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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码】 担保法学·质押·动产质押·特殊动产质押·账户质押 (G040506022)

有质押合意并且已移交占有的特定化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是否成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质权纠纷案

【关词】 民事 质权 合作协议 专用账户 缴存 保证金 清偿债务 扣划 许可 质押合意 特定化要求 移交占有 质权
【学程】 担保法学
【知点】 动产质权 保证金账户
【教标】 明确动产质权的成立条件,学习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的成立条件。
【裁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型】 民事二审
【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公布(指导案例54号)
【案息】
〖案  由〗 动产质权纠纷
〖案  号〗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判决日期〗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张大标(原审被告) 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
【基情】
以合作面向中小企业开展担保贷款业务为目的,农发行安徽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的第三条为“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该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协议第四条为“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该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以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为担保保证金专户行在该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长江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将具体担保业务所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上述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应缴纳不低于贷款额度10%的保证金,在未获得农发行安徽分行允许的情况下,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协议第六条为“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在借款人未能足额还款的情况下,长江担保公司接到农发行安徽分行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上述第三条约定,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承担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农发行安徽分行指定账户。第八条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具体内容为长江担保公司若违反上述第六条约定,未按时履行保证责任,则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长江担保公司在其处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所开立的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的额度时,不论原因,长江担保公司均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足,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补足前可以对本协议项下的业务予以终止。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签订两份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长江担保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09年4月7日按约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缴存担保保证金,且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账号在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发生业务一百余笔,包括贷方业务与借方业务。
  张大标与六本公司(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张大标诉至另案法院。另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2月19日依据张大标申请,保全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 957 852元。另案法院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 383 132.57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
  农发行安徽分行以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其对长江担保公司在其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对上述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
【争点】
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以保证金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账户资金已移交银行占有后,可否认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享有质权。
【裁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长江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所签合同为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合同中并未包含任何质押条款,据此可以判断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被告长江担保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在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形式要件。账户内资金数额不断浮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长江担保公司并无就20334999900100000419511账号内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被上诉人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20334999900100000419511)内的13 383 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裁旨】
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达成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一定比例保证金,对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银行有权直接在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扣划;未获得银行许可,担保公司无权直接使用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银行与担保公司存在质押合意,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账户资金已移交银行占有,银行对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享有质权。
【法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据此,储户对其存入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并非债权,储户以账户资金为质物所设立质权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动产质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订立出面质押合同;第二,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此处的“占有”不得改变质物的所有权人。因金钱的特殊性质,对于金钱的质押,不能直接移交金钱物理上占有形式,而应采用特定方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鉴于此,金钱质押的移交占有需要满足特定化形式的要求。综上,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的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应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以及账户资金已移交债权人占有。
  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担保公司在未获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账户内资金自由使用。担保公司所担保贷款到期未清偿时,银行有权直接在上述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依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要求账户独立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银行的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仅与担保业务有关,符合特定化要件。担保公司在将金钱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后,未经银行同意不得自由使用,即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控制与管理权,银行在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有权直接扣划资金。。综上,银行对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所享有的质权成立。
【适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专文】
【法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动产质权。
2.简述动产质权的成立条件。
3.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司法考试真题】 展开
  1. 1.0.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2008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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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
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大标、长江担保公司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于200947日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三条为“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为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保证担保的范围。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甲方需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2009103020101030,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200947,签订合作协议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7月至201212月,上述账号发生一百余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农发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405保证金存款”一级科目及“40501结算保证金、40502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40566外汇保证金、40599其他保证金”二级科目。案涉保证金账户在“40196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
20111219,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112裁定驳回异议。2012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张大标承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及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长江担保公司就账号20334999900100000419511中的资金对农发行安徽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首先,长江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约定账户存人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再次,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要件。第四,涉案保证金账户存有多次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上述事实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并无就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农发行安徽分行负担。
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及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人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如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2.案涉质权是否设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外,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为占有,农发行安徽分行为涉案账户的开立银行,系质权人,取得对涉案账户的控制权,对该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
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2033499990010000041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张大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张大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