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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86号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相互授权许可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父本与母本价值相等时可否责令使用权人相互授权以促进品种推广

【裁判要点】

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第6条、第39

【基本案情】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两起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
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418水稻品种,于200011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1230日,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51日获得授权,并许可天隆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20039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11日获得授权。20081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20101114,一审法院根据天隆公司申请,委托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对天隆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C418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 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9418C418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9418完全继承C418的带型,可以认定9418C418存在亲子关系。
201085,一审法院根据徐农公司申请,委托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对徐农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 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被控侵权品种完全继承了C418和徐9201A的带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存在亲子关系。
根据天隆公司提交的C418品种权申请请求书,其说明书内容包括:C418是北方杂粳中心国际首创“籼粳架桥”制恢技术,和利用籼粳中间材料构建籼粳有利基因集团培育出形态倾籼且有特异亲和力的粳型恢复系。C418具有较好的特异亲和性,这是通过“籼粳架桥”方法培育出来的恢复系所具有的一种性能,体现在杂种一代更好的协调籼粳两大基因组生态差异和遗传差异,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通常籼粳杂种存在的结实率偏低,籽粒充实度差,对温度敏感、早衰等障碍。C418具有籼粳综合优良性状,所配制的杂交组合一般都表现较高的结实率和一定的耐寒性。
根据徐农公司和徐州农科所共同致函天津市种子管理站,称其自主选育的中粳不育系徐9201A1996年通过,在审定之前命名为“9201A”,简称“9A”,审定时命名为“徐9201A”。以徐9201A为母本先后选配出91389418924等三系杂交粳稻组合。在2000年填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时关于亲本的内容仍延用1995年配组时的品种来源9201A×C418。徐9201A20037月申请农业部新品种权保护,在品种权申请请求书的品种说明中已注明徐9201A配组育成了913894189249686988等杂交组合。徐9201A9201A是同一个中粳稻不育系。天隆公司侵权使用9201A就是侵权使用徐9201A

【裁判结果】

就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831日作出(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徐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9418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418杂交粳稻种子;二、徐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徐农公司负担。
就徐农公司诉天隆公司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98日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一、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徐农公司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二、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农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三、驳回徐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农公司、天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就上述两案分别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229日合并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整。三、驳回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首先,9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9418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而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本身也足以表明9418品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前景,涉及到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就涉案品种权相互授权许可,但仅因一审判令天隆公司赔偿徐农公司200万元,徐农公司赔偿天隆公司50万元,就其中的150万元赔偿差额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妥协,故调解不成。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能认为仅关涉双方的利益,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但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鉴于该两案已关涉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等公共利益,影响9418这一优良品种的推广,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当受到限制,即在生产9418水稻品种时,均应当允许对方使用已方的亲本繁殖材料,这一结果显然有利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广大种植农户的利益,故一审判令该两案双方当事人相互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其次,9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在9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法院判决,9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农科所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及其本案当事人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9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9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最后,鉴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418品种的良好声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宋健、顾韬、袁滔)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东郊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睦宁路7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辉,国家粳稻工程技术中心科研管理处副处长。
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案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睦宁路7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辉,国家粳稻工程技术中心科研管理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东大道徐州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高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军营路216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梅,该公司经理。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起诉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98日作出(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徐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13日以(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立案受理;徐农公司起诉天隆公司、淮安市高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高新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831日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天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26日以(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立案受理。因两上诉案件中徐农公司、天隆公司互为原审两案件中的原告与被告,且两案诉讼标的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实质关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合并开庭审理,并基于本案特殊情形决定合并作出判决。本院于2012327日和419日、20134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96日、9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进行调解。徐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民、谢辉(参加2013416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安高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两上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归纳(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9418水稻品种
