东侧母液储液罐附近的山坡上埋下一根软管,软管两端分别连接在母液储液罐的阀门处,以及该公司北围墙内废弃的机井处,后张玉福利用该软管,将上述母液储液罐内的母液以自流方式排放至废弃的机井内。201665日,马鞍山市环保部门在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违法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未经环保处理、利用暗管、渗井直接排放。同日,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母液收集池(编号1#)、母液储液罐阀门处(编号2#)、母液储液罐连接至废弃机井的软管末端(编号3#)、北围墙废弃机井内(编号4#)四个监测点进行废水取样,并会同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外一百米处、母液储液罐阀门旁、北围墙内废弃的机井旁的土壤均进行了采样,后送往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认定: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母液收集池、母液储液罐出口、车间北侧软管末端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的废水中均检测出含有国家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12-二硝基苯,24-二硝基氯苯;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储液罐出口、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提取的废物PH值均小于0201667日,经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储液罐出口废液、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提取的废物的总酸度分别为2.55×1052.76×1052.96×1052016713日,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2016]苏环学鉴字第160701号技术评估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所排放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腐蚀性。

另查明:根据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液进行处理,共收集入库危险废物101920千克,其中在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蒸发车间北侧深井内收集废液1000千克。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向南京东玖公司卖出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20批,重量共计12562.94千克。

201668日,张玉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

又查明,案发前,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纳税、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等方面表现突出,曾受到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表彰。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向山派出所于201668日受理本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张玉福系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拘传到案。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张玉福是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相关情况。

3、责令停产通知书、环境监察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关于同意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恢复试生产的答复函等相关书证,证实:20155月,国家环保部华东督察组在检查中发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环保问题,雨山区环境保护局随即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改;2016316日,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整改完毕可恢复生产H酸、J酸、K酸为由,向雨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申请,要求恢复生产,后雨山区环境保护局经两次复核检查,于同年510日批准其恢复试生产。

4、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照片、视频及检测报告,证实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会同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外一百米处、母液池阀门旁、北围墙内废弃的机井旁的土壤均进行了采样,并送往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

5、关于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废液应急处理的函、废液应急处理专家意见、危废收集清运工作汇报及入库交接单等相关书证,证实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要求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专家处理意见,将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液进行处理,后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收集入库危险废物101920千克,其中在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蒸发车间北侧深井内收集废液1000千克。

6、户籍证明,证实张玉福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证实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665日在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母液收集池(编号1#)、母液储液罐阀门处(编号2#)、母液储液罐连接至废弃机井的软管末端(编号3#),以及北围墙内废弃的机井内(编号4#)分别进行了取样。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前(听证)告知书、查封(暂扣)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责令停产、罚款并扣押了相关机械设备。

9、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向南京东玖公司卖出“还原物”20批,重量共计12562.94千克。

10、称重笔录,证实2017116日,公安机关对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257袋“还原物”半成品进行称量,经称重,该批“还原物”半成品合计6531千克。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变更说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产品为周位酸;2007年,该公司申报周位酸、H酸、K酸、J酸生产项目环评,并于同年11月通过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批准;2010年,该公司上述技改项目通过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竣工环保验收。

12、检测报告,证实: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在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母液池、储罐出口、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的废水中均检测出含有国家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12-二硝基苯,24-二硝基氯苯;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储罐出口、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提取的废物PH值均小于0

13、监测报告,证实经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储罐出口、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提取的废物的总酸度分别为2.55×1052.76×1052.96×105

14、证人汪某1(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机械维修工)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共有三个车间,其中一车间在门旁右侧,二车间在锅炉房对面、三车间在厂区最里面,一车间生产染色用的化工产品,二车间、三车间生产还原物,也是染色用的化工产品;二车间从2014年年底开始生产,至20156月份停产,中途又生产了一段时间后停产,直到20165月份,二车间开始生产,三车间开始试生产;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废水,这些废水一部分作为底水重复利用,一部分抽到蒸发车间蒸发掉;蒸发车间以前使用过,但2016年没有使用过。

