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黄伟忠诉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章程 公司增资 股东会决议 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 注册资本 签名 行为无效 股权份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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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课程】 | 公司法学 |
【知识点】 | 公司增资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决议 工商登记 |
【教学目标】 | 掌握公司增资的概念,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
【裁判机关】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程序类型】 | 民事二审 |
【案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公布 |
2006年10月,宏冠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一千五百万元,同时还对股东出资进行了变更。在上述股东出资数额不变的情况下,新宝公司(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一千一百万元。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依据为《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宏冠公司增加股东新宝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一千五百万元;《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述材料的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新宝公司用于增资的款项在完成验资后,又以借款的形式交由新宝公司。
陈强庆于2009年5月21日以公司股东代表的身份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八百二十四万八千五百元的对价转让给苏州恩纳斯公司(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暂定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股东名单。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次月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与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且已办理工商备案。
黄伟忠以本人对增资事宜不知情,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增资款已经在验资后转走,增资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人于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辩称:根据当地政策规定,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达到从事土地开发业务的要求,故通过吸收新宝公司作为股东的形式进行增资,黄伟忠对此明知;宏冠公司在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江苏恩纳斯公司时,黄伟忠应当知道公司增资的情况,故黄伟忠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增资款虽然在验资后转给新宝公司,但未改变款项性质。
新宝公司辩称:黄伟忠于宏冠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出资,且黄伟忠已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王秀英辩称:本人同意黄伟忠的意见;宏冠公司设立后股权结构始终未发生变化,本人对公司增资之事并不知晓,更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本方已按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股转转让行为有效。
一审中,新宝公司申请对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形成。
被告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宏冠公司设立时,黄伟忠担任本公司经理,其并未对宏冠公司进行出资;嗣后因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增资后才能购买土地,黄伟忠对宏冠公司需要增资系明知;股权转让过程中,黄伟忠全权委托他人办理,故其对股权转让亦系明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具有如下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多名股东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嗣后部分股东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工商行政机关根据股东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经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得知,股东会决议上的其中一个股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据此,应认定增资行为并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此情况下,即使增资行为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上述增资行为无效,对未签字的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仍应当依照公司成立时的股权持有比例认定未签字股东的股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使用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 1.0.案情:鸿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从事生物医药研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丁,持股比例分别为37%、30%、19%、14%;甲为董事长,乙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错。2..(2015案例分析题)
- 2.0.泰昌有限公司共有6个股东,公司成立两年后,决定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单选题)
《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