20001110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确认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北方杂粳中心)、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的9418水稻品种,经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36号公告公布。9418水稻品种来源:9201A/C418,审定编号:国审稻20000009
北方杂粳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以下简称辽宁稻作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主管部门均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
二、关于涉案父本C418
1998年《杂交水稻》第13卷第3期刊登北方杂粳中心杨振玉等人撰写的《粳型特异亲和恢复系C418的选育及其特性》一文,文中记载:1987年辽宁稻作所在海南育种基地,按照“籼粳架桥”制恢思路选用晚轮422与密阳23杂交配组后,经多次海南加代及本地选择,于1992年冬F8代稳定,因海南田间号为418,故定名C418
20031230,辽宁稻作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751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30544.1,品种权人杨振玉、张忠旭、华泽田,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辽宁稻作所在品种权申请请求书中说明:申请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未曾销售过。
200751日,辽宁稻作所(甲方)与天隆公司(乙方)签订了《杂交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C418是辽宁稻作所选育的杂交粳稻恢复系。辽宁稻作所授权天隆公司独占(辽宁省除外)实施三系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包装以及销售等有关业务。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将C418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开展粳稻恢复系C418任何相关的开发经营行为;甲方允许乙方向第三方实施C418种子生产等的再许可行为;甲方允许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C418植物新品种权的维权工作;独占实施许可费: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期前三年的三系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费人民币350万元,三年后的独占实施许可费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支付时间:第一年种子生产结束后支付首期20%独占实施许可费,以后逐年支付。如有特殊情况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还就合同的有效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辽宁稻作所还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天隆公司对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使权利。
天隆公司成立于20051228日,注册资金为3 99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及产业化;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产品深加工技术的产业化及其产品销售;畜牧养殖技术的研究和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生物肥料、农药、水稻种子批发、零售等。国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专营专项规定办理。
三、关于涉案母本徐9201A
2003925,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711获得授权,培育人刘超、王健康等6人,品种权号为CNA20030344.9,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
200643,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
200813,徐州农科所与徐农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徐9201A是徐州农科所选育的三系杂交粳稻不育系。徐州农科所将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徐农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实施范围包括生产、包装和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081120101230;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万元;对涉嫌侵犯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徐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徐农公司成立于200193日,注册资金为1 000万元,经营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凭许可证经营)。
四、关于涉案被控侵权情况及其一审诉辩与争议焦点
(一)天隆公司起诉徐农公司案[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
200934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根据天隆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王鸿刚、公证人员郭佳会同天隆公司代理人徐根明来到江苏省徐州市城东大道徐州农科所院内的江苏省徐州市农科院种子门市购买三袋种子,种子包装袋均标有“国审杂交中粳品种9418”、生产日期20081231。同时取得《产品销售证明单》一张(编号为8020142),其上盖有“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天隆公司代理人徐根明购得上述种子后,将其中一袋交公证员封存于公证处,其余两袋取回自行保管。200935,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了(2009)津泰达证经字第956号公证书。
200963,天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C418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徐农公司未取得天隆公司同意,也未取得品种权人辽宁稻作所同意,擅自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418杂交粳稻种子,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天隆公司屡次发函要求徐农公司停止侵权,但徐农公司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1.徐农公司侵犯了天隆公司对C418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徐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9418杂交粳稻种子并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418杂交粳稻种子;3.徐农公司赔偿天隆公司人民币116.6万元(2008年度);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农公司承担。
徐农公司一审辩称,1.徐农公司未侵犯C418植物新品种权。徐州农科所在选育9418杂交粳稻品种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辽宁稻作所选育的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作为恢复系,而是使用辽宁稻作所提供的性状仍在分离的高世代C418育种材料经系统选育的品系作为恢复系,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不是同一品种;2.天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证被控侵权种子实际生产日期为200610月,而非20081231日;3.天隆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徐农公司还提出涉案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已进入公有领域,被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广泛使用于生产杂交水稻种子进行市场销售,丧失了新颖性。
该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徐农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天隆公司享有的C4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
(二)徐农公司起诉天隆公司案[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
2009313,案外人段玉合在正阳县种子公司大门南侧正阳胜利种业有限公司购买9418水稻种子2袋;案外人张述华在正阳县种子公司第十七门市部购买9418水稻种子3袋。以上每袋均70元/3斤,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天隆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于2009314分别出具(2009)正证民字第44号公证书和(2009)正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
2009316,徐州农科所在淮安高新公司购买9418水稻种子1袋,价格为16/斤。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于2009317出具(2009)淮安证民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
2009122,根据举报并由江苏省农业委员会督办,江苏省淮安市农业局对存放在江苏省盱眙县古桑原种场(天隆公司住所地)内的9418水稻种子情况进行调查和抽样,并制作笔录,封存样品。天隆公司副总经理乔治陈述:所存放9418水稻种子共计11万公斤,系从天津市原种场运来,为天隆公司所有。
2010513,徐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的一个经营部购买9418水稻种子2袋,价格为20/斤,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0519出具(2010)徐证民内字第1697号公证书。
