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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码】 行政法学·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表现形式·不完全履行 (A0801010611)

行政部门未及时将违规用地核查结果通知予申请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关词】 行政 不履行法定职责 土地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人 违规用地 受理 审查 监督 法定职责
【学程】 行政法学
【知点】 不履行法定职责 违规用地 法定程序
【教标】 明确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掌握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标准。
【裁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型】 行政二审
【案力】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2015年1月15日)
【案息】
〖案  由〗 行政诉讼/其他行政管理
〖案  号〗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28号
〖判决日期〗 Fri Jun 20 08:00:00 CST 2014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河南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张风竹(原审原告)
【基情】
张风竹以有关工程项目违法占用其所在村的耕地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国土局(河南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依法查处该行为的书面申请,并将该书面申请寄送至国土局,国土局次日收到了该申请书。嗣后国土局并未对张风竹的申请予以受理、立案、处理,亦未将此情况告知张风竹。
  张风竹以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土局查处有关工程项目占用耕地的违法行为。
【争点】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有关查处违规用地行为的申请书,并进入受理核查程序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将相关的核查情况及时通知予申请人,应否认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
【裁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国土局对原告张风竹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被告国土局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国土局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旨】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有关查处违规用地行为的申请书后,未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给申请人。因对违规用地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查处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违规用地情况举报后,应当受理,并将受理核查情况及时通知给申请人,而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虽已进入受理核查程序,但未将相关的核查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尚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析】
我国《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范围为:上级交办的案件、其他部门经审查后移送的案件以及群众举报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时通知上级交办、同级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若土地管理部门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不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不利后果。由此得知,我国实行的系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以及杜绝土地资源浪费具有积极的意义。
  申请人以有关工程项目占用其耕地为由,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举报,请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未及时将立案情况、审查情况通知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于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予以审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举报人,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限期内处理完毕,并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举报人。因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虽已受理核查,但未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属于尚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适律】

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法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哪些法定职责。
2.简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范围。
3.简述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程序。
4.简述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授案】 添加教案
【笔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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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62736-3。
法定代表人马存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竹。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张风竹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峰、赵辉,被上诉人张风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风竹向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并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风竹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核查,因申请人举报问题与省厅12336国土资源举报电话反映为同一事项,上诉人已进行了核查不属于非法占地,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2、濮阳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堆山弃土区属于林地,堆土完成后将统一绿化,且已进行了补偿,该行为不属于非法占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风竹答辩称:1、上诉人收到答辩人提出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没有对非法占地进行查处,没有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2、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堆山弃土区在没有征地、临时占地手续的前提下堆土建设,属于违法占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收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监督的申请后,已进行了受理核查,但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的行为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风竹。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存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方,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风竹诉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竹及委托代理杨海军,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银方、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位于许村北的耕地被违法强行占用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寄送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对此没有查处,也没有给予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判令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事项是同一问题,答辩人已进行了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8月26日,答辩人收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交办函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核查,该地块属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工程堆土区,堆土区已按征地标准进行了补偿,且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引黄灌溉调节水库的堆土行为不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没有违法。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并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风竹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