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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明知大雁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张某丁、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黑810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201644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9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无固定职业。201642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3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无固定职业。201642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31日经被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16425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3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6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1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丙,无固定职业。20165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黑龙汪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1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丁,无固定职业。20164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1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戊,无固定职业。20164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1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六个月。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宇璇、张某乙及辩护人蒋志勇、白某及辩护人陈国伟、杨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狩猎罪

201642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相约到五大连池附近游玩。张某甲驾驶皮卡车载张某乙等四人从望奎县出发,路过东郊乡张某乙家附近时,张某乙回家取了一些扁毛霜(也叫克百威,含呋喃丹成分,中国农药毒性分组标准为高毒杀虫药,对鸟类有毒),张某甲购买了三袋玉米粒,之后继续前行。当车接近五大连池收费站时,换张某丙继续驾车行驶。途中,张某甲购买了3双靴子,并提出到下面农场药点野味,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表示同意。当车行驶到嫩江农场六分场岔路附近后,张某甲让张某丙将车停在路边,张某甲和张某乙下车选中嫩江农场第四管理区一号地附近的一片玉米地做为药野味的地点。返回停车处后,张某乙将扁毛霜加水稀释,与张某甲、白某、杨某将药水拌入玉米粒中,撒入玉米地。

201643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开着皮卡车载张某甲、白某、张某乙、杨某来到撒药的玉米地附近,共抓获死、活大雁125只(其中白额雁7只,小白额雁1只、豆雁117只)。在将大雁装车过程中,张某丙发现皮卡车刹车管出现故障,便把皮卡车开到玉米地头,白某、张某乙、杨某、张某甲将大雁卸下,藏好,张某丙等人将车开到嫩江农场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张某甲又让其哥哥又将车开到嫩江县修理,并购买了一些塑料编织袋。车修好后,五人将车开到嫩江农场六分场岔路口等张某丁和张某戊。14时许,张某丁开着厢式货车载张某戊来到在嫩江农场与张某丙等人会合。张某丙让张某丁和张某戊先到七星泡农场场部吃饭,自己开车拉着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到藏大雁的玉米地,将大雁装入编织袋后,返回七星泡农场宾馆住宿。当晚,张某丁、张某戊也在张某甲等人开的房间休息。

经侦查,2016425日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主动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2016426日被告人白某、张某戊主动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2016525日,张某丙主动到嫩江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43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开着皮卡车拉着张某甲、白某、杨某、张某乙在前,被告人张某戊开着厢式货车拉着张某丁跟在后面。张某丙将车开到藏大雁的玉米地附近,张某戊将车停在嫩江农场六分场岔路口附近等候。张某甲等人将大雁装入皮卡车,张某丙将车开到张某戊停车处,张某甲等人将大雁从皮卡车向厢式货车转移。张某戊明知大雁是张某甲等人犯罪所得,仍帮助打手电照亮,并参与向厢式货车转移大雁。张某丁明知大雁是犯罪所得,也帮助张某甲等人向厢式货车转移大雁,并开车帮助张某甲等人往望奎县转移大雁。当日23时许,张某戊驾车载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行至嫩江农场十四队与前嫩公路交叉口附近时,遇到警察查车,张某戊未停车,闯卡而去,张某丁将厢式货车停下后逃跑,张某甲被警察抓获,大雁被依法扣押。经估价,张某丁、张某戊帮助张某甲等人非法转移的大雁价值人民币167000元。

2016426日,被告人张某戊主动到嫩江公安分局投案,2016427日,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明知大雁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白某、杨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已真心认罪悔过,被告人张某甲本次犯罪之前表现一贯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并没有任何前科劣迹,酌定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良好,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白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法定从轻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情节,请依法从轻处罚。

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42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相约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附近游玩。张某甲驾驶皮卡车载张某乙等四人从望奎县出发,路过东郊乡张某乙家附近时,张某乙回家取了一些扁毛霜(也叫克百威,含呋喃丹成分,中国农药毒性分组标准为高毒杀虫药,对鸟类有毒),张某甲购买了三袋玉米粒,之后继续前行。当车接近五大连池收费站时,换张某丙继续驾车行驶。途中,张某甲购买了3双靴子,并提出到下面农场药点野味,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表示同意。当车行驶到嫩江农场六分场岔路口附近后,张某甲让张某丙将车停在路边,张某甲和张某乙下车选中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嫩江农场第四管理区一号地附近的一片玉米地做为药野味的地点。返回停车处后,张某乙将扁毛霜加水稀释,与张某甲、白某、杨某将药水拌入玉米粒中,撒入玉米地。