2010121,徐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徐州农科所许可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天隆公司未经徐农公司或者品种权人徐州农科所许可,擅自使用徐9201A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其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天隆公司停止侵犯徐农公司对徐9201A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天隆公司赔偿徐农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天隆公司一审辩称,天隆公司生产9418使用的母本是9201A,可以通过鉴定确定9201A与徐9201A的关系。徐农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隆公司侵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淮安高新公司未出庭应诉和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该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农业部转基因生物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以下简称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使用;2.天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否予以准许;3.淮安高新公司和天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徐农公司享有的徐9201A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
五、关于一审审理情况
()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案[(2009)宁民三初字第63]
1200986日,一审法院派员去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调取封存于该处的种子实物(证物袋)。该证物袋上边沿由透明胶带封住,封口处有公证员王鸿刚印鉴。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该证物袋内原包装稻种处于拆封状态,该种子外包装袋正面显示:全国50强—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科所育成;国审杂交中粳品种9418(净含量1.5Kg);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安徽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生产日期见包装袋底部封口处为20081231。袋内种子标签为,作物种类:水稻;品种名称:9418;品种审定证号:国审稻20000009;种子生产许可证号:(苏)农种生许字(2007)第0187号;种子经营许可证号:(农)农种经许字(2004)第0162号;产地检疫证明编号:苏(徐州)产检(08)字(水稻)第015号;种子批号:徐种2008418-01及产地、生产商、经销商等信息。天隆公司对上述庭审拆封公证证物袋、核对袋内实物及种子标签无异议;徐农公司认为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存的种子实物在封存前已被拆封,虽该袋内种子标签内容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相同,但该种子实物已不是完整的实物。
2200985,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派员前往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C418水稻种子(品种权号CNA20030544.120粒。
320101114,一审法院根据天隆公司申请,委托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对被控侵权9418与授权品种C418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ZJH201012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9418C418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9418完全继承了C418的带型,可以认定9418C418存在亲子关系。
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鉴定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机构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详细介绍了其检测结论的理论依据及标准三联体亲子鉴定PI值计算依据。
天隆公司对《检验报告》及说明均无异议。徐农公司认为依据“国家标准GB/T203962006”,受检样品为杂交稻种,应将其双亲标准种子也设为对照,否则杂交种中出现的遗传带型可能来自一个未知亲本,因而编号为NZJH2010124《检验报告》的结论是不准确的,不应被采信。
一审中,徐农公司还申请专家证人江苏省徐州甘薯研究中心遗传育种研究室主任李强出庭,以证明仅凭单亲本不能做出亲子鉴定结论。李强在庭审中陈述,其仅就《检验报告》附图的带型发表意见,认为附图的带型与结论并不完全符合,说明实验质量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案鉴定人经法院书面通知应到庭参加庭审,其虽出具了书面意见,但未依法出庭;且本案检验所用三系杂交水稻及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DNA分析方法未完全依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技术要求进行,故本案NZJH2010124《检验报告》不予采纳。
(二)徐农公司诉天隆公司案[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
1.在一审诉讼前,徐农公司对被控侵权种子进行检测,认为侵犯了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天隆公司认为,该检测系徐农公司单方面进行,且检测报告没有描述检测的具体过程,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2.徐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天隆公司拒绝就徐农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协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规定,在徐农公司提供多家鉴定机构基础上,由法院指定并委托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进行鉴定。
201085,一审法院依法通过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从其下属国家种质保藏中心调取徐9201AC418种子各20粒。20101126,一审法院将上述样本送至鉴定机构。对于需要测试的SSR标记对数,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国家标准GB/T20396-2006,测试24对可以达到鉴定要求,若当事人有特殊要求,可以测试48对。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法院商鉴定机构确定测试48对。
20101215,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ZJH2010276)。该检验报告正页内容为:样品等级、状态:籽粒饱满无霉变;样品数量:被控侵权品种种子为175克(包括包装),C418和徐9201A分别为20粒;检验依据:三系杂交水稻及亲本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DNA分析方法(GB/T203962006);检验项目:确定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被控侵权品种完全继承了C418和徐9201A的带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存在亲子关系。检验报告附页中包括来样照片、实验过程、SSR标记结果汇总和部分位点图谱。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徐农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天隆公司则认为该报告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检验报告》(NZJH2010276)在程序和实体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是:(1)鉴定机构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系经由农业部批准设立,获得了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和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审查认可证书》。三位鉴定人具有研究员或者助理研究员职称。虽然该鉴定机构从事的是转基因成分检测,但是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DNA水平测试与之相比,技术上具有相通性,对于检测条件的要求亦具有相同性。从鉴定资质、实验设备的认证、鉴定人员的职称等方面看,鉴定机构虽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认定证书,但是主观上具备了对鉴定过程的把握和控制能力,客观上具备了从事本次鉴定工作的条件,同时亦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2)采用DNA分析方法,一方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标准GB/T20396-2006所确认;另一方面为徐农公司所选择和认可;虽然天隆公司持有异议,但是其在法院审理(2009)宁知民初字第063号案件中对此方法亦予以认可。(3)《检验报告》依据的国家标准有GB/T20396-2006GB/T3541.1。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三系杂交水稻及亲本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DNA分析方法”,该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中包含了进行品种对比以确定是否存在一致性,与本案所要解决问题一致,该国家标准中规定采用双亲本对比测试,在实际检测中亦依此进行。关于鉴定中适用国家标准GB/T3541.1问题,因为鉴定过程涉及培育幼苗、从稻苗中提取DNA、分析试验结果等步骤,而该标准中规定了培育幼苗的程序,故适用该国家标准为鉴定程序所必需。(4)鉴定报告记载了鉴定过程和试验结果,并附有部分图谱。鉴定过程符合所适用的国家标准的规定;鉴定结果是对鉴定过程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所附图谱有利于当事人对该过程进行实质性了解和监督,增强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可采性。
