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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医患纠纷大多涉及人员伤亡,如果处置不当,极易使个案纠纷引发群体事件,影响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危害社会和谐与稳定。本案在对医院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上,细致剖析案情,力求还原事实真相,综合权衡医患双方权益,公正进行处理,不让医疗机构背负额外责任,通过裁判文书明法析理,消解对立情绪,提高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和接收程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本案判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9)豫04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姚电大道西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MB0U08720T。

法定代表人:张亚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男,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群,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41684637-6。

法定代表人:侯激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女,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杏,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增,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生,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宗海群,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刘瑞云,被上诉人陈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天增、王天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对第五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第五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杏、王天增、王天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五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王清立的治疗过程中,高度重视,并请专家会诊,适时对症治疗,根据病情反复告知其亲属患者病情危重,建议转院,已尽到及时诊断、及时治疗、及时告知义务,诊疗行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无法确定王清立确切的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第五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询问不详尽,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存在不足……”,进而认定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完全是主观虚词,并未指出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具体是违背了哪些诊疗规范,不宜采信。

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对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第二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杏、王天增、王天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二人民医院对王清立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二、王清立死亡后,第二人民医院并非拒绝将王清立的尸体移送太平间,而是告知其亲属医院太平间位置已满的事实,建议其亲属将王清立尸体运至殡仪馆保管。且当时王清立亲属并未对王清立的死亡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7年7月26日,王清立的亲属才提出异议并要求封存病历。王清立亲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王清立死亡之时曾对王清立的死因向医院提出过异议,而是自行将其尸体火化,导致未进行尸检,无法明确王清立的死因,该后果应由王清立亲属承担。第二人民医院的行为符合《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陈杏辩称,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王清立系重症肺炎导致其心力衰竭而死亡,第五人民医院拟支气管炎收住入院,表明第五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询问不详尽,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存在不足……”,故认定第五人民医院该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系轻微责任,参与度拟为5%-15%之间。该鉴定机构是在一审中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其鉴定结果也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原审判决据此判令第五人民医院承担1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第五人民医院上诉主张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二、王清立在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后,其亲属对王清立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大型专业医疗机构,应知道尸体解剖对确定患者死因的重要性,并根据《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尽到一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但却以太平间无位置存放为由,拒绝将王清立的尸体移放太平间,其亲属无奈将王清立遗体运至殡仪馆进而火化,使王清立亲属丧失明确王清立死亡原因的机会,对王清立未进行尸体解剖这一后果的产生,第二人民医院处置不当,是其过错所在。由于未对王清立进行尸体解剖,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对第二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认定,导致一系列后果的发生,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也是不可推卸的,原审判决判令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天增、王天生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五人民医院向陈杏、王天增、王天生赔偿损失87887元;2.判令第二人民医院向陈杏、王天增、王天生赔偿损失175775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清立系退役伤残军人,其与陈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分别为长子王天增、次子王天生。王清立为居民家庭户口,生于1953年3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区××村××号,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姚电小区××号楼××号。2016年10月29日,王清立以“咳嗽1周、胸闷、喘息、呼吸困难1天”为主诉到第五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天8时20分入住该院,被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陈旧性心肌梗死、室壁瘤、左室大、全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2.重症肺炎;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经诊治,王清立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院,后于当天19时58分办理出院手续,转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2.急性心力衰竭。王清立于当天23时30分左右突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王清立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因第二人民医院表示医院太平间无位置,故当天王清立亲属将王清立的遗体送往平顶山市殡仪馆,存放三天后,王清立的遗体由其亲属决定火化。在起诉之前,陈杏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清立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津津实〔2017〕法临回字1205号终止函,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等规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庭审中,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再次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有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虽然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于呼吸循环衰竭可以确认,但呼吸循环衰竭是绝大多数患者临终前的继发性改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的原发疾病无法确认,而确切的死亡原因对鉴定结论产生重要的影响”……“由法庭审理时查明导致未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方,根据查明的事实适当增加或减少参与度”。