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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既涉及到法律层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又关系技术层面对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执行,是执行工作长期以来的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2018年1月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来,由于我省各地法院对该条解释不同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一律不采取措施,有的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先行提起确认之诉,在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后,才采取措施,由此引发当的执行信访也急剧攀升。该案裁定的作出,对规范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并统一执行尺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王文汉、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海宇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9)闽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文汉,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执行人: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珠宝路2号珠宝城1号楼B区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0985879E。

法定代表人:吴正华。

被执行人:吴海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福建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珠宝路2号珠宝城1号楼B区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06965261。

法定代表人:吴正华。

被执行人:福建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72930689X。

法定代表人:吴正华。

被执行人:吴庸,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执行人:福建凤舞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珠宝路2号珠宝城1号楼B区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1946358T。

法定代表人:陈昭。

被执行人:福建九龙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经济开发区福兴大道9号昌明小区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207885。

法定代表人:叶蓉蓉。

被执行人:谢培琳,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星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9558996K。

法定代表人:董宗威。

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湖前村福飞路199号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五楼50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1282E。

法定代表人:黄宗震。

被执行人:福州奥威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鲎山3#楼B-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960712844。

法定代表人:吴海宇。

被执行人:福建中闽华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连头168号瀚海园第2#楼0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096893XY。

法定代表人:陈华盛。

被执行人:福州扬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连江南路731号金色康城2幢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66853544Y。

法定代表人:谢培华。

被执行人:福建和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4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77559U。

法定代表人:刘金彩。

被执行人:福州联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斗西路1号福商大厦12层81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640706664。

法定代表人:林巧生。

被执行人:福建万事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珠宝路2号珠宝城1楼B区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8377607D。

法定代表人:谢培琳。

被执行人:福建明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121号新亚大厦5层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808672999。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执行人:吴正荣,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吴华祯,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第三人:黄超,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复议申请人王文汉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闽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文汉与被执行人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吴海宇、福建正和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庸、福建凤舞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九龙仓贸易有限公司、谢培琳、福建省天星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天星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奥威斯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闽华冈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扬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和融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联德商贸有限公司、福建万事达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明登商贸有限公司、吴正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解除诉讼保全查封的登记在第三人吴华祯、黄超名下的讼争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文汉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王文汉称,吴华祯、黄超名下的讼争财产,系吴华祯与被执行人谢培琳,黄超与被执行人吴海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法院径行解除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查封错误,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的第六、七项,立即查封、冻结吴华祯、黄超名下的讼争财产,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福州中院查明,王文汉与中瑞公司、吴海宇、黄超、谢培琳、吴华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后部分当事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民终14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福州中院于2017年11月9日重新作出(2017)闽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部分当事人不服再次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吴华祯、黄超无需对其各自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瑞公司应偿还王文汉借款本金人民币3609.49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中瑞公司应支付王文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三、吴海宇、谢培琳等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文汉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正荣名下福建省天星实业有限公司20%股权所得价款,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五、驳回王文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各债务人 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王文汉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609.49万元及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吴华祯、黄超要求解除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其名下的财产。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王文汉请求吴华祯、黄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福建高院驳回,吴华祯、黄超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诉讼过程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据此,福州中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六、解除吴华祯名下车牌号为闽A×××××的汽车一部、银行账号为62×××17的建行福州城东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位于福州市闽江大道228号金汇豪庭5号楼1703的房产(权证号:R1037582号,以下简称金汇豪庭5号楼1703房产)及2#、3#、4#、5#、6#楼连接体地下1层190车位(权证号:R1037123号,以下简称金汇豪庭地下1层190车位)、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古田支路1号华夏大厦1号楼、2号楼连接体地下1层47号车位(权证号:R1107233号,以下简称华夏大厦1层47号车位)及2号楼1104单元房产(权证号:R1107775号,以下简称华夏大厦2号楼1104单元房产)的查封;七、解除黄超名下车牌号为闽A×××××、闽A×××××的汽车各一部、位于福建省平潭县九一六北路育英中学北侧星海湾1号9幢2101室(以下简称星海湾1号9幢2101室)、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得贵路南侧福州琼河村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7#楼1503单元(权证号:201236020048号,以下简称蓝海·国际7楼1503单元)及3-7#楼地下室地下2层160号车位(以下简称蓝海·国际地下2层160号车位)的查封。同年12月6日、14日,福州中院分别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平潭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解除对上述讼争财产的查封。

福州中院另查明,吴华祯与谢培琳于2003年10月24日结婚,2016年8月31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金汇豪庭5号1703房产、华夏大厦2号楼1104单元房产及BMW320汽车一辆(车牌号闽A×××××)归吴华祯所有;位于平潭潭城镇红东37号房屋一套及BMW535汽车一辆(车牌号闽A×××××)归谢培琳所有;双方欠下的所有债务,由谢培琳一人承担。黄超与吴海宇于2012年10月25日结婚,2014年3月26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星海湾1号9幢2101室一套及按揭购买的奥迪汽车一辆归黄超所有,剩余所欠的银行按揭款由黄超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以上两项银行按揭债务外其他全部债务均由吴海宇负责偿还。