3.一审中,天隆公司申请对其所生产、销售的9418是否为审定的9418品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一,天隆公司申请对其所生产、销售的9418是否为审定的9418品种进行鉴定,其意在确定9201A和徐9201A之间的关系,即如系同一品种,徐9201A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命名条件,另一方面结合申请保护前已经公开销售的证据可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颖性条件;其二,基于申请保护前已经公开销售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品种权人申请保护之前该品种所包含的生命信息已为社会所公知,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故天隆公司的相关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育种者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主要审查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以及适当的名称,具备上述特性和名称要求,则予以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均可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品种权无效宣告和新品种更名等案件。因此,天隆公司认为徐9201A品种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非向法院提出。天隆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法院职权之所在,因此缺乏基于此目的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庭审中,合议庭亦就此多次向天隆公司进行释明,但是至本案审理结束,亦未见天隆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请求,且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品种丧失新颖性。天隆公司申请鉴定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没有鉴定之必要。此外,目前亦无法获取用于对比分析试验的9201A检材。9418品种在申请和通过全国品种审定过程中并没有留存标准样品,目前尚无法客观、真实地获取9418或者9201A种子,即使准许鉴定,亦缺乏鉴定之可行性。
六、关于一审就赔偿数额查明事实情况
()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案[(2009)宁民三初字第63]
2009223日,天隆公司向辽宁稻作所支付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费140万元。
(二)徐农公司诉天隆公司案[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
1.一审庭审中,天隆公司陈述,其在2008年生产9418所使用亲本和2009年是一致的。此外,天隆公司还要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以便提交2008年生产、销售及2009年销售2008年生产(简称20082009年度,下同)的9418水稻种子的数量、价格等证据。法院予以准许,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是天隆公司最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22006-2007年度,徐农公司委托生产9418水稻种子的收购价格为13.6-15/公斤,销售价格在36-40/公斤。在江苏地区,对于杂交粳稻种子的市场销售价格,政府未作特别限制,一般由企业自行定价,销售价格一般比杂交籼稻种子稍贵。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
()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案[(2009)宁民三初字第63]
天隆公司依据合同获得植物新品种C418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应受保护。
徐农公司认为从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调取的种子实物,在封存前已被拆开,原包装袋中的种子可能被人为调换,故认为公证书的证明力不具有可信性。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徐农公司虽然认为公证书的证明力不具有可信性,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徐农公司提出授权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已被销售、进入公有领域,丧失新颖性。根据法律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本案育种人北方杂粳中心提供C418与徐州农科所9201A进行科研交流,而非用于商业开发与销售。且徐农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所谓销售行为经育种者许可,没有破坏育种者申请品种权的新颖性,且新颖性问题亦不属本案理涉范围。故徐农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9418水稻品种审定证书、被控9418水稻种子标签、徐农公司致天津市种子站的函件等均证明被控侵权品种9418的配组采用了C418作为恢复系。徐农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生产9418使用的恢复系C418与授权植物新品种C418性状特征有何区别。故徐农公司提出其使用从辽宁稻作所提供的性状仍在分离的高世代C418育种材料作为恢复系,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不是同一品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农公司还提出其销售的9418杂交粳稻种子为2006年生产亦无证据证明。
综上,徐农公司以商业目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生产被控侵权品种9418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隆公司提出要求徐农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隆公司还提出116.6万元的赔偿请求,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辽宁稻作所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法院认为,天隆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天隆公司未按其与辽宁稻作所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许可费,而于2009223日实际支付140万元。法院将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以天隆公司实际支付的许可费数额为参考,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9418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418杂交粳稻种子;二、徐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徐农公司负担。如徐农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徐农公司诉天隆公司案[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
徐农公司依法享有徐9201A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NZJH2010276)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被控侵权品种完全继承了C418和徐9201A的带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存在亲子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隆公司于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生产、销售的9418水稻种子中使用了徐9201A亲本。天隆公司未经徐农公司许可,且系为商业目的,其行为构成侵权。徐农公司要求天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天隆公司庭审中述称,其所生产的11万公斤9418水稻种子已经转商。法院认为,一方面徐农公司举证证明天隆公司已在市场上销售了该批种子,另一方面天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将涉案稻种转商的证据。故在天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认为,可以考虑亲本在组合中的价值、天隆公司生产、销售品种(组合)的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徐农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1.关于涉案品种的价值。虽然在生物学意义上,母本和父本的价值是相同的,但是在经济和应用价值上则是不同的。首先,徐9201A品种是不育系,其价值通过市场销售价格、数量、利润等不能得到完全体现,更多地是作为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组合)的繁殖材料,并通过该品种(组合)之特性和价值体现出来。天隆公司将涉案徐9201A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组合)9418的繁殖材料,其价值更多地是通过9418的市场价值得以体现。其次,在繁殖过程中母本和父本的用种量是不同的,一般为10-12行母本,配2行父本,或者类似的配比,母本的用种量明显大于父本,其应用价值更高。再次,亲本的选育难度也是不同的。杂交水稻新品种选育工作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是不育系的选育,需要克服育种材料种质资源来源少,不育基因导入难、性状不易稳定、杂交亲和力差等诸多困难,不育系的育成一般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物力。因此,涉案徐9201A作为不育系相对于C418具有更大的经济和实用价值,其稀缺性和可获取难度更大,在考虑其对于组合品种的贡献时应当占据更大的比例。根据涉案组合品种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9418组合品种销售所产生的利润由徐9201AC418分享,比例为642.关于涉案9418种子的利润。本案中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天隆公司所获利润,徐农公司亦较难获取相关证据。考虑到杂交粳稻种子的市场销售情况和相关主管部门掌握的情况,法院将综合考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2006-20079418种子的收购价格、市场销售价格、大致的利润范围;2008-20092009-2010年度9418种子的市场销售价格;9418水稻种子合理的加工成本等因素,确定利润为20/公斤。
天隆公司2009-2010年度生产、销售9418种子的数量为11万公斤,其所获利润为11万公斤×20/公斤=220万元。根据利润分享比例,可分配到徐9201A品种上的利润为220万元×6/10132万元。对于2008-2009年度的生产、销售数量,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将结合2009-2010年度生产、销售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对证据的占有及其提交便利程度以及抗辩权的行使等因素作一个合理推定。