该鉴定意见同时认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被鉴定人王清立入院约15小时左右即宣告其死亡,表明被鉴定人王清立病情严重、病情进展快、预后差,故其自身疾病是导致被鉴定人王清立目前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鉴定人王清立在一天之内前往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且二家医疗机构接诊时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神志清,但其主诉描述不一致,根据第五人民医院的CT影像片可以确认被鉴定人王清立系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炎,但难以确认被鉴定人王清立系重症肺炎导致其心力衰竭而死亡,第五人民医院拟支气管炎收住入院,表明第五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询问不详尽,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存在不足……”,故认定第五人民医院该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系轻微责任,参与度拟为5%-15%之间,供法庭审理时参考;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治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陈杏、王天增、王天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陈杏、王天增、王天生提供岳娜娜(系王清立的儿媳)的证言以证实当时王清立在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后,家属对王清立的死因提出异议,想让王清立的遗体放在医院缓一下再说,但是医生当时就让家属将王清立的遗体拉走,说是(医院太平间)没位置,不让停放,再加上陈杏受了刺激昏迷,最后没办法只好拉到殡仪馆了,停放了三天后,就把王清立的遗体火化了。第二人民医院也没有明确告知家属对王清立的死因有异议的话,可以进行尸检。现陈杏、王天增、王天生主张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王清立的死亡赔偿金462959.64元(27232.9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以上共计585919.64元,要求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分别按15%、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分别为87887元、175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王清立因冠心病等入住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治,王清立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院,王清立后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王清立与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据此,患者王清立的相关医疗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就导致王清立的死亡后果而言,其自身疾病是导致王清立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但经依法委托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五人民医院与王清立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系轻微责任,参与度拟为5%-15%之间;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治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同时,该鉴定意见认为,王清立的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切的死亡原因需进一步解剖方可确定,而确切的死亡原因又会对鉴定结论产生重要的影响。本案中,王清立死亡后其亲属有知道王清立死亡确切原因的权利。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王清立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该证明仅是临床的一种推断,并未明确王清立的死亡原因,王清立亲属亦对王清立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加之王清立的亲属对医疗法规不熟悉且陷入无限的悲痛,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大型专业医疗机构,应知道尸体解剖对确定患者死因的重要性,并根据《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尽到一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但却以太平间无位置存放为由,拒绝将王清立的尸体移放太平间,其亲属无奈将王清立遗体运至殡仪馆进而火化,使王清立亲属丧失明确王清立死亡原因的机会,对王清立未进行尸体解剖这一后果的产生,第二人民医院处置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未对王清立进行尸体解剖,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对第二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认定。综合以上,酌定王清立、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分别为75%、15%、10%。王清立的亲属由此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因王清立系城镇居民,生于1953年3月18日,死亡于2016年10月29日,现陈杏、王天增、王天生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17年,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62959.64元。2.丧葬费:陈杏、王天增、王天生主张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予以支持,丧葬费为22960元。据此,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因王清立的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85919.64元。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应分别承担15%、10%的赔偿责任,为72887.95元、48591.97元。同时,因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王清立死亡的损害后果,并对陈杏、王天增、王天生的身心造成重大的精神创伤,结合王清立、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向陈杏、王天增、王天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000元。综上,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应分别向陈杏、王天增、王天生赔偿各项损失84887.95元、5689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杏、王天增、王天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887.95元。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杏、王天增、王天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591.97元。三、驳回陈杏、王天增、王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405元,由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共同负担9767元,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3423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2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清立死亡后其亲属是否就其死因向第二人民医院提出过异议一事,陈杏、王天增、王天生一方仅提供了王清立的儿媳妇岳娜娜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除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原审判决依据涉案鉴定结论认定第五人民医院对王清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导致王清立死亡后尸体解剖不能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依据涉案鉴定结论认定第五人民医院对王清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第五人民医院对王清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根据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CT影像片可以确认被鉴定人王清立系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炎,但难以确认被鉴定人王清立系重症肺炎导致其心力衰竭而死亡,第五人民医院拟支气管炎收住入院,表明第五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询问不详尽,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存在不足……。而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存在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询问不详尽,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等方面的过错,该过错对被鉴定人王清立的病情控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与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系轻微责任,参与度拟为5%-15%之间;……”对此,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其在对患者王清立的治疗过程中,高度重视,并请专家会诊,适时对症治疗,根据病情反复告知其亲属患者病情危重,建议转院,已尽到及时诊断、及时治疗、及时告知义务,诊疗行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是主观虚词,并未指出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具体是违背了哪些诊疗规范,不宜采信。因此,依法查明涉案鉴定意见书所述情况是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是决定该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进而决定是否支持第五人民医院上诉主张的关键所在。针对该问题,第五人民医院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们通过诊断(认为)王清立病情严重,我们医院是二级医院,我们的医疗条件和专业水平不能治愈王清立的病情,所以我们建议他转院。……专家就会诊意见告知家属,并建议患者家属考虑转院治疗,患者家属表示儿子在外地,需等待儿子返回平顶山后再决定是否转院,于2016年10月29日19点58分患者家属商议确定此时转院,随办理转院手续。”但一、二审依据王清立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形成的病历查明的客观情况是,2016年10月29日15:30的会诊记录(见原审卷二第121页)记载:“患者病情危重,今日请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李建会主任医师会诊,……患者病情危重,急性心肌梗死不能排除,随时有猝死风险,已告知家属会诊意见,家属表示理解病情。密观病情变化。”从中并未见第五人民医院建议王清立转院治疗的内容。