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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码】 刑事诉讼法学·起诉程序·追诉时效 (C08035)

已过追诉时效期间但无明显悔罪表现的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故意伤害案

【关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殴打 死亡 立案 强制措施 从旧兼从轻原则 法定刑 死刑 追诉时效 悔罪表现 社会影响 严重后果 刑事责任
【学程】 刑事诉讼法学
【知点】 追诉时效 故意伤害罪 从旧兼从轻原则
【教标】 掌握追诉时效的概念,明确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裁关】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型】 刑事公诉一审
【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日公布(检例第21号)
【案息】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案  号〗
〖判决日期〗 Thu Feb 26 08:00:00 CST 2015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丁国山 常永龙 丁国义 闫立军
【基情】
丁国义家住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李万山、董立君、魏江于1991年12月21日上山打猎途中在丁国义家中借宿。酒后,李万山与丁国义的侄子常永龙因琐事发生争吵,李万山对常永龙进行殴打。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为报复泄愤,于次日7时许殴打李万山、董立君、魏江,并将李万山、董立君装进麻袋,持木棒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其后,李万山和董立君被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捆绑吊于房梁上,魏江被捆绑在柱子上。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逃离现场后,李万山因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
  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于案发后潜逃,其间未对死伤者及家属进行赔偿。莫旗公安局当时未立案,亦未对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采取强制措施。莫旗公安局于全国追逃行动期间,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确定了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的下落,并于2013年12月将丁国山、丁国义、闫立军抓获,于2014年1月将常永龙抓获。
  经查明,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表示,该案在当地造成的影响尚未消失。2014年1月,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核准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对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
  公诉机关以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争点】
多名行为人于1997年《刑法》实施前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一人死亡。公安机关当时未予立案,亦未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多名行为人于案发后潜逃。二十余年后,公安机关抓获多名行为人。多名行为人于潜逃期间未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归案后无明显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多名行为人,案件的社会影响尚未消除,不追溯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否追究多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裁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丁国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常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丁国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闫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旨】
多名行为人于1997年刑法实施前为报复泄愤而殴打被害人,并致其中一名被害人死亡。公安机关当时未予立案,亦未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案发后,多名行为人潜逃,未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公安机关于二十余年后对案件进行梳理,并抓获多名行为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但由于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多名行为人,多名行为人无明显悔罪表现,且案件的社会影响尚未消除,不追究多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故应追究多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析】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人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后1997年《刑法》实施前犯故意伤害罪的,应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若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上述即为《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所谓追诉时效,系《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1979年《刑法》同时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据此,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但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多名行为人于1997年《刑法》实施前因琐事与多名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为报复泄愤,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最终致其中一名被害人死亡。案发当时,公安机关未立案,亦未采取强制措施。多名行为人于案发后潜逃,潜逃其间未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任何赔偿。二十余年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进行梳理,并将多名行为人抓获。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追究多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而多名行为人所实施犯罪行为至今已经二十余年,且案发时未立案,故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多名被害人归案后无明显悔罪表现,该案的社会影响至今尚未消失,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未得到弥补,且强烈要求严惩多名行为人,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应追究多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适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 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法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于1997314日修订,自199710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八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19991225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八十七条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83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八十七条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12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八十七条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八十七条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八十七条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八十七条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八十七条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八十七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次修正将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内容修改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2.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3.试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容。

【司法考试真题】 展开
  1. 1.0.关于追诉时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5多选题)
  2. 2.0.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关于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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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国山,男,1963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被告人:常永龙,男,1973年生,辽宁省朝阳市人。
被告人:丁国义,男,1965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被告人:闫立军,男,1970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1221日,李万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干拉抛沟村)丁国义家中。李万山酒后因琐事与丁国义侄子常永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永龙。1222日上午7时许,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为报复泄愤,对李万山、董立君、魏江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万山、董立君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国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万山和董立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江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李万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辨认,确定了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1225日,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闫立军被抓获归案;20141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龙被抓获归案。2014125日,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莫旗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4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一)案发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万山死亡后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三)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
20146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决定。
2015226日,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考虑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判处主犯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从犯闫立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