天隆公司曾从徐9201A品种权人处引种使用,对徐9201A品种的基本性状和所包含的生命信息等应当是明知的,对于在实际制种过程中使用了徐9201A也是明知的。因此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较为严重。徐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费用,应当在赔偿责任中予以考虑。
淮安高新公司销售9418种子,系国家审定品种,为天隆公司生产,种子包装上信息标注清楚,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徐农公司认为淮安高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徐农公司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二、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农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三、驳回徐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鉴定费6 000元,合计28 800元,由天隆公司负担。如天隆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农公司、天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农公司上诉案[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
徐农公司不服(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仍同于一审抗辩理由,即徐农公司未使用授权C418,并认为一审未作有效鉴定,仅凭品种名称就认定徐农公司侵权,系事实不清。徐农公司请求二审重新按照国家标准对其使用的父本C418进行双亲本鉴定。
天隆公司二审答辩称,徐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农公司是否侵犯了天隆公司享有的C4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证据。
()天隆公司上诉案[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
天隆公司不服(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农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天隆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9418为同一品种,目的是如果两者为同一品种,则其亲本来源就与徐9201A无任何关系,不构成侵权;一审认定母本徐9201A的作用大于父本C418,缺乏依据。
徐农公司二审答辩称,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隆公司是否侵犯徐农公司享有的徐9201A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200万元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徐农公司未提供证据。天隆公司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网站信息、水稻品种DNA指纹数据库中9418信息、水稻亲本DNA指纹及性状数据库中9201AC418信息,用以证明目前已具备对9418进行鉴定的条件。
证据22010年、2011年水稻品种区域试验品种表,用以证明一审认为参试单位无法落实的说法不正确。
证据3: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于20133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天隆公司自行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分别生产的9418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结论是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的9418为相同品种。
证据4:《杂交水稻》杂志2004年第19期刊登徐州农科所孙克新、刘超《高产杂交粳稻9418亲本特征特性及配套制种技术》一文,该文表述:“9418(徐9201A/C418)”。
证据5:《杂交水稻》杂志2007年第22期刊登徐州农科所丁伟成、刘超、王健康等人署名文章《杂交粳稻9418高产栽培技术》,该文表述:“94189201A/C418)”。
证据45用以证明徐9201A9201A是相同品种,徐农公司指控天隆公司侵权不能成立。
证据6:天隆公司提交C418第一培育人杨振玉的书面证词《关于9418的相关情况说明》,该证词称:9418系北方杂粳中心配组成功,在进行品种审报时,考虑到该组合的母本是徐州农科所培育,因此北方杂粳中心为第一育成单位,徐州农科所为第二育成单位。鉴于当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在品种权和市场开发等方面没有具体约定。在粳稻杂交稻育种中培育一个优良恢复系的难度远大于一般的不育系。自1997年恢复系C418育成及配组应用以来,以它为父本配组审定的组合十几个,应用区域包括辽宁、华北、黄淮,涵盖稻区面积近3000万亩,目前仍没有新的粳型骨干恢复系可以完全取代之。作为9418培育人,希望能充分发挥这个优良组合的增产增收作用,造福农民。
证据7:天隆公司提交C418第三培育人华泽田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其称:9418品种审定后,徐州农科所即进行推广,而当时北方杂粳中心在辽宁推广不方便,故找到天隆公司。C418是恢复系,能应用的程度肯定是基因已经纯合,就不会再变了,子代与亲代一样,才可代代相传,与高世代C418无区别。
对于天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徐农公司认为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是以转基因为研究对象,未获得种子行政机构授权,其指纹数据库不具有权威性和授权性,且其从未向徐州农科所征集过9418和徐9201A不育系种子,其测试的种子来源不明;天隆公司自行送检的9418检验报告,没有证明力;徐农公司还提供了徐州农科所于201241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称:《高产杂交粳稻9418亲本特征特性及配套制种技术》一文纯属该所工作人员孙克新的个人行为,其本人对徐9201A9201A的姐妹系关系及选育过程、性状表现等均不知情,而刘超副所长对文章起草、修改、审稿、投稿并不知情;徐农公司对于杨振玉的书面情况说明和华泽田的谈话笔录等均表示异议,认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国育种大协作、相互无偿提供育种材料进行穿梭育种的背景下,辽宁稻作所向徐州农科所提供了性状尚未稳定的C418高世代材料,徐州农科所从中选育出稳定的材料,并以徐9201A的姐妹系9201A与其配组选育出9418。徐州农科所报送审定9418时,辽宁稻作所以部分工作人员晋升职称需要,要求以两家单位名义共同报请审定,故徐州农科所将辽宁稻作所列为第一育成人。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一审两案查明的事实,徐农公司、天隆公司除与其各自上诉请求相关事实外,其他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9418水稻品种系由徐州农科所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该品种于2000年通过审定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对该品种的后续商业化开发未作约定。
徐州农科所在该品种通过审定后即组织进行商业化推广,徐州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即徐农公司的前身)在2003年即获得了9418水稻品种的生产许可证;因9418水稻品种不适于在北方推广,辽宁稻作所在2007年取得C418植物新品种权后,将C418品种权独占许可给天隆公司实施,自此天隆公司开始介入9418品种的生产和销售。
2.一审中,天隆公司提交C418品种权申请请求书。本院摘要其说明书内容如下:C418是北方杂粳中心国际首创“籼粳架桥”制恢技术,和利用籼粳中间材料构建籼粳有利基因集团培育出形态倾籼且有特异亲和力的粳型恢复系。C418具有较好的特异亲和性,这是通过“籼粳架桥”方法培育出来的恢复系所具有的一种性能,体现在杂种一代更好的协调籼粳两大基因组生态差异和遗传差异,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通常籼粳杂种存在的结实率偏低,籽粒充实度差,对温度敏感、早衰等障碍。C418具有籼粳综合优良性状,所配制的杂交组合一般都表现较高的结实率和一定的耐寒性。1996年-1997年在辽宁东港、营口的屉优418示范田在遇到低温冷害的情况下,结实率均稳定在90%95%之间。中国农业大学分子研究结果,C418TDJ值为13/41,证明其籼型遗传成分约占1/3,粳型遗传成分占2/3C418在生产应用上所具有高配合力,能够配制出强势组合,如屉优418、泗优418、培矮64S/418是因其具有籼粳有利基因位点互作及遗传成份搭配适度的遗传成份,C418对籼稻表现为弱亲和。它虽不具备像02428的广亲和性,却能在籼粳杂种F1代中克服通常籼粳杂种存在的遗传障碍,表现稳定的结实率和良好的籽粒充实度,从而体现了它的特异亲和性。C418与屉锦A、秀A、培矮64S、泗稻8A028SN422S341A9A3A等多个不育系配组均表现高的配合力和较强的杂种优势,比对增产幅度达12.3%-31.8%
32008530,徐农公司和徐州农科所共同致函天津市种子管理站,称:“我所自主选育的中粳不育系徐9201A1996年通过,在审定之前命名为‘9201A’,简称‘9A’,审定时命名为‘徐9201A’。以徐9201A为母本先后选配出91389418924等三系杂交粳稻组合,其中9418是我所与北方杂交粳稻工作技术中心联合选育的杂交粳稻组合。……在2000年填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时关于亲本的内容仍延用1995年配组时的品种来源9201A×C418。徐9201A20037月申请农业部新品种权保护,在品种权申请请求书的品种说明中已注明徐9201A配组育成了913894189249686988等杂交组合,有关其转育亲本名称也与报请江苏省品种审定时填写一致,即为‘黎明A/9201’。9201的亲本来源为‘南粳32×南粳11’。综合以上情况,徐9201A9201A是同一个中粳稻不育系,……天隆公司侵权使用9201A就是侵权使用徐9201A,请贵站予以查处。”
4.在二审期间,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主任王健康(徐9201A植物新品种培育人之一)受徐州农科所指派参与本院组织的调解,其称:“徐9201A9201A在性状上有差异,在配种后代上也有差异”,“现在已无法鉴定,因为已经没有9201A的鉴定样本。同时,9201A目前已经停止使用且已被徐州农科所封存不再外流,故现在生产9418只能使用徐9201A。”
5.徐农公司系徐州农科所全资设立的国有种子公司,是徐州农科所实施农作物育种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平台。
本院认为:
综合分析两上诉案件查明的事实,徐农公司、天隆公司在生产9418水稻品种时相互指控对方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9418品种系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选育,双方具有合作的历史渊源。经查,9418品种选育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国内穿梭合作育种,本案合作双方系相互无偿提供品种供对方使用、培育和繁殖,即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分别提供父本C418和母本9201A合作培育成功9418水稻品种,并由徐州农科所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申请。在合作之初以及品种通过审定后,双方的后续权利及之后获得授权的亲本植物新品种权如何行使,合作双方并没有特别约定。事实上,自2000年该品种通过审定开始,徐州农科所即开始通过各种方式组织种植推广9418品种,而辽宁稻作所亦在2007年获得C418植物新品种授权后,独家授权许可天隆公司使用C418生产9418品种,直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且相互提起诉讼后,9418品种亦从未停止过种植生产。正是基于本案特殊的历史背景,在合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视为合作双方均有权利使用对方亲本生产9418品种,即辽宁稻作所应当允许徐农公司使用父本C418,反之徐农公司也应当允许天隆公司使用并提供母本9201A