关于转院情况,该病历(见原审卷二第123页)记载的是:“……2016-10-2919:58……患者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院,告知家属转运途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家属仍要求转院,办理出院。”也就是说,依据第五人民医院在二审中的陈述和上述病历记载可以认定,第五人民医院在王清立入院后采取了相应诊疗措施,并请专家进行了会诊,其亦清楚凭本院的医疗条件和专业水平不能治愈王清立的疾病,但其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及时将王清立转院治疗;王清立转院的行为,是其亲属在认识到继续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可能会延误治疗的情况下自主做出的,以致王清立在当日19点58分才被王清立亲属叫来的救护车转送其它医院治疗。此即第五人民医院对王清立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的表现。综上,涉案鉴定意见书所述情况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第五人民医院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对王清立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系该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法院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五人民医院对王清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参与度判令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导致王清立死亡后尸体解剖不能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关于第二人民医院应否对王清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认定“被鉴定人王清立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病情迅速恶化,其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未见其存在明显的过错。……”的同时,提出“……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虽然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于呼吸循环衰竭可以确认,但呼吸循环衰竭是绝大多数患者临终前的继发性改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的原发疾病无法确认,而确切的死亡原因对鉴定结论产生重要的影响。……由于本案被鉴定人王清立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已经无法确认,由法庭审理时查明导致未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方,根据查明的事实适当增加或减少参与度。”而一审判决认为第二人民医院对王清立未进行尸体解剖这一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两点:一是王清立亲属在王清立死亡后对王清立的死亡原因提出了异议;二是第二人民医院未根据《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尽到一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使王清立亲属丧失明确王清立死亡原因的机会。对此,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王清立的亲属在王清立死亡后从未就其死因向第二人民医院提出过异议,而是自行在王清立死亡后第3天就将其尸体火化,故导致王清立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在于王清立的亲属而不在于第二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行为符合《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查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系王清立死亡后未能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方,是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衡量标准。而查明王清立死亡后其亲属是否在合理合规时间内就王清立的死亡原因向第二人民医院提出过异议,以及第二人民医院就尸体解剖事宜是否负有提示告示义务,是判断认定导致王清立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方的关键所在。对上述两方面情况的认定,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类似情况的通常表现形式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王清立死亡后其亲属就其死亡原因向第二人民医院提出了异议的依据,是王清立的儿媳妇岳娜娜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证言,但因该证言系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所作,且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证明效力较低,故仅凭该证言认定相关事实有失妥当。就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第二人民医院设有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专门负责处理患者或其亲属的投诉事宜,但王清立的亲属在王清立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后直到2017年7月26日要求封存病历这一长达近9个月的期间内,并未到该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或第二人民医院的其它部门投诉过,该客观表现与双方确实发生了医患纠纷而救治科室予以消极对待时患者家属通常会有的反应、表现不相符合。二审中,陈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审判长关于“如你们所说,你们当初对王清立的死因提出了异议,那么你们认为应该通过什么方式解决该问题?”的提问时,明确回答:“首先应当对王清立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查明致死原因。”但本案的客观情况是,王清立的儿媳妇岳娜娜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对于一审法院审判员关于“尸体什么时候火化的,决定是谁作出的”的提问,其回答的是:“我家里人。……去世当晚拉去之后的第三天的上午火化的。”可见,王清立的亲属在王清立死亡后的第三天即自主作出了火化尸体的决定,而并未有保存尸体以备进行解剖查明死因之意。同时,根据《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之规定,将尸体放置在太平间或殡仪馆均是符合规定的,并不会影响尸检的效果,故王清立死亡后其尸体未能在第二人民医院太平间停放,而被移放殡仪馆,也不能成为导致其尸体未能进行解剖的理由。再结合王清立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其亲属陈杏等人于2017年7月26日才向第二人民医院提出异议要求封存病历,于2017年12月4日才提起诉讼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清立亲属关于其在王清立死亡后当即就王清立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的说法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包括《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医疗管理规范、规定并无关于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即使死者亲属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解剖尸体,医疗机构都要提示告知死者亲属可以解剖尸体以查明确切死因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第二人民医院未尽到一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亦属不妥。综上,王清立的亲属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王清立死亡后、尸体火化前曾就王清立的死亡原因向第二人民医院提出过异议,且将王清立的尸体按当地民俗及时火化下葬的决定是王清立的亲属自行作出并实施的,故应认定导致王清立死亡后其尸体未进行解剖的责任在于王清立的亲属而不在第二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纵观全案,曾为维护国防安全作出过奉献和牺牲的退役伤残军人王清立在患重症住院治疗的当天即不治而亡,确实令人痛惜。对于存在诊疗过错的医疗机构,确实应该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告慰逝者的在天英灵,并抚慰逝者亲属深受创伤的身心。但如果人民法院以情代法,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强加于医疗机构,将在客观上导致凡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无论患者已逝去多久,也无论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责任,逝者亲属都竞相效仿,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这样一来,也势必会挫伤广大医护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甚至可能致使医院在收治患者时瞻前顾后、患得患失、互相推诿、以求自保,而该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将是我们每一名普普通通的患者、每一个普普通通的生命,其直接损害的将是“你”、“我”、“他”的个人利益,亦是无数个“你”、“我”、“他”集结而成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逝者亲属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人民法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第五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杏、王天增、王天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887.95元”、第三项即“驳回陈杏、王天增、王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405元,由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共同负担11982元,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3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1922元,由陈杏、王天增、王天生共同负担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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