15、证人王某1(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164月初,其经人介绍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被安排在公司最里面的一个车间上班,刚开始干点清洁机器、打扫卫生的杂活,到了578号就开工了,开工前还上了安全培训课;作息制度是三班倒,即上班十二个小时,休息二十四个小时;车间生产的具体是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只知道是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酸性的废水,由员工抽到罐子里,之后具体怎么处理其不清楚。

16、证人汪某2(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163月至6月初,其在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公司最靠近里边的车间干活,一开始就是在公司里打扫卫生、修理设备,到了578号才开始生产;生产了几天后,设备坏了,修好后又重新开始生产,到了65日有人来检查,公司就停产了;其所在车间生产了不少半成品,只生产了一批成品,质量不合格;成品总共60袋,每袋约60斤,是一种黑黑的粉状物;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部分废水通过管子排到车间北侧的小池里去了,还有部分回收利用了。

17、证人卢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还原物”技术指导)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5月正式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张玉福要求其将厂区后面一个车间改造成“还原物”车间;20156月左右,“还原物”车间改造完毕,但由于环保没批准,所以一直没有生产,直到20165月该车间才开工生产,具体是5月几日,其记不清了,一直生产到65日停产;其所在车间主要生产二氨基四乙酰基苯甲醚,俗称“还原物”,是一种染料中间体,是用氨基苯甲醚与冰醋酸反应后生成酰化物,加硫酸将酰化物溶解,再用硝酸进行反应,加水稀释成硝化物并冷却放入抽滤池进行洗涤,这时候会产生一部分母液,这部分母液再返回到稀释锅作为下一锅稀释的底水,过滤池上方形成的膏状物就是硝化物成品,这些成品送入反应釜进行下一步还原反应,还原物经过压滤机压滤,滤液进入结晶池冷却结晶,这个结晶物就是“还原物”二氨基四乙酰基苯甲醚;二氨基四乙酰基苯甲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两种污染物,一种是硝化母液,一种是还原母液,这两种母液理论上可以套用,但由于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设备标准不达标,就会有部分母液跑、冒、滴、漏;由于其所在车间的污水处理设备尚未达到循环再利用标准,其便负责把母液排放到废液收集罐中,之后如何处置其不负责也不清楚;该车间自生产至停产期间,大约产生约60吨硝化物母液、5吨还原物母液,硝化母液酸性较强,且会含有苯,还原母液由于加入强碱,可能中性或者偏碱性一点。

18、证人唐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和董事长是张玉福;该公司是201658日左右开始生产的,生产过程中肯定会产生污染物,具体有哪些污染物其不清楚,这些污染物如何处理其也不清楚。

19、证人曹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其是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主要负责公司门卫、办公室、仓库、食堂等后勤工作;20165月,该公司才开始生产。

20、证人施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其进入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在供应科;该公司主要从事化工原料生产;2016512日左右,该公司开始生产,至201665日,共生产“还原物”24批,重约14吨,其中部分批次不合格,即净含量不达标,之后厂里就安排工人将这24批产品按含量大与小进行混合,使所有产品均达到80%左右的含量,并在2016520日前后,向南京东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约12吨;此外,该公司还生产“间双”20吨左右,准备卖给浙江绍兴一公司。

21、证人林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质检部经理)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是张玉福;201659日至522日,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陆续生产了25批二氨基四乙酰基苯甲醚,每批重约500公斤,总重量11吨左右;J酸和“还原物”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固体污染物脱色活性炭、铁泥,液体污染物主要就是母液,脱色活性炭作为燃料直接烧掉,铁泥含铁量较高直接卖掉,母液按照工业规范应该循环利用,不允许对外私自排放;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将脱色活性炭直接烧掉,铁泥直接卖掉,至于母液如何处理,因其不负责车间生产,故不清楚。

22、证人藏延凯(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化验员)的证言,证实:其是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化验员,负责检测该公司最里面车间的产品,当时该车间生产“还原物”;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共生产了两批“还原物”,第一批才生产了几袋,第二批还在反应釜里没有出来;生产“还原物”在硝化的时候,会产生强酸性的废水,这些废水由工人打到一个储罐里;偷排废水之事,其不清楚。