其次,合作双方均面临着限制对方也被对方限制的法律障碍。经查,双方均认可9418品种本身并无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之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又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使得9418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
具体而言,一方面,辽宁稻作所于2003年申请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种权,即生产9418使用父本C418需获得品种权人辽宁稻作所的授权许可;另一方面,徐州农科所亦于2003年申请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种权。本院二审查明,徐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目前已将未获品种权保护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这意味着只要天隆公司生产9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目前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是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尽管天隆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主张其使用的母本是9201A,并认为徐9201A就是9201A。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天隆公司使用的母本是徐9201A,且天隆公司系以科研配组的名义直接从徐农公司获得了徐9201A,故天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徐农公司亦主张其使用的父本C418与辽宁稻作所获得授权的C418不是同一品种,本院亦认为,徐农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被控侵权物包装上注明的品种名是“9418C418/9201A)”,故一审据此直接推定徐农公司使用的父本就是受到保护的C418并无不当。既然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对方获得保护的亲本材料用于生产9418,且双方生产的9418均标注审定品种名为“9418C418/9201A)”,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再行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既无实际意义也无必要。因为二审中徐农公司申请鉴定其使用的C418与获得授权的C418品种不相同,而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作出判断;天隆公司申请鉴定徐9201A9201A是相同品种,涉及授权条件问题,本院在本案中无意对此作出进一步判断,且本院同时亦认为这并非双方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为9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9418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而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本身也足以表明9418品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前景,涉及到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在二审期间,本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就涉案品种权相互授权许可,但仅因一审判令天隆公司赔偿徐农公司200万元,徐农公司赔偿天隆公司50万元,就其中的150万元赔偿差额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妥协,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能认为仅关涉双方的利益,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但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鉴于该两案已关涉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等公共利益,影响9418这一优良品种的推广,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当受到限制,即在生产9418水稻品种时,均应当允许对方使用已方的亲本繁殖材料,这一结果显然有利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广大种植农户的利益,故一审判令该两案双方当事人相互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在9418配组生产中,父本与母本至少具有相同的地位和价值。一审认为,杂交水稻新品种选育工作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是不育系的选育,需要克服育种材料种质资源来源少,不育基因导入难、性状不易稳定、杂交亲和力差等诸多困难,不育系的育成一般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物力。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并根据母本与父本在实际生产中使用数量的差异,认定涉案9418品种销售所产生的利润,按64的比例由母本徐9201A与父本C418分享。
天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三系杂交粳稻之所以发展缓慢,是由于粳稻中缺乏恢复基因,不能进行三系配套。C418的选育首先要把籼稻中的恢复基因转到粳稻中,又要解决籼稻和粳稻杂交不亲和的问题,是世界性育种难题。正是C418的选育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C418具有特异亲和性、抗病性、米质较好等性状,杂种一代更好地协调籼粳两大基因组生态差异和遗传差异,较好地解决了通常籼粳杂种存在的结实率偏低,籽料充实度差,对温度敏感、早衰等障碍。且C418的配合力好,不仅配组出94189201A/C418),还配组出屉优418(棉A/C418)、秀优418(秀A/C418)、3183A/C418)、泗优418(泗稻8A/C418)、辽优5218、辽优1518等组合,均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也正是因为C418等粳型恢复系的选育成功,才促进了粳型杂交水稻的快速发展。天隆公司主张9418的培育成功,其父本C418的作用明显大于母本9201A,而一审法院以籼稻培育理论适用于杂交粳稻领域,认定在9418的培育过程中母本作用大于父本作用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9418是三系杂交组合。在品种审定时,其母本是徐州农科所育成的早中熟中粳不育系9201A,父本是辽宁稻作所育成的C418。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资料显示,9201A性状优良,米质好、配合力高、适应力强、灌浆速度快,是目前大面积应用为数不多的优良不育系;而C418具有特异亲和性,抗病性强、配合力高、穗大粒多,结实性好。C418含有1/3籼稻遗传成分,杂种F1,籼粳遗传成分搭配适度,实现了籼粳有利基因集团与本地优势生态群相结合,使杂种优势达到新水平。9418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在江苏、安微、河南种植面积逐年扩大,受到广泛好评。试验表明,9418竞争优势强,产量显著高于常规中粳和原有杂粳组合。这说明,对于9418而言,虽然母本不育系的作用重要,而C418的选育成功因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故在9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至少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因此,一审认定涉案9418品种销售所产生的利润按64的比例在母本徐9201A与父本C418之间进行分配,缺乏科学依据,应予纠正。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基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就9418品种的合作渊源及合作目的,以及双方各自生产9418面临的法律障碍,又鉴于父本与母本在配组生产9418过程中地位及作用至少基本相当,本院判令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而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当然,本院亦注意到,徐农公司二审中主张为推广9418品种,其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目前9418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为农户广泛接受并种植,正是徐州农科所和徐农公司多年不懈努力的结果,天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天隆公司是在9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故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公平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工业产权还是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于运用。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权利,推动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本院认定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及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双方当事人在生产9418水稻品种时,互相不构成侵权,不仅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公共利益,亦体现了公平原则和鼓励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基本司法价值导向。但同时本院亦需要指出,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故本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418品种的良好声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整。
三、驳回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隆公司起诉徐农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一审案件[(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受理费15 294元由天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受理费8 800元天隆公司负担。
