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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该案证据认定复杂,所涉程序问题多,法律适用困难,该判决证据分析认定细致科学,高度还原案件事实;论理部分分析透彻、层层推进、逻辑清晰,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存在的“漏洞”进行了合理解释,对票据审判中的实务问题进行了回应并给出了解决办法,实践性和理论性结合较好。
 
李某、杨振宇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8)黔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被继承人杨旭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宇,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被继承人杨旭之长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200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被继承人杨旭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杨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6号解放大厦1单元8层2号。

法定代表人:黄星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侧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童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84号。

负责人:阳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务。

原审第三人: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青云路交叉口城市方舟第1幢A单元13层1、2、3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艺。

上诉人李某、杨振宇、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杨振宇、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管辖错误。(二)被上诉人系伪报票据丢失,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返还票据之诉,与涉案票据的付款人无关,也无证据证明付款人会拒绝向合法持票人付款,但是一审法院却确认付款行作为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资格认定错误。(二)对被上诉人”失票”的事实和状况未予查明。(三)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杨旭生前取得涉案票据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存在错误;三、本案一审法院漏列第三人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多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一)本案存在两次公示催告程序。(二)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但是在案件庭审结束一年以后,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并没有向当事人说明。(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在召集双方验票时,被上诉人员工在法庭将涉案票据当众撕毁,该院按照每件案子收费60元的标准立案,且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票据进行等值保全措施。(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理睬。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付款权”之诉,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未作陈述。

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取得30800053/9344470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2、请求依法确认30800053/93444703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3、判令第三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将银行承兑汇票30800053/93444703票款支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议承兑汇票号码为30800053/93444703,该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为原告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该票据背书形式上载明:收款人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将该汇票书面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以工作人员疏忽并于2012年11月29日不慎将该票遗失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日发出公告,因被告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权利,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天津益丰港公司表示放弃权利,原告撤诉后并于2013年4月2日向该院申请第二次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发出公示催告,后杨旭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6月14日终结第二次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因级别管辖,该院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经查,该票据原件由原被告杨旭持有,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杨旭死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杨成奇(父亲)、赵凤英(母亲)、李某(妻子)、杨振宇(子女)、杨某(子女)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杨成奇、赵凤英向一审法院出具《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该声明书载明:因杨旭病故,其父母作为继承人,年迈无力,无法出庭,因其未继承杨旭遗产,也未参与任何其他活动,特声明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对该项财产主张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认为因杨成奇、赵凤英放弃涉案权利,故原告亦放弃对杨成奇、赵凤英的涉案追诉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提交本案争议承兑汇票原件及其与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书及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以证明杨旭和其妻子李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借款给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且该票据是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杨旭用于清偿借款债务的事实,经查,上述借款的收款人为张福荣,对此被告主张张福荣是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在公示催告及诉讼期间,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公司法律顾问孙浩煜介绍天津人谭文海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前来公司进行煤炭订货,票号为30800053/93444703(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1040052/23666738(票面金额为209万元),金额共计1209万元,作为购买煤炭的定金,上述两张票据在该公司存放了三天,后因谭文海没有来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公司终止了与谭文海的该项购买煤炭交易,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票据归还了谭文海。该公司与票号30800053/93444703上所载背书公司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月5日

第三人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说明,称未收到原告交来的票号为30800053/93444703的银行承兑汇票。

又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报案称,涉案30800053/93444703、1040052/23666738两张承兑汇票于2012年11月29日在北京被”张鹏”、”陆明”骗走,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筑公(刑)立字(2013)1442号]立案决定书,对该两张汇票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再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杨旭、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驳回裁定后,上述被告上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又以本案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不是票据权利纠纷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是否合法取得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2、原告是否是合法的最后票据权利人;3、原告请求第三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向其承兑涉案票据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辩称,其是从案外人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抵偿部分借款的方式得来,但其提供的打款依据均显示收款人为张福荣个人,而并非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其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与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同时从涉案票据背书登记的情况显示,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该票据上的被背书人,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亦无法说明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所提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不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票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汇票存在两次连续背书,即第三人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将该汇票书面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因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放弃票据权利,且第三人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称从未收到该票据,故原告作为出票人是该票据合法的最后票据权利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上文分析认定原告是涉案票据合法的最后票据权利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主张作为付款行的第三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承兑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张福荣关于取得票据的情况以及原告票据被骗的报案、立案、侦查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票据上载明的权利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票据之间的真实合法的法律关系,故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张福荣的相关陈述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达到被告调取证据的目的;另,原告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涉案票据遗失后的报警材料,被告又申请调取此相关报案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申请调取上述材料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不享有涉案30800053/9344470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二、确认原告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享有涉案30800053/9344470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三、第三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涉案30800053/9344470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款10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李某、杨振宇、杨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杨振宇、杨某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3月6日在天津市女子监狱会见张福荣的会见笔录,欲证明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杨旭借款的事实,案涉票据是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张福荣交付给杨旭用于清偿借款债务的事实。张福荣是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实际运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与案涉票据具有对应的事实,上诉人是合法持票人,享有全部票据权利。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借款未到期,就用票据进行还款,与民间借贷到期归还的惯例不符;合同记载的金额和交付的款项不一致,与民间借贷的惯例不符;张福荣将票据交付给杨旭的当日,就有过票据查询行为,当时就应该发现票据已经挂失了;张福荣自称是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票据贴现,但是张福荣是否获得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向杨旭、李某借款,这一事实不能确定;张福荣在该笔录中,否认曾经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过的事实,这不符合实际;张福荣在该笔录中,一直回避如何取得票据的问题,张福荣在撒谎,这不符合常识。