23、证人陶某1(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是张玉福;其负责厂区前面几个车间的生产运行,厂区最里面的大车间不归其管;其负责的车间既生产J酸也生产“还原物”;从201658日到201665日,其负责的车间共生产了24批“还原物”,每批约600公斤,总共生产约14吨多;生产J酸和“还原物”过程中会产生固体污染物脱色活性炭、铁泥,液体污染物主要就是母液,脱色活性炭作为燃料直接烧掉,铁泥含铁量较高直接被车子拉走了,母液按照工业规范应该循环利用,不允许对外私自排放。

24、证人王某2(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42日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刚开始负责打扫厂房内的卫生,到了5月份,与其他工友一起负责准备生产用的原材料,一直干到65日,66日厂里通知其不用上班了。

25、证人孙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4月经朋友介绍来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刚开始负责厂区的卫生、拔草、烧垃圾等,到了5月初,有一个车间开始生产,公司负责人便安排其到车间上班,主要负责拆袋子和打杂;其所在车间具体生产什么东西不清楚,但味道比较难闻。

26、证人陶某2(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3月经人介绍来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开叉车,工作车间是厂区最里面的“还原物”车间,该车间大概从57号开始生产,主要生产一种叫“还原物”的产品;2016623号的样子,其离开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去别处就职,其在职期间,所在车间大约生产了10来吨酰化物,两批硝化物,还有一批硝化物半成品在设备里,“还原物”生产了一批,但不合格,还有一批在“还原物”设备里;其所在车间在生产过程中,一共产生了约10吨母液,这些母液没有进行环保处理,直接打到母液罐里了,之后怎么处理其不清楚;其所在公司的锅炉房对面的车间也生产了“还原物”,大概生产了半个月就停产了。

27、证人颜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仅有一个基本账户,是在马鞍山市徽商银行佳山路支行开户的,账号1560……5923;其任职期间,业务单位支付的货款基本上都是汇至公司负责人张玉福的个人银行账户,经查询公司相关账目,张玉福个人账户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6222……5005

28、证人强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658日到20166月初,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锅炉房对面的“还原物”车间,总共生产了大概24批“还原物”,每批约800公斤,一共大约生产十八、九吨“还原物”。

29、证人秦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658日前后,根据公司安排,其到锅炉房对面的“还原物”车间生产“还原物”,仅负责投料工序,每次投料810公斤,20小时后产出一批“还原物”,但具体能产出多少“还原物”其不清楚;生产“还原物”产生的母液怎么处理,其不清楚。

30、朱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658日到201665日期间,其先后在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锅炉房对面的车间和西南角的车间工作过,两个车间用料不一样,其仅知道厂区西南角车间生产的产品是J酸,锅炉房对面的车间生产什么不清楚;锅炉房对面车间的具体工序是:第一步投入810公斤酰化物,随后加300多升的硝酸进行反应,之后经过一系列反应,经过加铁粉、加碱,最后生成固体结晶物;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些母液,大部分母液被重复使用,没有被重复利用的母液具体怎么处理,其不清楚;锅炉房对面的车间一共产出约12吨左右产品。

31、周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646日,其经人介绍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在厂区最里面的车间工作,该车间201658日前后开始生产,634号停产;其只知道生产的是一种化工产品,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但其看到大部分废水都会回收利用。

32、证人刘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门卫)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自201665日被环保部门查处后,没有再进行生产,此前生产的半成品及部分不合格产品均堆放在公司仓库里。

33、证人张某(系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12月,其来到叔叔张玉福经营的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一直到2016510日前后才开始试生产;其负责的二车间大约在2016520日前后开始生产,先在锅炉房对面的“还原物”车间生产了十几吨“还原物”,还生产了二十来吨的酰化物,好几批硝化物,两批“还原物”,一批成功了,但不合格,另一批还在反应锅里;每生产一吨“还原物”大约产生六、七百公斤的母液,这些母液被打到母液罐里,之后怎么处理其不清楚;2016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接到叔叔张玉福电话,让其带把铁锹到厂里蒸发车间后面去,其带着铁锹过去后,张玉福让其在蒸发车间后面的山坡上挖土沟,挖了大约十来米长的土沟后,其又将张玉福事先准备好的钢丝软管埋到土沟里,管子一头通向二车间西侧的母液储蓄罐,一头通向蒸发车间后面的一个机井位置,张玉福当时在一旁看其埋管子,埋完管子其就走了。