徐农公司起诉天隆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一审案件[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受理费22 800元,鉴定费6 000元,合计28 800元,由徐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受理费22 800元由徐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原告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治,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346号。
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隆公司诉被告徐农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7月24日、9月2日、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刘忠民,被告徐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公司诉称,“C418”是水稻三系粳稻恢复系种子,已于2007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XX省稻作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030544.1。原告天隆公司为“C418”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授权期限为该品种的全部保护期间,授权地域为该品种适宜种植的所有区域。
“9优418”是国审杂交粳稻品种,其恢复系为“C418”。被告徐农公司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取得品种权人XX省稻作研究所同意,擅自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并将由此而获得的“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原告屡次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然进行其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植物新品种“C418”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商业目的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C418”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并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6.6万元(2008年度);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C418”植物新品种权。“9优418”杂交粳稻品种选育人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农科所)在选育“9优418”杂交粳稻品种的过程中,并未使用XX省稻作研究所选育的、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作为恢复系,而是使用XX省稻作研究所提供的、性状仍在分离的高世代“C418”育种材料经系统选育的品系作为恢复系,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不是同一品种;二、原告天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证被控侵权种子实际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而非2008年12月31日;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还提出涉案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已进入公有领域、被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广泛使用于生产杂交水稻种子进行市场销售,丧失了新颖性。
经审理查明,1998年《杂交水稻》第13卷第3期刊登了北方杂交粳稻研究中心杨振玉等人撰写的《粳型特异亲和恢复系C418的选育及其特性》一文,文中记载:1987年辽宁农科院稻作研究所在海南育种基地,按照“籼粳架桥”制恢思路选用晚轮422与密阳23杂交配组后,经多次海南加代及本地选择,于1992年冬F8代稳定,因海南田间号为418,故定名C418。
2003年12月30日,案外人XX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30544.1,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XX省稻作研究所在品种权申请请求书中说明:申请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未曾销售过。
2007年5月1日,XX省稻作研究所(甲方)与天隆公司(乙方)签订了《杂交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天隆公司独占(XX省除外)实施三系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包装以及销售等有关业务。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将“C418”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开展粳稻恢复系“C418”任何相关的开发经营行为。……甲方允许乙方向第三方实施“C418”种子生产等的再许可行为。……甲方允许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C418”植物新品种权的维权工作……。独占实施许可费: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期前三年的三系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费人民币350万元,三年后的独占实施许可费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支付时间:第一年种子生产结束后支付首期20%独占实施许可费,以后逐年支付。如有特殊情况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还就合同的有效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XX省稻作研究所还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天隆公司对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使权利。
2009年2月23日,天隆公司向XX省稻作研究所支付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费140万元。
2009年3月4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根据天隆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王鸿刚、公证人员郭佳会同天隆公司代理人徐根明来到江苏省的江苏省徐州市农科院种子门市购买三袋种子,种子包装袋均标有“国审杂交中粳品种9优418”、生产日期2008年12月31日。同时取得《产品销售证明单》一张(编号为8020142),其上盖有“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天隆公司代理人徐根明购得上述种子后,将其中一袋交公证员封存于公证处,其余两袋取回自行保管。公证员王鸿刚、公证人员郭佳对上述购买种子的行为进行全程监督。2009年3月5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了(2009)津泰达证经字第956号公证书。
2009年8月6日,本院派员去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调取封存于该处的种子实物(证物袋)。该证物袋上边沿由透明胶带封住,封口处有公证员王鸿刚印鉴。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该证物袋内原包装稻种处于拆封状态,该种子外包装袋正面显示:全国50强—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科所育成;国审杂交中粳品种9优418(净含量1.5Kg);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安徽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生产日期见包装袋底部封口处为2008年12月31日。袋内种子标签:作物种类:水稻;品种名称:9优418;品种审定证号:国审稻20000009;种子生产许可证号:(苏)农种生许字(2007)第0187号;种子经营许可证号:(农)农种经许字(2004)第0162号;产地检疫证明编号:苏(徐州)产检(08)字(水稻)第015号;种子批号:徐种2008418-01及产地、生产商、经销商等信息。原告对上述庭审拆封公证证物袋、核对袋内实物及种子标签无异议;被告认为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存的种子实物在封存前已被拆封,虽该袋内种子标签内容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相同,但该种子实物已不是完整的实物。
2009年8月5日,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派员前往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C418水稻(品种权号CNA20030544.1)贰拾粒。
2010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农业部转基因生物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对被控侵权9优418与授权品种C418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ZJH-2010-12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9优418和C418的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9优418完全继承了C418的带型,可以认定9优418与C418存在亲子关系。
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鉴定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农业部转基因生物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详细介绍了其检测结论的理论依据及标准三联体亲子鉴定PI值计算依据。
原告对《检验报告》及说明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依据“国家标准GB/T20396-2006”,受检样品为杂交稻种的应将其双亲的标准种子也设为对照,否则杂交种中出现的遗传带型可能来自一个未知亲本,因而编号为NZJH-2010-124《检验报告》的结论是不准确的,不应被采信。
原告天隆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2000年11月10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确认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的9优418水稻品种,经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36号公告公布(9优418品种来源:9201/C418、审定编号:国审稻20000009)。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XX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两者主管部门均为XX省农业科学院。