福州中院还查明,吴华祯名下的的金汇豪庭5号楼1703号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6日,金汇豪庭地下1层190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间2008年7月31日,华夏大厦2号楼1104单元房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间2009年5月10日,车牌为闽A×××××的BMW320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吴华祯在建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法院实际冻结款项为46.327885万元。黄超名下蓝海·国际7楼1503单元房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间2013年4月3日,原登记在黄超名下车牌号为闽A×××××奔驰GLK小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闽A×××××奥迪A8小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7日。

福州中院认为,王文汉请求吴华祯、黄超对其配偶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福州中院依吴华祯、黄超申请,对王文汉要求吴华祯、黄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王文汉认为原查封、冻结的讼争财产分别系被执行人谢培琳与原配偶吴华祯、被执行人吴海宇与原配偶黄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其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重新提出查封、冻结第三人上述讼争财产的申请,但其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文汉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王文汉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18)闽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及(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第六、七项,立即查封、冻结第三人吴华祯、黄超名下被解除查封的上述讼争财产。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王文汉申请查封第三人吴华祯、黄超名下讼争财产是基于该财产系吴华祯与被执行人谢培琳、黄超与被执行人吴海宇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处置的是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部分的财产,而非基于要求第三人吴华祯、黄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被执行人谢培琳与吴华祯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1日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上述讼争的吴华祯名下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吴华祯名下账号为:62×××17的建行福州城东支行账户中的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吴海宇与黄超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6日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上述讼争的黄超名下财产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福建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中相关问题的解答(二)》的规定,法院依法有权查封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份额。因此,福州中院解除登记在吴华祯、黄超名下的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查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8)闽民终558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9月19日,王文汉与中瑞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吴海宇等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王文汉多次向中瑞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共转款人民币398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瑞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海宇等作为保证人,向王文汉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8日,中瑞公司共结欠王文汉人民币4262.05万元(其中本金3980万元、利息282.05万元)。同日,谢培琳等向王文汉出具《承诺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福州中院保全查封的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二、确定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生效裁判能否排除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三、基于共有财产的不可分性,本案的保全查封是否可以直接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其效力范围是否一致;四、被执行人配偶吴华祯、黄超主张被保全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解除查封。具体分析如下:

一、福州中院保全查封的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有法定情形或有约定外,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保全查封的登记在第三人吴华祯、黄超名下的财产,均是在吴华祯与被执行人谢培琳、黄超与被执行人吴海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有财产。这点在吴华祯与谢培琳、黄超与吴海宇各自的离婚协议中也已明确承认。王文汉在诉讼中虽是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保全查封了登记在吴华祯、黄超名下的财产,但该保全查封并不能否定上述讼争财产是吴华祯与被执行人谢培琳,黄超与被执行人吴海宇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

二、确定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生效裁判能否排除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

本院(2018)闽民终558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华祯、黄超无需对其各自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撤销了福州中院(2017)闽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但该生效判决只是确认了吴华祯、黄超无需对其各自配偶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排除的是福州中院因本案对其个人财产的执行,并未排除对其配偶(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如前所述,福州中院保全查封的是登记在第三人吴华祯、黄超名下、属于吴华祯与被执行人谢培琳、黄超与被执行人吴海宇夫妻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本案生效判决并不能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

三、基于共有财产的不可分性,本案的保全查封是否可以直接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其法律效力是否一致。

如前所述,本案保全查封的并非是吴华祯、黄超个人财产,而是保全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属于其与各自配偶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因王文汉的申请执行则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其查封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并未得到任何的扩张,查封的标的仍是登记在吴华祯、黄超名下,属于吴华祯与被执行人谢培琳、黄超与被执行人吴海宇夫妻共有的财产。如果因为生效判决没有支持王文汉要求吴华祯、黄超分别为其配偶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而解除对他们夫妻共有财产的保全查封,转而在执行程序中再提起对保全查封标的的查封申请,不仅在程序上多此一举,而且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查封利益,造成财产被转移或被其他有权机关在先查封。此外,福州中院只是对共有财产进行了查封,并未对其进行处置。如果吴华祯、黄超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则可以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四、第三人吴华祯、黄超主张被保全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解除查封。

吴华祯、黄超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谢培琳、吴海宇离婚时约定将讼争的夫妻共有财产协议归其所有,主张讼争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在王文汉请求吴华祯、黄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要求福州中院解除对讼争财产的查封,其实质上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以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果只能是驳回异议或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后应根据申请执行人是否提出许可执行之诉再判定是否可以解除查封。福州中院未通过异议审查径行解除对讼争财产的查封,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复议申请人王文汉的复议请求成立,福州中院作出(2018)闽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第六、七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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