34、被告人张玉福的供述和辩解:其于1996年注册成立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公司,因公司注册须两人以上,故其帮姐夫曹某出资12000元,让他以合伙人名义一起注册公司;1998年,其将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公司搬迁至向山镇向山矿塌陷区,并将公司名称更名为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同时进行机械生产和化工生产;新公司于1999年底投产,生产周位酸、劳伦酸,至2004年,因环保问题,就没有生产上述产品了;根据环保要求,其公司自20079月起进行技术改造,并于2010年通过环保部门审核验收,根据环评报告,其所在公司可生产萘、周位酸、H酸、K酸、J酸五种产品;201658日前后,其得知环保批复就要下来了,便安排工人在H酸车间采用铁粉还原法生产“还原物”,至522日前后,一共生产了24批“还原物”,每批500公斤不到,一共约11吨,产生母液约20吨;520日前后,H酸车间停产,工人全部转移到厂门口右侧J酸车间采用铁粉还原法生产“还原物”,至65日被查处,一共生产了五批酰化物、两批硝化物、两批“还原物”,生产的“还原物”一批成功了,但不合格,还有一批在反应釜里,产生母液约30吨;514日或15日的上午,其安排侄子张某与其一起,在公司东北角“还原物”车间东侧1号母液罐附近的山坡上挖了一道10公分深的小土沟,并在小土沟里埋下一根直径1寸的黑色PVC管,管子一头接在1号母液罐的阀门上,另一头插到了蒸发车间后侧的一个取水井边,之后其趁工人不在的时候,就会打开阀门,让母液罐里的母液向井内排,因为管子较细,排得比较慢,且取水井向下渗水速度较慢,一般几分钟就满了,其只得每天去取水井那看一下,如果水满了,就将阀门关起来,等水渗下去后,再开阀门将母液向下排,这些排往地下的母液均未经过环保处理。

35、“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所排放物质危险特性技术评估意见,证实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6713日出具[2016]苏环学鉴字第160701号技术评估意见,认定“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所排放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腐蚀性。

3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有一个J酸生产车间和两个“还原物”生产车间;位于厂区东北侧的“还原物”车间的北边有一个母液池,母液池里的母液用水泵和软管连着围墙边的两个母液罐,位于东侧的母液罐有一个阀门,阀门被接上一根软管,软管被埋在地下并沿着院墙通向一个机井。

37、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实:(1)经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察),发现:2010年以来,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及生产工艺多次改变,没有办理相应环评变更手续;该公司北侧围墙内有两段软管,一段软管从母液收集池连接至母液储液罐,另一段软管由母液储液罐连接至该公司北围墙内废弃的机井,打开阀门后,母液储液罐内母液可自流至废弃的机井,现场要求该公司操作工打开阀门,母液从该软管末端流出,阀门处也有母液外溢。(2)马鞍山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王斌、李利、田春对马鞍山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四个监测点进行废水取样:①母液收集池(编号1#);②母液储液罐阀门处(编号2#);③母液储液罐连接至废弃机井的软管末端(编号3#);④北围墙废弃机井内(编号4#)。

3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19日,经张玉福辨认后指出,其公司原H酸车间生产“还原物”期间产生的母液,由管道排放到车间内的母液罐内后,利用空压阀排至H酸车间北侧的蒸发车间内的母液罐内,再利用空压阀并连接软管排至蒸发车间东侧的1号母液罐内;酰化物车间生产“还原物”期间产生的母液,利用水槽收集至该车间北侧的收集池内,再用防酸泵排至该车间西侧的1号母液罐内;1号母液罐内的母液利用自流的方式向蒸发车间北侧的取水废井内排放。

39、荣誉证书一组,证实案发前,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纳税、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等方面表现突出,曾受到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表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利用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利用暗管、渗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玉福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玉福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徐刚、应建设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玉福犯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环保部《环境监察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涉案样品的采集、拍照,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笔录等工作,均是由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向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进行的,故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在案的监测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玉福在担任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设暗管,将该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具有腐蚀性的有毒物质,直接排放至渗井内,严重污染环境,起诉指控属实,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玉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玉福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涉案污染行为持续时间、污染范围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玉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施 琼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尹 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俞群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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