天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注册资金为399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及产业化;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产品深加工技术的产业化及其产品销售;畜牧养殖技术的研究和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生物肥料、农药、水稻种子批发、零售等。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专营专项规定办理。
徐农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经营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008年5月30日,徐农公司和案外人徐州农科所曾共同致函天津市种子管理站,明确表示“9优418是我所与北方杂交粳稻工作技术中心联合选育的杂交粳稻组合。……在2000年填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时关于亲本的内容仍延用1995年配组时的品种来源9201A/C418。”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XX省稻作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公证)、“C418”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经公证)、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经公证08年年费)、《杂交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9优418水稻审定证书(经公证)、(2009)津泰达证经字第956号公证书、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书、1998年第13卷第3期《杂交水稻》、2007年第22期《杂交水稻》、被告给天津市种子管理站函件及附件、农业部网站下载公告、XX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辽编办发(1996)15号)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1、2009年供种信息、涟水县种子公司良种销售凭证、淮安市淮农种业销售凭证、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以证明被告持续销售涉案侵权种子;2、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资料,以证明徐州市农科所科技开发服务部主管部门为徐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3、沭阳县种子有限公司的说明及两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1683、006749),以证明被告所称申请日前进入公有领域的C418亲本销售单位是徐州农科所科技开发服务部,系未经授权的开发、销售。
对证据1,被告认为2009年供种信息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销售凭证缺乏对应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种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经核对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农科所出具的《关于9优418品种配组恢复系“C418”的情况说明》,以证明9优418所选用的C418高世代种子材料与辽宁稻作研究所授权“C418”植物新品种为不相同的品种。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2、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003)第0133号,证明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申请领取有效期限为三年的以C418为亲本的9优418杂交水稻种子的生产许可证;3、两张销售发票,销售单位为徐州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发票编号为0014081)、2004年9月24日(发票编号为0018278),证明被告使用在先;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徐州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前身;5、种子生产许可证(2001)第0050号,以证明江苏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01年7月1日就申领了以C418为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6、购进和销售种子的发票8张,以证明C418亲本于申请日前已销售的事实;7、苏农品(1999)05号通知,苏农种生许字(2001)第0003号许可证的存根,证明泗优418组合中的亲本之一是C418,C418早已丧失新颖性。对证据2-7,经核对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非经C418育种人许可的销售行为。8、被告还申请专家证人李强,男,汉族,江苏省徐州甘薯研究中心遗传育种研究室主任出庭,以证明仅凭单亲本不能做出亲子鉴定结论。李强在庭审中陈述,其仅就《检验报告》附图的带型发表意见,认为附图的带型与结论并不完全符合,说明实验质量有问题。原告认为专家证人李强是徐农科研所的科技人员,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所谓专家的专业背景是从事甘薯研究而非水稻,且专家没有职称证明,故所谓专家证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徐农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天隆公司享有的对植物新品种C418的独占实施权。
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天隆公司依据合同获得植物新品种C418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合法享有植物新品种C418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认为从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调取的种子实物,在封存前已被拆开,原包装袋中的种子可能被人为调换,故认为公证书的证明力不具有可信性。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虽然认为公证书的证明力不具有可信性,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授权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已被销售、进入公有领域,丧失了新颖性。根据法律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镜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本案育种人北方杂交粳稻工程中心提供C418与江苏省徐淮地区徐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所有的9201A进行科研交流,而非用于商业开发与销售。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所谓销售行为经育种者许可。上述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依保护育种者合法利益的原则,没有破坏育种者申请品种权的新颖性,且授权品种C418于申请日前进入公有领域不是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限制条件。新颖性问题亦不属本案理涉范围。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认为依据“国家标准GB/T20396-2006”受检样品为杂交稻种应将其双亲的标准种子也设为对照,否则杂交稻种中出现的遗传带型可能来自一个未知亲本,因而编号为NZJH-2010-124《检验报告》的结论是不准确的,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案鉴定人经法院书面通知到庭参加庭审,其虽出具了书面意见,但未依法出庭;且本案检验所用三系杂交水稻及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DNA分析方法未完全依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技术要求进行。故本案NZJH-2010-124《检验报告》不予采纳。
本案现有证据:9优418水稻品种审定证书、被控9优418水稻种子标签、被告致天津市种子站的函件等均证明被控侵权品种(9优418)的配组采用了涉案授权植物新品种C418作为恢复系培育。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9优418”使用的恢复系“C418”与授权的植物新品种C418性状特征有何区别。故被告提出其在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品种的过程中,并未使用XX省稻作研究所选育的、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作为恢复系,而是使用的从XX省稻作研究所提供的、性状仍在分离的高世代“C418”育种材料作为恢复系,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不是同一品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其销售的“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为2006年生产亦无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以商业目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生产被控侵权品种(9优418)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出116.6万元的赔偿请求,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XX省稻作研究所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按其与XX省稻作研究所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许可费,而于2009年2月23日实际支付140万元。本院将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许可费数额为参考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
二、被告徐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被告徐农公司负担。原告天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徐农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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