201643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开着皮卡车载张某甲、白某、张某乙、杨某来到撒药的玉米地附近,共抓获死、活大雁125只(其中白额雁7只,小白额雁1只、豆雁117只)。在将大雁装车过程中,张某丙发现皮卡车刹车管出现故障,便把皮卡车开到玉米地头,白某、张某乙、杨某、张某甲将大雁卸下,藏好,张某丙等人将车开到嫩江农场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张某甲又让其哥哥又将车开到嫩江县修理,并购买了一些塑料编织袋。车修好后,五人将车开到嫩江农场六分场岔路口等张某丁和张某戊。14时许,张某丁开着厢式货车载张某戊来到嫩江农场与张某丙等人会合。张某丙让张某丁和张某戊先到七星泡农场场部吃饭,自己开车拉着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到藏大雁的玉米地,将大雁装入编织袋后,返回七星泡农场宾馆住宿。当晚,张某丁、张某戊也在张某甲等人开的房间休息。2016425日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主动向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投案,2016426日被告人白某、张某戊主动向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投案,2016525日,张某丙主动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嫩江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643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开着皮卡车拉着张某甲、白某、杨某、张某乙在前,被告人张某戊开着厢式货车拉着张某丁跟在后面。张某丙将车开到藏大雁的玉米地附近,张某戊将车停在嫩江农场六分场岔路口附近等候。张某甲等人将大雁装入皮卡车,张某丙将车开到张某戊停车处,张某甲等人将大雁从皮卡车向厢式货车转移。张某戊明知大雁是张某甲等人犯罪所得,仍帮助打手电照亮,并参与向厢式货车转移大雁。张某丁明知大雁是犯罪所得,也帮助张某甲等人向厢式货车转移大雁,并开车帮助张某甲等人往黑龙江省望奎县转移大雁。当日23时许,张某戊驾车载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行至嫩江农场十四队与前嫩公路交叉口附近时,遇到警察查车,张某戊未停车,闯卡而去,张某丁将厢式货车停下后逃跑,张某甲被警察抓获,大雁被依法扣押。经估价,张某丁、张某戊帮助张某甲等人非法转移的大雁价值人民币167000元。

2016426日,被告人张某戊主动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管理局嫩江公安分局投案,2016427日,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向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白某、杨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结论为,被告人白某、杨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可适用非监禁刑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证实2016432330分,七星泡公安分局丁国维带领民警在龙嫩公路七星泡农场至九三局方向转弯路口处设卡检查过往车辆,在设卡过程中,发现两辆车由龙嫩公路向七星泡农场方向行驶,民警在上前检查车辆时,第一辆车闯卡逃走,第二辆车被拦下(松花江厢式货车),随后民警检查该车辆运输的货物,发现车内有被非法捕猎的大雁。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指认现场时,七星泡民警发现猎捕大雁的案发地为嫩江公安分局辖区,于是将案件交与嫩江公安分局侦查。201644日,九三农垦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42610时许,白某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427日被押解回九三。201642510时许,杨某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427日被押解回九三。201642520时许,张某乙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427日被押解回九三。20164262030分许,张某戊到望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27日被押解回九三。20164277时许,张某丁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被押解回九三。2016525日,张某丙主动到望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42日上午张某乙和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开车在王某家买了3化肥袋玉米。

3、证人汪某证言、旅馆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证实2016422136分,张某甲、杨某、张某丙在嫩江农场温馨旅店办理了住宿手续,43日离开的经过。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43日下午630分张某丙与另外二名子男子开皮卡车到七星泡宾馆住宿,入住时说先来三人,之后还有四人,晚上10点多钟退房离开七星泡宾馆。