李某、杨振宇、杨某提交了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欲证明张福荣是该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实际运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职务行为。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该公司没有煤炭买卖经营范围,从经营范围看,该公司不可能合法取得票据。从公示信息看,也看不出张福荣是该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实际运营。

李某、杨振宇、杨某提交案涉汇票和《借款合同书》。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过,以之前的质证意见为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杨振宇、杨某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3月6日在天津市女子监狱会见张福荣的会见笔录和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公示信息,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福荣在笔录中陈述其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票据贴现,代表公司筹措资金,所筹款项用于公司发展,该陈述系张福荣单方陈述,没有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张福荣在笔录中陈述,案涉汇票是在2012年年未交给杨旭,其记不清楚案涉汇票是怎么来的,杨旭不知道案涉汇票的来历。对此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且认为杨旭没有知悉汇票来历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志明,张福荣是该公司股东,公示信息没有显示张福荣担任何种职务,不能映证张福荣的单方陈述,本院对张福荣单方提出的其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的陈述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本院发函至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本案所涉票据刑事立案侦查情况。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8年3月19日回函称,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票据涉嫌诈骗一案,经开展侦查工作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2016年11月经案审会讨论决定,该局作出筑公经撤字[2017]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是谁;3、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请求第三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向其付款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作出筑公经撤字[2017]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票据涉嫌诈骗一案,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应继续审理;本案中,一审原告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票据返还之诉,本案根据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请按票据权利纠纷之诉确定管辖法院,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经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先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案涉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了两次,程序违法,这一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如认为损害了自身利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公示催告程序受理法院提出异议,寻求救济。上诉人提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在召集双方验票时,被上诉人员工在法庭将涉案票据当众撕毁,该院按照每件案子收费60元的标准立案,且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票据进行等值保全措施。上述情况不属于法定的诉讼程序违法且可以提出上诉的事宜,上诉人如认为损害其利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寻求救济。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两次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违法,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未向上诉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刑事途径寻求救济,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是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 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汇票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形式化的记名票据,其权利转让应遵循法定的形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进行流转,不能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取得汇票的其他合法方式,从票据法的功能和票据的特点出发解释,应理解为继承、公司合并等非交易流转方式,如果可以允许直接交付,则每次转让都要确认权利的真实性,不利于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实际上架空了背书制度,也容易带来脱离真实的经营需要单纯炒卖票据等破坏金融秩序的问题。

即使退一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文意解释,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汇票的当事人也不能享有和被背书人一样的信赖利益,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由票据持有人举证证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以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上诉人辩称,案涉汇票是其从案外人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抵偿部分借款的方式得来,但其提供的打款依据均显示收款人为张福荣个人,而并非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3月6日在天津市女子监狱会见张福荣的会见笔录和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公示信息,从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看,张福荣仅是该公司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公示信息也不能反映其担任何种职务,仅凭张福荣的单方陈述也不能认定,张福荣获得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与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代公司接受款项,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汇票。

即使上诉人与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该从合法的汇票权利所有人处取得汇票。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张福荣在笔录中自称其记不清楚汇票如何而来,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不得而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汇票权利人。杨旭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获得汇票,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又不是被背书人,杨旭不能当然信赖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汇票权利人,汇票的票面金额达到了1000万元,杨旭在受让这种汇票时,应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查询了解汇票是否能正常付款、是否有挂失止付等情况。张福荣在笔录中陈述,杨旭并不知道案涉汇票的来历,上诉人对此也未予以否认,可以认定杨旭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接受了汇票,这不能说没有重大过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杨旭生前取得涉案票据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其并不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获得案涉汇票,放弃汇票权利,且第三人贵州金致达贸易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称从未收到该汇票,案涉汇票已经过两次公示催告程序,未再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故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可以被认定为该汇票合法的最后票据权利人。

关于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请求第三人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向其付款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本可以待本案判决作出后直接要求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付款,如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拒绝付款再提起诉讼,现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要求付款的诉请,这属于贵州邱雨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合理、合法。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杨振宇、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某、杨振宇、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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