5、证人孙某、邵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将邵某的松花江厢货车借给张某丙使用的经过。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201644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车牌号为黑E×××**的厢货车1台(车主为孙丽丽),大雁125只,收费公路通行费用票据2张。201676日,厢式货车被发还邵某,大雁移交嫩江农场林业局。2016429日依法扣押了登记在张某戊名下的江玲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照为辽L×××**的皮卡车1辆,车内的塑胶手套1副、手电筒1只、头灯2个。

7、现场图及手电筒、头灯、手套等相关物证。证实现场位置及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物品。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嫩江农场第四管理区1-10号地内。现场留有不同新旧程度的残缺轮胎花纹痕迹,现场遗留有玉米粒、塑料布、编织袋等物品。

9、检查笔录。证实①201643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扣押的车辆和大雁情况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扣押的车辆为哈飞集团生产的松花江牌白色厢货车,车内驾驶员操作台上有一张黑龙江省公路通行费票据,上面显示201643106分在望奎收费站进入高速口,1218分从北安高速下高速。另一张黑龙江省公路通行费票据,上面显示2016431228分从北安北高速进入,1258分在五大连池高速口下高速。车厢内有大量用编织袋装的活大雁和死大雁。经检查,野生大雁共有125只,其中活体大雁27只,死大雁98只。②201643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扣押的江玲车进行了检查,车牌照号为辽L×××**,车内有头灯2个,塑胶手套1副,手电筒1个。

10、张某甲指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对案发现场位置、驾驶车辆进入案发现场的行车路线、拌药点、投放毒药玉米粒的位置、捡拾大雁地点进行了指认。

11、鉴定委托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送达的第99号大雁胃容物、第100号大雁血样中、死大雁地里的玉米粒中、拌药地点地面玉米粒中、拌药塑料布上玉米碎屑中均检出呋喃丹。

12、黑龙江省垦区九三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垦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证实125只大雁总计价值人民币167000元。

13、工作说明。证实一是张某乙妻子张荣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言语表述,卷宗内无其笔录;二是在抓获经过中体现的龙嫩公路与其他材料中体现的前嫩公路,经咨询路政部门应为前嫩公路;三是本案201644日扣押的大雁125只,活体27只,已死亡的98只。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活体大雁又陆续死亡5只,送检活体大雁为22只;四是张辉户籍登记姓名为张某乙,张某戊曾用名是张永志;五是侦查人员未找到买靴子和编织袋的商店;六是张某甲的实际户籍地为望奎县环城派出所,张某戊的实际户籍地为望奎县前进派出所;七是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的皮卡车因发生故障,现暂扣于嫩江公安分局。

14、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的现场勘查笔录页码有误。

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在嫩江农场用扁毛霜药大雁的经过及张某戊、张某丁帮助往望奎县拉大雁的经过。

1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乙伙同张某甲、白某、杨某、张某丙在嫩江农场用扁毛霜药大雁的经过及张某戊、张某丁帮助往望奎县拉大雁的经过、自首的经过。

17、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一份坦白书。证实白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张某丙在嫩江农场用扁毛霜药大雁的经过及张某戊、张某丁帮助往望奎县拉大雁的经过、自首的经过。

1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白某、张某丙在嫩江农场用扁毛霜药大雁的经过及张某戊、张某丁帮助往望奎县拉大雁的经过、自首的经过。

19、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张某甲等人到嫩江农场后,参与用药药大雁的过程及投案自首的经过。

20、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丁接到张某丙的电话,让其到嫩江农场拉货,其与张某戊一起开车到嫩江农场后,当晚21时许,其明知张某戊等人让其拉的像大鹅似的活的东西可能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

2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接到张某丙的电话后到嫩江农场,当晚看见张某甲等人从一辆车上往他们开来的车上倒像家养大鹅似的鸟,仍帮助打手电照亮及之后驾车拉张某甲等人闯公安关卡的经过。

2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戊生于1968426日,张某乙生于1973729日,杨某生于1974312日,张某甲生于1977712日,张某丁生于197873日,张某丙生于1978811日,白某生于197935日,七人均无前科劣迹。

上列刑事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明知大雁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杨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杨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明知大雁是犯罪所得而共同帮助转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支持;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属于自首,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法定从轻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4日起至20176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6日起至2017425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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